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原 告 蕭京娥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陳憲鑑律師被 告 薛碧貞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新莊幸福郵局存證號碼第174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4月15日函)通知訴外人張雅惠解除被告與張雅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2/10000)及其上同段2572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幸福東路117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2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張雅惠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後,張雅惠與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後某日成立被告承諾將張雅惠已付價金1,240萬元以及張雅惠就系爭房地已支出裝潢費用120萬元共1,360萬元返還張雅惠之口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債務餘額1,310萬元本息,嗣主張被告沒收張雅惠已付價金1,240萬元作為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本院酌減,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張雅惠已付之價金,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15頁),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雅惠與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張雅惠以6,200萬元之總價向被告買受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其後張雅惠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嗣被告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4月15日函通知張雅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張雅惠已付價金1,240萬元後,張雅惠與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後某日成立系爭契約,但被告僅於109年7月15日以匯款方式清償50萬元,尚欠1,310萬元未清償,又被告沒收張雅惠已付價金1,240萬元充作違約金過高請予酌減,酌減後被告已無受領該已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經張雅惠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先位請求權基礎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張雅惠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第三、四期款,業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3項約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張雅惠已付價金1,240萬元,又系爭契約為原告虛捏編造,被告否認有系爭契約存在,被告更未曾承諾將張雅惠已付價金1,240萬元返還張雅惠,而依張雅惠於107年12月24日與被告訂立之借屋裝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張雅惠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並不得向被告要求任何裝修補貼或賠償,原告自無理由向被告要求裝潢費用,且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並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地政士饒雅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自102年5月1日起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今仍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㈡張雅惠與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張雅
惠以6,200萬元之總價向被告買受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其後張雅惠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買方為張雅惠、賣方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6頁系爭買賣契約、第220頁、第204頁、第84頁)。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6,200萬元,第一至四期款
各為620萬元、620萬元、620萬元、4,340萬元,張雅惠已給付第一、二期款各620萬元共1,24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0頁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63頁面額620萬元支票、第127頁、第202頁、第204頁)。
㈣張雅惠與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訂立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協議)。
㈤被告於108年3月6日以新莊中港郵局存證號碼第2237號存證信
函(下稱108年3月6日函)通知張雅惠於函到7日內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款620萬元,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張雅惠已付價金,該函經郵務機關送達張雅惠當時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張雅惠於翌日108年3月7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108年3月6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第219頁)。
㈥被告於108年3月19日以新莊幸福郵局存證號碼第143號存證信
函(下稱108年3月19日函)催告張雅惠於函到7日內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款620萬元,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張雅惠已付價金,該函經郵務機關送達張雅惠當時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因招領逾期被退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108年3月19日函暨退回信封正反面、第219頁)。
㈦被告於108年4月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72號存證
信函(下稱108年4月2日函)通知催告張雅惠於函到7日內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第三期款620萬元在內之全部價款,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張雅惠已付價金,該函經郵務機關送達當時張雅惠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之該函,因招領逾期被退回,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該函,於翌日108年4月3日由社區管理員代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9頁至第145頁108年4月2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退回信封正反面、第219頁)。
㈧被告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4月15日函通知張雅惠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沒收張雅惠已付價金,該函經郵務機關送達當時張雅惠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該函,於翌日108年4月16日由社區管理員代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27頁至第231頁108年4月15日函暨饒雅文於113年12月5日作證時所提向郵務機關申請之投遞記要、第219頁)。
㈨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匯款50萬元予張雅惠(見本院卷第27頁匯款收執聯)。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告行使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
約定解除權而合法解除?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違約責任第1至3項約定「買賣雙方其中一
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第1項)。本契約一經簽訂,買賣雙方均不得有反悔或不履行情事,否則以違約論(第2項)。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賣方每日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0.3違約金。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第3項)」(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條第2項付款方式第三期款記載「完稅款(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下3日內)【印刷字體】107年12月28日【手寫記載】買方應支付【印刷字體】陸佰貳拾萬元【手寫記載】」(見本院卷第160頁)。
⒉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款之清償期,業經證人饒雅文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陳: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買賣雙方張雅惠、被告約定第三期款最後清償期限為107年12月28日,亦即第三期款清償期不以完稅為準,我並當場向買賣雙方詢問確認是否同意此清償期,經買賣雙方均表示同意後,我才在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三期款「買方應支付620萬元」前面位置手寫記載「107年12月28日」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三期之條款記載現狀相符(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認兩造確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三期款之清償期為107年12月28日。
⒊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居所,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參照)。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郵件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郵件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已否、何時將郵件轉交應受送達人,均非所問,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是郵務機關送達郵件於收件人住居所,不獲會晤收件人,而將該郵件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為收件人接收時,該郵件之意思表示已進入收件人之實力支配範圍,置於收件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已達到收件人而發生效力,不以收件人實際領取或閱讀該郵件為必要,且管理員已否或何時轉交該郵件,均無礙於該郵件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收件人而發生效力。
⒋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三期款應於107年12月28日前給付
,張雅惠卻未依約遵期履行給付第三期款,即屬違約,被告乃以108年3月6日函定7日期限催告張雅惠給付,經張雅惠於108年3月7日收受108年3月6日函,逾期仍不履行,被告再以108年3月19日函定7日期限催告張雅惠給付,108年3月19日函固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張雅惠客觀上有何不能領取108年3月19日函之正當事由,應認張雅惠受招領通知即郵差於108年3月22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張雅惠領取之時(見本院卷第135頁退回信封正面蓋印之郵局日期章「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19日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張雅惠而發生效力,不以張雅惠實際領取或閱讀為必要,張雅惠逾期拒不履行,被告復以108年4月2日函定7日期限最終催告張雅惠給付包含第三期款在內之全部價款,經張雅惠所在社區管理員於108年4月3日為張雅惠代收108年4月2日函,被告繼以108年4月15日函通知張雅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張雅惠已付價金,則經張雅惠所在社區管理員於108年4月16日為張雅惠代收108年4月2日函,揆之前揭說明,郵差於108年4月3日、108年4月16日因不獲會晤張雅惠而將108年4月2日函、108年4月15日函付與張雅惠所在社區管理員時,被告以108年4月2日函所為最終催告之意思表示及以108年4月15日函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之意思表示,各已進入張雅惠之實力支配範圍,置於得期待張雅惠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各已達到張雅惠而發生效力,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8年4月16日經被告行使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權而合法解除無誤。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是否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張雅惠與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後某日成立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二度通知證人黃群英、黃曾冊、龔淑修於114
年1月23日、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前開證人於前述期日皆未到庭受訊問,已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而被告固於109年7月15日匯款50萬元予張雅惠,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既已否認此金錢之交付與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等紛爭有關(見本院卷第129頁),尚非得徒憑此交付金錢之事實即推論被告與張雅惠間當然必有系爭契約存在,至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調解不成立筆錄雖載有出席之被告代理人訴外人路世安「稱款項已撥還聲請人」等語(見調解事件卷宗影卷),姑不論該記載與被告代理人路世安於該調解期日之陳述內容是否相符(被告已有所爭執),以及所謂「『款項』已撥還」語意不明,金額亦不詳,此記載復與被告迄未返還已沒收價金1,240萬元予張雅惠之事實相齟齬,參之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其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僅係提出調解條件,縱有拋棄自己權利或為委曲求全之陳述,均係以雙方互相讓步為前提條件,若無互相讓步,調解不成立,其後訴訟應不受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所拘束,鄉鎮市調解條例就此縱無明文,亦應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相同解釋,該調解不成立筆錄之記載自不得援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為真實。
⒊黃群英雖於本院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24
日以陳報狀陳述:被告承諾於南部建案完成後才能有資金可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已預收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317頁),惟該陳報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本無庸審究,況黃群英前經本院二度通知,始終拒絕到庭具結受訊並以刑事偽證罪責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卻逕自於法院外以該陳報狀為陳述,未得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亦不得作為證據,且該陳報狀僅以隻字片語空泛謂被告承諾返還已收款項云云,卻未具體敘明被告承諾返還已收款項之時間、地點、在場者及確切金額,以及黃群英有無在場親眼見聞,否則係於何時何地因何緣由得知等節,而黃群英所稱被告承諾返還已收款項,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內容,被告除應返還已收價金1,240萬元外,尚應返還張雅惠已支出裝潢費用120萬元則未盡一致,復審之被告既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4月15日函通知張雅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3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張雅惠已付價金1,240萬元,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及理由會於108年4月15日後某日復事承諾願無因負擔返還該1,240萬元予張雅惠之債務,而張雅惠裝潢系爭房屋前,業於107年12月24日訂立系爭協議,表明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不得向被告要求任何裝修補貼或賠償(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依系爭協議更得斷然拒絕張雅惠要求返還、補貼(償)、賠償裝潢費用之請求,豈有復事應允返還、補貼(償)、賠償裝潢費用120萬元予張雅惠之理及必要,綜上足徵張雅惠與被告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甚明,亦核無再開言詞辯論調查之必要。
㈢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1,3
1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原告既未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則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㈣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沒收張雅惠已付價金1,240萬
元充作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原告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1,31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
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而因張雅惠有不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被告自得依同條第3項約定沒收張雅惠已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⒊本院審酌張雅惠未依約如期給付價金,被告通常所受之損害
,乃延後使用、收益該金錢之損失,以及張雅惠不依約履行,致被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支出相關成本追索等不利益,倘若張雅惠依約即時給付,被告通常可享受之利益,則為即時使用、收益該金錢之利益,然被告既尚未為對待給付,亦即系爭房地未曾移轉登記予張雅惠或張雅惠指定之人,則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屬有限,並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以及參照行政院內政部所頒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有效之000年0月0日生效『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與000年00月00日生效『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均規定「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該違約金上限乃係行政院內政部基於促進契約公平化等旨所訂客觀合理標準,應得於本件援用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沒收張雅惠已付價金1,240萬元全部充作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系爭買賣契約總價6,200萬元之15%即930萬元(計算式:6,200萬元×15%)方為適當,是被告抗辯沒收張雅惠已付價金1,240萬元充作違約金並未過高,不應酌減云云,殊非有理。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另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⒌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930萬元始為適當,已如前述,則被告沒
收保有張雅惠已付價金1,240萬元全部,於逾930萬元部分,即310萬元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而原告已自張雅惠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因解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有債權請求權轉讓暨抵償債務協議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該轉讓協議書已附於起訴狀繕本內提示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足認該債權請求權已經張雅惠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惟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本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清償期亦始屆至,被告則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既自陳109年7月15日匯款50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紛爭或張雅惠已付價金之返還無涉,被告前揭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自無庸再扣減該50萬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