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原 告 黃淑卿
黃若綺黃錦雯黃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黃琮文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玉完、黃陳鴛鴦之子女。被繼承
人黃陳鴛鴦於民國90年12月16日去世,留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同址10-3號房地(現編訂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當時為便於管理使用起見(非為權利移轉之意思),乃先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但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全體繼承人即黃玉完、原告黃淑卿、黃若綺、黃錦雯、黃嘉玲及被告等,且於該借名登記完成後,被繼承人黃玉完另有設立限制登記於該二不動產,亦即「未辨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請求權人(即被繼承人黃玉完)前不得移轉與他人」。
㈡後因被繼承人黃玉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繼承人黃玉完乃先
收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不動產,並於111年8年間因被繼承人黃玉完就醫因素需繳納醫藥費,經全體權利人討論後,擬共同處分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斯時並有請被告提出印鑑證明以作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用,但因當時未能順利出售,故而仍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但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均由原告黃錦雯持有。
㈢後被繼承人黃玉完於112年12月16日去世,關於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因已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玉完之名下,故為兩造所繼承。但就系爭房地因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故關於系爭房地就被繼承人黃玉完之權利範圍則未見於遺產範圍中。經原告等通知被告後,被告則表示該不動產為被告所有。為此,原告乃依法提出本案之主張,原告等乃依照類推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依照民法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黃琮文權利範圍」,依附表所示移轉範圍之比例移轉登記於原告黃淑卿、黃若綺、黃錦雯、黃嘉玲,該比例為原告本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陳鴛鴦及被繼承人黃玉完之繼承比例。系爭房地過往以來均由原告等使用管理,過往之權狀與印鑑證明正本均由原告黃錦雯持有,且有辦理預告登記;另在被繼承人黃玉完去世前,系爭房地之稅捐等費用亦為被繼承人黃玉完所繳納,今因被告否認上情而不願意辨理,為此,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就附表所示黃琮文權利範圍依附表所示移轉範圍之比例移轉登記於原告黃淑卿、黃若綺、黃錦雯、黃嘉玲。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黃淑卿、黃若綺、黃錦雯、黃嘉玲與被告為被繼承人黃
玉完之子女,被繼承人黃玉完於112年12月l6日亡故,兩造皆未辦理抛棄繼承。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巿板橋區大庭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1/4),於91年6月7日,即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且兩造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明確記載「板橋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 由黃琮文繼承」、「板橋市○○路000巷00弄00號4樓,所有權全部由黃琮文繼承」等語,亦即兩造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當應推定被告所實際所有權人,且依兩造所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亦載明系爭房地屬被告所有,原告等當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區解而為爭執,遑論被告於所有房屋之期間,實有繳納稅捐及水電費用,是依原告等現有舉證,亦無足認定原告等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渠等起訴應予駁回。
㈡至系爭房地雖有預告登記,然預告登記係保全對他人土地建
物權利變更、附條件或期限支請求權,與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當屬二事,該預告登記是兩造父親黃玉完說系爭房地過給被告黃琮文,但是系爭房地產讓他繼續居住,不能賣掉給他人,但單純的使用借貸保障不夠,所以就用預告登記來保障父親。另被告固對系爭房地權狀及自身之印鑑證明現由原告等所保管不予爭執。蓋原告所以現有保管上述資料,係因兩造曾於111年8月間對如何負擔被繼承人黃玉完醫療費用有所討論,當時原告等有提議出售系爭房地以支應之,被告於彼時考量被繼承人年事已高,不願因手足間爭執徒增父親擔憂,基於親情而向原告等表示可將系爭房地出售,且自己先前並無出售房屋之經驗,是可由原告等代為尋找房仲,惟仍需滿足自身對於價金之條件,原告黃錦雯知悉後立即表示其可代替被告辦理,並要求被告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予其,然後續系爭房地既未出賣予他人,且被繼承人黃玉完已過世,原告等本即應將上述資料返還被告,然原告等不顧被告一再催討,反一再拖延,拒不返還,更將權狀藏起,現更於本訴刻意簡化此事實緣由,遽以指摘被告無系爭房地之實質管領權限,被告實感心寒且尚難甘服。至原告所提錄音及譯文,即為當時兩造是在討論如何負擔被繼承人的醫療費用,當時原告等人有提議被告把房地產出售,被告因為自己沒有出賣房屋的經驗,表示由原告代為尋找房仲,但如果要出賣還是要自己有同意或簽名,該錄音檔無法證明與借名契約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黃陳鴛鴦(90年12月16日去世)、黃玉完(112年12月
l6日去世)之子女,又被繼承人黃陳鴛鴦去世時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地,兩造及黃玉完為被繼承人黃陳鴛鴦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玉完去世時,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玉完之繼承人;於黃陳鴛鴦去世後,兩造及黃玉完於91年6月1日簽署關於被繼承人黃陳鴛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板橋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 由黃琮文繼承」、「板橋市○○路000巷00弄00號4樓,所有權全部由黃琮文繼承」等語;又系爭房地於91年6月7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1年6月14日有為預告登記記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玉完,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黃琮文」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板司調卷第19頁、第25至35頁、第59至6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被繼承人黃陳鴛鴦之遺產)實質為繼
承人黃玉完及兩造所共有僅於91年6月7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黃玉完與
兩造為被繼承人黃陳鴛鴦之繼承人於91年6月1日經協議就黃陳鴛鴦之遺產分割方式,包括土地、房屋、銀行、存款皆載明由何人繼承,其中土地部分載有「板橋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由黃琮文繼承」、房屋部分載有「板橋市○○路000巷00弄00號4樓,所有權全部由黃琮文繼承」等語,且參酌系爭房地於91年6月7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又由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亦可知系爭房地亦未列為被繼承人黃玉完之遺產,由此觀之,已可知被告主張系爭房地自91年6月7日起為其單獨所有且無借名登記情事,非無所據。
⒉原告固提出所有權狀影本、印鑑證明影本(見板司調卷第23
至27頁)為證以實其說,然親友之間受託保管證件,並非罕見,尚難逕以此推翻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情事而認定有原告前揭所稱之借名登記之事。又系爭房地固有於91年6月14日有為預告登記記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玉完,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黃琮文」,業如前述,然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僅黃玉完一人,已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包括原告及黃玉完不同,據此可知該預告登記與原告前揭所稱之借名登記(黃玉完及兩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然不同,自無從佐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一事。況被告抗辯:該預告登記是父親黃玉完說系爭房地過給被告黃琮文,但是系爭房地產讓他繼續居住,不能賣掉給他人,但單純的使用借貸保障不夠,所以就用預告登記來保障父親等語,衡以卷附錄音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亦顯示系爭房地可能擺放有家族奉祀之祖先牌位、神明神位,則被告該等抗辯,亦非顯不合情理。是原告所舉該部分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有其所稱之借名登記。
⒊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
),雖顯示兩造間可能有談論出售系爭房地,並有提及「一起分」言語,然由對話之始係原告黃錦雯稱「好等一下。接下來我們要講四樓神明的部分,然後跟一些祖先牌位」、「先問你,你有沒有什麼想法」,被告回覆「沒有想法,因為你們要一起全部分掉掛四樓一起分,那就全部打散了」,可知應係原告等人先提議「一起全部分掉」、「四樓要一起分」,兩造持續磋商談判,且最後被告提及「四樓,正常來講,我是屋主,你們只是同意賣不賣而已啊。就這一間不賣的,一直放在那邊」、「正常來說屋主是我但你們只是繼承爸爸的限制設定」等語,原告又稱「那你們是要分啊」等語,原告黃淑卿回稱「這個是爸爸媽媽努力的不行喔」,被告再回稱「我知道因為現在法律是講子女有權,男女都有權分,以前小時候全部都是男的,然後現在是法律說的」;最後被告亦稱「若是四樓要賣你們同意賣到時候,你們也是要同意附贈說房子還要對分這個講實在的很正確的,他說房子賣了,你要分,不然之後你不能說你要同意,不然我會變成法律上咬死,你們同意」等語,以上開對話內容,參酌被告所稱:因兩造曾於111年8月間對如何負擔被繼承人黃玉完醫療費用有所討論,當時原告等有提議出售系爭房地以支應之,被告於彼時考量被繼承人年事已高,不願因手足間爭執徒增父親擔憂,基於親情而向原告等表示可將系爭房地出售等語,綜觀卷內事證,本院認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應係於黃玉完去世後兩造討論黃玉完之遺產及遺留債務(可能包含醫療費用債務)之磋商談判,原告向被告提議將系爭房地出售連同黃玉完之遺產及遺留債務一併納入分配,被告則因應原告之請求而為磋商,被告之所以願意磋商之緣由則係因系爭房地上之預告登記塗銷需經原告同意,並非承認系爭房地為黃玉完之遺產,然系爭房地上之預告登記不能證明原告前揭所指借名登記情事顯然不同,業如前述。從而,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顯不足以證明原告前揭所稱借名登記情事存在。
⒋系爭房地上之預告登記與原告前揭所指借名登記情事顯然不
同,業如前述,自非屬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先予敘明。又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之申請文件業地政事務所業已未留存一節,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114年8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03頁),是當時申請預告登記之文件已難查明。又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聲請保全之請求權包括: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是依卷內現有事證,亦不能排除黃琮文之請求權附有條件且並未成就。況被告抗辯:該預告登記是父親黃玉完說系爭房地過給被告黃琮文,但是系爭房地產讓他繼續居住,不能賣掉給他人,但單純的使用借貸保障不夠,所以就用預告登記來保障父親等語,亦非不合情理,亦如前述。從而,縱使預告登記所依據之請求權,亦難認已得訴請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併予敘明。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被繼承人黃陳鴛鴦之遺產)實質
為繼承人黃玉完及兩造所共有僅於91年6月7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難憑採。㈣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稱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情事,則原告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本件請求,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黃琮文權利範圍依附表所示移轉範圍之比例移轉登記於原告黃淑卿、黃若綺、黃錦雯、黃嘉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標的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標的2: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編號 原告 標的 黃琮文權利範圍 移轉範圍 備註 1 黃淑卿 標的1 4分之1 5分之1 亦即移轉權利範圍20分之1 標的2 1分之1 5分之1 亦即移轉權利範圍5分之1 2 黃若綺 標的1 4分之1 5分之1 亦即移轉權利範圍20分之1 標的2 1分之1 5分之1 亦即移轉權利範圍5分之1 3 黃錦雯 標的1 4分之1 5分之1 亦即移轉權利範圍20分之1 標的2 1分之1 5分之1 亦即移轉權利範圍5分之1 4 黃嘉玲 標的1 4分之1 5分之1 亦即移轉權利範圍20分之1 標的2 1分之1 5分之1 亦即移轉權利範圍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