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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原 告 吳東瀛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7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0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文彬前因詐欺原告股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進行中,原告對林文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5日與林文彬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記載:「被告(即林文彬)因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作保,名下新台幣3500萬元房屋遭扣押拍賣,對大有巴士公司有3500萬之債權,此部分債權之2000萬元部分讓與告訴人(即原告),由告訴人行使之」等語,即林文彬將其擔任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致其個人財產遭被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強制執行,因而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新臺幣(下同)3,500萬債權之其中2,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㈡原告旋於102年11月下旬發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事,並請被告自受通知時起逕向原告清償,詎經被告函覆否認對林文彬負有任何債務。其後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並重申林文彬業以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請求被告逕向原告清償系爭債權,詎被告竟函覆稱:據林文彬發函表示原告業已於102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撤銷及解除系爭和解筆錄效力云云,其後又於110年8月9日函知原告表示因原告與林文彬間就系爭債權歸屬尚有爭議,故自110年7月起暫停撥發償還款,復於110年9月27日函請原告儘速提供與林文彬間債權讓與協議書,以憑辦理撥款作業,而不否認原告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接獲被告前開通知後,即於110年9月29日發函被告,再次敘明系爭債權讓與始末,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債權金額,爰依民法749條及系爭和解筆錄(即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林文彬為被告向富邦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清償本息,富邦銀行遂強制執行林文彬名下之不動產,嗣林文彬與富邦銀行於100年9月26日達成分期償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擔被告對富邦銀行之3,500萬元債務,富邦銀行並撤回對林文彬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林文彬並未就此一事實告知被告。而林文彬雖於100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擔被告對富邦銀行之3,500萬元債務,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林文彬應於完整清償後始得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3,500萬元債權,是林文彬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對被告並無3,500萬元債權存在,即未有對被告之債權得以轉讓原告。縱認林文彬與富邦銀行達成協議時已承受該3,500萬元債權,因林文彬係於102年12月23日後方通知被告其有與富邦銀行簽立系爭切結書乙事,是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前告知其受讓林文彬對被告債權之通知,自因林文彬尚未通知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3,500萬元債權而不生效。㈡另被告前對林文彬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北調字第793號成立調解,林文彬同意給付被告14,719,500元。其後於108年間被告為整理其債務,請求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依破產法商會和解之相關規定進行和解,林文彬則以其對被告尚有20,208,500元債權參與和解,並於108年10月4日以總額2,014,390元達成和解,被告即陸續依和解方案分期清償。迄110年7月12日原告方以存證信函通被告關於林文彬將系爭債權轉讓乙事,被告為免爭議,於同年8月9日暫停向林文彬清償,斯時林文彬僅於1,862,216元未受償。是以,縱認林文彬得將其後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3,500萬元債權中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應認原告於108年10月4日被告與林文彬和解後方通知受讓債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能就1,862,216元範圍主張權利,並受商會和解之清償方式拘束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及第234頁原告整理及被

告同意部分,並由本院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酌為修正):⒈林文彬曾於97至99年間擔任被告負責人,並擔任被告對富邦

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⒉富邦銀行於96年間以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9864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主債務人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林文彬、吳純純、何秀芬等五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數額共計3億5,448萬元,執行標的包含林文彬名下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82-8、83、83-6建號,下稱信義路不動產)⒊100年9月26日林文彬與富邦銀行簽立系爭切結書(見原證9)

,約定由林文彬償還被告對富邦銀行3億5,448萬元債務中之3,500萬元。

⒋102年11月15日原告與林文彬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原證2),

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被告(即林文彬)因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作保,名下新台幣3,500萬元房屋遭扣押拍賣,對大有巴士公司有3,500萬之債權,此部分債權之2,000萬元部分(即系爭債權)讓與告訴人(即原告),由告訴人行使之」。

⒌被告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後,於102年12月23日寄發台北興安

郵局第1279號存證信函(原證3)予林文彬,並副知原告,否認其對林文彬負有任何債務。

⒍被告與林文彬於107年6月28日簽立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司調字

第793號調解筆錄(原證12),約定林文彬應給付被告1,471萬9,500元。⒎原告於110年7月12日以基隆港西街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原

證4)、110年9月29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369號存證信函(原證5),函知被告系爭債權已於102年11年15日讓與原告,並催告被告逕向原告清償。

⒏被告以110年7月30日文山景美郵局第309號存證信函(原證5

)拒絕向原告清償。⒐被告於110年8月9日、110年9月27日發函(原證6、原證7)請

求原告與林文彬儘速提供債權轉讓協議書,以憑辦理清償。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林文彬業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內容,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亦即,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例參照)。而且,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判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參照)。

㈡查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林文彬係以保證人身份承擔被告

對富邦銀行債務中之3,500萬元,且依富邦銀行之陳報狀及所檢附截至107年7月17日止保證人林文彬分期償還借款債務案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15至216頁),亦可知系爭切結書協議清償之3,500萬元,至107年7月止已全數清償完畢,富邦銀行並同意塗銷原為林文彬所有信義路不動產之抵押權。復參以原告所提108年間被告所列債權人清冊記載其積欠債權人林文彬2,028萬500元(見原證 4存證信函之附件3 ),及被告自承於108年間與林文彬和解之債權為林文彬依系爭切結書承擔被告對富邦銀行債務而對被告之債權,並抵銷被告對林文彬債權後之餘額(即上開2,028萬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林文彬對被告確有3,500萬元代位求償債權存在。再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內容文義,林文彬顯係將上開3,500萬元代位求償債權中之2,000萬元即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行使。而原告係於102年11月15日系爭和解筆錄簽定時自林文彬受讓系爭債權,業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於102年12月23日前有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是依前開說明,應認林文彬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已依法通知被告,並至遲於102 年12

月23日對被告發生效力,林文彬即原債權人自斯時起就系爭債權已脫離債之關係。

㈢林文彬既至遲於102年12月23日就系爭債權已失去債權人之地

位,而由受讓人即原告承繼即林文彬取得系爭債權,則林文彬嗣於108年間以其對被告尚有20,208,500元債權(即以其依系爭切結書代償後取得之3,500萬元代位求償債權扣除其積欠被告之1,471萬9,500元)參與商會和解,並與被告達成和解之約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縱被告事後對林文彬為清償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僅能就186萬2,216元範圍主張權利,並受商會和解之清償方式拘束云云,委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債權已移轉於原告,並依法通知而對於被告發生

效力,被告迄未對債權人即原告為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金額,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臺北地院卷第129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