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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74號原 告 吳仲亮

陳治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全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銘宏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仲亮新臺幣2,774萬6,6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治玲新臺幣315萬7,7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吳仲亮、陳治玲分別以新臺幣924萬8,000元、10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774萬6,600元、315萬7,700元為原告吳仲亮、陳治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佈局訴外人科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盛公司)之經營權,即開始對外徵求及搜購科盛公司股份,適原告吳仲亮、陳治玲(下稱其姓名,合稱原告)當時各持有科盛公司28萬7,466股、3萬9,577股之股份,蔡銘宏即代表被告出面向原告表示被告有意購買股份,議定買受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原告配合被告於科盛公司股東會議案等條款後,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同年月15日應予更正)、112年6月6日與原告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編號GA084及GA083)(下合稱系爭協議書)、股份買賣-補充協議書(編號GA084及GA083)(下合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分別給付吳仲亮、陳治玲100萬元、80萬元,並約定尾款(下稱系爭尾款)於科盛公司股東會後180日內給付。詎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順利獲得科盛公司3席法人董事取得經營權後,遲未於科盛公司股東會後180日內即112年12月27日前給付系爭尾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仲亮2,774萬6,6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治玲315萬7,7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主體不同,系爭補充協議書不成立,原告應以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主體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蔡銘宏為被告,又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完成股份之交割登記事宜,被告尚無任何付款義務: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蔡銘宏或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情形下得拋棄相關之簽約金與訂金以為解除契約,本件之簽約金及訂金均屬解約定金性質,被告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是被告以本件答辯狀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又系爭協議書係以科盛公司創辦人張榮語另尋求外資購買科盛公司股權作為解除條件,然張榮語於113年間已於科盛公司股東會上公開聲稱已尋得外資購買科盛公司股權,是系爭協議書解除條件自已成就而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至277頁):㈠蔡銘宏與吳仲亮於111年12月25日簽立股份買賣協議書(編號

GA084),吳仲亮與被告於112年6月6日簽立股份買賣補充協議書(編號GA084),前開契約書之性質均為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科盛公司之普通股股份28萬7,466股,買賣條件為每股100元,買賣總價為2,874萬6,600元。被告業已於111年12月25日、112年6月6日給付共100萬元價金予吳仲亮。

㈡蔡銘宏與陳治玲於111年12月25日簽立股份買賣協議書(編號

GA083),陳治玲與被告於112年6月6日簽立股份買賣補充協議書,前開契約書之性質均為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科盛公司之普通股股份3萬9,577股,買賣條件為每股100元,買賣總價為395萬7,700元。

被告業已於111年12月25日、112年6月6日給付共80萬元價金予陳治玲。

㈢112年6月30日科盛公司召開股東常會,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當選3席董事(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

㈣原告於114年3月7日寄發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88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被告於114年3月8日收件,原告以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4年3月12日派員辦理股票交付及交割過戶事宜並給付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199頁)。被告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219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因簽約目的不達而無意願繼續履行且已為解約意思表示,拒絕配合辦理交割等語,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收件(見本院卷第223頁)。

㈤原告均於114年3月12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完成114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並至科盛公司領取科盛公司之股票,且均於股票背面完成背書(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補充協議書係用以補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者間當事人均屬同一: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103條參照)。至於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雖記載為原告與蔡銘宏(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第19頁至20頁),而未記載為被告,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支持甲方召集科盛公司股東會,並支持甲方於科盛公司股東會中所提出全部議案及臨時動議案等語,參以被告為科盛公司之股東,並於112年6月30日科盛公司股東常會當選3席法人董事等節,有科盛公司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12年6月30日科盛公司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是可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甲方實際所指即為被告而非蔡銘宏。又系爭補充協議書則清楚記載為系爭協議書之補充協議,立協議書人記載為兩造(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而蔡銘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可認蔡銘宏應有代理被告對外簽立契約之權限,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相互對照,應可推知蔡銘宏係基於代理被告之意,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此自屬隱名代理,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當及於被告,是被告猶以前詞辯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主體不同,系爭補充協議書不成立,原告應以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主體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蔡銘宏為被告等語,自無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均未經被告合法解除:

1.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三)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約定金係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所交付之定金。授與人得拋棄定金而解除契約;收受者得加倍償還而解除契約。申言之,付定金者欲解約,依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須另為拋棄定金之表示;受定金者欲解約,須於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前或同時提出定金之倍額,否則,不生解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之付款義務,第1次訂金分別給付50萬元、40萬元予吳仲亮、陳治玲,第2次訂金分別給付50萬元、40萬元予吳仲亮、陳治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系爭補充協議書並未約定授與訂金者即被告得拋棄定金而解除契約;收受訂金者即原告得加倍償還而解除契約,是自契約文義無從認定前開訂金性質為解約定金。而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條文義可將前開訂金解釋為解約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係有關保密義務之約定,第7條則約定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付款義務者,原告得沒收被告已給付之簽約金等語,然並未約定被告得拋棄定金而解除契約,及原告得加倍償還而解除契約等事項,是該條所定簽約金之性質應非屬解約定金,應認屬於前述規定之違約定金,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3.被告復抗辯系爭協議書係以科盛公司創辦人張榮語另尋求外資購買科盛公司股權作為解除條件,然張榮語於113年間已於科盛公司股東會上公開聲稱已尋得外資購買科盛公司股權,是系爭協議書解除條件自已成就而失其效力等語,並援引證人陳奎元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至240頁),惟依證人陳奎元之證述內容,並無提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時有約定以張榮語另尋求外資購買科盛公司股權作為解除條件(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43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4.基上,被告既無任何約定或法定契約解除權,則其抗辯以本件答辯狀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等節,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

款,應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為同一請求則無庸審究: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67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乙方即原告完成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括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時,依照原告所指定之期限內,向原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尾款。但原告所指定之期限不得少於30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尾款將於科盛公司股東會結束後180天之內完成尾款的支付。又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補充協議僅針對協議書中所述的特定事項進行補充和說明,不影響其他條款和條件。任何本協議中未提及的事項應遵守買賣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的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21頁)。是關於兩造間科盛公司股份買賣之付款義務,應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全文作全盤之觀察,並無排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參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收到被告「給付簽約款後」,配合被告進行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括科盛公司股票交付或背書轉讓、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而關於簽約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7日內,向原告給付不高於前條買賣價金10%以上之簽約金,編號GA084部分計50萬元、編號GA083部分40萬元。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第一次訂金金額:

編號GA084部分50萬元整、GA083部分40萬元整(111年12月25日收訖)。第二次訂金金額:編號GA084部分50萬元整、GA083部分40萬元整 (112年6月6日收訖),是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給付簽約款即訂金100萬元予吳仲亮、80萬元予陳治玲後,配合被告進行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括科盛公司股票交付或背書轉讓、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始得請領系爭尾款。而原告業於114年3月7日寄發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8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14年3月8日收件)催告被告應於114年3月12日派員辦理股票交付及交割過戶事宜並給付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199頁)。原告均於114年3月12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完成11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並至科盛公司領取科盛公司之股票,且均於股票背面完成背書(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22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復就辦理股份轉讓事宜,須經雙方協力完成並辦理繳納相關稅捐,始得完成股票交割程序,據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如買方不願意配合,則賣方無從單獨完成股票交割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科盛公司114年5月19日第11400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就股份轉讓事宜確須被告協力完成乙節,足堪認定。然被告於收到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後,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219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收件),因簽約目的不達而無意願繼續履行且已為解約意思表示,拒絕配合辦理交割等情(見本院卷第2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自屬預示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原告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而原告業已本件訴訟中完成前開科盛公司股票交割事宜並以114年4月7日民事準備狀(二)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81頁至223頁),自已生提出之效力。

3.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須配合被告進行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括科盛公司股票交付或背書轉讓、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始得請領系爭尾款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經原告通知應派員辦理股票交付及交割過戶事宜後,於114年3月11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原告完成交割科盛公司之股票,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符合價金給付要件之事實發生,應認兩造約定給付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於原告之114年4月7日民事準備狀(二)送達被告時(即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時)應已屆至,是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從而,吳仲亮主張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74萬6,600元,陳治玲主張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7,7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請求自科盛公司股東會結束後180天即112年12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然當時原告並未完成科盛公司股票之交割義務,自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本件應以原告以114年4月7日民事準備狀(二)送達被告時(即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時)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而該狀紙係由原告自行送達,卷內並無相關回執,是本院認應以該狀紙送達後之下一次庭期即114年5月23日起作為本件利息起算日,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吳仲亮、陳治玲各2,774萬6,600元、315萬7,700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