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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原 告 張鴻儒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榮裕律師被 告 黃蕙蘭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追加訴之聲明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未為反對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向伊表示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繳納房屋貸款本息約2萬餘元,生活壓力龐大,請求伊無息借款672萬384元以清償房屋貸款。伊基於朋友關係未要求簽訂書面契約,並於112年12月5日如數匯款予被告。詎料,被告於房屋貸款清償後,拒不返還,且經伊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5月24日前償還借款。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所辯伊係為追求被告而為贈與上開款項,兩造間就672萬384元有贈與契約存在亦屬附負擔之贈與,即以被告需永久陪伴並照顧原告之條件之贈與契約,而被告顯然未履行該負擔,原告自得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另兩造交往期間,因原告經常應酬喝酒,需被告接送,又被告為面子要求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且女性車主之車輛保險費較低等因素,兩造遂約定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實際出資購買人為伊,伊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給付672萬384元之本息,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命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車輛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2萬384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從無借貸合意,伊亦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2年10月間主動追求伊,屢以甜言蜜語表達真心,伊始於112年11月8日同意與原告交往。原告於追求及交往期間為表示愛意,如附表所示經常向伊表示要贈與伊衣服、化妝品等物,並表示願意幫伊清償房貸、減輕伊經濟壓力,並滿足伊生活上一切需求,伊雖多次婉拒,惟受原告承諾感動,方同意原告以代伊清償房貸之方式贈與672萬384元,故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如數匯款係屬贈與,並非借貸。又原告要求交往應為其贈與之內在動機,而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條件或負擔。又兩造交往後,原告得知伊欲為兒女選購汽車,即又贈送系爭車輛予伊,系爭車輛贈與伊後均由伊管理使用並保管車鑰匙,伊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人,非借名登記。詎兩造分手後,原告屢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騷擾伊,更對外散布不實言論,伊業於113年5月21日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制止上開行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借名登記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命被告如數給付672萬384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⒉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672萬384元至

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之事實,被告雖不否認,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上開672萬384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該672萬384元係借與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就該672萬384元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⑵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有原告向被告

要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帳號,前後對話內容均無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對話內容,有上開對話內容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且前後對話亦如附表所示,為原告向被告表示愛意,而為被告於慈惠堂捐米、買化妝品、衣服等,原告並且向被告表示「我會讓你成為最幸福的人」,均無法明確特定兩造間就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672萬384元款項是否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原告亦有可能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自不能僅因原告有交付672萬384元款項予被告,即得遽行推論授受金錢之原告與被告間,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不爭執曾為男女朋友情侶關係,衡諸事理常情,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互相為親暱稱呼或承諾照顧對方,自無不合理之處,且男女間追求或交往期間,一方贈與財物予他方,亦屬事所常有,未悖於一般社會通念,再者,就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其餘確切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⑶證人甲○○證稱原告來分行,因為是房貸客戶,陪他抽號碼牌

,隨口問他這麼大筆錢的交易用途,原告只有說借貸,沒有很仔細地說是借給別人還是還給別人,伊沒有多問,因為這是客戶的私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可徵證人並未見聞兩造間就原告交付被告672萬384元款項有無借貸之合意。是就本件相關證據而論,單從原告有交付被告672萬384元款項一節,非必然是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以,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係本於被告向其借貸之合意交付672萬384元,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672萬384元款項之交付已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672萬384元借貸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2萬384元款項,即屬無據。

⑷另原告雖提出其曾於113年5月間以台北北門郵局1533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催討借款乙節,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充其量僅為原告片面主張,況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否認有借貸等情,自難遽以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2萬384元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人,就該負擔之內容及契約當事人就負擔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按男女交往期間,為鞏固感情或表達心意,一方於毫無對價、條件下贈與高額禮品或給予高額金錢,此為人情之常,故男女雙方交予對方之財物、金錢,其係單純之無償贈與或為以預想他日結婚或終身相伴而為之附負擔贈與,自應由請求返還之人即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如本院認原告贈與被告672萬384元,則原告之贈

與契約亦屬附條件,即被告需永久陪伴並照顧原告之贈與契約,被告未履行該條件,原告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細譯兩造各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充斥著原告大方同意給予物質、金錢,以及原告向被告表示會讓被告成為最幸福的人等甜言蜜語,由兩造曾為情侶之關係以觀,無論是否涉及日後結婚或相伴照顧終身與否,均屬合情合理之互動情節,惟原告匯款672萬384元予被告,均未見原告明示要求被告日後需永久陪伴並照顧原告為負擔,被告亦未為類此承諾,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關於672萬384元為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日後需永久陪伴並照顧原告之負擔。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672萬384元為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2萬384元,自屬無據。㈢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借名委任契約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後即交付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288頁),如前所述,兩造曾為男女朋友,男女間追求或交往期間,一方贈與財物予他方,亦屬事所常有,未悖於一般社會通念,再者,就系爭車輛給付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或就系爭車輛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其餘確切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指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贈與附負擔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萬384元本息;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

編號 日期 傳送方即發話方 發話內容 卷證資料 1 112年11月7日 原告 我會讓你開心! 本院卷第57頁 2 同上 被告 真的嗎? 本院卷第57頁 3 同上 原告 當然是真的 你是我的生命 本院卷第57頁 4 112年11月7日 原告 我要當著金母娘娘發誓愛你一輩子 5 112年12月3日 原告 我對你的承諾不會改變!我會讓你成為最幸福的人!讓你身邊的朋友都羨慕你!相信我對妳說的都是真話!我這個月找時間還要與你到慈惠堂與金母娘娘表真心!同時在慈惠堂幫你捐米曾福德!請你給我一個肯定的回應。 本院卷第75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