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原 告 張惠媛
李宜樺
林俊宏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楊曉茹 住○○市○○區○○路000號0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嘉艷被 告 蘇哲彥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媛新臺幣6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宏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曉茹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張惠媛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張惠媛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張惠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宜樺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李宜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林俊宏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林俊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原告楊曉茹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楊曉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張惠媛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張惠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蘇哲彥、余國家、呂旻峻、柯心怡、林虹吟、李昱威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即民國114年7月9日具狀撤回對於余國家、呂旻峻、柯心怡、林虹吟、李昱威之起訴(見本院第357、358頁),而余國家、呂旻峻、柯心怡、林虹吟、李昱威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在LINE群組上,以投資理財專家之角色招攬投資業務,並聲稱其將購買桃園市○○區○○○街00號1至5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來經營套房投資業務,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向原告張惠媛(下逕稱其姓名)佯稱:如參與投資系爭
不動產,將可以獲得年息15%之利潤等語,使張惠媛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2年1月7日、112年2月4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書,並於112年1月9日、112年2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300萬元本票2紙(票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予張惠媛作為擔保。而依據上開投資契約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乙方保證甲方自投資日起算,依據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按季計付利息給付甲方,乙方不得藉故拖延...」、「乙方於投資期間屆滿時,應將投資金額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上開投資契約已分別於114年1月7日、114年2月4日屆期,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投資金額及利息。被告另於1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利率為15%,且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原告並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雖於112年8月31日起陸續給付7次利息予張惠媛(共計67萬元),然被告自113年2月後即未依約給付,原告遂於113年7月4日催告被告應還上開金額,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向原告李宜樺(下逕稱其姓名)佯稱:如參與投資系爭
不動產,將可以獲得年息15%之利潤等語,使李宜樺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100萬元支票1紙(票號:DU0000000號)予李宜樺作為擔保。而依據上開投資契約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乙方保證甲方自投資日起算,依據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按季計付利息給付甲方,乙方不得藉故拖延...」、「乙方於投資期間屆滿時,應將投資金額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被告雖自112年2月6日起陸續給付8次利息予李宜樺(共計164,521元),然被告自113年4月後即未依約給付,上開投資契約業已於113年12月28日屆期,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投資金額及剩餘利息。
㈢被告向原告林俊宏(下逕稱其姓名)佯稱:如參與投資系爭
不動產,將可以獲得年息15%之利潤等語,使林俊宏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書,並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100萬元支票1紙(票號:BD0000000號)予林俊宏作為擔保。而依據上開投資契約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乙方保證甲方自投資日起算,依據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按季計付利息給付甲方,乙方不得藉故拖延...」、「乙方於投資期間屆滿時,應將投資金額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上開投資契約業已於112年12月14日屆期,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投資金額及利息。
㈣被告向原告楊曉茹(下逕稱其姓名)佯稱:如參與投資系爭
不動產,將可以獲得年息15%之利潤等語,使楊曉茹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書,並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100萬元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予楊曉茹作為擔保。而依據上開投資契約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乙方保證甲方自投資日起算,依據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按季計付利息給付甲方,乙方不得藉故拖延...」、「乙方於投資期間屆滿時,應將投資金額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上開投資契約業已於113年12月28日屆期,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投資金額及利息。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投資契約、民法第4
74條、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惠媛6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300萬元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宜樺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林俊宏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楊曉茹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張惠媛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曾向原告佯稱投資系爭不動產,將可以獲得年息15%之利潤,並以此方式詐騙原告,且並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均不爭執,然兩造間所約定之利息應僅限於投資契約之存續期間,故投資契約期限屆至後計算之利息應以法定利息5%作為計算。另被告對於曾向張惠媛成立系爭消費借貸,並業已收受300萬元借款並不爭執,然兩造並未約定15%之利息,因此利息亦應以法定利息5%作為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佯稱若投資系爭不動產,將可以獲得年息15%之利潤,並以此方式詐騙原告,且並未依約給付所約定之本金及利息,且張惠媛另與被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經張惠媛催告返還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宜家國際有限公司簽署之不動產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兩造間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及匯款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24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係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倘未就遲延後之利率另為約定,自得以此約定利率,在法律所定利率之上限,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經查,兩造間有簽訂上開投資契約,然被告並未依約返還投
資本金及約定利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依據上開投資契約第4條已就投資之約定利率約定為週年利率15%,且並未設有期限之限制,亦未逾法定最高上限之限制,依民法第233條立法理由、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前揭說明,投資期間屆滿後自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抗辯投資契約期限屆後應以法定利率計算,當無可採。另楊曉茹係在111年12月27日締約投資,其利息起算自應自111年12月27日起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張惠媛與被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已交付300萬元予被告,經張惠媛催告返還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就此部分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應認兩造間就上開利息之計算,仍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張惠媛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張惠媛6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300萬元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宜樺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林俊宏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楊曉茹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另應給付張惠媛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就聲明第4項而言並無不同,而就聲明第4項、第5項而言,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亦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並未較有利於原告,故逾上開應准許之範圍,仍應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