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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碧芬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賢聰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姊弟關係,於民國100年5月間共同購置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將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將被告應有部分買下,然經原告給付簽約備證款650萬元、代墊款70萬元後,被告卻無端拒絕履行,甚至不惜更換印鑑章,使地政士所留存之印鑑證明無效。原告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原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應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檢附文件書類備齊,而原告業將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支付款項悉數支付,被告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將出售予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倘若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仍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不動產應於尾款交付日(最遲不得超過113年2月28日)由原告承受附表二所示租約方式替代交屋,若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未能交付,原告得請求被告每日按已支付價款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故被告應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將被告與承租人成立之附表二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按日給付原告1,440元(720萬元之萬分之2)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

附表二之債權讓與原告。⒊被告應自113年2月28日起,按日給付原告1,44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約定,僅是互約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共負義務及共享利益,持由期間由被告管理而已,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理由。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即建築物所有權狀正本,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不久,被告即交付予原告委任之地政士,並於113年3月3日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113年3月17日將抵押人為被告之貸款餘額提供予地政士,並無拒絕履約之事實。系爭不動產迄今無法順利完成登記,主因為原告無法提出自己有任何清償貸款之證明,致國稅局拒絕核發「二親等買賣非屬贈與免稅證明書」,故系爭不動產無法過戶予原告,不僅不可歸責於被告,反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之交屋款650萬元予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原告未為對待交屋款650萬元前,被告自得拒絕讓與附表二所示租約債權,遑論提出租約。而原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價款,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之簽約備證款650萬元性質,屬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向被告購買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價款有別,而代墊款70萬元非買賣價款,如何計入契約價款?故計算違約金之基礎為0,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將移轉登記前款項支付被告,被告迄今拒絕辦理過戶,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於113年2月28日前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債權讓與原告以代交屋,原告得請求被告讓與該債權,並請求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44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就其有無移轉登記、讓與租金債權之義務,及有無違約交屋等情,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借名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讓與附表二所示債權,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金?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借名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觀諸該契約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買方陳碧芬

賣方陳賢聰雙方於民國100年5月間共同購買下列不動產約定取得比例各2分之1,並於當時全部登記於賣方名下,茲為雙方合意,由買方出資房地總價1300萬元計算1/2支付賣方,辦理買賣事宜…」、第3條關於第一期簽約備證款650萬元部分記載「…於簽定本契約同時支付(本款項已包括買方原出資額650萬元),…」,可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乃各出資1,300萬元之2分之即650萬元購入,原告購入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被告名義登記,故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無庸再另行支付任何價金予被告,則原告既為其購入應有部分2分之1之真正所有權人,卻以被告名義登記,且被告就此部分移轉登記不得請求原告再支付買賣價金,堪認兩造間就原告購入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前言並未有明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之文字記載,無法憑該契約文字即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不動產購入時包括看屋、貸款、移轉登記等過程,原告均未參與,購入後亦由被告管理使用、負擔房貸,雙親辭世前由被告與雙親同住,雙親辭世後亦由被告整理房屋後招租,原告無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之事實,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雙方僅是互約出資、共負義務及共享利益,及持有期間由被告管理云云。然系爭契約前言已清楚表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係由原告購買,並以被告名義登記,雖無使用「借名登記」一詞,惟已表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真意,尚無別事探求之餘地。又證人即兩造胞弟陳賢修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要買的時候,被告有透過母親問我們兄弟姐妹要不要一起買,我當時沒有意願,我知道原告有跟被告一起買,房子是被告找的,當時他說要買房子給父母住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46頁),此與被告自承系爭不動產購入目的係為供父母居住乙情相符,則系爭不動產既係供父母居住而購買,且原告係經被告徵詢有無合資意願方出資2分之1,則其未實際參與購入之交易過程,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貸款負擔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且原告係有實際負擔,此觀系爭契約前言記載原告僅需支付系爭不動產總價2分之1予被告、第3條第一期簽約備證款係包括原告原出資額650萬元等約定即明,否則被告豈有同意原告僅支付系爭不動產總價2分之1,即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予原告之理?被告前開所辯,與系爭契約內容文義不符,並無可採。至於系爭不動產雖於兩造父親過世後,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然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之收益、費用進行會算,有兩造各自提出手寫明細表可參(見重訴字卷一第135頁、第151頁),被告亦稱其就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可拿取15%管理費,原告雖否認會算前曾與被告約定該15%管理費,惟就會算結果包括該15%管理費乙節並未爭執,可知被告亦有為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並收取對價,與原告委託被告管理之情形無異,難謂原告並無收益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⒋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委任之規定,認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可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

⒈原告雖主張其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應支付款項悉數支

付,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云云。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一、簽約備證款,新臺幣65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本款項已包括買方原出資額650萬元),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以及第7條第1項「雙方應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受託地政士負責辦理。」及第2項「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倘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者,應無條件於受託地政士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等約定,兩造應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受託地政士辦理,而被告辯稱其已陸續交付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情,並提出蓋有受託地政士王羚蘊經營之超群地政士事務所簽收之委託暨收件收據、王羚蘊簽收之印鑑證明等件為佐(見重訴字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且據證人王羚蘊於本院證稱明確(見重訴字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堪認被告已交付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予王羚蘊。

⒉惟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第7條第1項、第42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因有二親等親屬關係,依前開規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須由被告向稽徵機關提出贈與稅申報,以取得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書後,地政機關方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證人王羚蘊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本件我受託期間都不願意去向國稅局辦理申報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24頁),被告亦自承其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服務中心進行詢問,獲告知若依王羚蘊要求提供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相關資料,系爭不動產買賣將遭認定係被告對原告之贈與,被告需為此負擔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贈與稅,被告若早知上情,豈可能出售應有部分予原告等情(見重訴字卷二第15頁),足見被告因認系爭不動產買賣恐遭國稅局認定係二親等親屬間贈與而非買賣,並課徵被告贈與稅,故不願辦理本件贈與稅申報,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檢附文件顯然尚未備齊,縱然原告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支付款項支付,仍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辦理贈與稅申報行為,已明示拒絕過戶

而屬違約等語,然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未依受託地政士王羚蘊通知期日內配合辦理贈與稅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即無從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無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於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部分,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就違約之效果而為約定(見板司調字卷第27頁),原告自應循該約定而為,尚無逕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餘地,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讓與附表二所示債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金: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

,應於尾款交付日(最遲不超過113年2月28日)由買方承受租約方式替代交屋」、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未依前項所定日期交付標的物者,買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租金債權讓予原告之方式,且自113年2月29日起,按日依原告已付價款720萬元、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1,440元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可知,原告應支付各期價款係第一期簽約備證款650萬元、第二期完稅款0元、第三期交屋款650萬元,且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應於112年12月15日前備齊交予地政士、第9條約定尾款交付日最遲不超過113年2月28日,暨第11條第1項、第2項就買賣雙方違反所有權移轉、交屋約定時,應限期催告他方履行,逾期則得解除契約等情(見板司調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可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乃約定簽約給付備證款,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後方交付尾款並交屋,若有任一階段未能完成,即應催告他方處理,尚無從進行下一階段,則系爭不動產既有贈與稅申報尚未完成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如前所述,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交屋,自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讓與附表二所示租金債權以代交屋,及自113年2月28日起按日給付1,440元違約金,均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然按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申報贈與稅導致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催告後得解除契約,則被告是否確定應交屋尚難認屬已確定存在,原告自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該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尚未備齊,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且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交屋及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金。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之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㈠100年5月間為照顧行動不便之雙親得以居住在1樓之空間無須

上下樓梯,兩造各自出資2分之1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買賣價金為700萬元,雙方各提出70萬元,共140萬元之現金支付頭期款,其餘560萬元則以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且購屋所需費用(房仲費、行政規費、貸款手續費等等)合計19萬6,987元,皆先由被告支付。嗣父母先後過世,雙方言明待出售完成後再討論買賣價金分配方式,惜久售不成,乃再合意由被告以出租方式進行收益,租金收益先由被告扣除15%管理費後,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111年間再合意進行家具家電設備添購後,另行出租收益至今。自100年5月購入迄今(113年9月),逾14年持有期間之貸款本息累計已達478萬9,961元,皆先由被告支出,且14年間火險金合計2萬3,911元、房屋稅合計4萬1,336元、地價稅10萬58元、家具家電及設備費用14萬8,300元,皆係由被告先行支出。雙方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在地政士事務所就當時已知代墊款進行計算,約為70萬元,遂暫依此金額簽立系爭契約,同時約定其餘代墊項目及金額待確認後再行簽立補充協議,故系爭契約第2條未載明被告放棄其餘代墊款。豈料,被告向銀行調取全部房貸還本繳息資料後,竟不獲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置理。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有權向原告

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交屋款650萬元之權利,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未於買賣價金最遲給付日即113年2月28日時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822條規定,除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由被告取得15%為租賃管理費,其餘費用及房貸負擔並無特別約定如何分擔,應由雙方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系爭不動產自購入迄今,原告應分擔之費用如附件所示計354萬1825元,應分配之收益為47萬1,800元,扣除原告前已返還70萬元,尚有237萬2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6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返還被告237萬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3條已載明系爭契約之履約順序,其交屋款之給付

義務,為兩造完成第1、2款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義務「後」始產生,否則即會出現系爭不動產未備證、未過戶,兩造即開始負擔交屋、支付交屋款義務之矛盾情事,故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交付有效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義務後,即無從繼續進行,根本無從發生後續交屋款給付義務。又兩造結算時之最後計算金額為63萬2,682元,而議價到65萬元,最終以70萬元成交,過程中多見概算、退讓等拉鋸情況,故70萬元係逐一清算後,將過往代墊金額結算為70萬元之協議。如被告有保留其餘代墊款之權利,應會於系爭契約上註記「保留其餘代墊款請求權」等類似文字,且如非終局性結算,豈有人會特意結算「一部分」之代墊款?又民法第822條係共有物之管理費,於系爭不動產自前手移轉之前,兩造尚未開始共有,豈有共有物之管理費得產生?就被告提出100年合資買房支出費用19萬6,987元、家具家電設備費用14萬8,300元、租金收益15%作為被告管理費部分,均否認兩造當初有此分擔合意存在;貸款本息累積金額478萬9,961元部分,原告已支付;尚未清償貸款本息178萬3,096元部分,被告尚未支付並未受有損害,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由後續銀行代償,應不存在需支付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交屋款650萬元,且其為系爭不動產支出費用如附件所示,原告應依其應有部分2分之1負擔,扣除原告應受分配之利益、前已返還70萬元,被告尚得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237萬25元等語,原告固未否認其尚未給付交屋款、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等事實,然就其應否給付及返還,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得否請求交屋款?㈡原告有無未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經查:㈠被告不得請求交屋款650萬元:

兩造係約定各期款項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各階段接續完成,而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從進行至交屋及給付尾款階段,如前開壹、三、㈢⒈所述,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交屋款650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無未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

⒈被告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支出如附件所示費用,依原告應

有部分比例、應獲分配收益、已返還70萬元後,原告尚應返還237萬25元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本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1300萬元整。(房屋及土地不分價),買賣雙方同意於買方以賣方名義1/2持有期間之賣方為買方代墊款新台幣70萬元,於送件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結清,始得送件登記。」約定(見板司調字卷第19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結算被告前為原告代墊款共計70萬元,原告並應結清後,系爭不動產方得辦理送件登記,而原告業已給付該7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一第68頁),被告猶主張原告有未依應有不分比例分擔費用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70萬元係就當時已知代墊款金

額進行計算,雙方約定其餘代墊款項及金額待確認後再行簽立補充協議,故系爭契約乃未載明被告放棄其餘代墊款云云,且證人即被告配偶侯慧慧於本院證稱:會算明細表大部分是我寫的,我只就107年開始我手上有的資料作計算,我當時有跟王代書說我們代墊了10幾年的款項,怎麼有辦法算出來,王代書說這是很難得約原告出來的機會,就你知道的先算一算,我說我沒有之前貸款的資料,他說先把約簽了之後再找他計算云云(見重訴字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然系爭契約第2條並無任何暫時結算之文義,亦無兩造日後尚會就其餘代墊款項確認並簽立補充協議之語句,已難認係就當時已知代墊款而為計算而已,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系爭契約通常文義及常理顯然相違。而證人侯慧慧雖有手寫結算明細表,惟其亦證稱:我沒有看過買賣契約書,我不清楚這個裡面講的代墊款70萬元是什麼,我知道他們當天有簽買賣契約,但我不知道內容,是在我跟他們說明我手寫內容之後簽的,之後王代書去打不動產的買賣契約書,打了很久,這個過程我沒有參與,我在旁邊的房間,沒有跟他們在同一間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50頁),可見證人侯慧慧並未參與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且對於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代墊款70萬元係如何計算亦不知悉,自難以其前開證詞認定兩造嗣後並無以70萬元結算之情形。況參酌證人陳賢修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原告有繳納貸款,因為原告把存摺放在我母親那邊,原告把錢存到存摺,母親再把錢領出來,我父親過世之後,我母親就搬走,房子就出租給別人,租金拿來繳一部分房貸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46頁),此核與手寫會算明細表乃就每月房貸數額扣除收取租金、欲出售1年未出租等項目而為計算,而未包括由兩造父母居住期間之貸款乙情相符(見重訴字卷一第151頁),否則倘若原告長達數年貸款未予分擔,被告豈有可能同意於代墊款尚未結算完成前,即同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復且證人王羚蘊於本院證稱:就我的認知,兩造在之前就已經有討論過了,而且應該也沒有什麼要再結清的,只是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跟原告再算一些錢,現場被告也沒有提出單據,最後算出來60幾萬,兩造大姊陳碧霞就直接說不要再講了,就直接給他70萬元,原告也接受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27頁),益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有合意代墊款以70萬元結清,被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交屋款650萬元,且兩造就代墊款業以70萬元結清,原告亦已給付,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237萬25元。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9條第1項、民法第367條、第82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共計887萬25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0分之26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00分之26 3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附表二:

標的 約定租金價額 租賃期間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第三人成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 待查 待查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