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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 告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被 告 王嘉惠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許綜洧訴訟代理人 王心瑜律師

陳清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王嘉惠(下逕稱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許綜洧為被告(下逕稱姓名,與王嘉惠合稱被告),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王嘉惠應給付出資額600萬元至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戶名棋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棋健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嘉惠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許綜洧應給付出資額6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二暨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綜洧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二暨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17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追加許綜洧,侵害許綜洧審級利益,追加程序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二第55頁、第359頁),惟本件為第一審程序,自無所謂侵害許綜洧之審級利益可言,被告前開所辯,應有誤解。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㈠先位之訴主張:王嘉惠於民國102年間設立棋健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原告則自106年9月至107年10月間任職棋健公司之一般職員,107年7月至8月間,被告以公司為投標大型工程案但資本額未達標須增資為由,遊說原告增資,兩造遂約定由原告出資400萬元,占股40%、王嘉惠出資600萬元占股60%,原告並與王嘉惠為此於107年9月簽立棋健工程股東協議書即增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由原告於108年8月22日改任棋健公司之負責人,王嘉惠於同日將股權轉讓給許綜洧,原告依系爭協議將4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王嘉惠卻未將600萬元匯入,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8條、民法第229條請求王嘉惠將6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給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先位聲明:⒈王嘉惠應給付原告出資額6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王嘉惠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主張:許綜洧受讓王嘉惠轉讓之出資額,是許綜洧

為系爭協議之債務承擔人,而應負系爭協議履約之責,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8條、民法第229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綜洧將6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給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備位聲明:⒈許綜洧應給付原告出資額6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二)暨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許綜洧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二)暨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王嘉惠則以:系爭協議約定真意乃係被告將棋健公司股權40%

出售予原告,而非約定共同出資,且依據原告所提系爭協議亦未記載王嘉惠須出資600萬元,且王嘉惠並未違約,自無須負擔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綜洧則以:系爭協議之立約人為原告與王嘉惠,與許綜洧

無關,自無債務承擔之情事,且系爭協議真意為原告向王嘉惠購買棋健公司股權4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至253頁)㈠棋健公司於102年4月17日由王嘉惠以資本額50萬元設立登記。當時棋健公司之股東只有王嘉惠1人,出資額50萬元。

㈡107年10月22日棋健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經新北市政府准予

登記,該次出資額由股東同意書上顯示王嘉惠轉讓20萬元予原告,即棋健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變更為王嘉惠30萬元、原告20萬元。當時法定代代理人仍為王嘉惠。

㈢108年8月22日棋健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經新北市政府准予

登記,該次出資額由股東同意書上顯示王嘉惠轉讓30萬元予許綜洧,即棋健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變更為許綜洧30萬元、原告20萬元。該次並改推原告為董事,由原告擔任棋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登記卷附棋健公司108年8月19日股東同意書記載王嘉惠為退出股東。

㈣108年9月6日棋健公司申請增資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棋健

公司之資本額由50萬元增資950萬元,資本額變更至1000萬元,108年9月4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原告出資380萬元、許綜洧出資570萬元,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出資額400萬元、許綜洧600萬元。當時原告仍為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㈤111年7月25日棋健公司申請減資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該

次減資900萬元,資本額變更為100萬元,111年7月18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原告減少出資360萬元、許綜洧減少出資540萬元。當時原告仍為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㈥王嘉惠與原告於107年9月簽立系爭協議(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51頁)。

㈦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前是由被告2人經營棋健公司,簽立系

爭協議後,於108年8月22日由原告擔任棋健公司的負責人,實際經營棋健公司。

㈧王嘉惠與原告曾於107年10月15日簽立棋健公司股東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32頁)、108年8月19日兩造簽立棋健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77頁、第99頁)。108年9月18日原告簽立棋健公司負責人變更交接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㈨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107年8月7日匯款32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㈩許綜洧於113年5月10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51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1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8條、民法第229條請求被告王

嘉惠將6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給付違約金10萬元,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共同出資協議書,且依照系爭協議約定,應由原告出資400萬元,王嘉惠或許綜洧出資600萬元經營棋健公司等語,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應為股權買賣契約等語,是自應由原告對系爭協議係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給付出資額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公司由甲方即王嘉惠、乙方即原告共同投資設立,總投資額為1,000萬元,啟動資金200萬元,由王嘉惠出資120萬元,占啟動資金60%,原告出資80萬元,占啟動資金40%;註冊資金50萬元,由王嘉惠以現金出資,出資額120萬元,占註冊資本60%,原告以現金出資,出資額80萬元,占註冊資本4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37頁),並未有王嘉惠須出資600萬元之明文約定。又兩造於107年9月簽立系爭協議,107年10月22日棋健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該次出資額由股東同意書上顯示王嘉惠轉讓20萬元予原告,即棋健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變更為王嘉惠30萬元、原告20萬元。當時法定代代理人仍為王嘉惠。108年8月22日棋健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該次出資額由股東同意書上顯示王嘉惠轉讓30萬元予許綜洧,即棋健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變更為許綜洧30萬元、原告20萬元。該次並改推原告為董事,由原告擔任棋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登記卷附棋健公司108年8月19日股東同意書記載王嘉惠為退出股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是直至108年間王嘉惠自棋健公司退股時,棋健公司之資本額均未曾有增資之情事,且前開108年8月19日股東同意書亦經原告簽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沒有意願與王嘉惠共同經營公司,王嘉惠已經背信,我才與王嘉惠終止股東合作的協議,王嘉惠現在不是股東,王嘉惠在108年的時候就把股權轉讓給配偶許綜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及原告前開所述可知,系爭協議並未約定王嘉惠應出資600萬元經營棋健公司,且於王嘉惠任棋健公司股東之期間,王嘉惠與原告均未出資用以為棋健公司增資,王嘉惠亦早已於108年間經原告同意而自棋健公司退股,原告亦無意願與王嘉惠共同出資經營棋健公司。前開客觀事證顯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性質為共同出資協議相互矛盾,本院自無從對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共同出資協議,並依系爭協議第2條請求被告王嘉惠將6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自屬無據。

2.又系爭協議既非共同出資協議,亦未約定王嘉惠有給付6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義務,則王嘉惠未為給付,自無須付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責,職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請求被告王嘉惠將6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及依系爭協議第8條請求王嘉惠給付違約金1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8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民

法第229條請求被告許綜洧將6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給付違約金10萬元,均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及第301條亦有明定。是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許綜洧承擔王嘉惠對原告所負系爭協議之債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協議之立約人為王嘉惠及原告,許綜洧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又王嘉惠對原告並未負有給付6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義務,業如前述,則王嘉惠對原告既無此債務存在,許綜洧自無從自王嘉惠處承擔前開債務,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王嘉惠另對原告有其他債務存在,且許綜洧有承擔該債務等節為真,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8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請求被告許綜洧將6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給付違約金1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8條、民法第229條請求:㈠王嘉惠應給付原告出資額6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嘉惠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8條、民法第229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㈠許綜洧應給付原告出資額6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二)暨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綜洧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二)暨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