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上 訴 人 史書華被 上訴人 郭月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就本訴駁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反訴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各為1,000萬元,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00萬元(計算式:本訴部分1,000萬元+反訴部分1,000萬元=2,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9,750元,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