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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原 告 蔡志清

蔡月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原 告 蔡志忠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被 告 李阿坳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志清、蔡月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志清、蔡月美主張:㈠原告蔡志清與訴外人吳沃文(民國99年12月30日死亡,吳侑諴

、吳宣燁、吳思諄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蔡志忠(被告之配偶)、訴外人蔡志儀(112年9月22日死亡,原告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及李金印(89年9月21日死亡)於76年12月12日合資購買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嗣分割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113-1地號、同段113-2地號共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約定由李金印、吳沃文各取得應有部分1/6;原告蔡志清、蔡志忠各取得應有部分1/15;蔡志儀則取得應有部分1/30,並均借名登記於李金印名下。李金印死亡後,蔡家兄弟因思及蔡家手足與被告為姻親之至親關係,吳沃文則為被告之舅舅,故皆與被告間有親人間之信賴基礎而認無須另為請求返還、分割土地,且要求返還、分割土地亦有害至親間情誼維持,亦有土地增值稅之稅務問題,故眾人同意由被告(即李金印之女)延續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李金印死亡後,由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各與原告蔡志清、蔡志忠、訴外人蔡志儀、吳沃文按其等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系爭3筆土地未同其餘李金印遺產分配予李金印全體繼承人,而單獨過戶給被告。嗣蔡志儀於111年間因病需要醫療費用,故希望可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30)借名登記契約,並變賣土地以籌措醫費療用,遂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期間與原告蔡志清、蔡志忠一同討論變賣系爭3筆土地及分配價金事宜,並有訴外人汪禮富於一旁陪同討論。因被告不願配合變賣事宜破局,蔡志儀因醫療費用不足,於112年9月22日死亡,故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消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30)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即蔡志儀全體繼承人)。

又蔡志儀死亡後,原告蔡志清等查覺被告對系爭3筆土地有異心,原告蔡志清遂亦決定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15)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多次以口頭告知,並遲至113年4月23日已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蔡志清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15)移轉登記予原告蔡志清。

㈡併為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30)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15)移轉登記予原告蔡志清。

㈢備位部分(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蔡志忠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是77年間由李金印單獨出資購買,甲證3所載其餘出資人實際並未出資。即甲證3是原告蔡志忠簽署,經李金印同意後製作,但製作時吳沃文、蔡志儀及原告蔡志清、蔡志忠實際並未出資。原告蔡志忠製作甲證3之原因是因李金印於77年間購地過程,吳沃文及原告母親蔡林金環曾提出欲參與出資,故由原告蔡志中草擬甲證3,並簽寫李金印名字及蓋用手中持有李金印印章之印文後,交蔡林金環持有,倘李金印有同意蔡林金環及吳沃文出資購買部分持分的話,再由其等3人共同簽署正式之證明書,但最後因未達成共識而作罷。基此,甲證3不能做為蔡家、吳沃文實際已出資及有與李金印成立借名己契約之證明。關於111年中秋節期間原告3人於討論時,原告蔡志忠已表明系爭3筆土地蔡家人並未出資,如何有出資、變賣土地的說法?蔡志儀生前擁有存款及包含天母、新莊等地房產,明顯屬有能力負擔醫療費用之人。故關於原告蔡志清、蔡月美主張蔡志儀因病需籌措醫療費,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變賣土地,遭被告所拒,更因無法籌得醫療費病逝云云,均是無稽。原告蔡志忠否認原告蔡志清及蔡志儀有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5、1/30)借名登記於李金印名下。也否認李金印死亡後,原告蔡志清及蔡志儀有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5、1/30)另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原告蔡志清、蔡月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蔡志忠為原告部分,蔡志忠無意見,但請法院依法審理判決。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2)乃被告之父李金印於77年間

單獨出資購買,並無其他人合資共同購買。購地過程中雖有吳沃文、蔡林金環(即原告母親)提議欲出資共同購買,但實際其等均未出資 。甲證3乃李金印購買土地後,因蔡林金環有意出資,故請原告蔡志忠擬定之文書。其上李金印之簽名並非李金印所為,李金印之印文,亦非其親自或授權原告蔡志忠蓋用(該印章為原告蔡志忠於74年間租用李金印所有新莊區房屋,由李金印委託原告蔡志忠刻用作為其代李金印收受寄送至上址信件使用之印章。)。原告蔡志忠製作甲證3後交給蔡林金環審閱,需待李金印同意吳沃文、蔡林金環出資購買部分持分後,再由其等三方製作正式文件。嗣其等3方既未達成共同出資之協議,自難以甲證3作為原告蔡志清、蔡志忠及訴外人吳沃文、蔡志儀已有共同出資購地之佐。此由98年間吳沃文有意購買,請其子吳侑諴與被告洽談,嗣以6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6),並於98年11月2日、99年2月4日各交付45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吳侑諴足可反證,於78年3月5日製作甲證3時,蔡家(包含原告蔡志清、蔡志忠、蔡志儀及其等母親等)及訴外人吳沃文實際確實尚未出資。

㈡退步言之,即令甲證3可做為李金印就系爭3筆土地各與原告

蔡志清、蔡志忠(以上應有部分各1/15)及訴外人吳沃文(應有部分1/6)、蔡志儀(應有部分1/30)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證明。前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因李金印於89年9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消滅,迄原告蔡志清、蔡月美於113年4月聲請調解之日止,早罹15年滅時效,被告(即李金印之繼承人)得拒絕給付。被告否認於李金印死亡後,被告有另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15、1/30各再與原告蔡志清及蔡志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類似合夥關係。蓋如前述,原告蔡志清、蔡志忠及訴外人吳沃文、蔡志儀並無與李金印共同出資購地之事實,被告不可能於李金印死亡後,另與其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類似合夥契約關係。被告並未參與111年中秋節談話過程,故無可能於會談中承認蔡家有出資。至李金印死亡後,其名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2)分由被告單獨繼承,乃基於李金印全體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而來,尚難執此推謂被告於李金印死亡後,另有與其等間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契約關係之意。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蔡志儀(與原告3人為手足關係)於112年9月22日死亡,原告

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有相關戶籍資料(詳甲證8)在卷可佐。

㈡李金印(為被告之父)於89年9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有除戶謄本(詳乙證5)附卷可參。

㈢吳沃文(為被告之舅舅)於99年12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吳侑諴、吳宣燁、吳思諄(下稱吳侑諴等3人),並有相關戶籍資料(詳甲證10)附卷可憑。

㈣李金印於7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77年1月8日

)移轉登記為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嗣分割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113-1地號、同段113-2地號共3筆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前述土地於91年2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詳甲證1、2)、土地所有權狀(詳甲證4)在卷可佐。

㈤吳侑諴於98年11月2日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約定由吳侑諴60

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吳侑諴依序於98年11月2日、99年2月4日各匯款45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為價金之交付,被告則於98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吳侑諴等情,並有買賣契約書、存摺節本、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詳乙證1、2、3、6)及第一銀行函(詳本院卷第225頁)附卷可稽。

六、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乃於76年12月12

日由李金印受吳沃文、蔡志儀、原告蔡志清及蔡志忠共同委任出資購買(李金印、吳沃文各分配應有部分1/3;原告蔡志清、蔡志忠各分配應有部分1/15;蔡志儀分配應有部分1/30),並由蔡志儀、原告蔡志清等各將其分配應有部分1/30、1/15借名登記於李金印名下。李金印死亡後,蔡志儀、原告蔡志清各就同前標的,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李金印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91年2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登記由被告(李金印繼承人之一)單獨繼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與蔡志儀、原告蔡志清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0、1/15,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甲證3,聲請傳訊證人陳月娥及原告蔡志清、蔡月美為證。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甲證3為原告蔡志忠所製作,其上李金印之簽名為原告蔡志忠所為,印文則係原告蔡志忠蓋用李金印留存於原告蔡志忠處之印章等情,與原告蔡志忠所述情節相符,可信屬實。原告主張:原告蔡志忠係經李金印授權於甲證3上蓋用李金印之印文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原告蔡志忠單方主張,並不足認其確有權代李金印於甲證3上蓋用印文。基此,甲證3至多僅原告蔡志忠於78年3月5日單方製作文書,尚不足做為蔡志儀、原告蔡志清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0、1/15實質共有人之佐。⑵況吳侑諴等3人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陳稱:吳沃文生前並

未與李金印、蔡志儀及原告蔡志清、蔡志忠合資購買系爭3筆土地。是於98年間吳沃文有意向被告購買,才由吳侑諴與被告簽約,6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6)等語,有與其等所述相符買賣契約書、存摺節本、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詳乙證1、2、3、6)及第一銀行函(詳本院卷第225頁)附卷可稽,可信屬實,反足佐原告蔡志忠主張:其於78年3月5日製作甲證3時,吳沃文及蔡家均尚未出資,僅其等有與李金印合購意向,故由其草擬甲證3交其母蔡並金環收執一節,非無依憑。

⑶再縱甲證3足佐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乃於76年12

月12日由李金印受吳沃文、蔡志儀、原告蔡志清及蔡志忠共同委任出資購買(李金印、吳沃文各分配應有部分1/3;原告蔡志清、蔡志忠各分配應有部分1/15;蔡志儀分配應有部分1/30),並由蔡志儀、原告蔡志清等各將其分配應有部分1/30、1/15借名登記於李金印名下等情屬實。蔡志儀、原告蔡志清前述各與李金印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亦因李金印於89年9月21日死亡而消滅,並自89年9月21日起迄104年9月21日止,已屆15年,被告(即李金印之繼承人)復已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併蔡志儀、原告蔡志清等有與李金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與其等於李金印死亡後有否再就同一標的與被告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屬二事。尚難單執李金印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2)分由被告單獨繼承為由,遽謂被告即有以其個人名義重新與蔡志儀、原告蔡志清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蓋被告單獨繼承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2)一事,至多僅能推認李金印之繼承人間已約定由被告單獨繼受李金印與蔡志儀、原告蔡志清等間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之權利、義務。⑷又本件原告蔡志清、蔡月美始終未就蔡志儀、原告蔡志清

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被告各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30、1/15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為具體主張,自無傳訊其等到庭為證之必要。至原證聲請傳訊證人陳月娥(即原告蔡志清之妻)之待證事實為:蔡志儀111年間因病需醫療費,故希與被告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並變賣土地以籌措醫費用,遂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期間與原告蔡志清、蔡志忠一同討論變賣系爭3筆土地及分配價金事宜,因被告不願配合變賣事宜破局。然原告既未肯認111年9月10日中秋節期間陳月娥有在場,復就被告於111年9月10日未在場參與協談一事,未有爭執。則原告方於111年9月10日協談內容,不問究係如原告蔡志清、蔡月美所主張內容,抑或如原告蔡志忠所主張內容,本均屬原告3人單方陳述,與被告無涉,此部分自無傳訊證人陳月娥到庭為證之必要。且如前述,縱肇於蔡林金環曾經出資,方以甲證3確立原告蔡志清、蔡志忠及訴外人蔡志儀共有人身分,至多僅能證明其等間與李金印有因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然與被告於李金印死亡後,有就同一標的,同意與蔡志儀、原告蔡志清另再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間,仍屬二事,附此敘明。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李金印死亡後,與

蔡志儀、原告蔡志清各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30、1/15有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則原告以前開借名記契約已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土地,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30)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即蔡志儀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15)移轉登記予原告蔡志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