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原 告 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參 加 人 乙力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存謐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被 告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潔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潔保公司)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21號建物)設立工廠營運使用,被告林士峰(下稱其名,與潔保公司合稱被告等2人)為潔保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等2人對系爭121號建物及內部設施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檢視其內之電力線路、電器電源開關等設備是否有使用不當、老舊不堪負荷或毀損情形並進行維護修繕,竟疏未注意,致系爭121號建物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生火災(下稱本件火災),並延燒伊向參加人乙力裝潢有限公司(下稱乙力公司)所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122號2樓建物),致伊所有之機臺、商品、物料與其他相關財物燒燬,受有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2億2,024萬1,832元,扣除保險公司就「單價超過1,000元且單項總額超過100萬元」財物部分所為之保險理賠金1億2,191萬3,161元後,尚有約1億餘元之損害未受填補,伊僅先為一部請求1,000萬元,並以「單價1,000元以下且單項總額100萬元以下」之庫存貨物為請求之範圍。又林士峰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於執行職務上因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致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與潔保公司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力公司主張:本件火災起火處為系爭121號建物北側2樓針車間,係被告於承租後所自行加蓋並拉設電源配線之違建,潔保公司未曾檢查、維修該處電氣設備及電線,導致電源線異常過熱或短路之電氣因素而發生本件火災,與系爭122號1、2樓建物之違章建築無關等語。
三、被告等2人則以: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僅是認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尚無法逕認定本件火災原因就是「電氣因素」。且本件火災之調查人員也無法確定本件火災之發生,與何電器有關,或與何電氣設備之維護或檢修有關,亦無法肯定本件火災就是因「電器」因素所致,故原告主張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電器」因素所致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伊每一年度均有通過當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且消防人員亦無法認定電氣設備之維護及檢修有何問題,顯見伊並無原告所稱未為正常維護使用系爭121號建物2樓針車間電源線之過失,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另電器起火之原因眾多,無法排除係因「動物咬齧」或是「電氣設備出廠即存有瑕疵」等非人為因素可能性前,本件火災之原因即無法逕認為係電線短路,更難遽認伊有何人為疏失,且起火當下伊廠房並無任何人員在內,更可見本件火災起火原因,與伊管理無關。另證人黃鈺琇、證人陳逸帆證詞,可證明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無法認定係與電氣設備維護及檢修有關,且本件火災發生在假日,系爭121號建物根本沒有在運作,顯無可能是因「不正常用電」始引起本件火災。且依台電公司定期檢驗紀錄表之記載,更可知伊之接電及用電狀況均正常。故伊並無未善盡管理維護其使用之電器、電源線之過失。
㈢若本件火災如確實有延燒到原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
,乃係乙力公司蓋有違章建築,影響到消防隊員的救災所致,縱使原告受有損害(假設語),其與本件火災間之因果關係,亦因乙力公司在消防通道蓋有違章建築而告中斷,伊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
㈣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6申請書及明細,未經會計師簽證,無
從證明其確實受有2億2,225萬8,608元之損害。雖原告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公司(下合稱國泰保險等公司)主張之損失為2億3,881萬3,403元,然保險公證人僅認定原告受有9,919萬9,371元之損害,並建議保險理賠金為1億1,000萬元,以及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二次賠款公證報告亦認定最終實際的庫存損失金額調整為1億2,191萬3,161元,嗣經國泰保險等公司理算後,原告獲得共1億2,384萬3,161元之賠償,其中即包含了「機器設備及動產850,000元」、「貨物121,913,161元」及「拆除清理費用1,180,000元」等損失,故原告所主張之財產損失已全數填補,當不得再向被告等2人求償。
㈤本件火災會延燒到原告,係因乙力公司於其消防通道內蓋
有違章建築所致,且乙力公司在「2022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被認定有多項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乙力公司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74至276頁):㈠潔保公司所營運之系爭121號建物於112年8月28日清晨6時30分發生本件火災。
㈡本件起火點為系爭121號建物2樓針車間北側。
㈢系爭121號建物為三層鐵皮樓房,其中第2、3層係由潔保公司於85年間所自行加蓋並自行拉設內部管線。
㈣本件火災發生時,林士峰為潔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因
本件火災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原告向乙力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系爭122號2樓建物作為倉庫
使用,該倉庫因位於系爭121號建物隔壁而受本件火災延燒,致內部儲存之資產、設備等物燒燬。
㈥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日向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提出災害損
失線上申報(如原證5),所檢附之資料為原證6之清單,嗣於113年11月13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税局函覆同意備查。
㈦原告經會計師查核之111、112年度財務報告,如原證8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35至70頁),其中卷三第19頁之「㈢存貨」列表中112年度「災害損失」金額為221,654千元;第20頁之「㈣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列表最末文字提及「民國一一二年度本公司部分設備在火災事故而除列之金額為562千元」;第33頁之「十、重大之災害損失」第一段說明「……已受損之設備562千元及存貨金額221,654千元,以上共計災害損失222,216千元。」。
㈧國泰保險等公司因本件火災已理賠原告共計1億2,384萬3,1
61元,其中「機器設備及動產」為85萬元,「貨物」為1億2,191萬3,161元,「拆除清理費用」為118萬元。
㈨前項理賠內容之依據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於112
年12月25日、113年9月30日所分别出具之第一次、第二次保險公證報告(即被證9暨卷四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其中卷四第11頁至第28頁所載內容,除日期外,其餘均與被證9相同)。
㈩乙力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於1 、2樓右
側有新增構造物、1至4樓及4樓頂加兩層涉及違章建築,詳細情形如本院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卷(下稱第317號卷)一第339至343頁所示。
潔保公司110、111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為「符合
」,檢修內容如第317號卷一第99至213頁所示(即丙證2)。
潔保公司於本院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迄今並未
提出曾檢查或維護系爭121號建物2、3樓内電器設備的相關資料(見第317號卷二第76頁)。且本件火災發生時,潔保公司並未拔除系爭121號建物2樓針車間北側之電器設備插頭。另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121號建物內之警報設備並未作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發生係因被告等2人有疏未維護修繕系爭121號建物內之電力線路、電器電源開關等設備之過失所導致等語,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等2人有何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鑑定書結論記載:「研判本案
起火戶(處)為五股區五工一路121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卷第241頁),以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本件火災鑑識中心人員黃鈺琇、陳逸帆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⑴系爭鑑定書記載:「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調查人
員經現場勘察、清理該址2樓針車間,針車間北側附近及針車機2附近發現電線殘跡疑似有熔痕跡證,惟該斷裂電線已無法判別何種電氣設備使用,經採證、封緘並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證物1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2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⑵依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況……』,及該址負責人林士峰之談話筆錄供稱:
『……離開時將辦公室電源關閉,總電源為開啟狀態……』,顯示廠房內配線於案發時為通電狀態,且調查人員經現場勘察發現該址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案發時有電氣設備通電使用,並有發生異常情形。⑶綜合上述,依據調查人員現場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該址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電源線恐因異常產生過熱或短路情形進引燃附近布料、雜物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發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件卷一卷第239至241頁),足認系爭鑑定書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可能為系爭121號建物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之電源線因異常產生過熱或短路所引起,先予敘明。
⑵雖從系爭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照片以觀
,系爭121號建物2樓針車間北側僅有一窗型冷氣機之配置(見本院卷一卷第310頁、第361至362頁),且通電痕之斷裂電線係在系爭121號建物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所採集(見本院卷一卷第257頁),惟系爭鑑定書仍強調「該斷裂電線已無法判別何種電氣設備使用」(見本院卷一卷第257頁),自難僅以在系爭121號建物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採集到斷裂電線之單一情節,遽認被告等2人有何異常使用電器或延長線之情形,況電器因素引火原因眾多,例如動物咬齧或是電氣設備出廠有瑕疵均有可能性,系爭鑑定書雖因採取刪去法方式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但實際上無法直接認定被告等2人有何未善盡維護電力線路、電器電源開關等電器設備之責可言。
⑶雖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人員黃鈺琇、陳
逸帆均證稱提及本件火災研判係肇因於工廠內所使用電氣設備之電源線異常產生過熱或短路而引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第105至106頁),然證人黃鈺琇補充證稱:所謂電氣設備是指包括有通電使用之室內配線、室外配線、電器產品等都算。電氣因素就是有包括過熱、漏電、積污導電、半斷電、過負載及短路,上述的原因都有可能造成電源線產生通電熔痕。依現場所拍攝的冷氣機狀況,可以看到冷氣機內部的電源配線及外部的配線都已經沒有辦法辯識,所以無法檢驗它的電源線是否有異常熔痕的狀態,且我們無法判斷該有通電痕之斷裂電線是否為獨立於室內配線之電器設備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以及證人陳逸帆補充證稱:電源開關有跳脫表示火災發生之前或之後都可能有異常,火災發生之前的跳脫有可能是為因為用電過載等因素造成跳脫,火災之後的跳脫是因為火災後本來就有可能造成通電中的電源迴路或電線受火勢影響產生過載致生電源無熔絲開關跳脫,所以無熔絲開關跳脫與發生火災沒有很必然的關係,本件電源迴路發生如何異常情形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足見本件火災究係何電氣之電源線發生異常以及異常原因,本件火災之鑑識人員均無法為判斷,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遽認被告等2人有何疏於管理維護系爭121號建物2樓認針車間之電器設備之情。況中度危險工作場所為丁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頻率為每年一次,應於每年11月底前申報完成,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3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5條第1項均有明文,而潔保公司所使用之系爭121號建物為中度危險工作場所,於110、111年度皆有於法令申報之期限內,完成申報並通過安檢,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53至167頁),則潔保公司於案發時間之該年度期間內,既有於申報期限內為消防設備申報並完成消防安檢,自無消防安全設備維護、設置之缺失可言。
⒊準此,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
告等2人未定期維護檢修系爭121號建物之電氣設備,或係因未維護系爭121號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未對系爭121號建物之電氣設備為定期檢修,亦未妥適管理電器或延長線之使用云云,自不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已如前述,則關於本件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否因乙力公司有不爭執事項十所載之違章建築情形而中斷?以及原告一部請求1,00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以及原告一部請求1,000萬元部分,是否已在保險理賠範圍之內?以及原告於本件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爭點,不再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