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沈子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之利息請求均應併算其價額。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有關起訴前之利息請求82萬1,0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為1,082萬1,038元,依第一審起訴時之法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304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0萬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04元。再本院於114年6月23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關於其上訴利益即為1,082萬1,038元,依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8,706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04元。㈡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萬8,706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00萬元 利息 1,00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113年8月20日 (1+235/366) 5% 82萬1,038元 82萬1,038元 合計 1,082萬1,0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