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 告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閔全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複 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徐瑞婕律師被 告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零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l日起,陸續申請租用原告提供之網路服
務等(下稱系爭服務),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客戶服務申請書(下分稱申請書1、2、3、4,合稱申請書)、服務契約(下分稱服務契約1、2、3、4,合稱服務契約),依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月租費,依同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到發票日當月底前開立30天期之支票、或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費用予原告。另於申請書「其他」欄約定電力以總量計費,總電量超過總租用量時,超出部分以每KVA收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標準計費。被告另向原告租用網路服務(下稱服務契約5),約定每月應付金額為35萬8,500元,權利義務同服務契約。又依服務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因被告未於上開契約期間屆滿前30天以書面通和原告不再續約,且被告實際上亦繼續使用原告之服務,故服務契約均依上開約定自動延展。
㈡原告就服務契約1、2、3、5之111年6月至同年10月系爭服務
月租費,每月開立電子發票證明聯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共565萬5,000元【計算式:(32萬5,000+32萬7,500+12萬+35萬8,500)×5=565萬5,000】),另就服務契約4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系爭服務月租費,每月開立電子發票證明聯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共289萬3,500元(計算式:96萬4,500×3=289萬3,500),另請求被告依約支付110年6月至111年9月、10月、11月之超過總租用量之電費272萬9,644元、21萬4,559元、29萬4,012元,被告僅支付部分金額,至112年1月18日尚積欠1,028萬4,215元。嗣被告於112年3月9日給付原告100萬元,經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其積欠928萬4,215元無誤,而後又於112年12月22日給付80萬元,然迄今仍有848萬4,215元尚未清償等語,爰依服務契約、申請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8萬4,215元,以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做任何聲明,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服務契約暨報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兩造間電子郵件、兩造間112年3月9日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年6月至111年11月之超過總租用量之電費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63頁《同重訴卷一第33至59、63至65頁》、重訴卷一第61頁),被告僅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1頁),然未提出任何理由或證據,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被告抗辯為真,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服務契約第2條、申請書其他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848萬4,215元,應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8日起(送達證書詳司促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服務契約第2條、申請書其他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848萬4,21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
編號 名稱 契約期間 月租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服務契約1 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 32萬5,000元 111年6至10月份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司促卷第33、35、37、39、41頁上方。 2 服務契約2 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32萬7,500元 111年6至10月份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司促卷第33、35、37、39、41頁下方。 3 服務契約3 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12萬元 111年6至10月份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司促卷第34、36、38、40、42頁上方。 4 服務契約4 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96萬4,500元 111年11至112年1月份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司促卷第43至44頁。 5 服務契約5 35萬8,500元 111年6至10月份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司促卷第34、36、38、40、42頁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