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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 告 黃珍英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林婉鈴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被 告 陳東昇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1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民國113年5月2日作成),次序6被告陳東昇之受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5,605,932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東昇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12年度司執字第931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5月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6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具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3日新北院楓112司執菊字第931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查閱屬實,且原告前揭民事聲明異議狀、起訴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日作成作成之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林婉鈴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以及次序8被告林婉鈴分配金額6,000,000元,應予剔除;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告陳東昇分配之執行費49,230元以及次序6被告陳東昇分配金額7,500,000元,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6頁),嗣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日作成作成之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林婉鈴分配之執行費48,000元以及次序8被告林婉鈴分配金額6,000,000元,應予剔除;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告陳東昇分配之執行費49,230元以及次序6被告陳東昇分配金額7,500,000元,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核原告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931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次序5、8債權人即被告林婉鈴債權原本6,000,000元及其執行費應不存在,上開債權係被告林婉鈴向原告宣稱,其為協助清償原告對另一債權人即被告陳東昇之債務,在其清償前為得到保障,遂要求原告必須與其一同前往公證人公證債務清償契約,內容為林婉鈴因借貸而取得對原告總金額6,000,000元之債權。然被告林婉鈴並保證此公證僅係為取得協助清償原告對債權人陳東昇債務之保障,倘未協助清償則兩造雙方即無此債權債務關係,豈料被告林婉鈴嗣後非但從未協助原告清償對被告陳東昇之債務,原告亦從未向被告林婉鈴借款,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林婉鈴竟再以債權人之名義參與分配,誠屬無據,此筆債權應予剔除。

㈡又關於次序4、6債權人即被告陳東昇債權範圍逾債權原本5,5

00,000元部分(即債權額7,500,000元部分)及其衍生利息、執行費應不存在,原告為償還原先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而陸續向被告陳東昇借款5,000,000元、500,000元,並簽署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00元、500,000元之本票2紙,並將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00,000元予被告陳東昇作為擔保。然被告陳東昇浮報債權,導致系爭分配表誤將被告陳東昇除票款債權5,500,000元外再加上最高限額抵押權7,500,000元,債權總額高達13,000,000元,應有同一債權重複計算之違誤,原告否認上開7,500,000元之債權存在。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113年5月2日作成),次序5所列被告林婉鈴分配之執行費48,000元以及次序8被告林婉鈴分配金額6,000,000元,應予剔除;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113年5月2日作成),次序4所列被告陳東昇分配之執行費49,230元以及次序6被告陳東昇分配金額7,500,000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林婉鈴部分:被告林婉鈴與原告間於112年5月30日至陳

永星公證人處對於簽署之債務清償契約請求公證人作為公證,而公證人於公證之過程中,於公證書中載明:請求人表示擬就後附債務清償契約請求准予公證。請求人所提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經核與其身分與契約約定內容尚屬相符。核請求人就後附契約之內容,意思合致,且無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等語,而債務清償契約乃針對被告林婉鈴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為確認並約定分期給付之方法,根本非原告所稱其為協助清償原告對另一債權人即被告陳東昇之債務,在其清償前為得到保障,遂要求原告必須與其一同前往公證人公證債務清償契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東昇部分:

⒈緣原告係因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在案,為求解

除查封登記,遂向訴外人玉銓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李瑀蒨請求協助,李瑀蒨建議由原告以二親等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余欣玲,再由有工作收入之余欣玲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以減輕貸款之負擔。惟因系爭房地遭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查封登記在案,若未先清償積欠中租公司之抵押債權5,000,000元以撤銷查封登記,則系爭房地無法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欣玲。後原告、余欣玲即於111年12月8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便利商店,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7,500,000元,且委請李瑀蒨代為尋找願意借款5,500,000元之金主,並同意出具借據、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亦承諾指事後余欣玲向金融機構申貸不成致無法如期還款予金主時,願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主。原告、余欣玲因而當場簽署借據(原告、余欣玲均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貸與人及日期欄位均空白)、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00元、500,000元之本票各1張(未記載受款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予李瑀蒨。⒉李瑀蒨覓得願意借款5,500,000元原告、余欣玲之被告陳東昇

,透過李瑀蒨雙方約定借款5,500,000元,借款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利息每月3分,借款期限為3個月、違約金為逾期清償以每萬元每日以20元核算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原告、余欣玲上開共同簽發2張本票作為擔保,且約定如未能如期償還則需設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陳東昇之借款債權,被告陳東昇亦取得原告、余欣玲出具之前揭借據,陳東昇將款項透過李瑀蒨給付現將500,000元予原告、余欣玲,並由透過李瑀蒨於111年12月14日匯款5,000,000元至原告、余欣玲指定之中租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戶,並在匯款單上註記「代償余欣玲債務」以代償系爭房地原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債權,中租公司並於111年12月14日出具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拋棄證明書,並撤銷查封登記。惟嗣因然金融機構均以余欣玲之債信異常、有遭其他銀行催收、列呆帳等因素拒絕核貸,而原告、余欣玲亦無法清償積欠被告陳東昇之借款,始依約定於112年3月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雖約定利息每月3分,然因民法第206條之規定,故就利息部份以16%計算,而自111年12月14日計算至113年12月14日止,連本帶利之金額已達7,260,000元【計算式:5,500,000元+5,500,000元×(16%×2年)=7,260,000元】,又依雙方約定之違約金為逾期清償以每萬元每日以20元核算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之違約金亦有8,030,000元(計算式:5,500,000元÷10,000元=550;550×20元×730日=8,0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第39條、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規定甚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林婉鈴分配

之執行費48,000元以及次序8被告林婉鈴分配金額6,000,000元,應予剔除,是否有據:

⒈被告林婉鈴主張其確於112年5月間借款6,000,000元予原告並

確有交付借款一情,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契約、債務清償契約之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且原告之陳稱及證人余欣玲之證述亦均稱原告確有簽署上開債務清償契約、上開債務清償契約之公證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202頁),觀諸上開債務清償契約已記載:因乙方(即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向甲方(即被告林婉鈴)借貸金錢600萬元整,甲方以現金交付乙方收訖無誤等語,且由經原告、被告林婉鈴簽署且由公證人陳永星出具之上開上開公證書足見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業經公證,上開公證書之「公證人實際體驗之情形」欄並記載:「請求人表示擬就後附債務清償契約請求准予公證。請求人所提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蒞件,經核與其身分與契約約定內容尚屬相符。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之規定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與效果後,請求人承認契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蓋章」,堪認原告、被告林婉鈴當時確實了解上開債務清償契約及公證之意義。從而,被告林婉鈴該部分主張,應非無據。

⒉至證人即原告女兒余欣玲於本院證稱:伊母親即原告事實上

沒有收到被告林婉鈴之借款6,000,000元;被告林婉鈴的先生(即海寶哥)說會協助處理設定抵押權的事情,後來因為房子被代書設定抵押權,所以被告林婉鈴的先生說要幫伊們處理打官司,說這個抵押權不存在,然後他要求我跟我媽媽一起去公證說被告林婉鈴有給6,000,000元,這就是所謂借款6,000,000元的由來;公證當天在現場有伊、伊母親、被告林婉鈴及海寶哥、公證人、公證人的老婆;當初公證伊們是全權的被告林婉鈴跟海寶哥說什麼伊們就做什麼,他們二人在簽的當下跟伊們說,這份公證是沒有法律效力的,所以伊們才做簽署,因為海寶哥說要協助處理,所以伊們出於信賴就簽名了;公證人當時沒有說明公證內容跟相關法律關係,伊沒有特別看文件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且原告於本院陳稱:被告林婉鈴的老公海寶哥,說要幫伊們處理債務的問題,說聽他的,他還有去過伊們家看了伊們家一下,被告林婉鈴沒有交付6,000,000元給伊,被告林婉鈴她老公說你簽,這個沒有法律效力,公證人有在場,簽名前,公證人沒有跟伊說明這文件的意思,伊們已經簽了,海寶哥才說沒有法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然其所述顯與公證人之記載相違,且衡以證人余欣玲、原告俱為成年人,應有相當生活經驗及人生經歷,對簽署文件且經公證可能具法律意義一事推諉不知,實屬違反社會常情,且證人余欣玲、原告為母女關係且於本案利害相關,是否據實陳屬容有疑問,從而,證人余欣玲證述、原告陳述之證明力顯有不足,尚難憑採。本件應以上開債務清償契約、上開債務清償契約之公證書所載較為可信。

⒊綜上事證,本件堪認被告林婉鈴主張其確於112年5月間借款6

,000,000元予原告並確有交付借款且尚未獲清償一情較為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林婉鈴分配之執行費48,000元以及次序8被告林婉鈴分配金額6,000,000元應予剔除,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告陳東昇分配

之執行費49,230元以及次序6被告陳東昇分配金額7,500,000元,應予剔除,是否有據: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之2、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東昇主張李瑀蒨覓得願意借款5,500,000元予原告、余

欣玲之被告陳東昇,透過李瑀蒨雙方約定借款5,500,000元,借款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且約定利息,並以原告、余欣玲共同簽發之2張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00元、5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2張)作為擔保,且設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陳東昇亦取得原告、余欣玲出具之借據(原告、余欣玲均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貸與人及日期欄位均空白),被告陳東昇將款項透過李瑀蒨給付現將500,000元予原告、余欣玲,並透過李瑀蒨於111年12月14日匯款5,000,000元至原告、余欣玲指定之中租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戶,並在匯款單上註記「代償余欣玲債務」以代償系爭房地原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債權,中租公司並於111年12月14日出具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拋棄證明書,並撤銷查封登記。嗣原告、余欣玲無法清償積欠被告陳東昇之借款,於112年3月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陳東昇之借款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51至63頁、第159至160頁、第191至第205頁),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借據、本票影本、匯款單、中租公司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拋棄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7至115頁、第16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陳東昇於111年12月14日借款原告、余欣玲5,500,000元

有約定利息,業如前述。惟被告陳東昇主張雙方約定月息3分(被告陳東昇亦主張因民法第206條之規定,故就利息部分於本件主張以週年利率16%計算),然原告否認有約定月息3分,並主張利息為週年利率6%(見本院卷第204頁)。觀諸前揭借據並未記載利率,卷內亦無其他書面資料可資佐證約定月息3分,衡以前揭被告陳東昇5,500,000元借款既有以本票為擔保,參酌票據法規定,堪認以利息為週年利率6%較為可採。是前揭被告陳東昇5,500,000元借款應自借款日期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⒋被告陳東昇主張前揭5,500,000元借款之借款期限雖為3個月

,但到期原告未能清償,故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觀諸原告亦主張前揭被告陳東昇5,500,000元借款亦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堪認原告、被告陳東昇縱使有約定借款期限,然到期後未能清償然業經雙方同意延期清償,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甚明,是前揭被告陳東昇5,500,000元債權本息應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即112年3月1日時之「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自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從而,亦堪認前揭被告陳東昇5,500,000元借款同時受系爭本票2張擔保及系爭抵押權擔保。

⒌被告陳東昇主張前揭5,500,000元借款有約定違約金(逾期清

償以每萬元每日以20元核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可知系爭抵押權確有記載違約金(逾期清償以每萬元每日以20元核算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堪認被告陳東昇該部分主張可採,堪認前揭被告陳東昇5,500,000元借款有約定違約金(逾期清償以每萬元每日以20元核算懲罰性違約金)。

⒍原告主張前揭5,500,000元借款倘認有違約金(逾期清償以每

萬元每日以20元核算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則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及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節,堪認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逾期清償以每萬元每日以0.5元核算懲罰性違約金」為適當。⒎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2年3月22日,有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又依上開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不及於原債權確定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揭被告陳東昇5,500,000元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至多僅能算至112年3月22日。從而:

⑴前揭被告陳東昇5,500,000元借款之借款日期為111年12月14

日,則以週年利率6%計算,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為99日)之利息應為87,507元【計算式:5,500,000元×(99/365)×6%=89,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雙方原既約定借款3月及月息,堪認首期利息應於112年1月14

日給付,然原告既未給付,應自112年1月15日起違約,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為67日),則違約金為(計算式:5,500,000元÷10,000元=550;550×0.5元×67日=18,425元)⒏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應為被告陳東昇5,500,000

元借款之本金5,500,000元、利息87,507元、違約金18,425元,共5,605,932元。又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告陳東昇分配之執行費49,230元,為依本金5,500,000元計算執行費44,000元加上不動產估價費5,230元,應不受影響。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陳東昇之受分配金額超過5,605,932元部分應予剔除,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告陳東昇分配之執行費49,230元應予剔除,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陳東昇之受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5,605,932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