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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原 告 劉雪卿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被 告 王志忠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追 加被 告 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志忠(下逕稱其姓名)對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瑟精密公司)超過96,660股之股權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原僅以王志忠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康瑟精密公司為被告(下逕稱其公司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王志忠對康瑟精密公司超過96,660股之股權不存在,為王志忠所否認。

經查,原告為康瑟精密公司之股東,並主張王志忠取得康瑟精密公司超過96,660股之股權不實;而王志忠對康瑟精密公司之持股比例若干,將影響原告對康瑟精密公司股權持股比例及表決權等行使之多寡、盈餘分配之比例等,應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確得藉由本件訴訟除去,是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又康瑟精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王志忠均為康瑟精密公司之股東,而王志忠原持有康

瑟精密公司股份計96,660股(部分由其出資購得、部分由康瑟精密公司分紅配股取得),並於95至97年間兼任康瑟精密公司總經理,得實質掌控康瑟精密公司。

㈡康瑟精密公司於94年間向小股東買回股份246,640股(即庫藏

股),本應予註銷,然王志忠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瓊瑤,將161,100股庫藏股登記在其名下(即於96年7月26日將王志忠持有股份登記為257,760股);再偽造康瑟精密公司97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虛構康瑟精密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分1,000,000股(每股10元),然其未實際繳納股款,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97年10月20日將其持有股份數變更登記為815,039股(即又增加557,279股)。

㈢依上所述,王志忠持有康瑟精密公司超過96,660股之股權應

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王志忠對康瑟精密公司超過96,660股之股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王志忠部分:

⒈康瑟精密公司資本原為5,370,000元,王志忠於95年間持有

康瑟精密公司股份96,660股,嗣康瑟精密公司買回庫藏股後,王志忠即認購188,100股:其中161,100股,先於96年7月26日辦理登記(是王志忠斯時持有股份數登記為257,760股),餘27,000股部分則與康瑟精密公司之97年9月29日增資一併處理。

⒉康瑟精密公司於97年9月29日辦理增資至10,000,000元,王

志忠認購530,279股、原告認購469,721股,均於97年10月6日以現金繳足股款(王志忠繳納5,302,790元、原告繳納4,697,210元)。基此,康瑟精密公司於97年10月20日辦理王志忠之持有股份數變更,登記為815,039股(即原始96,660股+認購庫藏股188,100股+認購97年9月29日增資新股530,279股)。

⒊嗣康瑟精密公司於98年2月27日再增資至30,000,000元,王

志忠認購增資新股684,961股(斯時王志忠持股數登記為1,500,000股,即:815,039股+684,961股=1,500,000股);康瑟精密公司於102年10月1日又減資至10,000,000元,依股東持股比例減少,故王志忠持有股份數登記變更為500,000股迄今。

⒋王志忠就歷次認購股份,均如實繳納股款(包括自薪資扣

款、以公司盈餘轉增資抵充),並經會計師查核在案。更何況,縱使王志忠尚有積欠康瑟精密公司認購股款未繳納,此亦為康瑟精密公司是否有權向王志忠請求給付應繳納股款之法律關係而已,並不影響王志忠對康瑟精密公司持股之法律關係。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康瑟精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王志忠為康瑟精密公司之股東,於96年1月4日持有股份96,66

0股;嗣康瑟精密公司於96年7月26日變更王志忠持有股份數登記為257,760股(即增加161,100股),次於97年10月20日變更王志忠持有股份數登記為815,039股(即再增加557,279股),又於98年3月23日因增資而變更王志忠持有股份數登記為1,500,000股(即再增加684,961股)、於102年10月25日因減資而變更王志忠持有股份數登記為500,000股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康瑟精密公司登記案卷、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對屬實;另康瑟精密公司於96、97年間,向其股東驊達實業有限公司、黃永金、黃瓊瑤、劉雪卿(即原告)、鄭金龍(原告、鄭金龍二人係由原告配偶、鄭金龍之子即鄭昭興所代表)、高欣怡收買股份,亦有彼等股權買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均堪認定為真。

㈡再者,原告曾以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對王志忠提出業務侵占

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蘇鎮安會計師實施鑑定,經蘇鎮安會計師出具鑑識會計報告提供專業意見認:「王志忠95年持股9,660股增加至97年10月20日持股815,039股,除康瑟公司向小股東所購置之庫藏股股份而配置增加之188,100股份外,另97年間因康瑟公司辦理增資1000萬,其份額增加530,279股,合計增加718,379股所致」(見本院卷一第31頁),核與王志忠所辯即其原持有96,660股,嗣因取得庫藏股188,100股(先於96年7月26日登記161,100股、餘27,000股部分則與康瑟精密公司之97年10月20日增資登記一併處理)、增資取得530,279股等情相符,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是王志忠於96年7月26日所增加取得之康瑟精密公司161,100股股份,係來自康瑟精密公司之庫藏股;於97年10月20日所增加取得之康瑟精密公司557,279股股份,其中27,000股係來自康瑟精密公司之庫藏股、其中530,279股係來自康瑟精密公司之增資新股,亦可憑信。

㈢原告以王志忠未提出任何康瑟精密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會

議紀錄,亦未提出購買庫藏股之證明,故主張王志忠不得持有庫藏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0、432頁;卷二第354至356頁)。另本院命康瑟精密公司提出歷年股東名簿並說明王志忠有無購買庫藏股乙事,康瑟精密公司函覆稱無法提供歷年股東名簿,且因王志忠蓄意隱匿相關資料致其無法說明庫藏股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454頁)。然查:

⒈康瑟精密公司辦理庫藏股配置登記時,王志忠指示時任康

瑟精密公司會計黃瓊瑤,提供會計師辦理登記之配股明細記載:「鄭金龍股數-20,000、庫藏股-58,540、Total-78,540;王志忠股數-96,660、庫藏股-161,100、Total-257,760;劉雪卿股數-120,913、庫藏股-52,787、Total-173,700」(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之配股明細、第294頁之證人黃瓊瑤證詞)。

⒉依上開配股明細所載,鄭金龍與原告之原持股數合計140,9

13股(即20,000股+120,913股=140,913股),此數與康瑟精密公司於97年5月30日向原告、鄭金龍買回股份後,原告、鄭金龍尚持有股份合計140,913股乙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7、202、259頁之股權買賣協議書、原告準備書狀)。

⒊此外,依康瑟精密公司於97年9月29日增資後之股東名簿記

載,鄭金龍持有股數57,244股、原告持有股數664,717股,二人所合計持有股數721,961股(見康瑟精密公司登記案卷第19頁、本院卷一265頁),又恰為上開配股明細所載「鄭金龍增加庫藏股後之持股數78,540股」、「原告增加庫藏股後之持股數173,700股」,再加計除王志忠以外之股東認購增資新股469,721股之數(即78,540股+173,700股+469,721股=721,961股)。

⒋參互以觀,上開配股明細所載內容(原始持股數、增加庫

藏股後之股數)核與康瑟精密公司股權變動登記情形相符,應堪採信,並可得見當時康瑟精密公司全體股東即鄭金龍、原告、王志忠,均受有康瑟精密公司庫藏股之分配。

衡諸情理,當係康瑟精密公司事先決議並如此執行,而非王志忠擅自變更該等庫藏股登記並侵占入己。

⒌至王志忠雖未提出認購康瑟精密公司庫藏股之繳款證明,

惟有無足額繳納認購股款,應係康瑟精密公司有權促其追繳之問題,尚不影響王志忠保有該等股份之法律權源。㈣原告再主張康瑟精密公司未實際召集股東會或董事會,97年9

月29日之增資決議為虛偽,且王志忠亦未繳納認股股款,故王志忠不能取得康瑟精密公司增資新股云云,並以證人鄭昭興(自95年9月18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均擔任康瑟精密公司之董事)證稱:王志忠一直以來都是拿空白的簽到簿,讓股東、董事簽名,97年9月29日股東會、董事會之簽到簿上,是我的簽名,但那時候我應該出國,所以是補簽名的,我也未曾見過97年9月29日增資決議的會議紀錄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經查:

⒈依證人鄭昭興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人鄭昭興於97年9月

29日並未出境(見本院卷一第406頁),是其證稱未參與康瑟精密公司97年9月29日董事會並為議決,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鄭昭興為康瑟精密公司之董事,復為康瑟精密公司97年9月29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之紀錄者(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倘若王志忠有偽造上開會議紀錄(偽造增資決議)之不法情事,證人鄭昭興至遲於"補簽"會議紀錄時即可得知,卻遲至原告對王志忠提出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後,始以證人身分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與原告主張高度相合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卷二第240至246頁);併考量證人鄭昭興為原告配偶,更曾代表原告參與康瑟精密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87頁、卷二第245頁),是證人鄭昭興就本案訴訟結果顯有高度利害關係,在無其他可佐信其證言之事證外,尚難遽採。

⒉實則,康瑟精密公司於97年9月29日決議增資後,確實收齊

認購股款(原告現金繳納4,697,210元,計469,721股;王志忠現金繳納5,302,790元,計530,279元股),此經王鼎立會計師出具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證,並有康瑟精密公司存摺內頁可參(見康瑟精密公司登記案卷第29、33頁)。王志忠既有認股表示並繳足股款之事實,而康瑟精密公司亦已移轉增資新股登記於王志忠,縱認康瑟精密公司之97年9月29日增資決議效力有疑或不存在,自應由原告或康瑟精密公司另尋法律途徑主張權益,而非遽認王志忠與康瑟精密公司間就增資新股530,279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至原告質疑王志忠所辯以薪資扣繳認股股款、以公司盈餘

轉增資抵充認股股款等情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5頁),然同前所述,有無足額繳納認購股款,應係康瑟精密公司是否向王志忠追繳問題,尚不影響王志忠保有該等股份之法律權源,併予指明。

㈤又王志忠於98年2月27日又因康瑟精密公司增資而增加取得增

資新股684,961股乙節,未據原告具體指摘有何不法或不實之處。本院審酌依康瑟精密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康瑟精密公司於98年2月2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決議增加資本14,630,000元(增加後資本總額30,000,000元,分3,000,000股,每股10元,見限閱卷第25頁);嗣由王志忠認購684,961股、原告認購778,039股,並均以現金繳納股款完畢,此亦由王鼎立會計師查核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5頁),足堪認定王志忠於98年3月23日登記增加取得康瑟精密公司之684,961股股份,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王志忠除原持有康瑟精密公司股份96,660股外,歷次增加取得之股份(96年7月26日增加161,100股、97年10月20日增加557,279股、98年3月23日增加684,961股),均有所據。從而,原告求為確認王志忠對康瑟精密公司超過96,660股之股權不存在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