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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原 告 林昭安(原名:林昭蓉)

王昱捷王禹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榮律師

施瑋婷律師劉韋廷律師程之彥律師追加 原告 王昱雯被 告 王陳珠

王鈺叡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林昭安以被繼承人王施然之繼承人身分請求撤銷被告王陳珠與吳鈺叡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王陳珠於原告給付被告王陳珠上開不動產承購款新臺幣(下同)646萬8,899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陳珠給付損害賠償210萬元,乃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之請求,核其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林昭安具狀聲請追加王昱雯為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見本案11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下稱重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王昱雯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視其已一同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陳珠與被告王鈺叡間於110年7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陳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陳珠應於原告給付被告王陳珠不動產承購款三分之一(容確認承購款後特定)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3年6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主張(五)所載(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下稱重家繼訴字」卷第26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請求被告王陳珠回復公同共有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並補充上開不動產之承購款確定金額,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陳珠、原告王昱雯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王施然於87年1月25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19日申登。王施然於109年2月5日往生。王施然之被繼承人王金水生前因「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承購案」而享有安置住宅承購權,而該項權利於王金水97年3月12日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經查,王金水之安置住宅承購權已於103年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王秋容、被告王陳珠及王施然共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然據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承購案」承購戶王金水(被繼承人)之資料,並於112年7月27日收受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回函,同時併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部分繼承人承購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及「新北市○○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影本」,王施然竟未因繼承王金水之安置住宅承購權,而繼承分毫資產。反之,被告王陳珠、訴外人王秋容則於嗣後分別依被繼承人王金水之安置住宅承購權,被告王陳珠於106年5月12日因而購得系爭不動產,又於110年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鈺叡(即被告王秋容之子)。

(二)經查,原告為王施然繼承人。而王施然生前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水「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承購案」之承購權,並與被告及訴外人王秋容達成合意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王秋容、王施然各自繼承承購1戶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之權利,縱使嗣後該承購權經被告王陳珠行使後,另以系爭不動產之形式存世,亦不因而喪失該不動產屬王施然得繼承王金水之應繼遺產一部之地位。而被告王陳珠以協助辦理繼承登記及其他承購手續為由,誘騙王施然於同意書簽名用印,造成外觀上王施然拋棄系爭「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承購案」之承購權,依民法第72條規定,王施然簽署同意書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陳珠、被告王鈺叡撤銷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陳珠於原告給付被告王陳珠不動產承購款646萬8,899元(見重家繼訴字卷第200頁)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再查,設若被告王陳珠確實履行系爭契約,王施然及原告本得在承購系爭不動產後為使用收益,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王陳珠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致王施然受有未能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損害。查,系爭不動產之現今租賃價值每月約2萬5,000元,計算被告王陳珠自106年5月12日承購系爭不動產時起,至113年5月13日止此7年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共計210萬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王陳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抗辯本案民法第244條及1146條之請求已逾越除斥期間,不得再為主張。惟查,原告係於112年6月12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謄本時,始知悉被告王陳珠之無償贈與行為,而原告業已於112年9月5日提起本案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抗辯本案請求已逾越除斥期間,不得再為主張云云,顯非可採。

(五)聲明:⒈被告王陳珠與被告王鈺叡於110年7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王陳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王陳珠應於原告給付被告王陳珠不動產承購款646萬8,

899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王陳珠應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鈺叡抗辯:⒈被告王陳珠、訴外人王秋容、王施然曾於103年4月9日簽立

「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部分繼承人承購同意書」,王施然係出於己意在該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自願放棄本案承購權,原告未能提出何等被告王陳珠誘騙王施然之證據,僅泛稱王施然係受他人誘騙才放棄承購權,主張撤銷本件被告王陳珠、王鈺叡間之不動產贈與云云,與事實不符,所訴無理由。退步言,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及1146條規定之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未舉證「系爭契約」之存在,則被告王陳珠和王施然

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亦係自願放棄承購權,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亦不可能有對系爭不動產有何管理、使用收益之計畫,而對此等利益有何客觀確定性可言,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陳珠抗辯:本件「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承購案」是在大家同意下,由被告王陳珠及子女王秋容承購,並無親情惡意要求王施然簽署同意書等情。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原告林昭安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文。查被告王陳珠與王秋容、王施然為王金水之繼承人,於103年4月9日以王金水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部分繼承人申請承購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並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部分繼承人承購同意書表明由被告王陳珠及王秋容各承購1戶,以及由被告王陳珠購得系爭不動產,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暨所附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承購案所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重家繼訴字卷第139頁至第20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王陳珠與王秋容及王施然達成合意成立契約,由王秋容及王施然各自繼承承購1戶安置住宅之權利,然被告王陳珠竟違背上開合意,誘騙王施然於同意書上簽名用印,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倘王施然同意拋棄安置住宅承購權此等事關重大之權利,理應會與日夜相伴,相濡以沫之配偶即原告分享,且王施然一家經濟條件並非優渥,必不會放棄任何合法取得財產之機會,可合理推斷係被告王陳珠以親情要挾惡意要求王施然簽署同意書,認被告王陳珠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使王施然放棄安置住宅承購權,然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口頭承諾或被告王陳珠如何要挾或誘騙之證據,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且原告又以103年6月5日函竟要求受文者王施然於期限內繳納安置住宅承購訂金,可見新北市政府仍將王施然當作安置住宅承購權之行使者,及同意書上立書人代表為被告王陳珠,然103年6月5日函文竟寄送至王施然斯時之戶籍地址等情,認有違反民法第72條情形,惟經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調閱上開承購案資料後,可見103年6月5日新北市政府函,王施然僅為副本收受者(見重家繼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顯然王施然僅係收受副本告知,並非該函文所欲通知對象,原告上開主張更無足採信。故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72條情形,被告所為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存在,且無從認原告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或第266條請求撤銷及損害賠償。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114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陳珠與被告王鈺叡於110年7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陳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陳珠應於原告給付被告王陳珠不動產承購款646萬8,899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王陳珠應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 表:

土地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3,566.47 100000之237建物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主建物 1323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1層 11層:87.46 陽台:8.55 全部 1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6 共有部分 大學段一小段13264建號(含停車位編號65,權利範圍100000之104) 28,871.77 100000分之236 共有部分項目 梯廳等(詳重家繼訴字卷第35頁)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