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原 告 黃翰林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被 告 葉○甫
葉○睿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廖○琪被 告 黃○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明
田○菁被 告 謝○修
鄭遠傑
林家弘劉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甫與廖○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甫與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捌萬捌仟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葉○甫、廖○琪、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甫、廖○琪如以壹佰零捌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甫、黃○廷、謝○修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因此涉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告葉○睿為葉○甫之弟,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詳細姓名資料詳卷)。
二、被告被告戊○○、謝○修、己○○、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接獲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之「陳志強」者來電詢問是否有委託他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一事,再由自稱刑事警察局副大隊長「何明賢」者以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毒品買賣及洗錢等重大犯罪為由,謊稱「陳永發」檢察官將拘提原告到案,並凍結原告名下金融帳戶,原告心生畏懼,即配合「何明賢」指示,於當日先從銀行領款68萬8000元,在與自稱為地檢署公證處人員之被告葉○甫碰面,將上開款項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葉○甫。原告並於同日賣出名下股票得款718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26日、27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298萬元、120萬元至「何明賢」指定之國信託銀行帳戶。同年月29日,原告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以提款卡先後多次共領出40萬元,察覺有異,報警後始知受騙,累計共遭詐騙826萬8000元。而被告葉○甫自承是被告乙○○介紹後加入詐騙集團、是將詐騙所得金錢交付予被告己○○、上游為被告謝○修等情,且被告黃○廷與被告謝○修均自承在訴外人蔡菊惠之詐欺案件有朋分詐欺贓款,戊○○則為詐騙集團首腦,足見上述人員應為上下游分工關係,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另外,被告葉○甫、黃○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廖○琪、黃○明、田○菁則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規定,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葉○甫另一法定代理人葉○賢已死亡,被告葉○睿為其繼承人,亦應繼承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14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葉○甫與廖○琪應連帶給付原告826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睿應於被繼承人葉○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甫連帶給付原告826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葉○甫與被告黃○廷、戊○○、謝○修、己○○、乙○○連帶給付原告826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廷與黃○明應連帶給付原告826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㈡暨調查證據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廷與田○菁應連帶給付原告826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㈡暨調查證據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前五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以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葉○甫:本案我實際取款88萬8000元,原告帳戶裡面所有
損失的錢如何要我全部清償?我不知道提款卡後來上游他們有領錢的情形,我在偵訊筆錄都有講清楚。本案在88萬8 000元的範圍,我願意負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琪:我是單親家庭,而且我還要照顧另一個兒子,目
前都借住在朋友家,只有月入兩萬餘元,生活很困難。我先生的遺產,從國稅局的資料來看只有存款1 千多元,小兒子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廷:這件事情我完全不清楚,我是因為這件事情才知道葉○甫,我之前不認識他。
㈣被告黃○明:不清楚原告所說的共犯事實為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㈤被告戊○○、謝○修、己○○、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偽造之刑事警察證、刑事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台北地方法院協查人口執行命令各一份、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證明單、葉○賢戶籍謄本及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349號(原112年度少調字第1532號)宣示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少調字第1532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應認定屬實。又本院上開宣示筆錄業已認定下列事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假冒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刑事局副大隊長何明賢』、『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永發』、『王明成法官』等角色,向丙○○佯稱遭冒辦戶籍謄本,涉及重大毒品案,為免除遭司法羈押,要求繳納公證金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0日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由受暱稱『齊天大聖』指示前來之葉○甫向丙○○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函1張,並收取丙○○交付之68萬8,0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及提款密碼等物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民生路口,將上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給丁○○,並命丁○○先後於111年12月20日13時20分許、同日13時23分許、13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各提領1萬元、9萬元、10萬元後,再乘坐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某處公園,將上開共計20萬元之提得款項及金融卡,繳交予上開不詳成員,丁○○則獲得2千元報酬」(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7頁)。
2.被告葉○甫到庭坦承「實際取款88萬8000元,我不知道齊天大聖是誰,警訊中稱是乙○○介紹我去工作的,上游是謝○修,錢我拿到之後交給己○○屬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認被告葉○甫確實擔任車手,受綽號齊天大聖者指示向原告收取68萬80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己○○後,又依己○○指示提領款項共計20萬元,再將20萬元之款項及金融卡,繳交予己○○,故被告葉○甫、己○○均屬對原告為共同為侵權行為(詐欺)之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雖主張被告戊○○等人的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內容分別為:戊○○為首腦,被告黃○廷、被告謝○修為車手頭,被告己○○、被告乙○○為收水,被告葉○甫為面交車手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惟除⑴被告己○○、乙○○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共同招募被告葉○甫加入組織犯罪、被告乙○○另收取向訴外人蔡菊惠詐欺所得款項;⑵被告葉○甫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前述宣示筆錄認定確屬本件車手外,其他被告是否均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擔任何項職務,並未經偵、審調查程序,無法逕以警方移送書即認定屬實。何況,被告戊○○於警訊中並未承認是詐欺集團首腦,被告黃○廷於警訊中即表示沒有參與原告所指以戊○○為首之詐騙集團,被告謝○修於警訊中也陳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被告乙○○於警訊中也陳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是綽號「阿傑」者需要找人工作,因為葉○甫當時無業,有告知此事,就約出來見面由他們自己談,並不知道工作內容等情(見本院112年少調字第1641號卷戊○○、黃○廷、謝○修、乙○○警訊筆錄),另外被告葉○甫雖供稱被告謝○修為上游一語,但其所領取之金錢卻是直接交給被告己○○,則被告謝○修是否確為其上游,仍非無疑,而且原告也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即無法認定此部分主張屬實。
4.再者,依前述實務見解,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而依原告主張是於111年12月20日遭假冒「何明賢」名義之人詐騙,並依其指示將68萬80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葉○甫;又將同日賣出名下股票得款718萬元,於同年月23日、26日、27日匯款300萬元、298萬元、120萬元至「何明賢」指定之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葉○甫則將68萬8千元連同之後領取之20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己○○,足見除上述假冒「何明賢」者、被告葉○甫、被告己○○三人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他被告如何參與本件侵權行為(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或有如何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之情形,顯然無法證明其他被告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無法認定其他被告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人,而令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又被告葉○甫確向原告收取68萬80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己○○後,又依己○○指示提領款項共計20萬元,再將20萬元之款項及金融卡,繳交予己○○,而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後又遭以該金融卡領款20萬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5頁),故被告葉○甫、己○○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上開所受共計108萬8000元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受出售股票匯款718萬元之損害,是受不詳姓名「何明賢」者所詐騙,無法認定與被告葉○甫、己○○有如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自無從令該二人就此部分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6.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甫為95年次,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廖○琪為葉○甫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琪就葉○甫上開應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7.另外,被告葉○甫之父葉○賢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其遺產只有銀行存款1356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此金額尚不足以支付其喪葬費用,自應認定其遺產為0,故原告請求被告葉○睿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准許。又被告黃○廷既經認定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明、田○菁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葉○甫與廖○琪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甫與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以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