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 告 萬莉珠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李仲唯律師被 告 洪嘉靜訴訟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民國119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聲明一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其中50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其中200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其中200萬元自111年12月2日起,其中500萬元自112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一:1.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二:1.被告應給付原告48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至119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經訴外人傅存宏(下逕稱其姓名)介紹
,於110年7月27日向原告表示欲借款,兩造遂約定在合作金庫三峽分行附近碰面,被告向原告以口頭約定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110年借貸),原告隨即將5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帳戶),被告並提出5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清償期原約定為110年10月27日,然因故兩造合意將清償期延後至112年10月27日,嗣被告另於1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111年借貸,與系爭110年借款合稱系爭借貸),而原告隨即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被告並提出2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與系爭50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並約定之111年借貸之清償期為111年12月1日,然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且系爭支票亦無法兌現。
㈡而經原告依法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邀原告
於113年5月8日協商債務,惟原告到達現場後,始知被告當日夥同7、8名男子到場,致原告遭脅迫簽下被證2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原告業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且縱本院認為上開撤銷不合法,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傅存宏400萬元債務部分,性質上屬於第三人負擔契約,惟傅存宏並未向原告清償40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4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且被告應分期給付原告350萬元部分,因被告業已預示拒絕給付,應認被告已拋棄其期限利益,因此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向原告清償350萬元,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定被告並未拋棄其期限利益,則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除應賠償4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外,被告另應給付已屆期部分為85萬元,剩餘未屆期之265萬元部分,被告自應於114年10月起,按期給付5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68條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其中200萬元自111年12月2日起,其中500 萬元自112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一:1.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二:1.被告應給付原告48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至119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借貸,實際上與原告成立系爭
借貸之人為傅存宏並非被告,且雖對於原告有將700萬元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並不爭執,然系爭被告帳戶實係由傅存宏使用,如原告主張系爭借貸係存在於兩造間,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有開立系爭支票,然係因傅存宏於112年間有資金需求,向被告詢問借用被告之支票,以持支票向第三人借款,並向被告承諾於第三人提示支票前,會將支票所載金額回存於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起初拒絕,後傅存宏一再央求,被告始將系爭支票交付傅存宏,並告知務必於第三人提示支票前,將票載金額存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詎料被告於113年4月間收到本件原告之支付命令,始發現傅存宏,未依約定於第三人提示支票前,將票載金額存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導致被告於銀行之信用受損,此部分被告業已於113年5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背信罪之告訴。
㈡而兩造間雖無系爭借貸關係,然被告身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遂於113年5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過程平和,實無原告所稱受脅迫之情形,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754號卷),原告主張其得撤銷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㈢原告自始主張兩造間系爭借貸之總額為700萬元,而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內容為「特立此協議書票據證明(丙方)傅存宏的肆佰萬元債務是存在的」、「債權人(甲方)同意(乙方)債務人(參佰伍拾萬債務)」等語,顯見系爭協議書傅存宏及被告之債務共計750萬元,與原告自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0萬元之債務金額顯不相同,更可知系爭協議書非第三人負擔契約,而屬創設性和解,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傅存宏部分負4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縱本院認定屬於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應先請求傅存宏為給付後,如傅存宏不為給付,始能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原告尚未證明其於113年5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向傅存宏請求給付;另被告自始從未表示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並無原告所指拋棄期限利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8頁):㈠證物一所示之兩紙支票形式上為真正,其一票號:JC0000000
號之支票,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發票日為112 年10月27日;其二票號:JC0000000 號之支票,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
㈡票號:JC0000000號之支票經提示,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票號JC0000000號之支票經銀行拒絕受領提示。
㈢原告有於110年7月27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有於111年5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被告應依約清償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縱認先位無理由,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貸?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如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貸,並已分別於110年7月27日及111年5月3日匯款500萬元及20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為上開給付雖不爭執,惟抗辯系爭被告帳戶為其所提供予傅存宏使用,因此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借貸等語;然查,訴外人即被告之好友郭明豪(下逕稱其姓名)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被告曾經告訴我有跟原告借錢,而據我所知被告只借用一半的金額即350萬元,是由傅存宏拿原告所簽立之支票向原告借錢,但是後面原告無法聯絡到傅存宏,所以才會找被告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見第754號卷第7-9頁),而細繹傅存宏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聲明書:本人傅存宏跟萬莉珠是老朋友,因為做生意需要資金,才向萬莉珠開口調1000萬元,利息每月3分,當時是用洪嘉靜妹妹的票借,兩人一起簽借據含支票向萬莉珠借這條錢,借據含票我們三人同時簽立,後來我跟妹妹還了300萬,尚欠700萬等語。郭明豪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且所陳述內容中關於系爭借貸金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本票等節均與傅存宏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及其他卷內資料互核相符,是就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足認系爭借貸應為被告與傅存宏一同向原告所借,並由被告出具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完全沒有成立系爭借貸,已難可採。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且不爭執系爭支票係供擔保系爭借貸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衡情被告如非實際借用款項之人,何需甘冒自身信用之風險而以其所簽具之支票擔保上開債務,被告空言為上開抗辯,顯難為採。
2.至被告抗辯:雖不爭執原告有匯款70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然系爭被告帳戶為被告提供與傅存宏使用,因此被告並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借貸款等語,然查銀行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我國政府亦經常宣導無正當理由,應避免交付帳戶予他人,是依據社會通念,帳戶供己使用為常態事實,如被告抗辯系爭被告帳戶之實際使用者為傅存宏,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未對上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貸,應屬有據。然因兩造另成立系爭協議書,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返還,詳如後述。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
?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因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33年度上字第3343號裁判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蓋債之契約原僅於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第三人原則上不受契約之影響,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第三人對於債權人為給付時,第三人既未與聞其事,當不受契約效力之拘束。第三人對於債權人既不負給付義務,則如第三人不為給付時,不問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均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兩造因系爭借貸而於113年5月8日進行協商,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細繹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因丙方(即傅存宏)無法出席與協議,只有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雙方共同達成協議,同意乙方之債務協商,由乙方債務人開立兩張本票(票號:544880、544881)面額各150萬元整,甲方債權人同意乙方債務人每月償還5萬元整給甲方指定帳號....因丙方債務人沒能出席此協議,所以特立此協議書票據證明丙方傅存宏的400萬元債務是存在的乙方需無條件出面做證,債權人甲方同意乙方債務人350萬元協議開立兩張本票做歸還債務質押。」等語,可知兩造就原先之系爭借貸關係互為退讓,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應給付350萬元予原告(每月給付5萬元),就此新權利義務關係取代原先之系爭借貸關係,就此部分核屬創設性和解;至傅存宏債務部分,本院審酌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將原先原告得依系爭借貸關係向被告及傅存宏請求給付700萬元,由兩造互為退讓,被告承諾給付原告350萬元,且原告亦係基於傅存宏未出席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下,被告承諾傅存宏會給付400萬元予原告,始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否則原告何以同意被告從原先應給付之700萬元減縮至350萬元,並歸還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支票,依據民法第98條之規定,當不可拘泥於系爭協議書未明確記載「傅存宏應給付400萬元予原告」之辭句,即認定被告未承諾傅存宏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又傅存宏既未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屬第三人,而上開約定既係以第三人之給付為標的,就此部分核屬第三人負擔契約,如傅存宏未為給付,原告自當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綜上,系爭協議應認屬和解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混合契約。
4.至原告辯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乃係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受被告脅迫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楊清富(下逕稱其姓名)到庭證稱:簽立協議書當天是因為有一名暱稱為大頭哥的人,請我及另外一位我不認識的人陪原告前往,並保護原告之安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地方是在土城區某個協會內,當天被告方有一個主要帶頭的男生,語氣很不好的跟原告協商本件債務,但是當天並沒有看到任何武器或具有威脅性之物品,且也沒有任何一個人向原告表示,如果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無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92-396頁),可知當天陪同原告之人共有2人,原告並非獨自前往,縱協商過程中因互有情緒而有口氣不佳之情形,然被告或陪同被告之人均無以任何不法危害之方式加害通知原告,或對於原告有私行拘禁之情形,則尚難僅以上情即遽認被告有脅迫原告之行為,至楊清富證稱當時我們認為當下那個狀況就是如果原告沒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無法離開等語,僅係楊清富及原告之臆測之詞,尚難僅以為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告訴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乃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尚難可採。
㈢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如可,得請求之
數額為何?系爭協議書屬和解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混合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1.和解契約部分:⑴按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
度,預示拒絕給付,則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此時不應強令債務人應待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坐視損害擴大,應認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前,即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救濟,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中和解契約部分,被告應每月給付5
萬元直至35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業已預示拒絕給付,因此應認被告已拋棄其期限利益等語,然查,被告各次所為之答辯乃均係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貸,惟對於其應就和解契約負擔350萬元之給付義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5頁),且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有依系爭協議書繼續履行之意思,此有臺北民權38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1-247頁),足認被告並無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為預示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其期限利益,已難可採。
⑶被告並未拋棄其期限利益,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後,迄今均未清償,則結算至114年9月30日止,共欠本金85萬元(每月應付之本金詳如附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⑷至被告辯稱:原告以原證3所示之存證信函為預示拒絕受領之
意,因此被告無庸負遲延責任等語。然細繹原證3所示之存證信函,主旨係在告知被告其認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受脅迫之情形,而欲行使撤銷權等語,則原告僅係向被告告知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生效尚有爭執,並無斷然拒絕被告受領之情,尚難僅以上情遽認原告預示拒絕受領,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2.第三人負擔契約部分:至傅存宏債務部分,兩造間乃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經原告傳送簡訊訊息予傅存宏,並催告傅存宏給付400萬元,傅存宏雖未回應,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上開電話門號之使用人確為傅存宏無誤,此有簡訊訊息(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及限閱卷所附之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而傅存宏迄今仍未為任何給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400萬元之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3.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485萬元(計算式:400萬元+85萬元=485萬元),即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協議書內就被告所承諾給付350萬元,屬分期給付契約,並約定自113年5月起,每月給付5萬元,而被告並未依約於各期限屆至前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時間,及114年10月至119年2月間,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借貸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拋棄期限利益,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備位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又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雖均為無理由,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則原告備位聲明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至119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
編號 本金 清償期 利息起算日 1 5萬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1日 2 5萬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1日 3 5萬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日 4 5萬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9月1日 5 5萬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日 6 5萬元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1日 7 5萬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1日 8 5萬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日 9 5萬元 114年1月30日 114年2月1日 10 5萬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3月1日 11 5萬元 114年3月31日 114年4月1日 12 5萬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5月1日 13 5萬元 114年5月31日 114年6月1日 14 5萬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7月1日 15 5萬元 114年7月31日 114年8月1日 16 5萬元 114年8月31日 114年9月1日 17 5萬元 114年9月30日 114年10月1日 總計 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