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上 訴 人 林義隆
林義濱林誌宏被 上訴 人 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總計為準,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本、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之經濟利益均同屬上訴人一人時,應將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73萬5,000元(計算式:
3,789萬4,000元+3,789萬4,000元+1,894萬7,000元=9,473萬5,000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0萬0,125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249頁),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2,673萬5,125元(計算式:9,473萬5,000元+3,200萬0,125元=1億2,673萬5,1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萬4,5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