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原 告 蔡志清
蔡月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原 告 蔡志忠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追加原 告 吳侑諴
吳宣燁吳思諄被 告 李阿坳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吳侑諴、吳宣燁、吳思諄暨提起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原告追加原告吳侑諴、吳宣燁、吳思諄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志清、蔡月美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為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意即備位訴訟當事人已同意主動捨棄其訴訟上之不利益),固無不許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由。然於備位訴訟當事人已主動拒卻之前提下,基於衡平原則及尊重備位訴訟當事人程序上利益,則不應准許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志清與訴外人吳沃文、原告蔡志忠、訴外人蔡志儀及李金印(共5人)於民國76年12月12日合資購買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嗣分割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113-1地號、同段113-2地號共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約定李金印、吳沃文應有部分各1/6;原告蔡志清、蔡志忠應有部分各持有1/15;蔡志儀應有部分1/30,均借名登記於李金印名下。李金印死亡後,蔡志儀等同意由其女(即被告)延續該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2)未分配予李金印全體繼承人,而由被告單獨繼承並登記為所有人。蔡志儀於111年間因病需要醫療費用,故希望可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30)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不願配合變賣事宜破局。蔡志儀於112年9月22日死亡(原告蔡志清、蔡月美、蔡志忠為其全體繼承人),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消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30)移轉登記予原告蔡志清、蔡月美、蔡志忠。退步言之,倘認蔡志儀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非可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應定性為原告蔡志清與訴外人吳沃文、原告蔡志忠、訴外人蔡志儀與被告間合資契約關係,前開合資契約關係,亦因蔡志儀死亡,發生退夥效果,則原告蔡志清、蔡月美、蔡志忠及訴外人吳沃文之繼承人(即吳侑諴、吳宣燁、吳思諄,下稱吳侑諴等3人)可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吳侑諴等3人為備位之訴追加原告,併提起備位之訴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蔡志清、蔡月美、蔡志忠及吳侑諴3等人結算共同合購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類似合夥財產於112年9月22日之財產狀態,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蔡志清應得部分。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蔡志清、蔡月美、蔡志忠及吳侑諴3等人結算共同合購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類似合夥財產於112年9月22日之財產狀態,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蔡志清、蔡月美、蔡志忠(即蔡志儀全體繼承人)應得部分等情。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備位之訴當事人既包含與先位之訴無涉之聲請追加原告吳侑諴等3人,而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吳侑諴3人復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蔡志清、蔡月美所為追加其等為備位之訴原告之聲請(詳本院卷第153頁)。按諸首開裁判意旨,基於對吳侑諴等3人訴訟權之保障,免陷不公,本件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備位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備位之訴,程序上既難認為合法,則原告蔡志清、蔡月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吳侑諴等3人為備位之訴原告,自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備位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吳侑諴等3人不同意為備位之訴追加原告,具合理事由,原告蔡志清、蔡月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吳侑諴等3人為備位之訴原告,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