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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原 告 陳俐臻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 曾仕豪被 告 許瑞發被 告 鄭琦勳被 告 陳志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午○○、寅○○、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二項聲明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午○○、寅○○、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2月5日具狀追加未○○(見本院卷第197頁),嗣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未○○,並經被告未○○同意(見本院卷第295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壹、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午○○、寅○○、乙○○(原名:吳佳航)、辰○○、丑○○、癸○○、申○○、壬○○、卯○○(後7人已結,以下簡稱乙○○等人)等共同組成詐欺犯罪組織,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起對原告實施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下午交付新臺幣(下同)775萬767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壬○○、子○○、酉○○、戊○○、辛○○、甲○○、卯○○(以下簡稱子○○等人)涉嫌黑吃黑,被告庚○○、丙○○、丁○○(以下簡稱庚○○等人)觸犯黑吃黑吃黑等行為,將係用原詐欺行為,不法取得原告之財產,均涉嫌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巳○○為被告卯○○之法定代理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75萬767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午○○、寅○○、甲○○則以:並沒有拿到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言詞辯論其日則以: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等人等共同組成詐欺犯罪組織,對其施以詐術,致原告因陷於錯誤交付775萬7670元受有損害,子○○等人涉嫌黑吃黑,被告庚○○等人涉嫌黑吃黑吃黑等行為,將係用原詐欺行為,不法取得原告之財產,均涉嫌共同侵權行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然查:

1.乙○○、與辰○○、「未○○」(另由檢察官偵辦)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前加入「乾坤車隊」,「乾坤車隊」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乙○○、辰○○共同負責聯絡上手及控台指揮之工作,另由乙○○負責尋找2號收水、3號收水及監水、分配工作、發放薪水、由辰○○負責尋找1號車手,午○○、丑○○、癸○○、寅○○、申○○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壬○○(綽號「茉莉」)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前加入「乾坤車隊」,與乙○○、辰○○、陳○昇、「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指揮午○○,再由午○○負責分配工作給丑○○、癸○○、寅○○及發放車資,由丑○○負責現場監控及擔任3號收水,由癸○○負責現場監控及擔任2號收水,由寅○○負責現場監控;另由乙○○指揮申○○負責現場監控;並由辰○○聯繫壬○○,請壬○○協助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擔任1號車手,壬○○因而透過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介紹,招募少年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並由壬○○將價值5000元之泰達幣轉給陳○昇作為購買車手所需用品之費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間起,以「亞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客服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協助進行股票投資買賣,需使用公司APP軟體儲值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遂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結清,但需先支付公司775萬7,670元之報酬,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原告收取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5月8日下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太順門市(下稱本案面交門市)面交款項。乙○○即電話通知午○○,由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分配工作給丑○○、癸○○、寅○○,丑○○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面交門市附近勘查,寅○○則騎乘機車搭載癸○○前往本案面交門市附近勘查,並且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有乙○○、丑○○、癸○○、寅○○及辰○○、卯○○;另成立Telegram內部群組,內有乙○○、午○○、丑○○、癸○○、寅○○及辰○○,由乙○○、辰○○負責指揮,由丑○○、癸○○、寅○○及辰○○、卯○○負責回報現場情形。乙○○另通知申○○,申○○即與其不知情之女友前往本案面交門市附近勘查;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面交門市附近勘查。於112年5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卯○○抵達本案面交門市,並以「亞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職員名義,向原告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下稱前述麻布袋),再交付「亞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紙與原告收執,而詐欺得手等情,被告乙○○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均經被告乙○○等人坦白承認,其中被告乙○○、丑○○、癸○○、寅○○、申○○、壬○○業經本院判處有罪,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5-45頁。以下簡稱系爭判決),從而,被告乙○○等人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2.卯○○取得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給擔任擔任2號收水之癸○○,然於112年5月7日,壬○○(此部分被訴侵占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先向乙○○及辰○○之室友子○○,打聽112年5月8日卯○○收取之款項金額;在得知金額後,壬○○即向卯○○提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卯○○可分得50萬元之報酬;卯○○應允後,壬○○即邀請子○○、酉○○、甲○○(酉○○、甲○○由本院另行審理),酉○○、甲○○再分別邀請辛○○、戊○○(戊○○由本院另行審理),子○○、辛○○與酉○○、戊○○、甲○○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壬○○、子○○共同策劃以假刑警帶走卯○○之方式進行黑吃黑(下稱「假刑警黑吃黑」),由壬○○負責指揮、分配工作,由酉○○、戊○○、辛○○假扮刑警將卯○○帶離現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誤認係警方逮捕卯○○,並成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聯繫。是卯○○於前述時間向原告收取前述麻布袋後,即離開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方向行走,已經先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到場之酉○○、戊○○、辛○○即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4時32分許,卯○○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酉○○、戊○○、辛○○上前向卯○○表示是警察,要求卯○○抱頭蹲下,卯○○依照指示抱頭蹲下,並將前述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由戊○○對卯○○宣讀被告3項權利告知,由酉○○將前述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查看,酉○○、戊○○、辛○○亦圍住卯○○,而收受贓物得手,酉○○、戊○○、辛○○取得前述麻布袋後,本應將前述麻布袋及卯○○帶回前述車輛搭車離去,然於112年5月7日晚間,卯○○與友人庚○○(由本院另行審理)、丙○○、丁○○聚會時,告知其參與「假刑警黑吃黑」之事僅能獲得50萬元報酬,丙○○、丁○○與卯○○、庚○○竟決定一起黑吃黑吃黑(下稱「黑吃黑吃黑」),贓款由4人均分,由丁○○租借車輛搭載庚○○、丙○○前往本案本案面交門市附近,待卯○○取得款項後,由丁○○、庚○○、丙○○直接駕車帶卯○○離開現場。惟因卯○○離開本案面交門市時,酉○○、戊○○、辛○○緊跟在後,且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已先令卯○○抱頭蹲下,並取得卯○○放置在地上之前述麻布袋,庚○○、丙○○、丁○○見狀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駛近卯○○、酉○○、戊○○、辛○○所在位置,再由庚○○、丙○○下車,於112年5月8日下午4時33分許,庚○○對酉○○、戊○○、辛○○大喊:「你們在做什麽,他是我朋友」、「幫忙報警,那些人要搶我朋友的東西」等語,並請路邊民眾及商家幫忙報警,因戊○○、酉○○、辛○○不知悉少年陳○昇有另找人「黑吃黑吃黑」,當場無法反應,庚○○、丙○○再乘戊○○、酉○○、辛○○猝不及防之際,由庚○○拿起地上之前述麻布袋轉身上車,丙○○亦立即上車,雖酉○○上前拉丁○○所駕駛前述租賃小客車之後車門把,然丁○○仍成功駕車離去而得手等情,被告子○○、辛○○、甲○○涉嫌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丙○○、丁○○涉嫌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均經以上被告坦白承認,並經本院判處有罪,有系爭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5-45頁)。

3.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

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即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同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午○○、甲○○、寅○○等人均知悉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財產,分別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為黑吃黑之收受贓物行為人,揆之前開說明,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造成原告難以追回其所受損害之財產,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午○○、寅○○、甲○○均抗辯並未拿到錢云云,然被告午○○、寅○○所涉嫌之詐欺,均經法院判決有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被告甲○○收受贓物之犯行(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經被告甲○○於偵查時自認,業經檢察官起訴,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4.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被告陳志昇為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5月7日發生前開詐欺事件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巳○○為被告卯○○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卯○○就本件詐欺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

5.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民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實務上均肯認之,如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而使其他債務人同免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卻不能對其他債務人求償,有失公平,故於此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關於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以符合責任歸責原則,並避免由債權人單方面決定終局應負責之債務人之不公平結果。被告午○○、寅○○、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巳○○為卯○○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各基於原告與被告午○○、寅○○、甲○○等間之侵權行為與被告卯○○與被告巳○○之法定代理人關係而來,且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前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9、353、36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卓鵬附表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3 午○○ 113年1月11日 6 寅○○ 114年4月18日 3 甲○○ 114年4月18日 4 巳○○ 114年4月16日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