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原 告 褚蘊誼
褚思涵褚○源兼法定代理人陳雅惠原 告 陳昭君
胡僑芯施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被 告 潘惠燦(即臺灣地政士事務所)
呂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複代理 人 黃品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褚○源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3%、被告甲○○負擔7%、原告庚○○負擔6%、原告己○○負擔5%、原告褚○源負擔5%、原告丁○○負擔3%、原告丙○○負擔4%、原告乙○負擔4%、餘由原告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1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至六項,於原告庚○○、己○○、褚○源、丙○○、丁○○依序以新臺幣1萬6000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3萬3000元、新臺幣3萬3000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甲○○依序以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15萬元、新臺幣15萬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庚○○、己○○、褚○源、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辛○○為臺灣地政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負責人,
並為新北市地政士公會理事長。被告甲○○受僱於系爭事務所擔任助理員,被告2人並為夫妻關係。原告戊○○喪夫後,公公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過世,遂委請被告辛○○獨資經營系爭事務所辦理其子女(即原告庚○○、己○○、褚○源)代位繼承遺產相關事宜,被告甲○○受僱於系爭事務所擔任助理員,因而取得原告戊○○及其3名子女之聯絡電話、婚姻狀況、家庭狀況、地址、繼承遺產之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詎被告甲○○認原告戊○○與被告辛○○曾有不正當往來,竟自110年9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上旬,不法利用其與被告辛○○共同執行職務所獲得個人資料,寄發黑函給原告戊○○之友人(包含原告丙○○、乙○及訴外人陳超、翁欣怡、楊雅芳 、黃壯元、千大軒廊等)、住處社區及管委會,不法侵害原告戊○○名譽及隱私(以上合稱系爭糾紛)。經原告戊○○與被告2人多次協商,於110年11月20日簽署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2人連帶保證除前述110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提及之情形外,不再有任何足以妨害原告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隱私之行為,違者願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5條約定:
其等3人均承諾除本契約第2條已知悉系爭糾紛之人士外,不得將系爭糾紛及本和解契約內容揭露予第三人(包含新聞媒體或散佈於眾),被告2人任1人違反者,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詎被告甲○○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署後,無視契約約定,仍以Instagarm(下稱IG)帳號li810dia(下稱系爭帳號,名稱「夜夜磨刀女」)對原告戊○○、庚○○、己○○、褚○源為以下違約、侵權行為(內容詳附表編號2至4、6至10、12至21、23至26、29至30)。即被告甲○○先以系爭帳號追踪原告戊○○及其親友通訊軟體上相關所有人,吸引其等注意。再以系爭帳號公開貼文、發表限時動態(下稱限動),一再違法利用及公開洩露原告戊○○、庚○○、己○○、褚○源之個人資料(例如姓名、住所社區名稱、照片、IG帳戶、財務狀況等),在IG公開張貼110年間原告戊○○與律師討論和解事宜時之LINE對話內容,且利用IG限動,公開揭露其執行地政士助理業務時所獲得祕密資訊及原告褚○源之財務情況之個人資料「如果你有200萬,你想怎麼用?@褚○源2000萬?2億呢?」;並以不雅圖片字句述說系爭糾紛及各種侮辱、訕笑、嘲諷、詛咒、恐嚇、威脅等不堪入目之語句,長時間對原告戊○○、庚○○、己○○、褚○源進行騷擾、恐嚇、威脅行為,並以#標註人、事、時、地、物以行散佈之實。更以IG私訊原告戊○○及其子女之親朋好友,傳送「褚○源的媽媽是小三」(收訊者均知悉褚○源之全名,顯已特定指涉對象)及其他多則抹黑訊息等行為。並長期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在凌晨不斷撥打給原告戊○○,影響其作息及睡眠。被告甲○○前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5條第2項約定,並侵害原告戊○○之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原告庚○○之名譽權、自由權、隱私權;原告己○○之名譽權、自由權、隱私權;原告褚○源之名譽權、自由權、隱私權,亦使原告戊○○及其子女心生畏怖,足以影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侵害其等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令其等身心俱疲。即⑴被告甲○○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署後,以系爭帳號所為附表編
號1至4、6至10、12至15、17、19至21、23至26、29至30)所示追踪、貼文及限動發佈行為,足以侵害原告戊○○之隱私權,妨害原告戊○○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戊○○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⑵又系爭帳號為被告甲○○所使用,且為公開帳號,任何人均
可瀏覽,且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是原告戊○○委任之律師,於磋商和解時傳送予被告委任律師之對話內容,屬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應保密事項,附表編號2、3、6至9、1
2、14、21、23、24之貼文行為及發表限動則均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另被告甲○○以IG私訊原告戊○○及其子女之親朋好友,傳送「褚○源的媽媽是小三」,其傳訊對象既非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已知悉系爭糾紛之人士,亦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保密義務,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戊○○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⑶被告前揭長期騷擾、威脅、恐嚇行為,除違反系爭和解契
約第3條、第5條約定外,亦屬故意以背於善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戊○○,致其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受損,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使其精神受損嚴重,並侵害原告戊○○身心 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戊○○非財產精神損害100萬元。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辛○○(即系爭事務所)身為地政士助理員,利用執行職務而取得客戶個人資料不法侵害原告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其雇主被告辛○○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令認被告辛○○已盡相當注意,或縱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仍請衡酌僱佣人及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被告辛○○為一部或全部賠償。再退步言,倘認被告辛○○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賠償之責,依個資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7條及內政部指定地政類非公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下稱附件6辦法)第15條規定,系爭事務所為確實保護個人資料之安全,應對其所屬人員採取適度管理措施,附件6辦法第17條亦規定地政士事務所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其所屬人員施以個資保護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被告辛○○身為被告甲○○之雇主,本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甲○○取得原告等人個資料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且明知被告甲○○於110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即有非法利用其執行職務取得原告等人個人資料,被告辛○○仍消極不作為,放任被告甲○○繼續持有、非法利用,違反個資法第27規定,原告戊○○自得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戊○○100萬元。又倘法院認被告2人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再主張被告2人就原告戊○○所受前述100萬元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⑷附表編號4、12、15提及原告庚○○之姓名(雖遮蔽一字,但
仍足以特定是指原告庚○○),編號7、10、12至14提及「哈佛水景園」為原告庚○○居住社區,編號7「原告褚X誼他媽」及該篇提及原告庚○○之家庭狀況,編號14「大寶」為原告庚○○小名並提及其家庭狀況。被告甲○○於IG以系爭帳號所為附表1、4、7、10、12、14、15、20、23所示貼文、限動,足以特定涉及原告庚○○,洩露其家庭狀況、地址等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並以不雅圖片字句述說各種侮辱、訕笑、嘲諷、詛咒、恐嚇、威脅等不堪入目之語句,長時間對原告庚○○進行騷擾、恐嚇、威脅行為,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使其精神受損嚴重,並侵害原告庚○○名譽、自由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庚○○非財產精神損害50萬元。被告甲○○受僱被告辛○○(即系爭事務所)身為地政士助理員,利用執行職務而取得客戶個人資料不法侵害原告庚○○權利,同前述,被告辛○○應依民法第188條或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被告2人就原告庚○○所受前述50萬元損害,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
⑸附表編號3提及原告己○○就學校「中山女高」;編號4提及
原告己○○之姓名;編號7、10、13提及「哈佛水景園」為原告己○○居住社區;編號12提及「#褚X涵#中山女中」提及其姓名及學校;編號14「二寶」為原告己○○小名;編號15「@褚X涵」提及其姓名;編號16、17為原告己○○之照片,內容提及其就讀學校,留言「洞洞雜貨店開張了吧!」已使他人對原告己○○產生負面評價。被告甲○○於IG以系爭帳號所為附表1、3、4、7、10、12至17、20、23所示貼文、限動,足以特定涉及原告己○○,洩露其家庭狀況、地址等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並以不雅圖片字句述說各種侮辱、訕笑、嘲諷、詛咒、恐嚇、威脅等不堪入目之語句,長時間對原告己○○進行騷擾、恐嚇、威脅行為,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使其精神受損嚴重,並侵害原告己○○名譽、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己○○非財產精神損害50萬元。被告甲○○受僱被告辛○○(即系爭事務所)身為地政士助理員,利用執行職務而取得客戶個人資料不法侵害原告己○○權利,同前述,被告辛○○應依民法第188條或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被告2人就原告己○○所受前述50萬元損害,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
⑹附表編號2、3、12提及原告褚○源之姓名及就讀學校「聖心
小學」;編號4提及原告褚○源之姓名;編號7「哈佛水景園」為原告褚○源居住社區,「褚○源他媽」及該文 提及其家庭狀況;編號10、13提及「哈佛水景園」為原告褚○源居住社區;編號14「小寶」為原告褚○源小名、「哈佛水景園」為原告褚○源居住社區;編號15「@褚X源」提及其姓名;編號18為原告褚○源之財務狀況;編號19提及「哈佛水景園」為原告褚○源居住社區,「什麼時候輪到褚X源臥軌」為原告褚○源之姓名,搭配系爭帳號之名稱「夜夜磨刀女」已使原告褚○源心生懼。被告甲○○更以IG私訊原告褚○源小學同學等多名知悉原告褚○源、戊○○姓名之人士,傳送「褚○源的媽媽是小三」足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甲○○於IG以系爭帳號所為附表編1至4、7、1
0、12至15、18、19、20、23所示追踪、貼文、限時動態,足以特定涉原告褚○源,洩露其家庭狀況、地址等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並以不雅圖片字句述說各種侮辱、訕笑、嘲諷、詛咒、恐嚇、威脅等不堪入目之語句,及對其小學同學傳送騷擾簡訊,長時間對原告褚○源進行騷擾、恐嚇、威脅行為,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使其精神受損嚴重,並侵害原告褚○源名譽、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褚○源非財產精神損害50萬元。被告甲○○受僱被告辛○○(即系爭事務所)身為地政士助理員,利用執行職務而取得客戶個人資料不法侵害原告褚○源權利,同前述,被告辛○○應依民法第188條或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被告2人就原告褚○源所受前述50萬元損害,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丙○○曾代理原告戊○○前往系爭事務所簽約,被告甲○○因
執行職務取得原告丙○○之手機號碼、地址等個人資料。被告辛○○竟容任被告甲○○濫用原告丙○○之手機號碼、地址等個人資料以為下列侵權行為:
⑴被告甲○○於110年9月至10月間無端寄發攻訐原告戊○○之黑
函予原告丙○○,且於109年6月11日、12日、同年8月25日、110年3月30日、同年4月16日、19日、110年5月1日、同年7月14日、110年9月22日、同年10月2日、6日、110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3日、lll年1月31日、同年2月10日、111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5日、15日、17日、111年8月9日、同年10月28日、111年11月26日、30日、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6日、112年5月20日、同年6月6日、112年10月31日、113年3月13日,不分日夜(且多半在凌晨)持續惡意多次打匿名無聲電話騷擾原告丙○○,致原告丙○○長期失眠恐懼,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被告甲○○對原告丙○○為上揭之行為,屬侵害原告丙○○之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造成原告丙○○長期失眠恐懼,精神上痛苦。
⑵被告甲○○在系爭帳號所為附表編號3、12貼文及編號15限動
,提及原告丙○○姓名;編號5限時動態公開揭露原告丙○○之手機號碼,搭配文字「幫兇」,使他人對原告丙○○產生負面評價;編號6貼文攻擊原告戊○○時多次牽扯到原告丙○○即「天曉得是跟我老公還是跟她閨蜜之男朋友」,其中閨蜜即包含原告丙○○;編號27比照原告丙○○在IG曾發表之餐廳、飯店 紀錄,發表類似之食記、遊記進行跟蹤騷擾行為。此外,更在113年5月間,將系爭帳號之個人簡介欄繕打原告丙○○的IG帳號,使人誤認系爭帳號為原告丙○○使用,均已足以特定指涉原告丙○○,洩漏原告丙○○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丙○○之隱私權,並以不雅圖片字句述說各種侮辱、訕笑、嘲諷、詛咒、恐嚇、威脅等不堪入目之語句,長時間對原告丙○○進行侮辱、騷擾行為,使原告丙○○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屬妨害原告丙○○之名譽權、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⑶基上,原告丙○○與被告甲○○並無過節,被告甲○○竟因對原
告戊○○之不滿,為一己之私,無端波及原告丙○○,長期對原告丙○○為本件騷擾行為,造成原告丙○○長期恐懼、失眠,並使原告丙○○日常生活遭到他人輕視議論、閒言閒語,致原告丙○○身心俱疲,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萬元。
⑷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辛○○所經營之系爭事務所,擔任地政
士登記助理員,係因執行該地政士事務所職務之機會,取得原告丙○○之家庭狀況、地址等個人資料。被告辛○○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法院認被告辛○○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時(假設語氣),請法院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被告辛○○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再退步言,倘認被告辛○○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甲○○負連賠償之責,則如前述,主張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乙○於109年間,因當時配偶訴外人陳超有不動產及遺囑
相關事務需委託專業人士處理,經原告戊○○介紹被告辛○○協助,原告乙○因而提供原告乙○、訴外人陳超之相關個人資料予被告辛○○,被告甲○○亦因執行該地政士事務所職務之機會,取得原告乙○、訴外人陳超之個人資料。被告辛○○竟恣意容任被告甲○○濫用原告乙○之手機號碼、地址等個人資料,為以下侵權行為:
⑴使用無顯示號碼電話不定時日夜連續撥打原告乙○之電話
(尤其在半夜),擾人清夢、進行騷擾。且於112年5月11日自臉書得知訴外人陳超之母親往生,遂於同年月15日凌晨l時24分許撥打電話騷擾,更播放佛經,致原告乙○心生畏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12年度偵字第4665號處分書中,已自認中華電信通信紀錄查證該等電話確係被告甲○○所撥打。被告甲○○對原告乙○為上揭之行為,屬侵害原告乙○之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造成原告乙○精神上痛苦。
⑵在系爭帳號發表貼文、限動:附表編號6「天曉得是跟我老
公還是跟她閨蜜之男朋友」,閨蜜即包含原告乙○;編號7、9「台東時尚玩家民宿」為原告乙○經營之民宿;編號26「陳x超」即係原告乙○之前配偶訴外人陳超;「#石尚玩家」(此為原告乙○經營之民宿)惡意發表攻擊言論,並以IG私訊騷擾原告乙○之女兒,對原告乙○及其家人為進行騷擾行為。即附表所示1、6、7、9、23、26所示追踪、貼文或限動,均已足以特定指涉原告乙○,洩漏原告乙○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乙○之隱私權,而惡意騷擾行為,亦使原告乙○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侵害原告乙○之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⑶原告乙○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亦無過節,被告甲○○竟因對
原告戊○○之不滿,為一己之私,無端波及原告乙○,對原告乙○及其家人長期為本件騷擾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乙○長期失眠,內分泌失調致産生甲狀腺惡性腫瘤,且導致原告乙○精神緊繃,電話響即心神不寧,時時擔心又會遭被告甲○○電話騷擾。被告甲○○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乙○身心俱疲,精神上痛苦,長期失眠,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
⑷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辛○○所經營之系爭事務所,擔任地
政士登記助理員,係因執行該地政士事務所職務之機會,取得原告乙○之個人資料。被告辛○○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法院認被告辛○○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時(假設語氣),請法院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被告辛○○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再退步言,倘認被告辛○○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甲○○負連賠償之責,則如前述,主張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丁○○經原告戊○○介紹於109年3月間結識被告辛○○,曾因
房屋遭占用之相關問題請教被告辛○○,因此被告辛○○取得原告丁○○之聯絡資料,而109年底被告辛○○與女性友人們一起至原告丁○○投資、位在臺南之「is 義式餐廳(義豐餐酒館)」用餐,被告辛○○曾寄送一箱水蜜桃到餐廳以感謝原告丁○○招待。被告甲○○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後,對原告丁○○為以下惡意騷擾之侵權行為:
⑴自111年5月27日起,使用無顯示號碼電話不定時日夜連續
撥打原告丁○○之電話(尤其在半夜),擾人清夢、進行騷擾,更於113年3月13日凌晨以被告手機(顯示手機號碼)連續撥打原告丁○○之電話多達6通。
⑵在IG攻擊原告戊○○時多次牽扯到原告丁○○,即以如附表編
號2、3、6、7、11、12、15、22、23、26貼文或限動長期對原告丁○○為騷擾行為。常發文提及原告丁○○之姓名,「is義大利麵成大店」即原告丁○○投資之餐廳「is義式餐廳(義豐餐酒館)」;「閨蜜共享一切嗎」搭配內文,屬對原告丁○○之騷擾行為;「天曉得是跟我老公還是跟她閨蜜之男朋友」,閨蜜即包含原告丁○○;為原告丁○○之照片,留言屬對原告丁○○之騷擾行為;原告丁○○與被告辛○○私底下非公開之對話,搭配之文字屬對原告丁○○之騷擾行為;又對照發文,可知「學佛的人」是指原告丁○○。且被告甲○○知悉「is義式餐廳」為原告丁○○投資之餐廳,為騷擾原告丁○○,在日間營業時間多次撥打電話至「is義式餐廳」,影響餐廳營運,並短期間在「is義式餐廳」Facebook粉絲團以被告甲○○之帳號大量留言又被告甲○○在「is義式餐廳」IG頁面之留言「因果循環,報應果然不爽。陳小姐種的惡果,報在你餐廳了,你不冤枉」,可知被告甲○○對「is義式餐廳」撥打電話、大量留言之行為,屬出於惡意對原告丁○○之騷擾行為。被告甲○○對原告丁○○為上揭行為,屬侵害原告丁○○之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造成原告丁○○之精神上痛苦;在系爭帳號發表貼文、限時動態等行為,並張貼原告丁○○之照片均已足以特定指涉原告丁○○,洩漏原告丁○○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丁○○之隱私權,而惡意騷擾行為,亦使原告丁○○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侵害原告丁○○之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⑶原告丁○○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亦無過節,被告甲○○竟因
對原告戊○○之不滿,為一己之私,無端波及原告丁○○,時常半夜撥打無聲電話,使原告丁○○失眠到天亮,且因睡眠不足,影響到隔日工作。原告丁○○曾試圖與被告甲○○溝通,詢問被告甲○○是否需要協助,試圖開導被告甲○○,豈料被告甲○○事後竟變本加厲,不僅繼續在半夜撥打電話騷擾並播放佛經,更騷擾原告丁○○投資之餐廳「is義式餐廳(義豐餐酒館)」,如短期間在餐廳粉絲頁重複張貼相同訊息、在餐廳假日最忙時間打騷擾電話影響餐廳運作,使原告丁○○同事對原告丁○○心生不滿,質疑原告丁○○是否做了什麼見不得人之事情,且原告丁○○曾致電至被告甲○○任職之系爭事務所請求被告甲○○停止本件騷擾行為,豈料被告甲○○不思反省,反在系爭帳號嘲諷原告丁○○「學佛的人不是不會生氣的嗎?(笑臉)」。原告丁○○與被告甲○○無冤無仇,被告甲○○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丁○○日常生活遭到他人輕視議論、閒言閒語,使原告丁○○身心俱疲、恐懼不已,甚至需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精神上十分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
㈤被告甲○○以系爭帳號為附表編號2至30所示貼文及限動已侵害
原告人格權已如前述,且系爭帳號於114年3月4日顯示貼文為0,然於114年4月22日、23日又顯示有再為貼文行為,顯見被告甲○○仍持有手機,並持續使用系爭帳號。並由系爭帳號目前追踪人數達2000多人可認原告人格權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移除附表一編號2至30所示之貼文、限動,並不得再行刊登。被告甲○○不得再以言詞、文字、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等方式為妨礙原告名譽、隱私及騷擾、恐嚇原告之情事。
㈥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庚○○、己○○、褚○源、戊○○、丁○○、丙○○、乙○、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褚○源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甲○○應將系爭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30所示文字、照片,予以移除,且不得再行刊登。
⑼被告甲○○不得再以言詞、文字、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為妨害原告名譽、隱私及騷擾、恐嚇原告之情事。
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甲○○在110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以前,懷疑其夫
被告辛○○與原告戊○○之間有逾越一般異性間往來,因而身心受創,寄發侵害原告戊○○名譽、隱私之黑函(即系爭糾紛),但其等2人強力否認,被告甲○○遭其夫責怪無理取鬧,甚遭原告戊○○揚言提告妨礙名譽,被告甲○○因誤信其等辯解,以為自己誤會其等關係,方才同意簽署系爭和解契約,賠償50萬元並書立公開道歉聲明。然仍因此出現身心 異常行為。系爭帳號是被告甲○○於111年2月創立之帳號,附表所示貼文、限動確為被告甲○○所張貼,但斯時其因罹疾病,對貼文過程沒有印象,直至於113年4月17日被告甲○○收到律師函(下稱被證1-1函),及113年4月18日被告辛○○收到律師函(下稱被證1-2函),經被告辛○○時刻提醒下才了解此事,目前手機已受家人管控,確保不會再有類似情形,附表所示貼文雖如後述,有部分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但為杜絕爭議,被告甲○○亦均刪除,目前系爭帳號處無人可瀏覽狀態(粉絲人數為0)。㈡關於原告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
0萬元部分:⑴系爭帳號並非公開帳號,除由原證5-1可悉外(記載此帳號
為私人帳號),由附表編號4、5、13、14、15、17至21、25限動上有星號亦可悉,僅限摯友可見。另原證4對話內容全然未提及被告甲○○或系爭帳戶,亦全然未提及原告所稱「褚X源的媽媽是小三」或「其他抹黑訊息」,可知原告戊○○之主張無據,並非事實。另關於附表編號4、5、13、14、15、17至21、25為限動,僅少數人可見,並不致妨礙原告戊○○之生命、身體、自由、隱私。編號1追踪行為;編號8、10、24全然未提及任何人任何事,編號9、23未提及何人,均未妨礙原告戊○○之生命、身體、自由、隱私,無從認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情形。其餘編號2、
3、6、7、12、26均僅提及陳X惠,一般人無法直接特定為原告戊○○,原告戊○○並未說明有何妨礙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之情。
⑵退步言之,倘若被告甲○○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
請考量被告甲○○是因其夫與原告戊○○外遇情事大受打擊,因而罹患憂鬱症,並有逆行性失憶及自殘行為產生,雖家人已盡力看護與陪伴,仍屢次急診就醫,病況堪憐,無法控制且非有意為前述貼文及限動。且直至系爭和解契約簽署前,才拿到由原告戊○○單方製作之系爭和解契約,在其等催促下匆促簽名,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第74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甲○○之給付。
㈢關於原告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部分:
⑴由系爭和解契約第1頁內容可知「系爭糾紛」係指被告甲○○
誤解原告戊○○及被告辛○○有不正往來,因而原告戊○○、其友人、住處社區住戶及管委會於110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接獲內容含有侵害原告戊○○名譽、隱私之黑函一事,亦基此系爭和解契約第1、2條約定由被告甲○○單方道歉並賠償原告戊○○。即系爭糾紛並不包含被告甲○○認為原告戊○○與被告辛○○間有不正當往來,故縱附表所示編號2至3、6至9、12、14、21、23、24貼文或限動有提到原告戊○○與被告辛○○間有不正當往來,也不能認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至原證4對話內容全然未提及被告甲○○或系爭帳號,亦全然未提及原告所稱「褚X源的媽媽是小三」或「其他抹黑訊息」,即被告甲○○否認有以系爭帳號私訊原告褚○源之同學。⑵退步言之,倘若被告甲○○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2項
約定,請法院考量前情依民法第252條、第74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甲○○之給付。㈣關於原告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部分:⑴如前述,被告甲○○並未妨礙原告戊○○之生命、身體、自由
、隱私。退步言,原告戊○○亦未提出除系爭和解契約所載金額外,其尚受有其餘損害需填補之證明,故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再賠償100萬元非財產精神損害,並無理由。⑵被告甲○○因僱於系爭事務所,協助被告辛○○處理相關事務
,依法得經手相關文件。被告辛○○否認被告甲○○是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取得原告戊○○之個人資料,退步言 ,縱被告甲○○是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取得原告戊○○之個人資料,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辛○○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由。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辛○○有何侵權行為,故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賠償100萬元,並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
部分:⑴附表編號4僅有提及庚○○三字,並無其他內容;編號12有提
及褚X誼、哈佛水景園,但從文字無法判別二者之關聯,也無法特定褚X誼為何人;編號14有提及大寶,但一般人無法得知大寶為原告庚○○之小名;編號15內容在討論玉米對原告庚○○並無侵害,一般人也無法得知褚X誼為何人。至編號1、7、10、20、23則全然未提及原告庚○○。再由系爭帳號非公開帳號,編號4、14、15、20為限摯友可見之限動,非任何人均可瀏覽。故原告庚○○主張被告甲○○前開貼文、發布限動行為侵害其名譽、隱私、自由、身心安全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並無可採。退步言之,即令其主張為有理由,請求50萬元賠償亦有過高,並無理由。⑵被告甲○○因僱於系爭事務所,協助被告辛○○處理相關事務
,依法得經手相關文件。被告辛○○否認被告甲○○是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取得原告庚○○之個人資料,退步言 ,縱被告甲○○是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取得原告庚○○之個人資料,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辛○○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由。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辛○○有何侵權行為,故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
部分:⑴附表編號4僅有提及己○○三字,並無其他內容;編號7提及
褚X涵、哈佛水景園,但從文字無法判別二者之關聯,也無法特定褚X涵為何人;編號12提及褚X涵、中山女中,但從文字無法判別二者之關聯,也無法特定褚X涵為何人;編號14有提及二寶,但一般人無法得知二寶為原告己○○之小名;編號15內容在討論玉米對原告己○○並無侵害,一般人也無法得知褚X涵為何人;編號16、17照片為中山女高班聯會之公開照片,內文未提及己○○,留言難認與其有關聯。至編號1、3、10、13、14、20、23則全然未提及原告己○○。再由系爭帳號非公開帳號,編號4、13、14、15、1
7、20為限摯友可見之限動,非任何人均可瀏覽。故原告己○○主張被告甲○○前開貼文、發布限動行為侵害其隱私、名譽、自由、身心安全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並無可採。退步言之,即令其主張為有理由,請求50萬元賠償亦有過高,並無理由。⑵被告甲○○因僱於系爭事務所,協助被告辛○○處理相關事務
,依法得經手相關文件。被告辛○○否認被告甲○○是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取得原告己○○之個人資料,退步言 ,縱被告甲○○是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取得原告己○○之個人資料,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辛○○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由。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辛○○有何侵權行為,故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
㈦關於原告褚○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
部分:⑴附表編號2僅有提及褚X源,一般人無法特定褚X源為何人,
內文也與其無關;編號4僅有提及褚○源三字,並無其他內容;編號7提及褚X源、哈佛水景園,但從文字無法判別二者之關聯,也無法特定褚X源為何人;編號12提及褚X源、聖心小學,但從文字無法判別二者之關聯,也無法特定褚X源為何人;編號14有提及小寶,但一般人無法得知小寶為原告褚○源之小名,另提及褚X源,一般人無法特定其為何人,照片亦經遮掩,難認為是褚○源;編號15未提及褚○源;編號18提及褚X源,一般人無法特定其為何人,詢問200萬、2000萬、2億如何運用,亦與揭露受詢者之財務狀況 有別;編號19提及褚X源,一般人無法特定其為何人,內容亦與其無關。至編號1、3、13、20、23則全然未提及原告褚○源。再由系爭帳號非公開帳號,編號4、5、13、1
4、15、17、18、19、20、21、25為限摯友可見之限動,非任何人均可瀏覽。故原告褚○源主張被告甲○○前開貼文、發布限動行為侵害其名譽、隱私、自由、身心安全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並無可採。至原證4對話內容全然未提及被告甲○○或系爭帳號,亦全然未提及原告所稱「褚X源的媽媽是小三」或「其他抹黑訊息」。退步言之,即令其主張為有理由,請求50萬元賠償亦有過高,並無理由。⑵被告甲○○因僱於系爭事務所,協助被告辛○○處理相關事務
,依法得經手相關文件。被告辛○○否認被告甲○○是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取得原告褚○源之個人資料,退步言 ,縱被告甲○○是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取得原告褚○源之個人資料,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辛○○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由。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辛○○有何侵權行為,故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
㈧關於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
部分:⑴關於原告丙○○主張被告甲○○寄送攻擊原告戊○○之黑函予原
告丙○○一事,因黑函指涉對象為原告戊○○,並非原告丙○○,難自認其人格權有受損。至其主張被告甲○○有以電話騷擾一節,觀其提出截圖(下稱原證24)僅顯示於被告甲○○於3月13日有與不明人士通話一次,縱原證24為原告丙○○電話之截圖,也無從證明除3月13日該次以外,原證24所載「私人號碼」是被告甲○○所撥打,因此,原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對其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⑵關於附表編號5限動並非公開,僅摯友可見,一般人亦無法
得知幫兇為何事;編號12提及胡X芯,但無法特定其為何人,內容也與原告丙○○無關;編號15提及胡X芯,但內容與附圖是在討論玉米,對其並無侵害,且一般人無法得悉胡X芯為何人。至編號3、6、23則全然未提及原告丙○○。
再由系爭帳號非公開帳號,編號5、15為限摯友可見之限動,非任何人均可瀏覽。故原告丙○○主張被告甲○○前開貼文、發布限動行為侵害其名譽、隱私、自由、身心安全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比照發表與原告丙○○曾在IG帳號發表之餐廳、飯店紀錄,發表類似食記等進行跟踪騷擾行為部分,由原告丙○○提出資料,僅能證明其等在不同時間曾至同一處所用餐、旅遊,不能認屬不法跟踪騷擾。另附表編號28(原證5-1)部分固有顯示「0802hu」但無使人誤認系爭帳號為丙○○所使用,縱有誤認,肇於系爭帳號並非公開帳號,亦不使其人格權受損。
⑶被告甲○○因僱於系爭事務所,協助被告辛○○處理相關事務
,依法得經手相關文件。被告辛○○否認被告甲○○是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取得原告丙○○之個人資料。實則被告辛○○110年間以個人名義送水蜜桃禮盒給原告戊○○及其友人丙○○、乙○,委由妻子甲○○幫忙,其才取得其等電話、住址,屬個資法第51條第1項情形,故被告甲○○並非因執行職務取得丙○○、乙○之資料,被告辛○○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及個資法規定負賠償之義務。丙○○、乙○均僅有以口頭或LINE與被告辛○○聯繫,並無留存文字資料於系爭事務所。退步言,縱被告甲○○是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取得原告丙○○之個人資料,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辛○○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由。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辛○○有何侵權行為,故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賠償30萬元,並無理由。
㈨關於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部
分:⑴被告甲○○否認有以無顯示號碼不定時日夜連續撥打原告乙○
的電話。關於原告乙○主張:被告甲○○112年5月11日自臉書得知陳超母親死亡,遂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4分撥打電話騷擾侵害其自由權、身心安全及居住安寧部分,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甲○○並不認識乙○,因長期憂鬱服用安眠藥,故沒有印象有做過這件事,且只打一次電話,不能認為騷擾。附表編號6、7、9、23、26內容完全未提及原告乙○。編號6閏蜜所指何人,無法與原告乙○直接聯結;編號26「陳X超」也不能當然認為即是陳超;編號7、9提到民宿,則與其主張受侵害權利無涉,是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前開行為侵害其名譽、隱私、自由、身心安全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並無可採。⑵被告甲○○因僱於系爭事務所,協助被告辛○○處理相關事務
,依法得經手相關文件。被告辛○○否認被告甲○○是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取得原告乙○之個人資料,退步言 ,縱被告甲○○是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取得原告乙○之個人資料,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辛○○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由。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辛○○有何侵權行為,故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賠償30萬元,並無理由。
㈩關於原告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
部分:被告甲○○否認有自111年5月27日起以無顯示號碼不定時日夜連續撥打原告丁○○的電話。關於原告丁○○主張:被告甲○○於113年3月13日12時3分至8分連續撥6通電話給原告丁○○一事,被告甲○○不爭執,但僅此一次,且發生於5分鐘內,不能認為騷擾。附表編號2僅提及陳X君,一般人無法特定為何人,且內文與原告丁○○無涉,另提及is義大利麵成大店,則未損及丁○○,內文亦與該店無關;編號3未提及原告丁○○;編號6閏蜜所指何人,無法與原告丁○○直接聯結;編號7提及is義大利麵成大店,則未損及丁○○,內文亦與該店無關;編號11僅提及陳X君,一般人無法特定為何人,照片亦無法看清原告丁○○之五官,且留言內容並非騷擾;編號15僅提及陳X君,一般人無法特定為何人,且內容與附圖是在談玉米;編號22未提及原告丁○○;編號26未提及丁○○,且無法看出發布時間是否在編號11之後,難認「學佛的人」、「陳x君」、「@陳xyy」是指丁○○。且系爭帳號非公開帳號,編號15僅摯友可見限動。另被告甲○○否認有在日間多次撥打電話至is義大利麵成大店,其在該餐廳臉書粉專留言「曾經發生火災,用餐客人要留意該餐廳有無通過消防檢查」,是基於事實對社會大眾提醒,未侵害原告丁○○之權利,系爭帳號在該餐廳IG頁面,亦僅有該篇留言,不能認有反覆、持續騷擾情事。關於附表所示編號4、5、13至15、17至21、25均為限動,在
發布後24小時即會自動刪除。編號8、10、24未提及何人何事;編號9、23未提及何人;編號27僅一般食記,但為避免爭議,被告甲○○已將附表編號2至30全部移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帳號為被告甲○○111年2月間申請使用之帳號。
㈡附表所示編號2至30之貼文或限動為被告甲○○所發布;附表編
號4、5、14、15、17、18、19、20、21、25、26、29、30為限動(其上均有星號,僅摯友可見),於發布後24小時自動刪除;附表編號2至30所示限動以外貼文亦均已經刪除。㈢被告辛○○為系爭事務所(獨資)負責人,並為新北市地政士
公會理事長。被告甲○○受僱於系爭事務所擔任助理員,被告2人並為夫妻關係。被告甲○○因受僱於系爭事務所擔任助理員執行職務取得原告戊○○、庚○○、己○○、褚○源之聯絡電話、婚姻狀況、家庭狀況、地址、繼承遺產之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
㈣原告(甲方)與被告辛○○(乙方)、甲○○(丙方)於110年11
月20日簽署系和解契約(詳原證1),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略以:緣甲方及甲方之友人、甲方住處社區住戶及管委會曾於110年9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上旬接獲內容含有侵害甲方名譽及隱私之黑函,丙方認為甲乙雙方曾有不正當往來(以上合稱系爭糾紛),為免日後訟累,茲就上開爭議成立和解,約定如下:
第1條:乙方應於本和解契約簽立3日內給付甲方50萬元…。
第2條:乙、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回復甲方名譽…。
第3條:乙、丙方連帶擔保本契約前2條之履行,並連帶擔
保除前述110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提及之情形外,不再有任何足以妨害甲方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隱私之行為,違者願連帶給付甲方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4條:甲、乙方共同向丙方擔保甲、乙方不再單獨私下來
往,但不可避免之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違者
甲、乙方願無條件連帶給付丙方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第5條:甲方、乙丙方雙方均承諾除本契約第2條已知悉系
爭糾紛之人士外,不得將系爭糾紛及本和解契約內容揭露予第三人(包含新聞媒體或散佈於眾):
⑴甲方違反者,應給付乙、丙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⑵乙、丙方任1人違反者,乙、丙方應連帶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㈤原告提出原證1至35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9證據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甲○○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署後,以系爭帳號所為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至15、17、19至21、23至2
6、29至30所示追踪、貼文或限動發佈行為,足以侵害原告戊○○之隱私權,妨害原告戊○○之名譽、自由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戊○○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經核:
㈠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帳戶截圖(詳原證5-1)既載「此帳號為私
人帳號」,衡情應僅有追踪系爭帳號且成為粉絲者可瀏覽系爭帳號貼文。另附表編號4、5、14、15、17、18、19、20、
21、25、26、29、30為限動,且其右上有星號(詳原證2、1
2、13),意即僅限摯友可見,故可瀏覽人數應低於粉絲人數,先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2提及「撞破褚陳X惠姦情」、編號3提及「陳X
惠的髒手碰過這個花盆、受詛咒的女人…就算你自願訂好房間,主動脫光張開腿,男人插進來就是男人的錯…」、編號6提及「陳X惠…寡婦手腕高明…當然幾十年沒男人,需求量大,每個月都要拋兒棄女去飯店住幾天,天曉得是跟我老公還是跟她閨蜜的男朋友,私下性生活精彩…」(並張貼有原告戊○○影象之新聞照)、編號7提及「需求量大,歡迎來找ㄔㄚ#哈佛水景園,褚X源他媽,褚X儀她媽,褚X涵她媽,亡褚X裕老婆,搜尋地政士殺小三新聞,遺孀自甘墮落成小三,事情是自己做的,名譽是自己破壞的,腳是自己張開的,進房間都是自己撲上來的,洞打開,不會叫床只會嗯嗯嗯,沒胸部硬要露,沒男人只好倒貼,飯店錢都女的自己刷卡」、編號12提及「幹了多少次,才會想到有三個人孩!…妳外出三天二夜與別人老公相姦時,如何處置3個未成年子女的?…妳爽到哇哇叫的時候…要不要讓妳兒子女兒也聽聽妳的淫叫聲?看妳脫光光騎在別的男人身上搖晃的淫蕩樣?#褚X裕遺孀,#褚陳X惠」、編號14提及「@陳y惠 那我老公在你身上嗎?!不對啦!聽說妳喜歡在上面@陳y惠。所以那我老公在妳下面嗎?還是在你嘴裡?@陳y惠…腿張開開的邀請又沒有人強迫你@陳y惠…陳x惠從頭到尾都不是人,連狗都不如。@褚x源你媽陪你吃烤肉的同時,一直跟 別人的老公電話談情說愛,你知道嗎?她剛才跟男人開完房間還在爽,笑的那麼淫蕩,就陪妳吃烤肉是不是很噁心?@褚x源。TIFFANY.C(原告戊○○之英文名)000-0000(意指:死三八去死一死)」、編號15提及「@陳X惠下面寬廣 欲壑難填啊!小黃瓜不夠看換玉米囉!(引射被@對象欲求不滿,非僅談論玉米。)」、編號17提及「帶塞的媽媽(下方張貼原告戊○○之女己○○之照片,足以特定媽媽是指原告戊○○。)」、編號25提及「腳開開的@陳ea惠」、編號26提及「什麼都可以吃,只要不偷吃@陳ea惠專門偷吃別人的老公」、編號29提及「癢了嗎@陳X惠來FUCK吧!…@ffany438水瓶座下週又要不倫ㄛ…你不過是被玩而已@tffany.c」、編號30提及「不要臉@陳GY惠的人生哲學」部分,由系爭帳號粉絲包含原告戊○○及其親友IG帳號(此由原告可取得系爭帳號貼文及限動截圖可知,被告甲○○亦未否認其有以系爭帳號追踪原告戊○○及其親友IG帳號。),足使瀏覽系爭帳號之原告戊○○及其親友將得前述貼文限動所指「陳X惠」、「陳y惠」、「陳ea惠」、「陳GY惠」、「褚X源他媽,褚X儀她媽,褚X涵她媽,亡褚X裕老婆」、「褚X裕遺孀,褚陳X惠」、「TIFFANY.C」、「tffany.c」輕易與原告戊○○聯結。前開言論既貶抑原告戊○○為不倫、小三,並影射其與多人發生性關係,品性不端,自屬妨礙原告戊○○名譽權之行為。故原告戊○○以被告甲○○於系爭帳號所為前述貼文、發表限動行為,已妨害其名譽權為由,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至附表編號1被告甲○○以系爭帳號追踪原告及其等親朋好友之行為,既屬得被追踪者允許之行為(即倘被追踪者屬公開帳號,本即允諾任何人都可瀏覽其帳號內容;倘被追踪者屬私人帳號,則需被追踪者允其成為粉絲始得瀏覽該帳號內容,申言之,准否追踪之控制權操之在被追踪方。),該行為自難謂不法。編號4並未提及原告戊○○,且內文為空白;編號8、9、10、13、23、24未提及原告戊○○,且內文與原告戊○○無一望即知之聯結性;編號19其中原證2第43至46頁、48頁未提及原告戊○○第47頁雖有提及@褚X他媽,但內文「是不是現在就該去給妳一巴掌啊!」僅能認屬情緒舒發,不能認有侵害原告戊○○自由權(客觀上未達足致人心生恐懼程度);編號20、21未提及原告戊○○,難認貼文內容是指原告戊○○,故原告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帳號所為前述貼文、發表限動行為,有妨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並無可採 ,附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被告甲○○是因其夫與原告戊○○外遇情事大受打擊
,因而罹患憂鬱症,並有逆行性失憶及自殘行為產生,雖家人已盡力看護與陪伴,仍屢次急診就醫,病況堪憐,無法控制且非有意為前述貼文及限動。且直至系爭和解契約簽署前,才拿到由原告戊○○單方製作之系爭和解契約,在其等催促下匆促簽名,依民法第252條、第74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甲○○之給付等語。
⑴按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
,為形成之訴。上訴人不起訴為之,而僅在本件被訴中作此抗辯,尚非可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援引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減,未以訴為之,於法已有未合,不應准許。況系爭和解契約於110年11月20日簽署,被告延至113年11月14日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減輕給付之聲請,亦早罹同法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戊○○是因被告甲○○於110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發送黑函指射其與被告辛○○間有不正當往來,而與被告2人共同簽署系爭和解書。被告並因前開寄送黑函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一事同意賠付原告戊○○50萬元(詳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被告甲○○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後,於111年2月設立系爭帳號,粉絲人數曾達191位(詳原證5-1),並自119年8月23日起為編號3貼文、111年9月間起(詳原證10;110年中秋節1日為110年9月20日)開始為編號2所示貼文,接而陸續為編號6、7、14、15、25、26、29貼文或限動,延至113年4月8日發布編號30限動態止,期間長達1年餘,甚於言論中屢波及與系爭糾紛無直接關聯原告戊○○之甫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友人及其親友,對其日常家庭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相當程度煩擾等情,認原告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被告請求酌減並無理由。㈣基上,原告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使用系爭帳號為附表編號2、3、6至9、
12、14、21、23、24之貼文行為及發表限動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另被告甲○○以IG私訊原告戊○○及其子女之親朋好友,傳送「褚○源的媽媽是小三」,其傳訊對象既非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已知悉系爭糾紛之人士,亦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保密義務,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戊○○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查:
㈠由系爭和解契約前言記載「緣戊○○及戊○○之友人、戊○○住處
社區住戶及管委會曾於110年9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上旬接獲內容含有侵害戊○○名譽及隱私之黑函,甲○○認為戊○○、辛○○雙方曾有不正當往來(以上合稱系爭糾紛),為免日後訟累,茲就上開爭議成立和解」,可悉所謂黑函內容應有敘及或影射原告戊○○、被告辛○○雙方曾有不正當往來之事,再由系爭和解契約除就侵害原告戊○○名譽及隱私黑函之寄送為賠償及回復名譽方法之約定外,另於第4條更就原告戊○○、被告辛○○除有正當事由外,不會再單獨私下來往等為違約罰責之約定,足認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所稱「系爭糾紛」應包含「原告戊○○、被告辛○○於和解書簽署前被告甲○○認為其等間曾有不正當往來」之事,先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2提及「撞破褚陳X惠姦情,今天滿週年…109/3/
21.22武陵農場二日遊;109/5/5.6樹也小屋;109/7/4.5.6台東石尚玩家;109/8/1.2台南啤酒花酒店、台南IS義式 餐廳成大店;109/11/6.7.8太魯閣馬拉松七星潭渡假飯店;110/4/16埔里某旅店;110/4/17清境老英格蘭;110/4/18日月潭涵碧樓;110/5/2北投儷禧酒店泡湯」、編號3提及「陳X惠…就算你自願訂好房間,主動脫光張開腿,男人插進來就是男人的錯…鼓勵你掩護你去招惹爛桃花的你的閨蜜胡XXXX君本來不關你們的事,你們自己攪進來,等著上天給你們因果報應吧…」、編號6提及「陳X惠…寡婦手腕高明…當然幾十年沒男人,需求量大,每個月都要拋兒棄女去飯店住幾天,天曉得是跟我老公還是跟她閨蜜的男朋友,私下性生活精彩…」(並張貼有原告戊○○影象之新聞照)、編號7提及「需求量大,歡迎來找ㄔㄚ#哈佛水景園,褚X源他媽,褚X儀她媽,褚X涵她媽,亡褚X裕老婆,搜尋地政士殺小三新聞,遺孀自甘墮落成小三,事情是自己做的,名譽是自己破壞的,腳是自己張開的,進房間都是自己撲上來的,洞打開,不會叫床只會嗯嗯嗯,沒胸部硬要露,沒男人只好倒貼,飯店錢都女的自己刷卡」、編號12提及「幹了多少次,才會想到有三個人孩!…妳外出三天二夜與別人老公相姦時,如何處置3個未成年子女的?…妳爽到哇哇叫的時候…要不要讓妳兒子女兒也聽聽妳的淫叫聲?看妳脫光光騎在別的男人身上搖晃的淫蕩樣?#褚X裕遺孀,#褚陳X惠」(並張貼磋商和解時,原告戊○○委任律師傳送予被告委任律師之對話內容)、編號14提及「@陳y惠 那我老公在你身上嗎?!不對啦!聽說妳喜歡在上面@陳y惠。所以那我老公在妳下面嗎?還是在你嘴裡?@陳y惠…腿張開開的邀請又沒有人強迫你@陳y惠…陳x惠從頭到尾都不是人,連狗都不如。@褚x源你媽陪你吃烤肉的同時,一直跟別人的老公電話談情說愛,你知道嗎?她剛才跟男人開完房間還在爽,笑的那麼淫蕩,就陪妳吃烤肉是不是很噁心?@褚x源」部分,屬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應保密事項。至附表編號8、9、21、23、24則肇於未提及原告戊○○,且內文與原告戊○○無一望即知之聯結性,不能認其發表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保密義務。併編號2、3、6、7、12貼文既為系爭帳號粉絲(由原證5-1截圖可知粉絲人數達191人,顯逾系爭和解契約所載 已知悉系爭糾紛之人數)可隨意瀏覽,符合系爭和契約第5條所稱「散佈於眾」;編號14限動則為系爭帳號摯友可觀,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帳號之摯友均屬已知悉系爭糾紛之人士。則原告戊○○以被告甲○○使用系爭帳號為附表編號2、3、6、7、12、14之貼文行為及發表限動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為由,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戊○○另主張:被告甲○○以IG私訊原告戊○○及其子女之親
朋好友,傳送「褚○源的媽媽是小三」,其傳訊對象既非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已知悉系爭糾紛之人士,亦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保密義務一節,固提出LINE截圖(詳原證4)、準備程序筆錄(詳原證15)、刑事判決書(詳原證30),及聲請向聖心國小調取校安通報紀錄為佐。惟由原證4截圖內容及聖心國小檢送相關資料固可證明,確有某不知名人士在該校與原告褚○源同年級學生IG留言「褚生媽媽是小三,爸爸因小三案自殺」,同學間有此事討論,並向學校反應,學生家長也有向學校反應,學校則將此事轉知原告戊○○等情屬實。被告既否認前開留言是被告甲○○所為,卷附原證15、30所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也未包含被告甲○○曾為前開留言,原告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前開留言確實是被告甲○○所為,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戊○○前開主張,自不足認屬真正。
㈣被告抗辯:被告甲○○是因其夫與原告戊○○外遇情事大受打擊
,因而罹患憂鬱症,並有逆行性失憶及自殘行為產生,雖家人已盡力看護與陪伴,仍屢次急診就醫,病況堪憐,無法控制且非有意為前述貼文及限動。且直至系爭和解契約簽署前,才拿到由原告戊○○單方製作之系爭和解契約,在其等催促下匆促簽名,依民法第252條、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法院酌減被告甲○○之給付等語。
⑴同前述,本件被告援引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減,未
以訴為之,於法已有未合,不應准許。況系爭和解契約於110年11月20日簽署,被告延至113年11月14日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減輕給付之聲請,亦早罹同法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⑵經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就原告戊○○及被告2人保密
義務之違反,係約定同額(即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特意加重某一方違約責任。被告甲○○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後,於111年2月設立系爭帳號,粉絲人數曾達191位,隨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陸續為編號3、
2、6、7、12所示貼文散佈原告戊○○與被告辛○○所謂不當往來細節或一再影射其等間不當往來,並發布編號14所示限動等情,認原告戊○○依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違約金,並未過高,被告請求酌減並無理由。㈤基上,原告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戊○○主張:被告甲○○以系爭帳號所為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至15、17、19至21、23至26、29至30所示追踪、貼文或限動發佈行為,足以侵害原告戊○○之隱私權,妨害原告戊○○之名譽、自由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戊○○非財產精神損害100萬元;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或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辛○○就原告戊○○所受前述100萬元損害,與被告甲○○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經核:承前,被告甲○○以系爭帳號所為附表編號1、4、8至10、13、19至21、23、24所示追踪、貼文或限動發佈行為,不足認有侵害原告戊○○之隱私權,妨害原告戊○○之名譽、自由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另被告甲○○以系爭帳號所為附表編號2、3、6、7、12、14、15、17、
25、26、29、30所示貼文或限動發佈行為,故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戊○○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然其等既已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任1人違反者,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200萬元違約金。原告戊○○又未舉證證系爭和解契約約定200萬元違約金尚不足填補其因此所受非財產精神損害。則原告戊○○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再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原告戊○○100萬元非財產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庚○○主張:被告甲○○於IG以系爭帳號所為附表編號1、4、7、10、12、13、14、15、20、23所示追踪、貼文或限動發佈行為,足以侵害原告庚○○之隱私權,妨害原告庚○○之名譽、自由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庚○○非財產精神損害50萬元;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或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辛○○就原告庚○○所受前述50萬元損害,與被告甲○○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經核:
㈠關於附表編號7提及「需求量大,歡迎來找ㄔㄚ#哈佛水景園,
褚X源他媽,褚X儀她媽,褚X涵她媽,亡褚X裕老婆,搜尋地政士殺小三新聞,遺孀自甘墮落成小三,事情是自己做的,名譽是自己破壞的,腳是自己張開的,進房間都是自己撲上來的,洞打開,不會叫床只會嗯嗯嗯,沒胸部硬要露,沒男人只好倒貼,飯店錢都女的自己刷卡」、編號15提及「@褚X誼下面寬廣欲壑難填啊!小黃瓜不夠看換玉米囉!(引射被@對象欲求不滿,非僅談論玉米。)」部分,由系爭帳號粉絲包含原告戊○○及其親友IG帳號(此由原告可取得系爭帳號截圖可知,被告甲○○亦未否認其有以系爭帳號追踪原告戊○○及其親友IG帳號。),足使瀏覽系爭帳號之原告庚○○及其親友將得前述貼文限動所指「褚X儀」、「褚X誼」輕易與原告庚○○聯結。前開言論既影射原告庚○○為小三之女,原告庚○○欲求不滿,自已構成對原告庚○○名譽權之侵害。至附表編號1被告甲○○以系爭帳號追踪原告及其等親朋好友之行為,如前述,既屬得被追踪者允許之行為,該行為自難謂不法。編號4僅提及@庚○○,但內文為空白;編號10、13、20、23未提及原告庚○○,且內文與原告庚○○無一望即知之聯結性;編號12固有提及#褚X誼,但內文與原告庚○○無一望即知之聯結性;編號14固有提及「大寶」,未提及庚○○之姓名,一般人無法由其發文得悉是在影射原告庚○○家庭事務,故原告庚○○主張被告甲○○於系爭帳號所為前述貼文、發表限動行為,有妨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並無可採。基上,原告庚○○以被告甲○○發布附表編號7貼文、編號15限動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其非財產精神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爰審酌原告庚○○、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分、地位(詳不可閱卷)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樣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是因受僱於被告辛○○獨資經營事務所,為代辦繼承等事項取得原告庚○○個人資料(即知悉原告庚○○為原告戊○○之女等)等情,固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信屬實。然被告甲○○於得悉原告庚○○為原告戊○○之女,透過系爭帳號追踪原告庚○○之IG帳號,承前述既未涉不法,其所為發布附表編號7、15貼文及限動之行為客觀上又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無關,則原告庚○○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辛○○應就被告甲○○前項所述侵權行為連對原告庚○○負賠償之責,於法自有未合。併被告辛○○既非因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自無令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由。㈢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
,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透過執行職務正當取得原告庚○○個人資料(意即並非被告辛○○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致其個人資料因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使被告甲○○取得),則原告主張被告辛○○因違反個資法第27條及附件6辦法第15、17條規定,應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對原告庚○○負賠償之責,已有可議。再者,不問被告辛○○究否有依個資法第27條及附件6辦法第15、17條規定,對所取得原告庚○○家庭狀況等個人資料採取適度管理措施,或對被告甲○○施以個資保護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與原告庚○○因被告甲○○所為附表所示編號7、15行為所致名譽權受損,二者間亦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並不具「相當性」,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庚○○亦無由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辛○○應就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7、15所示行為,對原告庚○○負賠償之責。
八、原告己○○主張:被告甲○○於IG以系爭帳號所為附表編號1、3、4、7、10、12至17、20、23所示追踪、貼文、限動發佈行為,足以侵害原告己○○之隱私權,妨害原告己○○之名譽、自由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己○○非財產精神損害50萬元;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或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辛○○就原告己○○所受前述50萬元損害,與被告甲○○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經核:㈠關於附表編號7提及「需求量大,歡迎來找ㄔㄚ#哈佛水景園,
褚X源他媽,褚X儀她媽,褚X涵她媽,亡褚X裕老婆,搜尋地政士殺小三新聞,遺孀自甘墮落成小三,事情是自己做的,名譽是自己破壞的,腳是自己張開的,進房間都是自己撲上來的,洞打開,不會叫床只會嗯嗯嗯,沒胸部硬要露,沒男人只好倒貼,飯店錢都女的自己刷卡」、編號15提及「@褚X涵下面寬廣欲壑難填啊!小黃瓜不夠看換玉米囉!(引射被@對象欲求不滿,非僅談論玉米。)」部分,由系爭帳號粉絲包含原告戊○○及其親友IG帳號(此由原告可取得系爭帳號截圖可知,被告甲○○亦未否認其有以系爭帳號追踪原告戊○○及其親友IG帳號。),足使瀏覽系爭帳號之原告己○○及其親友將得前述貼文限動所指「褚X涵」輕易與原告己○○聯結。前開言論既影射原告己○○為小三之女及其欲求不滿,自已構成對原告己○○名譽權之侵害。關於附表編號16、17連續於系爭帳號上貼文「(於原告己○○照片下)中山女高…洞洞雜貨店開張了吧!」、重覆張貼原告己○○之照片,除有因有洩漏原告己○○個資,其於照片下貼文「洞洞雜貨店開張了吧」,足使瀏覽者對原告己○○產生負面評價,故已構成對原告己○○名譽及隱私權之侵害。至附表編號1被告甲○○以系爭帳號追踪原告及其等親朋好友之行為,同前述,既屬得被追踪者允許之行為,該行為自難謂不法。編號3僅提及#中山女高未提及原告己○○,且內文與原告己○○無直接聯結性;編號4僅提及@己○○,但內文為空白;編號10、13、20、23未提及原告己○○,且內文與原告己○○無一望即知之聯結性;編號12固有提及#褚X涵#中山女中,惟#字互相間,本無連結關係,併其內文與原告己○○無一望即知之聯結性;編號14固有提及「二寶」,但未提及原告己○○之姓名,一般人無法由其發文得悉是在影射原告己○○家庭事務,故原告己○○主張被告甲○○於系爭帳號所為前述貼文、發表限動行為,有妨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並無可採。基上,原告己○○以被告甲○○發布附表編號7、15、16、17貼文或限動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其非財產精神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爰審酌原告己○○、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分、地位(詳不可閱卷)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樣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是因受僱於被告辛○○獨資經營事務所,
為代辦繼承等事項取得原告己○○個人資料(即知悉原告己○○為原告戊○○之女等)等情,固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信屬實。然被告甲○○於得悉原告己○○為原告戊○○之女,透過系爭帳號追踪原告己○○之IG帳號(因此再得悉其就讀學校、照片等資訊),承前述既未涉不法,其所為發布附表編號7、15、1
6、17貼文及限動之行為客觀上又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無關,則原告己○○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辛○○應就被告甲○○前項所述侵權行為連對原告己○○負賠償之責,於法自有未合。併被告辛○○既非因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自無令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由。
㈢同前述,被告甲○○既透過執行職務正當取得原告己○○個人資
料(意即並非被告辛○○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致其個人資料因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使被告甲○○取得),則原告主張被告辛○○因違反個資法第27條及附件6辦法第15、17條規定,應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對原告己○○負賠償之責,已有可議。另被告辛○○究否有依個資法第27條及附件6辦法第15、17條規定,對所取得原告己○○家庭狀況等個人資料採取適度管理措施,或對被告甲○○施以個資保護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與原告己○○因被告甲○○所為附表所示編號7、15、16、17行為所致名譽權受損,二者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並不具「相當性」,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己○○即無由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辛○○應就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7、15、16、17所示行為,對原告己○○負賠償之責。
九、原告褚○源主張:被告甲○○於IG以系爭帳號所為附表編號1至
4、7、10、12至15、18、19、20、23所示追踪、貼文、限動發佈行為;及被告甲○○更以IG私訊原告褚○源小學同學等多名知悉原告褚○源、戊○○姓名之人士,傳送「褚○源的媽媽是小三」行為,足以侵害原告褚○源之隱私權,妨害原告褚○源之名譽、自由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褚○源非財產精神損害50萬元;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或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辛○○就原告褚○源所受前述50萬元損害,與被告甲○○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經核:
㈠關於附表編號7提及「需求量大,歡迎來找ㄔㄚ#哈佛水景園,
褚X源他媽,褚X儀她媽,褚X涵她媽,亡褚X裕老婆,搜尋地政士殺小三新聞,遺孀自甘墮落成小三,事情是自己做的,名譽是自己破壞的,腳是自己張開的,進房間都是自己撲上來的,洞打開,不會叫床只會嗯嗯嗯,沒胸部硬要露,沒男人只好倒貼,飯店錢都女的自己刷卡」;編號14提及「…@褚x源你媽陪你吃烤肉的同時,一直跟別人的老公電話談情說愛,你知道嗎?她剛才跟男人開完房間還在爽,笑的那麼淫蕩,就陪妳吃烤肉是不是很噁心?@褚x源(並張貼有僅隱匿褚○源頭部之照片)」;及編號19「什麼時侯輪到褚X源臥軌?」部分,由系爭帳號粉絲包含原告戊○○及其親友IG帳號(此由原告可取得系爭帳號截圖可知,被告甲○○亦未否認其有以系爭帳號追踪原告戊○○及其親友IG帳號。),足使瀏覽系爭帳號之原告褚○源及其親友將得前述限動所指「褚X源」輕易與原告褚○源聯結。前開言論既影射原告褚○源為小三之子,應因此感到羞憤至臥軌程度,自已構成對原告褚○源名譽權之侵害。至附表編號1被告甲○○以系爭帳號追踪原告及其等親朋好友之行為,既屬得被追踪者允許之行為,同前述,該行為自難謂不法。編號2、3僅提及#聖X小學、#聖心小學,未提及原告褚○源,且內文與原告褚○源無直接聯結性;編號4僅提及@褚○源,但內文為空白;編號10、13、20、23未提及原告褚○源,且內文與原告褚○源無一望即知之聯結性;編號12固有提及#褚X源#聖心小學,惟#字互相間,本無連結關係,併其內文與原告褚○源無一望即知之聯結性;編號14固有提及「小寶」,但與原告褚○源無一望即知之聯結性;編號15未提及褚○源;編號18僅提及「如果你有200萬,你怎麼用?@褚X源2000萬?2億呢?」,由其內容不能認為有洩露原告褚○源之財務狀況,故原告褚○源主張被告甲○○於系爭帳號所為前述貼文、發表限動行為,有妨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並無可採。至原告褚○源主張:被告甲○○以IG私訊原告褚○源小學同學等多名知悉原告褚○源姓名之人士,傳送「褚○源的媽媽是小三」行為一節,如前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前開IG私訊是被告甲○○所傳送,故難執此謂被告甲○○有侵害原告褚○源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基上,原告褚○源以被告甲○○發布附表編號7、14、19貼文及限動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其非財產精神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爰審酌原告褚○源、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分、地位(詳不可閱卷)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樣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褚○源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是因受僱於被告 辛○○獨資經營事務所,
為代辦繼承等事項取得原告褚○源個人資料(即知悉原告褚○源為原告戊○○之子等)等情,固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信屬實。然被告甲○○於得悉原告褚○源為原告戊○○之子,透過系爭帳號追踪原告褚○源之IG帳號(因此再得悉其就讀學校、照片等資訊),承前述既未涉不法,其所為發布附表編號7、14、19貼文及限動之行為客觀上又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無關,則原告褚○源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辛○○應就被告甲○○前項所述侵權行為連對原告褚○源負賠償之責,於法自有未合。併被告辛○○既非因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自無令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由。
㈢同前述,被告甲○○既透過執行職務正當取得原告褚○源個人資
料(意即並非被告辛○○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致其個人資料因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使被告甲○○取得),則原告主張被告辛○○因違反個資法第27條及附件6辦法第15、17條規定,應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對原告褚○源負賠償之責,已有可議。另被告辛○○究否有依個資法第27條及附件6辦法第15、17條規定,對所取得原告褚○源家庭狀況等個人資料採取適度管理措施,或對被告甲○○施以個資保護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與原告褚○源因被告甲○○所為附表所示編號7、14、19行為所致名譽權受損,二者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並不具「相當性」,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褚○源即無由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辛○○應就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7、14、19所示行為,對原告褚○源負賠償之責。
十、原告丙○○主張:其曾代理原告戊○○前往系爭事務所簽約,被告甲○○因執行職務取得原告丙○○之手機號碼、地址等個人資料。被告辛○○竟容任被告甲○○濫用原告丙○○之手機號碼、地址等個人資料以為下列侵權行為:包含被告甲○○於110年9月至10月間無端寄發攻訐原告戊○○之黑函予原告丙○○,且於109年6月11日、12日、同年8月25日、110年3月30日、同年4月16日、19日、110年5月1日、同年7月14日、110年9月22日、同年10月2日、6日、110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3日、lll年1月31日、同年2月10日、111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5日、15日、17日、111年8月9日、同年10月28日、111年11月26日、30日、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6日、112年5月20日、同年6月6日、112年10月31日、113年3月13日,不分日夜(且多半在凌晨)持續惡意多次打匿名無聲電話騷擾原告丙○○,致原告丙○○長期失眠恐懼,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被告甲○○對原告丙○○為上揭之行為,屬侵害原告丙○○之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造成原告丙○○長期失眠恐懼,精神上痛苦;被告甲○○在系爭帳號所為附表編號1、3、5、6、12、15、23、27、28所示追踪、貼文、限動發佈行為;及在113年5月間,將系爭帳號之個人簡介欄繕打原告丙○○的IG帳號,使人誤認系爭帳號為原告丙○○使用,足以侵害原告丙○○之隱私權,妨害原告丙○○之名譽、自由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丙○○非財產精神損害30萬元;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經核:
㈠關於原告丙○○主張被告甲○○於110年9月至10月間無端寄發攻
訐原告戊○○之黑函予原告丙○○,且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3日,不分日夜(且多半在凌晨)持續惡意多次打匿名無聲電話騷擾原告丙○○,侵害其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一節,固據提出信件照片(詳原證23)、及電話截圖(即原證24)為佐。然查:原證23固為被告甲○○寄送予原告丙○○之黑函,但黑函指涉對象既為原告戊○○,並非原告丙○○,難自認其自由等人格權有因此受損。至原告丙○○主張被告甲○○有以長期、不斷以電話騷擾一節,為被告甲○○所否認,觀其提出原證24,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於3月13日有與不明人士通話一次;併縱原證24為原告丙○○電話之截圖,也無從證明除3月13日該次以外,原證24所載「私人號碼」是被告甲○○所撥打,因此,原告丙○○執此主張,其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有遭被告甲○○不法侵害,並無可採。
㈡關於附表編號5揭露原告丙○○手機號碼(僅隱避一般人得輕易
猜測之第二碼)、IG帳號部分,已有侵害其隱私權;編號15提及「@胡X芯下面寬廣欲壑難填啊!小黃瓜不夠看換玉米囉!(引射被@對象欲求不滿,非僅談論玉米。)」部分,由系爭帳號粉絲包含原告戊○○及其親友IG帳號(此由原告可取得系爭帳號截圖可知,被告甲○○亦未否認其有以系爭帳號追踪原告戊○○及其親友IG帳號。),足使瀏覽系爭帳號之原告胡X芯之親友將得前述貼文限動所指「胡X芯」輕易與原告丙○○聯結。前開言論既影射原告丙○○欲求不滿,自已構成對原告丙○○名譽權之侵害。至附表編號1被告甲○○以系爭帳號追踪原告及其等親朋好友之行為,同前述,既屬得被追踪者允許之行為,該行為自難謂不法;編號3雖提及「胡XX」然一般人無法將其與原告丙○○直接連結;編號6固有及閨蜜,但未提及原告丙○○之姓名,一般人無法逕與原告丙○○連結;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比照發表與原告丙○○曾在IG帳號發表之餐廳、飯店紀錄,發表類似食記等進行跟踪騷擾行為部分(即編號27、原證5),由原告提出資料,僅能證明其等在不同時間曾至同一處所用餐、旅遊,不能認屬不法跟踪騷擾;另編號28(原證5-1)部分固有顯示「0802hu」但無使人誤認系爭帳號為原告丙○○所使用,縱有誤認,肇於系爭帳號並非公開帳號,亦不使其人格權受損。基上,原告丙○○以被告甲○○發布附表編號5、15限動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其非財產精神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爰審酌原告丙○○、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分、地位(詳不可閱卷)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樣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是因受僱於被告辛○○獨資經營事務所,
原告丙○○為代理原告戊○○前往系爭事務所簽約,被告甲○○因而取得原告丙○○之電話、地址等人資料一節,不問究否屬實。肇於被告甲○○所為發布附表編號5、15限動之行為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無關,則原告丙○○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辛○○應就被告甲○○前項所述侵權行為連對原告丙○○負賠償之責,於法自有未合。併被告辛○○既非因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自無令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由。
㈢同前述,原告丙○○既主張:被告甲○○是透過執行職務正當取
得原告丙○○個人資料(意即並非被告辛○○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致其個人資料因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使被告甲○○取得),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辛○○因違反個資法第27條及附件6辦法第15、17條規定,應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對原告丙○○負賠償之責,已有可議。另被告辛○○究否有依個資法第27條及附件6辦法第15、17條規定,對所取得原告丙○○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採取適度管理措施,或對被告甲○○施以個資保護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與原告丙○○被告甲○○所為附表所示編號5、15行為所致隱私及名譽權受損,二者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並不具「相當性」,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丙○○即無由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辛○○應就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5、15所示行為,對原告丙○○負賠償之責。
十一、原告乙○主張:其於109年間,因當時配偶訴外人陳超有不動產及遺囑相關事務需委託專業人士處理,經原告戊○○介紹被告辛○○協助,原告乙○因而提供原告乙○、訴外人陳超之相關個人資料予被告辛○○,被告甲○○亦因執行該地政士事務所職務之機會,取得原告乙○、訴外人陳超之個人資料。被告辛○○竟恣意容任被告甲○○濫用原告乙○之手機號碼、地址等個人資料,為以下侵權行為:包含使用無顯示號碼電話不定時日夜連續撥打原告乙○之電話(尤其在半夜),擾人清夢、進行騷擾。且於112年5月11日自臉書得知訴外人陳超之母親往生,遂於同年月15日凌晨l時24分許撥打電話騷擾,更播放佛經,致原告乙○心生畏懼。被告甲○○對原告乙○為上揭之行為,屬侵害原告乙○之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造成原告乙○精神上痛苦;被告甲○○在系爭帳號所為附表編號1、6、7、9、23、26所示追踪、貼文、限動發佈行為,侵害原告乙○之隱私權,而惡意騷擾行為,亦使原告乙○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侵害原告乙○之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乙○非財產精神損害30萬元;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經核:
㈠被告甲○○否認有以無顯示號碼不定時日夜連續撥打原告乙○
的電話等情,應由原告乙○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乙○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詳原證7)為佐。惟觀諸原告乙○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被告甲○○112年5月15日凌晨1時24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乙○,並傳送法會音樂之語音訊息。並不足佐除該次騷擾行為外,被告甲○○尚曾再以無顯示號碼不定時日夜連續撥打原告乙○的電話一節屬實。併被告甲○○112年5月15日凌晨1時24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乙○,並傳送法會音樂之語音訊息,客觀上不足使人心生畏怖,故難認有侵害原告乙○之自由權。又前開電話騷擾行為,固可認已有侵害原告乙○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但情節未達重大,是原告乙○尚無由執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對其負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責。㈡關於附表編號1被告甲○○以系爭帳號追踪原告及其等親朋好
友之行為,同前述,既屬得被追踪者允許之行為,該行為自難謂不法;編號6固有提及閨蜜,但未提及原告乙○之姓名,一般人無法逕與原告乙○為連結;編號7僅提及#石尚玩家民宿,未提及原告乙○姓名,內文亦與原告乙○無關;編號9僅提及「109/7/4.5.6台東石尚玩家」,未提及原告乙○姓名,內文亦與原告乙○無關;編號23未提及原告乙○姓名,內文亦與原告乙○無關;編號26僅提及#陳X超,未提及原告乙○姓名,內文亦與原告乙○無關。基此,原告乙○以被告甲○○以系爭帳號為附表編號1、6、7、9、22、23所示追踪、貼文限動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乙○非財產精神損害30萬元;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丁○○主張:其經原告戊○○介紹於109年3月間結識被告辛○○,曾因房屋遭占用之相關問題請教被告辛○○,因此被告辛○○取得原告丁○○之聯絡資料,而109年底被告辛○○與女性友人們一起至原告丁○○投資、位在臺南之「is義式餐廳(義豐餐酒館)」用餐,被告辛○○曾寄送一箱水蜜桃到餐廳以感謝原告丁○○招待。被告甲○○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後,對原告丁○○為以下惡意騷擾之侵權行為:包含自111年5月27日起,使用無顯示號碼電話不定時日夜連續撥打原告丁○○之電話(尤其在半夜),擾人清夢、進行騷擾,更於113年3月13日凌晨以被告手機(顯示手機號碼)連續撥打原告丁○○之電話多達6通;被告甲○○在系爭帳號所為附表編號1、2、3、6、7、11、12、15、22、23、26所示追踪、貼文、限動發佈行為;為騷擾原告丁○○,在日間營業時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其投資之「is義式餐廳」,影響餐廳營運,並短期間在「is義式餐廳」Facebook粉絲團以被告甲○○之帳號大量留言又被告甲○○在「is義式餐廳」IG頁面之留言「因果循環,報應果然不爽。陳小姐種的惡果,報在你餐廳了,你不冤枉」,致原告丁○○隱私(個資)、名譽、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丁○○非財產精神損害30萬元等語。經核:㈠被告甲○○否認有自111年5月27日起以無顯示號碼不定時日
夜連續撥打原告丁○○的電話等情,應由原告丁○○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丁○○提出截圖(詳原證8)為佐。惟觀諸原告丁○○提出原證8,僅能證明被告甲○○有於113年3月13日凌晨12時3分起至8分止,5分鐘內連續撥打6通電話給原告丁○○。並不足佐除該次騷擾行為外,被告甲○○尚曾再以無顯示號碼不定時日夜連續撥打原告丁○○的電話一節屬實。併被告甲○○113年3月13日凌晨在5分鐘內連續撥打6次電話之騷擾行為,固可認已有侵害原告丁○○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但情節尚與重大有間,是原告丁○○尚無由執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對其負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丁○○主張:被告甲○○為騷擾原告丁○○,在日間營業時
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其投資之「is義式餐廳」,影響餐廳營運,並短期間在「is義式餐廳」Facebook粉絲團以被告甲○○之帳號大量留言又被告甲○○在「is義式餐廳」IG頁面之留言「因果循環,報應果然不爽。陳小姐種的惡果,報在你餐廳了,你不冤枉」一節。查被告甲○○否認其有為騷擾原告丁○○,在日間營業時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其投資之「is義式餐廳」等情,應由原告丁○○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丁○○提出截圖(詳原證26)為佐。惟觀諸原告丁○○提出原證26,僅能證明被告甲○○有打一通電話至「is義式餐廳」,並不能證明對話中所謂5通未出聲電話為被告甲○○所撥打。另由原告丁○○提出截圖(詳原證9)固可佐被告甲○○短期間在「is義式餐廳」Facebook粉絲團曾大量留言,及被告甲○○在「is義式餐廳」IG頁面曾留言「因果循環,報應果然不爽。陳小姐種的惡果,報在你餐廳了,你不冤枉」等語,惟「is義式餐廳」Facebook粉絲團下既允自由留言,原告丁○○又未證明被告甲○○留言內容有侵害其人格權,其大量留言之行為,亦難謂不法。至被告甲○○在「is義式餐廳」IG頁面「因果循環,報應果然不爽。陳小姐種的惡果,報在你餐廳了,你不冤枉」留言,固足令原告丁○○心生不悅、不適之感,但該言論客觀上難認有致原告丁○○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丁○○尚無由執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對其負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責。㈢關於附表編號11張貼原告丁○○之照片,內文提及「學佛的x
君,好到共享…(留言詢問:共享什麼?不會是那個吧?)回覆:你想什麼就是什麼(留言:我實在想不到)回覆:一群瘋狂找愛的女人,會共享什麼,我不敢猜測 」部分,未經允許公開張貼原告丁○○照片,且內容足 使海瀏覽者對原告丁○○交友圈、行為產生負面評價,應認有侵害其隱私(個資)及名譽權;編號15提及「@陳X君下面寬廣欲壑難填啊!小黃瓜不夠看換玉米囉!(引射被@對象欲求不滿,非僅談論玉米。)」部分,由系爭帳號粉絲包含原告戊○○及其親友IG帳號(此由原告可取得系爭帳號截圖可知,被告甲○○亦未否認其有以系爭帳號追踪原告戊○○及其親友IG帳號。),足使瀏覽系爭帳號之原告丁○○之親友將得前述貼文限動所指「陳X君」輕易與原告丁○○聯結。前開言論既影射原告丁○○欲求不滿,自已構成對原告丁○○名譽權之侵害;編號22張貼原告丁○○與被告辛○○對話截,內文提及「支持鼓勵妳去當小三這就是閨蜜」,影射原告丁○○三觀不正,亦構成對原告丁○○名譽權之侵害。至附表編號1被告甲○○以系爭帳號追踪原告及其等親朋好友之行為,同前述,既屬得被追踪者允許之行為,該行為自難謂不法;編號2、12雖提及#陳X君,但內文與原告丁○○無涉;編號3雖提及「XX君」然一般人無法將其與原告丁○○直接連結;編號6固有及閨蜜,但未提及原告丁○○之姓名,一般人無法逕與原告丁○○連結;編號7僅提及#is義大利餐廳成大店,未提及原告丁○○之姓名,且內文與原告丁○○無涉;編號23則未提及原告丁○○,內文亦與其無涉。基上,原告丁○○以被告甲○○發布附表編號11、22貼文及編號15限動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其非財產精神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爰審酌原告丁○○、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分、地位(詳不可閱卷)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樣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十三、承前,兩造對於附表所示編號2至30之貼文或限動為被告甲○○所發布;附表編號4、5、14、15、17、18、19、20、
21、25、26、29、30為限動,於發布後24小時自動刪除;附表編號2至30所示限動以外貼文亦已經刪除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又系爭帳號於114年3月4日顯示貼文為0,粉絲人數為0位(意即系爭帳號所為貼文或限動除本人外,已無其餘第三人可瀏覽。至追踪其他帳號行為,則如前述未涉不法。),併縱114年4月22日、23日又顯示被告甲○○有再為貼文行為,惟粉絲人數既仍維持為0;參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新貼文內容仍有涉侵害原告人格權;及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至27及29、30貼文及限動之發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發生於被告於收受被證1-1、1-2函(即113年4月17、18日)後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30所示文字、照片,既已自系爭帳號刪除,原告又未證明被告甲○○可得並會再行刊登。被告於收受被證1-1、1-2函後迄今,也未再新發生有妨礙原告名譽、隱私及騷擾、恐嚇原告之情事。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移除附表編號2至30所示之貼文、限動,並不得再行刊登。被告甲○○不得再以言詞、文字、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等方式為妨礙原告名譽、隱私及騷擾、恐嚇原告之情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庚○○、己○○、褚○源、丁○○、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其等各5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十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