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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廖志剛律師被 告 黃子文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000(0)、000(0)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

84.3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000(0)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832.9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000(0)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940.4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000(0)、000(0)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

146.4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2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四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31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6,547,6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9,642,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編號000(0)、000(0)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84.3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編號000(0)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832.9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編號000(0)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940.4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編號000(0)、000(0)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14

6.4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四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31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至四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

之土地(下分別簡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擅自以水泥地、鐵皮搭房及搭棚(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0、0-00、0-00、0-00、0-00號)、鐵皮廠房(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占用系爭土地(上開水泥地、鐵皮搭房及搭棚、廠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仍為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被告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22號竊占案件,承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9棟建物以及鋪設水泥地。是被告自110年起即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有合法使用權,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

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部分,並無意見。關於其不當得利之數額,說明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次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準此,國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等同申報地價,而不應以公告地

價八成作為國有土地之申報地價以計算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106至113年申報地價與系爭土地106至113年公告地價完全相同,是被告辯稱國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八成作為申報地價以計算不當得利,並不可採。

⒊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以年息率5%及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準。

⑴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式,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4年1

月31日止所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563元。

⑵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式,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4年1

月31日止所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2,688元。

⑶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式,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4年1

月31日止所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9,761元。

⑷因系爭000地號土地被告曾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11年11月底

,是其不當得利自111年12月1日起算。依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式,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所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708元(民事變更聲明狀誤載為83,408元,茲予更正)。

⑸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2,428,720元(107,563元+1,062,688元+1,199,761元+58,708元=2,428,720元)。且因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繼續存在,故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原告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1,731元(1,335元+13,188元+14,889元+2,319元=31,731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係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

有,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28,72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1,731元,亦無理由。

㈡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標準,應以公告地價之八成計算。且

依系爭建物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12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是110年才搭建鐵皮屋,故不當得利起算點應該於110年起算。本件原告是於113年起訴,是就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為五年之時效抗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用,

被告固承認有占用之事實,惟否認係屬無權占有,而抗辯其係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既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告雖抗辯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存在,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就其主張有使用權限部分提出相關證據或說明,自難逕憑其空言而遽認其有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無足採。

⒉從而,本件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並不可

採,是本件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於法有據,自屬可採。惟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公告地價之八成計算、並為五年之短期時效抗辯,以及辯稱不當得利應自110年起算等語,本院認定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1,731元部分:

查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乃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用作房屋之基地,故以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並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依該計算結果,每月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31,731元。而經本院履勘現場,被告所使用之鐵皮搭房及搭棚占地(不含水泥地)即逾1,000平方公尺,實屬大型之鐵皮廠房。且其坐落地點雖非商業區,然如出租作為工廠或倉儲使用,每月租金收入至少有數萬至數十萬元之譜。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不到4萬元,依一般常識判斷,可知實乃遠低於市場行情,故其計算方式堪予採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公告地價之八成計算云云,並不可採。又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告持續無權占用中,因此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存在,是原告依前附表所示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731元(計算式:1,335元+13,188元+14,889元+2,319元=31,731元)部分,自屬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28,72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系

爭000地號土地因被告曾繳納使用補償金,自111年12月1日起算),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28,720元部分,被告則抗辯其本人係於110年才搭建鐵皮,故縱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起算點應自110年間起算等語。

⑶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雖認被告自92

年6月間某日起,占用上開土地供己私用,並於110年間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然被告於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中係稱:在110年3月時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開始鋪設水泥,之後在4月時建造9棟廠房,於5月初時完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22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94頁)。且原告於114年2月4日之民事變更聲明狀,亦記載「被告自110年起即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有合法使用權」等語。是以,本件被告自110年3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用以搭建前開認定之系爭地上物,固甚明確。然於110年3月之前,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之情狀為何?占用之面積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加以詢問,原告亦自承因年代久遠無法證明當時占用面積,但仍請求鈞院依據測量面積估算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等語。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0年2月底止,亦無權占用與系爭地上物面積相同之系爭土地部分,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難以遽予採認。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

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65,2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自屬有理。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5,244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65,244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65,244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731元等情,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無權占用之系爭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65,244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731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圖:

附表一:

1.系爭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60901-1061231 10501 3,000 84.34 5% 1,054 4 4,216 1070101-1081231 10701 3,300 84.34 5% 1,159 24 27,816 1090101-1101231 10901 3,300 84.34 5% 1,159 24 27,816 1110101-1121231 11101 3,600 84.34 5% 1,265 24 30,360 1130101-1140131 11301 3,800 84.34 5% 1,335 13 17,355 合計:107,563元

2.系爭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60901-1061231 10501 3,000 832.95 5% 10,411 4 41,644 1070101-1081231 10701 3,300 832.95 5% 11,453 24 274,872 1090101-1101231 10901 3,300 832.95 5% 11,453 24 274,872 1110101-1121231 11101 3,600 832.95 5% 12,494 24 299,856 1130101-1140131 11301 3,800 832.95 5% 13,188 13 171,444 合計:1,062,688元

3.系爭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60901-1061231 10501 3,000 940.41 5% 11,755 4 47,020 1070101-1081231 10701 3,300 940.41 5% 12,930 24 310,320 1090101-1101231 10901 3,300 940.41 5% 12,930 24 310,320 1110101-1121231 11101 3,600 940.41 5% 14,106 24 338,544 1130101-1140131 11301 3,800 940.41 5% 14,889 13 193,557 合計:1,199,761元

4.系爭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111201-1121231 11101 3,600 146.48 5% 2,197 13 28,561 1130101-1140131 11301 3,800 146.48 5% 2,319 13 30,147 合計:58,708元

附表二: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27,816元÷24×10月)+30,360元+17,355元

=59,305元⒉系爭000地號土地:(274,872元÷24×10月)+299,856元+171,44

4元=585,830元⒊系爭000地號土地:(310,320元÷24×10月)+338,544元+193,55

7元=661,401元⒋系爭000地號土地:28,561元+30,147元=58,708元⒌共計為1,365,244元(計算式:59,305元+585,830元+661,401元+58,708元=1,365,244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