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原 告 沈子易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陳君屏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公司為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分公司固有當事人能力,但非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雖列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為被告,然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以總公司名義應訴,有答辯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應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執有訴外人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煜泰宏公司)
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1年7月31日、付款人為被告之土城分行、票號U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A支票),及發票日111年8月15日、付款人為被告之土城分行、票號UA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B支票,與系爭A支票則合稱系爭支票),由原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向被告之煜泰宏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為提示付款,而斯時系爭支存帳戶內餘額乃足敷支付票款。詎訴外人林桂紅竟於明知系爭支票實係為原告所持有之情況下,惡意偽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被告為止付通知,並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嗣原告接獲警局通知後始知系爭支票遭謊報遺失,為保障其權益,即向鈞院提出系爭支票申報其票據權利,致該公示催告程序於111年10月18日終結在案。
㈡嗣後,原告對林桂紅提起確認系爭支票權利存在之訴訟,同
時原告因已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系爭支票申報權利,關於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應已於111年10月18日失其效力,故特於111年12月29日寄送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按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提示,於煜泰宏公司之系爭支存帳戶中足敷支付票款額內,以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000萬元;併系爭支票經止付之金額既然已因被告前按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2條規定留存,則被告即已對原告負擔獨立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000萬元之義務,即無論係煜泰宏公司、林桂紅或其他煜泰宏公司之債權人,均不得向被告要求給付該1,000萬元系爭支票提示款,如被告收取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時,亦應向該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等語。
㈢詎料,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被告依法提示系爭支票時,
被告竟於系爭支票之止付業已失效,且煜泰宏公司之系爭支存帳戶足敷支付系爭支票票款金額之情形下,仍拒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然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業經鈞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32號判決確認存在,且於113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認判決),惟112年間煜泰宏公司之系爭支存帳戶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竟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無任何通知原告,仍使系爭支票提示款1,000萬元逕遭執行,致使系爭支存帳戶現已無任何金額可供兌付,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重大損害甚鉅。
㈣又林桂紅所為之系爭止付通知於原告111年12月30日就系爭支
票為第3次提示時,即已失其效力,故被告應於原告第3次提示系爭支票時依法付款:
⒈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及公示催告聲請程序,均為「非票
據權利人」之林桂紅故意為不法侵害原告之票據權利行為。由系爭確認判決及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可知,林桂紅於111年7月29日為掛失止付時原係稱「聚餐中遺失系爭票據」,但卻於另案審理時竟又改稱「係原告告知系爭支票已弄丟」,顯見林桂紅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支票乃為原告執有,並無被盜、遺失或滅失情事,當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方為此不實掛失止付通知。併參以原告為系爭支票真正權利人,亦經系爭確認判決確定在案,足證林桂紅確實並非票據權利人,則其依票據法第18條所為之掛失止付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甚且,林桂紅以不實掛失理由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亦已違反票據法第18、19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等規定,其聲請應當否准而不生效力,而可認屬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公示催告聲請被駁回」情形。是以,系爭止付通知應於111年7月29日其聲請不生效力之時即失其效力。
⒉又林桂紅雖於111年7月29日向被告就系爭支票為掛失止付通
知,並於同日執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而曾為准予裁定,惟觀諸林桂紅之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其上僅有鈞院111年7月29日之收文章,並無被告收得通知之時間紀錄,尚難認林桂紅於111年7月29日向被告為系爭止付通知後5日內,有依法向被告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故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系爭止付通知於其止付通知後5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4日即失其效力。
⒊另系爭支票經非票據權利人林桂紅為不法掛失止付後,向鈞
院聲請公示催告裁定,經鈞院於111年8月25日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嗣系爭支票之真正票據權利人即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具狀向鈞院申報其票據權利後,鈞院即於111年10月18日以函載:「本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據此終結系爭公示催告程序。即系爭支票自111年10月18日起,已再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故本件當屬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票之系爭止付通知應於111年10月18日起即失其效力。
㈤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票款:
⒈系爭掛失止付最遲應於111年10月18日即失其效力,原告於11
1年12月30日就系爭支票向被告為票據提示,併斯時發票人支票帳戶內存款實足敷支付票據金額,即當由付款人即被告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負支付票款之責。
⒉又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合法提示請求付
款,惟此時系爭掛失止付業已失效,原告卻仍遭被告無理由拒絕付款時,被告業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不能受償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被告於系爭支票111年10月18日止付失效後,竟於同年12月
30日原告合法提示且系爭支存帳戶足敷金額支付票款時,拒絕支付,顯已違反票據法規定,併嗣後竟又業務疏失未就煜泰宏公司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當有過失,致生原告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⒋甚且,林桂紅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非執票人,亦
非系爭支票發票人,則被告何以可在任意第3人逕自訛稱票據遺失云云之情況下,即讓任意逕為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此實已有嚴重業務疏失責任。縱然民事訴訟法第559條係法院於民眾就票據遺失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中所適用之規範,然而於銀行業應就其金融服務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況下,於被告審酌是否當為相關票據掛失止付之時,至少亦應審酌相應之票據繕本、影本或其他足以辨認票據權利人之事項,方得據以為受理其掛失止付通知之依據。惟被告就來者是否確為票據權利人,皆不見為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最低限度之任何查證,僅憑林桂紅空口訛稱即使其辦理完成掛失止付,顯見被告有重大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致使原告受有票據權利1,000萬元無法受償之重大損失,原告自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支票因林桂紅向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並向鈞院聲請公示
催告後,被告在未符合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之情況下,未向原告支付系爭支票款,於法並無不合:
⒈系爭支票前由林桂紅以在聚餐中遺失為由,於111年7月29日
向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且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後,經鈞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准為對持有系爭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則依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等規定,如聲請公示催告之林桂紅未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辦理,或未經取得占有票據之原告及止付人林桂紅之同意,擔任系爭支票付款人之被告自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要無疑義。況鈞院111年10月18日新北院賢非簡一111司催字第484號函亦未明確表示林桂紅向被告所為之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原告得逕行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等情,則在原告未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辦理掛失止付及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裁定之林桂紅取得確認原告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之勝訴判決前,被告自不得支付系爭支票款予原告,至為灼然。
⒉又原告對林桂紅向鈞院所提起確認支票債權存在之訴訟,原
告於113年1月3日始收受系爭判決,而系爭判決係於113年1月25日確定,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於該日始失效力,則原告在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前,自難認原告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以「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款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A支票分别於111年8月1日、9月7日向被告為提示,另就系爭B支票分別於111年8月15日、9月7日向被告為提示,經被告以「掛失止付」辧理退票。原告雖再於111年12月30日為提示,復經被告以「經掛失止付(拒絕往來)」予以退票,足證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之時間,係在林桂紅向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之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對辦理止付通知之林桂紅取得確認系爭支票權利存在確定判決之前,則被告以系爭支票因掛失止付而予以退票,自屬合法。
㈡被告因發票人煜泰宏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扣押系爭支票之留存
款,於被告聲明異議無效後,不得已始依鈞院執行命令將系爭支票之保留款1,000萬元及發票人煜泰宏公司在被告之帳戶餘額1,751元,合計1,000萬1,751元,於112年9月19日解送予鈞院執行處,係依法辦理,被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煜泰宏公司因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
經其債權人分別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扣押煜泰宏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案,茲依時間先後分述如下:
⑴鈞院112年司執字第11240號債權人李天興與債務人煜泰宏公
司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於112年1月30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正字第11240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在400萬元及執行費3萬2,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112年2月13日以「債務人尚有止付票據留存款1,000萬元,已由止付人林君(按即林桂紅)辦理掛止失付並聲請公示催告。另本第三人沈君(按即本件原告)以其為執票人為由,向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司催字第484號終止公示催告程序,因止付人林君與申報權利人沈君就票據權利歸屬爭議尚待釐清,該止付票據留存款之金額,非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本行不負有付款之義務,故未辦理扣押」等聲明異議。
⑵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與債務人煜泰宏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31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全助正字第151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在570萬元及執行費4萬5,6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112年4月12日以上開相同理由聲明異議。
嗣鈞院執行處於112年4月20日以新北院英112年司執全助正字第151號函,以債務人煜泰宏公司於被告掛失止付存款,如確屬債務人帳戶內存款,應依法扣押,如第三人沈君、林君有疑義,應由渠等依法向本院異議等語。
⑶鈞院112司執字第64318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租迪和公司)與債務人煜泰宏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2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梅字第64318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在①561萬8,929元及利息、②288萬2,737元及利息,以及執行費6萬8,013元等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112年5月9日以「債務人之存款1,000萬2,001元,業經:貴院112年1月30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正字第11240號執行命令扣押402萬9,445元、112年3月3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全助正字第151號執行命令扣押574萬5,850元,尚餘22萬6,706元…依令扣押,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聲明異議部分,債權人未依限提出否認異議已起訴證明,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等語。嗣鈞院執行處112年6月2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梅字第64318號函,即要求被告函覆在案。被告乃於112年6月21日覆以「⑴本案債務人煜泰宏公司留存於本行之存款1,000萬2,001元,其中1,000萬元為票據止付保留備付款、2,001元為活期存款,已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01.30新北院英112司執正字第11240號、112.03.31新北院英112司執全助正字第151號、112.05.02新北院英112司執梅字第64818號執行命令辦理扣押在案。⑵債務人煜泰宏公司於本行通知止付之票據金額,應由本行留存,非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本行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等語。
⑷嗣鈞院於112年8月18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梅字第64318號執
行命令,通知被告將債務人煜泰宏公司之存款債權,在1,000萬2,001元範圍內,應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開立受款人為鈞院之票據逕寄鈞院,並註明承辦股別及案號後,被告始於112年9月19日檢送受款人為鈞院、支票號碼UC0000000、支票金額1,000萬1,750元之支票解付鈞院在案。
⒉承前所述,鈞院依煜泰宏公司之債權人歷次聲請扣押系爭支
票止付備付保留款項時,被告確實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異議,惟鈞院認執票人之票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仍得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8月18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梅字第64318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將債務人煜泰宏公司之存款債權,在1,000萬2,001元範圍內,應開立受款人為鈞院之票據逕寄鈞院,被告始依鈞院上開執行命令於112年9月19日將系爭支票因止付而保留之備付款1,000萬1,750元,以支票解付鈞院,由鈞院分配予煜泰宏公司之債權人,故被告乃係依法辦理,要無疑義。更何況,原告係於113年1月3日始依鈞院111年10月18日新北院賢非簡一111司催字第484號函,取得對林桂紅確認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權利存在之勝訴判決,該判決於113年1月25日始經確定,惟在原告取得上開確定判決之前,有關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備留款,被告即已依鈞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將上開止付備留款解繳至鈞院,以利分配在案,故原告縱於113年1月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惟於原告取得上開確定判決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煜泰宏公司,在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內已無任何餘額存在,故被告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以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身分,對原告負支付之責任。是本件被告既係依法辦理,要難認有違反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而應按系爭支票面額給付或賠償原告之責任。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重大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云云,惟按發票人簽發支票後,迄持票人於屆期向付款人提示時止,付款人就該支票何時簽發或轉讓,均無從知悉,故付款人就支票之掛失,除依規定辦理外,並無從知該支票是否確有遺失情事,況被告就林桂紅就系爭支票申請掛失止付,係依法辦理,並無任何疏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甚明。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桂紅於111年7月29日就系爭支票以「在聚餐中遺失,111.4
.15」為由向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准對持有系爭支票之人公示催告在案。
㈡原告就系爭支票,其中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7月31
日),分別於111年8月1日、111年9月7日向被告為提示,另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8月15日),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7日向被告為提示,經被告以「經掛失止付」辦理退票。另原告再於111年12月30日提示,復經被告以「經掛失止付」予以退票。
㈢於系爭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向
本院提出系爭支票正本申報系爭支票權利,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新北院賢非簡一111司催字第484號通知原告:「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兩造當事人如對系爭票據權利歸屬有所爭議,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解決」等節。
㈣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權利人,向本院提起112年度板簡字第33
2號確認支票權利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月25日確定。
㈤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委託張浩銘律師代發111大律字第00000
000M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該律師函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
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煜泰宏公司,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經其債
權人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之存款債權在案,其時間先後如下:
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40號債權人李天興與債務人煜泰宏
公司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正字第11240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在400萬元及執行費3萬2,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
⒉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1號債權人合庫銀行與債務人煜
泰宏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31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全助正字第151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在570萬元及執行費4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
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318號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與債務人
煜泰宏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2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梅字第64318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在①561萬8,929元及利息、②288萬2,737元及利息,以及執行費6萬8,013元等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112年5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
㈦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梅字第64318號執行
命令,通知被告將債務人煜泰宏公司之存款債權,在1,000萬2,001元範圍內,開立受款人為本院之票據逕寄本院。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依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將系爭支票因止付而保留之備付款1,000萬1,750元,以支票解付本院。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止付通知於111年7月29日、8月4日即失其效力,最遲於111年10月18日亦因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失其效力,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被告為付款提示,斯時發票人支票帳戶內存款實足敷支付票據金額,被告應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負支付票款之責,詎被告無理由拒絕付款,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且顯已違反票據法規定,嗣後又因業務疏失未就煜泰宏公司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當有過失,致原告受有1,000萬元本息之損害。爰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⒈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
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止付通知失效),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通知止付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書後5日內,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付款行庫對於通知掛失止付理由,不負認定之責;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行庫留存,非依本準則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條、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依據上開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要件有:1.止付人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2.止付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等情形,始生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等情形。另公示催告程序之終結應分別情形定之,例如,公示催告聲請人未依同法第545條規定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第547條)、公示催告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或另定之新期日(第549條)、公示催告聲請人對於申報權利人提出之證券認為係其遺失之物無訛,或法院為除權判決等,公示催告程序均因而終結(民事訴訟法第567條、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70年台抗字第11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系爭票據之公示催告程序,雖於抗告人申報權利提出票據後,因公示催告聲請人未表示異議而終結,惟仍不合於票據法第18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止付通知失效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亦資參照。準此,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合於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付款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付款。然若發票人已為掛失止付,付款人拒絕給付票款,即屬有正當理由,縱嗣後原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付款人原拒絕付款之正當性,並不因此而遭否定。
⒉查系爭支票於111年7月29日經林桂紅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
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准對持有系爭支票之人公示催告,嗣因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提出系爭支票正本申報系爭支票權利,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新北院賢非簡一111司催字第484號通知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嗣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權利人,向本院提起112年度板簡字第332號確認支票權利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判決在案並已確定等事實,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載,堪信為真。又原告雖主張林桂紅非票據權利人,自始即知悉系爭支票為原告持有,故意侵害原告權益方為止付通知,已違反票據法第18、19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等規定,其聲請應當否准而不生效力,可認屬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公示催告聲請被駁回」情形,且原告為真正權利人,經系爭確認判決確定在案,則林桂紅依票據法第18條所為之掛失止付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故止付通知於111年7月29日即失其效力,且因林桂紅向被告為止付通知5日內,未依法向被告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止付通知亦應於111年8月4日即失其效力。又系爭公示催告程序於111年10月18日終結,再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當屬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系爭止付通知至遲亦應於111年10月18日起即失其效力云云。經查,被告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5條規定,對於通知掛失止付理由,不負認定之責,則因林桂紅以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自居為止付通知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既已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自不符合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公示催告聲請被駁回」之情形,且法無明文得使止付通知向前回溯自始失其效力,是尚難僅因其後另案確定判決之結果,而使系爭止付通知溯及自聲請時起即111年7月29日失其效力。又林桂紅於111年7月29日向被告為止付通知,並於同日即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衡諸常情,難認其並未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況被告已提出林桂紅向其陳報之公示催告聲請狀為證,自難僅因文件上未蓋用被告收文戳章即認定林桂紅有逾期未提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尚無從認定系爭止付通知已於111年8月4日失其效力。又系爭公示催告事件之筆錄係記載林桂紅對於申報權利人即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為其遺失物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567條規定,公示催告程序即行終結,並無林桂紅撤回公示催告程序之記載,則以林桂紅係表示不爭執遺失物,僅使公示催告程序因之終結,並不因此發生視同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力。本件既無視同撤回聲請公示催告之效力,自不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等止付通知失效之情形;又公示催告程序既已終結,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之適用。是本件並無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無票據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止付通知之失效)。則原告主張系爭止付通知至遲於111年10月18日起即失其效力云云,亦不足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因前揭事由業已失效云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2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被告為付
款提示,斯時發票人支票帳戶內存款實足敷支付票據金額,被告應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負支付票款之責云云。然系爭止付通知並未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由至遲於111年10月18日失其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系爭支票已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自合於上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12月30日為票據提示,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萬元本息云云,應屬無據。再者,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權利人,就其與林桂紅間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之爭議,向本院提起112年度板簡字第332號確認支票權利存在之訴,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13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然因系爭支票掛失後之止付保留款,分別於112年1月30日、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2日、112年8月18日經本院以前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而該止付保留款,與受扣押之財產同,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既已於112年9月19日依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將系爭支票因止付而保留之備付款1,000萬1,750元,以支票解付本院,並無違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顯已無止付保留款之存在,則原告於事後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12月30日向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合法提示請求付款,系爭掛失止付業已失效,被告卻無理由拒絕付款,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是否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賠償責任,應以其對被告具有票據法第143條規定之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而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尚無從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對原告自無因債務不履行而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
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成立,則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12月30日合法提示且系爭支存帳戶足敷
金額支付票款時,拒絕支付,顯已違反票據法規定,嗣後又因業務疏失未就煜泰宏公司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當有過失,致生原告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然查,系爭止付通知並未於111年10月18日失其效力,且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系爭支票已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合於票據法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按止付保留款仍屬發票人存款,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仍得扣押執行。付款人即相對人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解繳系爭保留款,亦無違背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2條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參照),足認被告依執行命令解繳系爭保留款,亦無違反票據法之規定。況被告並非未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此觀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即明(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惟執行法院已明確指示倘符合債務人帳戶內存款,即應依法扣押,則被告依本院之強制執行命令解繳系爭支票保留款1,000萬元予執行法院,亦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業務疏失可言。是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林桂紅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亦非執票人,
也非發票人,被告何以可在第三人逕自訛稱票據遺失之情形下,任意為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至少也應審酌相應之票據繕本、影本或其他足以辨認票據權利人之事項,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然按付款行庫對於通知掛失止付理由,不負認定之責,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行庫。付款行庫應即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送交票據交換所,並於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退票時,將該「通知書」及「申報書」一併送達票據交換所。一票據喪失經過。二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掛失止付通知書規定應記載之有關事項。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均應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金融業者受理掛失止付之通知時,除請票據權利人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式樣一之一)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式樣一之二)外,並應負責核對該「通知書」與「申報書」上所載通知人及申報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與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所載內容相符後,加蓋具有金融業者名稱、機構代號之戳章及有權人章,將「通知書」第一聯影本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送達台灣票據交換所總(分)所。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3條、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時,依上開規定,僅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通知付款行庫即可,付款行庫對於通知掛失止付理由並不負認定之責,自無需辨識是否為真正票據權利人,是以,自難認被告於林桂紅已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之情形下,受理林桂紅所為止付通知,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至第三人倘為不實之止付通知,則恐有涉犯刑事責任,倘經判決確定並應予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觀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5條至第7條之規定自明,堪認尚非無妨阻第三人為不實止付通知之規範。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