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原 告 林育政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複代理人 曾俊倫律師
葉庭嘉律師邱云莉律師被 告 林育賢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證9編號C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中,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C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77頁),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原為與訴外人東瀚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瀚公司)共同簽訂合建契約,同意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淑鈴先行提供其等共有之坐落新北市三重區興德段1024、1038、1039等3筆土地,交予東瀚公司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待土地分割完成後,再由兩造就其等所取得之土地交予東瀚公司進行房屋建造。東瀚公司為辦理土地分割,乃向兩造、林淑鈴提出1040、104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前所有權人持分圖」、「土地分割圖」(下稱系爭分割圖)予土地共有人確認,兩造、林淑鈴均同意依系爭分割圖之方式交由東瀚公司進一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而依系爭分割圖所示,系爭土地合併後分割為A、B、C、D,由林淑鈴單獨取得A部分,原告單獨取得B、C部分,被告單獨取得D部分,且C、D部分均毗鄰同區段776之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兩造均有權洽購系爭國有地,原告係在知悉前開分割條件下方同意以系爭分割圖方式辦理共有物分割,並與林淑鈴、被告達成共有物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㈡詎料,原告事後發現土地劃分方式竟與系爭分割圖大相逕庭
,即C部分本應劃分為上下寬度均為22.645公尺之類似長方形土地,經遭以斜劃方式分割為上窄下寬之類似梯型之土地,上半部並從22.645公分縮短為16.88公尺,下半部則由22.645公尺增加為28.41公尺,甚者,上半部毗鄰大馬路而經濟價值較高,下半部緊鄰其他工廠且無出路口而經濟價值較低,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經濟上利益,更使原告最終取得土地無法毗鄰系爭國有地,而不具有購買系爭國有地之權利,亦使原告原先承購系爭國有地而擴大土地利用價值之經濟上利益受有嚴重侵害。姑不論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是否知悉東瀚公司未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登記,被告今既已知悉實際分割登記情形,應依系爭分割協議將附圖編號C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始符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旨。又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並無受有附圖編號C1土地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圖編號C1土地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及林淑鈴於107年1月10日合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
該申請書蓋有3人印鑑章,原告所稱分割協議錯誤所指為何?若原告主張前開分割登記有錯誤,應予撤銷其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0條規定其撤銷權已因1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所稱其應取得附圖編號C1土地,然縱使依原告主張,其取得附圖編號C1土地亦不會因此比鄰道路,卻反而造成被告所有系爭國有地一角落成為無法使用之畸零地,且其上半部面臨路寬仍僅為16.88公尺,原告並無所謂經濟利益損失之可言。系爭分割圖僅有被告簽名,乃東瀚公司提供之示意圖,並非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並未分割如系爭分割圖所示,係因系爭分割圖編號C、D土地與系爭國有地將合併作為同一宗建築基地,而於合建契約簽訂後,共有人本要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國有地,但原告拒絕出資,才由被告獨資購買,故東瀚公司建議變更分割線時,原告已知悉分割線有變更且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與林淑鈴就系爭土地達成以系爭分割圖所示方式分割之協議,然系爭土地實際送請地政機關為分割登記時,卻未依系爭分割圖為分割,導致原告未能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附圖編號C1土地,被告並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依系爭分割協議或不當得利規定將附圖編號C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土地實際分割登記並未依照系爭分割圖所示方式分割,然就兩造間有無系爭分割協議、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分割協議而為請求?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分割協議而為請求: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淑鈴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合意以系
爭分割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合併分割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及系爭分割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觀諸系爭確認書有林淑鈴之簽名、系爭分割圖有被告之簽名,且東瀚公司法定代理人兒子黃奕修於兩造與東瀚公司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下稱前案)證稱:系爭確認書是我製作的,是林媽媽(即兩造母親)要求我製作的,內容也是依據林媽媽的要求,林媽媽還特別交代我要把東瀚公司的LOGO放上去,因為林媽媽說這樣子才能代表東瀚公司有依合建契約約定去代辦土地合併分割,附圖即為系爭分割圖,做完之後我有去找林媽媽、被告,林媽媽有叫我去找林淑鈴給林淑鈴看,因為這份文書不需要東瀚公司用印,我只記得是林家他們拿走了,不過我最後有看到他們三人最後簽完名的完整版,東瀚公司才會去送件辦理合併分割等語,有前案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兩造及林淑玲確有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圖所示方式為分割之協議。
⒉惟系爭土地實際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時,系爭分割圖關
於編號C、D土地之分割線,乃遭調整如附圖1040、1040-1地號土地地界線(即附圖黑色實線)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第1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觀諸該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位蓋有兩造、林淑鈴之印文,載明委託訴外人林懇伶代理分割登記申請,而「複丈略圖」則蓋有林懇伶之印文,原告亦自承其確實有提供印鑑章予兩造母親處理系爭土地分割(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61頁),可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所蓋印文係經原告授權兩造母親提供印鑑章所蓋,而參酌證人即兩造姊夫陳永長於本院證稱:系爭分割圖所示編號A、B土地為我跟林淑鈴在經營的公司,並沒有要參與合建,編號C、D的部分有要跟建商合建,所以原告分得的部分才要再分成兩塊,編號B的部分出租給我跟林淑鈴,關於如何跟建商談合建的事情是被告會透過兩造的母親跟原告、林淑鈴說,之所以要透過母親是因為原告、林淑鈴與被告的感情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亦可知原告並未親自處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事,確有委由兩造母親處理之情形,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既經兩造母親提出原告之印鑑章加以用印,足徵系爭土地實際未依系爭分割圖為分割,係經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母親同意下所為,則兩造嗣後已變更系爭分割圖所示分割方式如現今1040、1040-1地號土地地界線所示,應屬明確,則原告自不得再執變更前之兩造、林淑鈴就系爭分割圖所達成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C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與被告合意以系爭分割圖所示方式分割,方
授權兩造母親攜帶原告印鑑章為後續處理,並無全權授權兩造母親就分割方式進行協商,且原告、林淑鈴對於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已將分割方式予以調整乙節毫無知悉,係認定代書將以系爭分割圖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始同意由代書進行用印,倘若代書用印時變知悉地界線變更,絕不可能同意用印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前案不爭執其授權兩造母親處理合建案,有前案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而系爭土地係因林淑鈴分得土地不欲參加合建,且原告分得土地一部分將出租林淑鈴、一部分將參與合建,方分割如系爭分割圖編號A、B、C、D共4塊,亦有證人陳永長前開證述可佐,則系爭分割圖編號C、D土地分割後既將一起進行合建,則編號C、D土地分割方法之調整自仍在原告授權兩造母親處理合建案之範圍內,原告單純否認有授權兩造母親進行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所載分割方式之調整,與常理不符,難認可採。況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參酌證人即東瀚公司委託實際處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申請事宜之人周庭安於前案證稱:在辦理土地分割過程中,原告從來沒有親自到場,都是透過他媽媽代理出席,地主在申請書上用印時,沒有反應分割圖錯了等語,有前案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證人黃奕修於前案證稱:因為林媽媽說要申購國有地,為了單純所以登記由被告申購,再加上合併合建土地後會建成一筆土地,原來土地各地界線不重要,所以調整了C、D間的地界線等語,有前案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原告均係透過兩造母親參與系爭土地分割及分割後合建,而兩造感情不睦均係透過兩造母親溝通,如前所述,倘若原告有限制其母親不得變更系爭分割圖所示分割方法,亦非被告所得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原告執此否認兩造母親代理其於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之效力,亦無可採。
⑵至於證人陳永長雖於本院證稱:要辦理分割時候,林淑鈴就
直接把她的印章交給代書,林淑鈴跟我都沒有看代書是把印章蓋在什麼文件上,當時因為認為都已經講好要分割了,而且覺得被告也不會騙我,並沒有想說要再去看代書蓋的文件,代書也沒有說分割的方案有改變,兩造母親把原告印章拿出來也是直接交給代書去蓋章,並沒有去看蓋的文件內容,代書也沒有跟母親說分割的內容有改變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然兩造母親並未當場確認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內容,無法推論兩造母親不知悉系爭分割圖編號C、D土地之地界線已經過調整,而證人陳永長於本院證稱:曾與地政人員在現場討論很久,是討論B、C的地界線,因為希望B、C中間有一個安全通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可見林淑鈴、證人陳永長對於分割後土地界線甚為在意,則證人陳永長證稱其與林淑鈴於系爭土地實際送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之相關文件未予聞問、確認,即逕予交付印鑑章予代書用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圖原將編號C、D土地分割為均毗鄰系爭
國有地,且上、下寬度相同,實際分割結果導致原告分得土地並未毗鄰系爭國有地,且上方臨接道路之寬度縮減,原告就土地利用之經濟上利益受有嚴重侵害云云。然系爭分割圖編號C、D土地於分割後將進行合建,C、D間分界線就合建一事並無影響,且承購系爭國有地涉及合建容積增加,以兩造何人名義承購就合建案件進行亦無影響,系爭土地於送請地政機關為分割登記申請時,兩造與東瀚公司之合建契約既仍在履行中,難認原告斯時並無同意調整編號C、D地界線之可能性。至於原告雖又稱當時能否順利完成合建,在系爭土地分割時仍屬未定之天,共有人間仍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是否公平分配云云,並提出兩造間107年10月、11月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11頁),然兩造與東瀚公司早於106年10月21日即已簽訂合建契約,此為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明(見本院卷148頁),難以107年10月、11月間對話紀錄認定兩造預期合建案無法順利進行,且系爭土地即係因欲與東瀚公司合建方為分割,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時有何預見日後合建無法順利乙節,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系爭土地仍應按未有合建案進行情況下考量分割方案,自無可採。㈡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兩造、林淑鈴業已變更系爭分割協議,就附圖1040、1040-1地號土地同意調整分割如現今地界線所示,則被告分得附圖編號C1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C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變更系爭分割圖所示分割方式如現今1040、1040-1地號土地地界線所示,被告分得附圖編號C1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C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