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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板橋中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灼輝訴訟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劉秋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炳中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即魏煥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5,62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中興醫院及劉炳中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中興醫院及憲安診所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於原審起訴前(計算至原審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8日)之利息請求均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02萬5,890元(計算式:702萬5,890元+100萬元=802萬5,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97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80,200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7元。

三、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2萬5,8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0萬元) 1 利息 700萬元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8日 (27/365) 5% 2萬5,890.41元 小計 2萬5,890.41元 合計 702萬5,890元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