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睿文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李秀華(李南輝繼承人)
李能仁(李南輝繼承人)
李南雄李湘如
李振愷上列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李秀華、李能仁、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7,185元、51萬7,185元、97萬5,751元、93萬3,175元、93萬3,175元及各該給付之利息(合計387萬6,471元本息),經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李南雄應給付上訴人4萬2,575元本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83萬3,896元【計算式:387萬6,471元-4萬2,575元=383萬3,8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6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