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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史書華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郭月庭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反訴部分第1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40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112年10月4日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446號、第1950號調解成立之筆錄(該案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第1項約定之保密義務,嗣於114年12月22日主張被告同一行為亦違反同條第2項約定之保密義務(見本院卷二第84頁),雖增加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第2項,然此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同一契約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又原告所請求者均為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第4項給付違約金,其訴之聲明亦未變更。是此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之保密義務,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而反訴原告亦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有違反上開保密義務之情形,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違約金。經核兩造係基於同一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爭執,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反訴被告原固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僅依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另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僅有部分請求權依據與反訴被告主張重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然查,原告及反訴原告均係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主張權利,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其訴訟標的同一,不因主張者為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而為不同訴訟標的,此僅為法律上之補充陳述,已如上述。再反訴被告嗣已於本院主張其提起本訴之請求依據亦包含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第2項(見本院卷二第84頁),顯見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保密義務,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反訴原告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訴原告後於114年2月8日主張反訴被告於114年2月7日於各大媒體及反訴被告經營之社群媒體發出之聲明(詳下述)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保密義務(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並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訴原告民事反訴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4頁)。核反訴原告於114年2月8日主張反訴被告發出之聲明違反保密義務,其事實、違反之樣態及方式均與反訴起訴之主張非同一,應屬訴之追加。然反訴原告上開追加係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前為之,且反訴被告亦未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至追加反訴前,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堪認反訴原告上開追加主張反訴被告發出聲明違反保密義務部分,不甚妨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反訴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僅變更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是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因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於112年10月4日在本院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有保密義務之約定。惟被告違反上開保密義務,委任未於系爭離婚事件之調解程序在場之第三人田欣永律師、吳胤如律師及陳建州律師,於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對訴外人張O倩(下稱訴外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下稱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且因侵害配偶權案件為公開審理案件,於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之程序進行過程中,相關內容亦將遭受理該事件之法院人員及可隨意進入法庭旁聽之第三人知悉,顯將兩造約定應保密之事實揭露予第三人知悉,而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保密義務,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之保密義務範圍已排除被告向原告以外之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之情形,以保障被告向原告以外之人提起侵害配偶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且法院審理此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公開審理,不論被告是否委請律師,亦無法防免系爭離婚事件案情為外人所知,如不許被告將系爭離婚事件案情告知律師,毫無實益且限制被告之訴訟權益。又律師負有保密義務,應不致洩漏案情,被告委請律師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應在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保密義務排除範圍之列,故被告將系爭離婚事件案情告知田欣永律師及吳胤如律師,及嗣後委任之陳建州律師,難認有違反上開保密義務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開業牙醫師及開團帶貨之電商,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有「盾牌牙醫史書華」、「史書華醫師愛碎念」等個人粉絲專頁,並設有3.7萬名成員之社團「盾牌萬事屋抖m邪教」,反訴被告亦時常受邀談話性節目,係具社會影響力並掌握輿論風向之自媒體公眾人物,故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係拘束兩造之保密義務,僅該條項後段定有反訴原告為向訴外人請求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之除外條款。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時,向訴外人索取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作為本件本訴之證物,將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共同侵害反訴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以提起本件本訴之方式,使經手本訴之本院人員之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侵害配偶權之內容,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之保密義務。且反訴被告於114年2月7日向各大媒體發出聲明,並於其自行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及社團刊登相同內容之聲明,指稱兩造婚姻破綻應歸咎於反訴原告信仰中國宗教並對其家暴,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會兒虐之幼兒園,並向未成年子女為不當言論所致等內容(下合稱系爭聲明),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保密義務,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之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於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判決公布後,就反訴原告已向第三人揭露主張反訴原告於112年無預警離家出走等事實,反訴被告係為平衡大眾言論,方於114年2月7日發出系爭聲明以進行補充,並未涉及指述婚姻破綻係他方所造成。又縱認反訴被告所為之系爭聲明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保密義務,亦援引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反訴原告因本訴部分對反訴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因系爭離婚事件於112年10月4日在本院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定有保密義務,內容如附表1所載(下稱系爭保密義務),被告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委任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未在場之田欣永律師、吳胤如律師及陳建州律師,對訴外人提起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後原告並取得被告於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中之民事起訴狀(下稱另案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及原告於114年2月7日於媒體及社群發布內容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聲明(原告於各處發布之聲明雖略有文字上之不同,然文義均大致相同,附表2之文字援引原告刊登於媒體上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另案起訴狀、系爭調解筆錄、「盾牌牙醫史書華」、「史書華醫師愛碎念」、「盾牌萬事屋抖m邪教」臉書頁面、系爭聲明之相關新聞報導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49至53、55至59、83至115頁、本院卷二第24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應認系爭調解筆錄之系爭保密義務,並不限制兩造合法訴訟權之行使: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需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憲法上基本權之規定,不僅保護人民不受公權力之侵害,基於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在解釋民法上之概括條款時,亦應審酌此基本權保障之旨趣,以保護人民之基本權不受其他第三人之侵害。第三人與人民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倘有侵害人民訴訟權之情事,例如使人民預先放棄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之權利,或以人民提起訴訟為條件,加諸不正當、不適當之不利益,即屬訴訟權之侵害,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意旨。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並應注意法律行為之和諧性及誠信原則之適用,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並於文義解釋之範圍內使契約合法、合憲而有效。

2.觀諸系爭保密義務之約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第1項載有「惟就相對人若對他人有因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私下協議、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者,而由司法機關公告或第三人揭露者不在此限」之文字(下稱系爭除外條款),顯見兩造約定系爭保密義務時,有注意到契約不得限制訴訟權,方會約定系爭除外條款,故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應有意將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排除於系爭保密義務之外,否則如系爭保密義務限制兩造訴訟權之行使,將有違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而使該部分有違反公共秩序而依民法第72條無效。是解釋上應認系爭調解筆錄有約定「於兩造合法行使訴訟權時不受系爭保密義務之拘束」之意。又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第1、2項均為保密義務內容之約定,然該2項約定應保密之事項並無本質上之不同,均為兩造婚姻關係間產生衝突之事項,僅第1項詳細羅列兩造間前有之訴訟及糾紛事實,第2項則是為了避免掛一漏萬,而補充約定兩造不得對任何第三方指述婚姻破綻為他造可歸責所致。系爭調解筆錄雖僅於第8條第1項明定系爭除外條款,於第2項則無,然該2項所規定應秘密事項並無不同之處,殊無僅於第1項所列之

3.應秘密事項於行使訴訟權時排除當事人之保密義務,而於第2項所定之應秘密事項則不排除之理。基此,應認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系爭保密義務時,約定不論為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第1項或第2項約定之應秘密事項,均於兩造行使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時,例外不受保密義務之限制,如此解釋方不違背契約本質,且符合公平正義,而不致使系爭保密義務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二)被告對訴外人提起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並未違反系爭保密義務:

1.被告對訴外人提起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時,雖另行委任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未在場之律師,並於另案起訴狀中提及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第1、2項約定之應秘密事項,有另案起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然本院既認定於兩造行使訴訟權時,例外不受系爭保密義務之拘束如上,則被告上開行為為正當行使其憲法上之訴訟權,自無何違反系爭保密義務之處。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僅有對訴外人提告,然仍於另案起訴狀中敘及與訴外人客觀行為無關之部分,且將兩造婚姻破綻指述可歸責於原告,屬權利濫用且刻意違反系爭保密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然查被告於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中既係主張訴外人與原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進而影響兩造之婚姻關係,當不可避免會提及兩造間婚姻破綻之其餘細節。且被告於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中,為了進行訴訟上攻防,亦當然會向法院主張係因原告及訴外人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兩造離婚。被告於另案起訴狀中所為上開主張,均為正當訴訟權之行使,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於另案起訴狀內提及該等情事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系爭保密義務之情。

3.原告另主張: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並非強制律師代理案件,然被告為提出該訴訟,向第三人田欣永律師、吳胤如律師及陳建州律師告知主張原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且於該案審理中亦會使本院受理之人員及可隨意進入法庭旁聽之第三人知悉該等內容,違反系爭保密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然於民事訴訟中,於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中,委任律師實屬常見,如同兩造於本案訴訟亦均委任律師代理。蓋是否委任律師代理民事訴訟,及要委任哪一位律師,均為當事人可衡量訴訟成本、利益,及考量與律師間之信賴程度後自行決定,且為訴訟權行使之一環。是縱然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非律師強制代理案件,被告於該案委任律師代理,仍屬正當訴訟權之行使。至於另案並無不公開審理之事由,是於另案依照法院組織法行公開審理之過程中,必然會使另案之法院承辦人員及可能於另案審理時進入法庭旁聽之不特定民眾知悉案件內容,然此均非被告所刻意告知與該案無關之第三人,而為被告合法行使訴訟權過程中之必然。系爭調解筆錄既約定於兩造合法行使訴訟權不受保密義務之拘束,難認被告提起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而致有原告上開所指之情形,有何違反系爭保密義務之處。

4.綜上所述,被告委任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不在場之律師,對訴外人提起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為被告正當訴訟權之行使,依契約解釋之原則,難認違反系爭保密義務,原告之主張殊不可採。

(三)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違反系爭保密義務:

1.兩造間系爭保密義務之除外條款固僅約定關於「相對人(即反訴原告)對他人有因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保密義務之適用,然查,於解釋契約關係時,應注意憲法上基本權之規定,故應認定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已約定於兩造正當行使訴訟權時,不受保密義務之限制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故應認兩造間有其他非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案件時,於正當行使訴訟權之範圍內,仍不受系爭保密義務之拘束,方符事理之平。

2.是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向訴外人索取另案起訴狀,然此係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需之證據資料,反訴被告之行為仍在合法、合理蒐集訴訟資料之範圍內,並無溢脫正當訴訟權之行使而違反系爭保密義務之處。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保密義務,並無理由。

(四)反訴被告於114年2月7日於媒體及社群網站上發布系爭聲明,違反系爭保密義務:

1.依系爭聲明如附表2段落編號4、5之內容,可見反訴被告係認為兩造婚姻中有包含反訴原告沉溺於宗教組織並受該組織影響、反訴被告遭反訴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反訴原告對兩造子女教育之安排等問題,方將兩造子女帶離兩造住處,及接受包含「高額贍養費」在內之反訴原告提出之所有離婚條件。系爭聲明就指述反訴原告之宗教、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對子女教育安排等事項,均為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第2項約定關於「指述婚姻破綻為他造可歸責所致」之應秘密事項。又依系爭聲明之邏輯,反訴被告係認為是因為反訴原告先有上開行為,反訴被告才將兩造子女帶離兩造住處,否則亦無發表系爭聲明說明之必要。是反訴被告發布系爭聲明,確有指述兩造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意,反訴被告就此空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1頁),難認可採。而系爭聲明提及反訴被告接受反訴原告所提出包含「高額贍養費」等所有離婚條件等情,則為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7條所約定之事項,亦為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第1項約定「本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及協商過程」之應秘密事項。是系爭聲明確有揭露系爭保密義務約定之應秘密事項,首堪認定。

2.反訴被告固辯稱:反訴被告係因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判決公布,為平衡大眾言論,始以系爭聲明補充說明,是該等事實既經反訴原告主動揭露,應無再保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查:

(1)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係就兩造離婚包含子女親權、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均一併調解,有系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堪認其等於系爭調解筆錄另定有系爭保密義務,應意在使兩造婚姻關係中之所有問題均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即終結,並避免雙方後續再對外揭露或爭執關於婚姻關係中之問題。且系爭保密義務既特別約定「不得向第三人揭露、告知、提供資訊,或以任何方式發表、公布於網路或社群媒體」,應亦是著眼於反訴被告為社會及社群媒體上具有一定影響力之人,如雙方再指述對方於兩造婚姻關係內之所做所為,均會有透過媒體而向外發散之情形,不論對兩造或對兩造親友,均影響較大。是認定反訴被告發出系爭聲明是否有違反系爭保密義務時,應將兩造約定系爭保密義務之契約目的納入考量。

(2)又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判決均在處理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是否有侵害反訴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判決並於「原告主張」部分提及「史書華(即反訴被告,下以反訴被告稱)更為了與被告(即訴外人)進一步開展不倫戀情,於112年7月間上班之際,將原告(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共同居住處全部搬空,並將二名子女直接帶走,讓原告驚嚇不已,不久後原告即收到反訴被告提出離婚起訴狀,才驚覺反訴被告早有離婚預謀,讓原告心灰意冷而於112年10月4日與反訴被告調解離婚」等語,有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顯見反訴原告確有於另案侵害配偶權中就反訴被告將兩造子女帶離共同住處之主張。反訴原告既提起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自可預見該等主張於案件辯論終結後會經由法院之判決公開,固可認定反訴原告就其於該訴訟中主張關於侵害配偶權,及反訴被告將子女帶離兩造共同住所等事實,認為已無再保密之必要。是反訴原告既已自行放棄關於兩造間侵害配偶權事實部分之秘密,反訴被告於系爭聲明如附表2段落編號1中提及關於其與訴外人之對話等情,以及對於侵害配偶權相關事實之回應,並無違反系爭保密義務。然反訴被告進一步於如附表2段落編號4、5指述反訴原告之宗教選擇、意識形態、家庭暴力行為及對子女之教育安排,均非另案侵害配偶權案件之判決內有提及之事實,於反訴被告發出系爭聲明前,反訴原告並無放棄該部分之秘密。反訴被告固主張該等情狀為其帶同兩造子女離開兩造共同住處之動機,並以此回應反訴原告於另案侵害配偶權之主張,然反訴被告既選擇於媒體及社群網站上回應,即應注意系爭保密義務之約定,應以最小、必要限度且不違反系爭保密義務之範圍為限,並應點到為止。然反訴被告該系爭聲明係在指稱反訴原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且羅列其對於反訴原告有不滿之處,而非僅單純說明其認為將兩造子女帶離有何必要性,顯已逾越回應另案判決之合理範圍。更何況另案判決僅於當事人主張部分提及反訴被告將子女帶離兩造共同住處,而未進一步認定該部分主張是否屬實,此為反訴被告於本院自陳(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且有另案判決存卷可稽,反訴被告自無以如此大之力道回應之必要。

(3)再系爭保密義務並不限制兩造正當訴訟權之行使,反訴原告提起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案件自為兩造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中允許之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於簽立系爭保密義務時,既已可預見反訴原告有可能再另行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解釋上自不可能認為一旦反訴原告提起該訴後,即代表反訴原告已放棄系爭保密義務對其之所有保護。否則依反訴被告之抗辯,在反訴原告提出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後,反訴被告自可主張其有反訴原告指稱之行為,均係因兩造婚姻早有破綻所致,而無視於系爭保密義務之約定,進而將兩造婚姻間之所有問題均透過媒體及社群網站公告週知,然此顯悖於兩造約定系爭保密義務之契約目的。是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認可採。

(4)再反訴被告於系爭聲明另提及關於兩造離婚條件之內容,違反系爭保密義務之規定如上,亦均與反訴原告於另案侵害配偶權案件中指述之內容無涉,無所謂需以此平衡大眾言論可言,附此敘明。

3.綜上,反訴被告於114年2月7日於媒體及社群網站上發布系爭聲明,違反系爭保密義務,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第4項之1,000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反訴時,反訴被告尚未發出系爭聲明,反訴原告係於反訴被告發出系爭聲明後,於114年2月8日方以民事反訴準備(一)主張反訴被告之系爭聲明違反系爭保密義務。是應認於民事反訴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時,始生催告之效力而得使反訴被告之違約金給付義務陷於遲延並起算遲延利息。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民事反訴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1:

八、保密義務: (一)兩造自本調解筆錄作成之日起,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43號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68號竊盜事件之移送事實、本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及協商過程,及就主張聲請人侵害配偶權部分之事實均負保密義務,不得向第三人揭露、告知、提供資訊,或以任何方式發表、公布於網路或社群媒體。惟就相對人若對他人有因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私下協議、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者,而由司法機關公告或第三人揭露者不在此限。 (二)兩造均不得在調解成立後,對任何第三方指述婚姻破綻為他造可歸責所致。 (三)若聲請人就前開第6項、第(一)點部分(按: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給付)若違反未遵期履行,則解除相對人前開第(一)點之保密義務。 (四)兩造如有違反第(一)點或第(二)點之保密義務,則應給付他造1,000萬元之違約金。附表2:

段落編號 內容 1 近期,我與前妻的離婚官司,以及2021年2月底至7月間的判決,引起社會廣泛討論,對此佔用公共資源,我深感抱歉。同時,我也向判決書中提及的張女士致歉。對於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採信變造內容作為判決依據,我深感遺憾並且支持張女士上訴。判決書中有許多並非我與張女士的真實對話。此判決不僅影響當事人,也讓無辜的朋友與家人被捲入其中。 2 作為公眾人物,我對社會負有責任,對因此事對社會造成的影響,深表歉意。關於判決書提到我帶走孩子並搬離住處,為避免判決中涉及孩子的內容引發更多問題,我必須說明。 3 長期以來,我選擇對家庭資訊保密,是為了保護家人,避免他們的隱私被曝光。即使手上有證據(包括驗傷單)證明我遭受不當對待,我從未公開討論或攻擊前妻,因為我知道,這些事情對孩子才是真正的傷害。我不希望這些問題影響孩子的成長,讓他們因此留下陰影。 4 我的前妻長期沈浸某個特定源自中國的宗教組織,組織的意識形態明顯影響了她的觀點,也間接影響了我們的家庭與親子關係。 5 要我說自己是家暴受害者,可能也沒人會相信。長期遭受言語暴力,孩子與同住家人都看在眼裡,也因長期失眠,不得不依靠藥物與心理諮商。最終,讓我決定帶著孩子離開多年建立的家,關鍵因素是前妻堅持要把孩子送進涉及兒虐的福音幼兒園,並對孩子說了我無法接受的不當言語。在這種情況下,我於2023年10月協議離婚,幾乎接受所有條件,包括高額贍養費,只為了讓孩子能夠穩定成長,不受到進一步影響。 6 今天判決書剛公布,就被迅速傳播,甚至演變成對我私德的攻擊,連朋友、孩子與家人都被波及。前陣子,我的父親與家人遭到肉搜,姓名被公開,隨後有人利用變造訊息攻擊我的私生活,甚至影響到我的親人。這樣的行為已經超越了理性討論的範疇,成為對家人的無端騷擾與傷害。 7 這些年來,我選擇低調處理家庭問題,不代表所有的傷害都不存在,也不代表這些攻擊應該被接受或公開評論。撰寫這份聲明我也抱著沉痛的心情去解釋我寧可一輩子不需要說明的誤會,早上帶著孩子在醫院做心理評估,趕回門診手術中。 8 最後,因個人家庭議題佔用了公眾資源,本人向社會大眾致歉。但這不會影響我正在推動的事情,也不會改變我的初衷。為了保護家人的隱私,發出此聲明後,我不會再對該判決或私人領域做進一步說明,感謝各位。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