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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鈺婷律師

丁嘉玲律師陳岳瑜律師被 告 三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三傳實業有限公司共 同兼法定代理人 王傳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潘俞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各指其一逕稱中信公司、富邦公司、泰安公司)主張:

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5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分則各稱系爭3號、5號建物),分別為被告三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多公司)及被告三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傳公司)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大雄公司再將系爭3號建物提供予訴外人台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理公司)作為貨物堆棧使用。而哈理公司就其存放於系爭3號建物、同巷1號建物3至4樓內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由原告共同承保(保單號碼:中信公司1801-23FA000046;富邦公司0000-0000FSC0000000;泰安公司0000-00000A00356),承保比例為中信公司50%、富邦公司30%、泰安公司20%,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止,並約定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就火險及地震險之自負額為每一事故賠償金額之10%,最低20萬元。詎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系爭建物因被告疏於注意及管理(詳後述)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哈理公司之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而遭嚴重毀損,嗣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進行損失理算,哈理公司實際損失金額為26,733,638元,扣除自負額10%即2,673,364元後,得向保險人即原告請求保險理賠金額為24,060,274元,經原告依共保比例給付哈理公司(中信公司12,030,137元、富邦公司7,218,082元、泰安公司4,812,055元),並經哈理公司簽署代位求償權同意書。是原告於已給付保險金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合法取得代位請求權,取得對三多、三傳公司及被告王傳生(下逕稱其名,與三多、三傳公司合稱被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

㈡系爭火災起火原因:

系爭火災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3年3月7日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經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後,認起火原因係系爭建物地下室牆面插座及其電線之電氣因素所致,而插座及電線屬建築物原有設備,為建築物之一部,且系爭鑑定書認系爭建物地下室,有以明管包覆電線,以增設延伸線路及插座,且該等電線設置之絕緣被覆刻印1997年製,可知該等電線係早於三多、三傳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大雄公司之前因自行需求而設置,足證本件火災係因系爭建物原有設備設置或維護瑕疵所引發。又系爭建物屋齡已逾40年,插座電源線路早於86年間即已設置,設備顯屬老舊,系爭鑑定書亦指出電線絕緣被覆破壞之可能性甚高,無論係因老舊、受潮、貫穿隔間或受貨物擠壓所致,均證三多、三傳公司未就線路配置及電氣設備善盡維護、檢修及更新義務,致生異常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其身為起火處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建物地下室水電設施即插座線路之設置、管理及維護,顯有注意義務,卻疏未確保其處於安全狀態,致生系爭火災,足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哈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三多、三傳公司之共同侵權責任:

⒈三多、三傳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建物地下室水電

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依法負有高度注意義務,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等本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避免火災發生,惟長期未對老舊電氣設備進行檢查、保養或更換,顯已違反法定義務。另依內政部101年4月26日內授消字第1010822331號函解釋,三多、三傳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建物管理人,其出租系爭建物逾17年,應定期確認承租人是否有進行合法消防檢測,然其等於出租予大雄公司期間怠於確認維護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是三多、三傳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顯具有過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哈理公司所受財產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

他人受損害者,推定所有人有過失,系爭建物因原有之插座電線設備欠缺合理安全性而引發系爭火災,致哈理公司受損,依法應推定三多、三傳公司於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王傳生之連帶責任:

王傳生為三多、三傳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且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規定,其於執行職務時,對系爭建物之安全性、管理及維護負有監督與注意義務,然王傳生對於建物使用情形、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及基本狀況均不知,顯未善盡其應負之管理及維護責任,則其怠於注意與三多、三傳公司之過失行為,同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並造成哈理公司財產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三多、三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建物地下室老舊電氣設備設置及維

護不當所致,被告對系爭建物安全管理顯有重大疏失,應對哈理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哈理公司,並依法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債權讓與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中信公司12,030,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富邦公司7,21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泰安公司4,81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與哈理公司簽訂任何租賃契約,僅與大雄公司於112

年4月13日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大雄公司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式供他人使用,然其違反約定,擅自容許哈理公司使用並堆放貨物,屬其故意或過失違約行為,則哈理公司所受損害應向大雄公司請求賠償,與被告無涉。

㈡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系爭租約期限或約定責任關係,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⒈系爭火災發生時,三多、三傳公司與大雄公司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系爭租約係定期租賃,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租期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可知,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大雄公司應即日將租賃物遷空返還,且續租須經三多、三傳公司之明確同意,故已排除民法第451條擬制更新租約之適用,況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已於租期屆滿後,自無租賃關係存在。是三多、三傳公司自不負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租賃物或維持租賃物之義務,則大雄公司既無合法租賃權源,轉租之哈理公司更不得向三多、三傳公司主張任何契約責任。

⒉再縱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仍存在,然系爭建物之修繕與維護義務已約定由大雄公司負擔:

系爭租約已明確約定系爭建物之修繕與維護責任由承租人大雄公司負擔,故三多、三傳公司作為出租人之義務,僅在於提供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並不負電氣設備維護責任,哈理公司如因設備或使用不當受損,應向大雄公司請求,是原告自不得代位向三多、三傳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㈢王傳生不負契約責任:

王傳生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縱認系爭租約於發生系爭火災時效力尚存,亦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或第423條對其主張責任,原告將王傳生與三多、三傳公司並列為契約責任主體,顯屬錯誤,且出租行為亦非王傳生之業務範圍,不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要件,則原告代位主張王傳生應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㈣其他答辯:

⒈哈理公司違法使用防空避難室,其損害應自行負責:

系爭建物地下室依法屬防空避難室,系爭3號、5號建物分別為38.76㎡、39.77㎡,合計未達200㎡,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6款規定,防空避難室如欲兼作倉庫等他種用途,應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然其未依法申請,即自行將地下室兼作倉庫使用,顯已違反相關法令,則其因此所生損失應自行負責,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亦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未明,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無從認被告具有過失: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現場電線為1997年製造,然製造年份並不等於實際使用或安裝年份,被告亦否認曾安裝該電線,原告自應就電線係由被告於1997年間安裝一事負舉證責任。系爭鑑定書僅認系爭火災屬電氣因素,並舉例可能原因尚包括貨物擠壓等情形,尚不足以推定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

⒊消防與維修管理權限實際由大雄公司負責,被告並無怠於維護之過失:

系爭3號建物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安全查察人員及檢修申報人員,均由大雄公司指派,由其法定代理人潘睿緒擔任管理權人,顯示系爭建物之消防維護與修繕義務,早已由三多、三傳公司轉由大雄公司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怠於維護消防設備致生火災,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⒋系爭建物地下室及明管之使用風險係因大雄公司之使用與違約轉租行為:

三多、三傳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予大雄公司時,係清理後之空屋狀態,未使用地下室,亦未設置明管,而系爭地下室屬防空避難室,依法不得接電,若需照明,僅能由實際使用人另行外接電源,依系爭鑑定書及一般經驗法則,地下室長期存放貨品並進行作業,必然需使用照明設備,故實際使用人顯為大雄公司。是原告主張明管係被告設置,僅以電線為1997年製造為據,無法證明即為同年安裝,更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反之,大雄公司違反租約轉租哈理公司並增加不可控風險,應自行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火災之發生自與被告無關。

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3號、5號建物,分別為三多、三傳公司所有,三多公司、三傳公司並於112年4月13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大雄公司,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至113年2月14日;哈理公司就其存放於系爭3號建物、同巷1號建物3至4樓內之系爭貨物,有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由原告共同承保,承保比例為中信公司50%、富邦公司30%、泰安公司20%,保險期間自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止,並約定投保金額為3,000萬元,就火險及地震險之自負額為每一事故賠償金額之10%,最低20萬元;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系爭建物發生系爭火災,嗣經華信公司進行損失理算,認哈理公司實際損失金額為26,733,638元,扣除自負額10%即2,673,364元後,原告依共保比例給付哈理公司共24,060,274元(中信公司12,030,137元、富邦公司7,218,082元、泰安公司4,812,0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華信公司結案公證報告、中信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火災保險附加明細表、原告火災保險共保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代位求償同意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三多、三傳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中信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及附加條款、三多、三傳公司與大雄公司105年租賃契約、大雄公司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第63至72頁、第83至99頁、第419至4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就系爭建物之管線設置、管理及維護盡注意義務,因而導致系爭火災,應就哈理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位哈理公司請求三多、三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傳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何?⒈查,系爭建物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發生系爭火災,

而系爭火災原因經消防局為火災現場勘查後認定略以:「火場主要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並有延燒該址1、7及9號,並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頭戴式錄影機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且該址3、5號地下室、1至3樓顯著受燒,考量火災向上燃燒特性,確認本案燃燒地點為3、5號地下室,研判起火處位於該址3、5號地下室,再抽取地下室積水後,火勢燃燒最低點為地下室(5號)東南側附近;經排除其他如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因素後,應係系爭3、5建物地下室(5號)東南側附近電源迴路因絕緣被覆破壞、電氣異常短路致生高溫,引燃周遭紙箱、木板隔間等可燃物後,進而擴大燃燒,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本院卷)。

⒉又查,系爭鑑定報告有關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如下:⑴

鑑識人員針對地下室實施清理,於壁面發現多個插座,顯示起火空間確有插座、室內配線等電源迴路之事實;抽取地下室積水後,發現地下室(5號)東面牆上方插座l以明管向下、向南延伸至插座2,惟該電線末端斷裂,比對斷裂位置與起火處相符,故採集該電線(證物1)會封後函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熔痕相同,可見本案起火處附近插座電線處於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情形。⑵勘察該址5號l樓南面牆靠西側電源開關箱部分迴路受燒掉落,檢視迴路皆為關閉狀態,據協理林俊宏之訪談筆錄表示,案發當時為上班時間,該址5號l樓有員工在內作業,並主動察覺電燈突然熄滅、電源迴路跳脫等電氣異常情事。⑶現場起火處為地下室存放貨品用,放置紙箱、貨品等可燃物,抽取地下室積水後,發現地下室(5號)東側地面物品受燒碳化,東面牆之插座l以明管延伸至插座2,其中間電線斷裂位置與地下室靠南側木板隔間骨架燒細、斷裂位置相符;復據協理林德民提供,近觀該址3、5號地下室(5號)西面牆之插座延伸電線之絕緣被覆刻印1997年製及屋主王傳生之談話筆錄供稱該址屋齡逾40年等,推判該電線恐因老舊或受潮及因貫穿木板隔間或遭存放之貨品擠壓等情事,造成其絶緣被覆破壞,進而發生電氣異常情形等情,此觀系爭鑑定報告即明。

⒊綜上觀之,堪認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係因系爭5號房屋地下

室東側電源迴路因東面牆上方2插座延伸電線絕緣被覆破壞、電氣異常短路致生高溫引燃周遭可燃物後起火燃燒。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1條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位哈理公司請求三多、三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原告主張被告三傳公司、三多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明管線路設置失當,且未盡必要維護及定期檢查之更換義務,具有過失等語。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以系爭建物之明管刻印為1997年制為據,然管線之刻印日期僅得代表製造時間,要難遽以推定為管線之設置時間,遑論以此推定被告三多公司、三傳公司為設置管線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被告三多公司、三傳公司即為該明管之設置之人,要難以此認定其等具有設置不當之過失。再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前開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消防法第6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可知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且所稱管理權人,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查,三傳公司、三多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將該建物出租交付大雄公司經營使用,對之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義務者,依上說明,顯為大雄公司,三多公司、三傳公司對該建物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並無設置或維護檢修之作為義務,是原告以三傳公司、三多公司未盡檢修義務而有過失乙情,自屬無據。

⒉民法第184條第2項

原告主張被告三傳公司、三多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未對系爭建物之電線設備盡必要維護及定期檢查之更換義務等語。查,被告三傳公司、三多公司非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對該建物不負檢修義務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原告再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之管理權人責任等語。查,三多公司、三傳公司已將系爭建物出租與大雄公司,大雄公司乃為實際使用人,依前開規定,大雄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此由系爭建物歷年消防安全檢測之紀錄均載明管理權人為大雄公司亦足徵之,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且定檢申報內容涉及各該承租戶承租空間作何用途使用,因此應配置之消防設備亦有不同,能決定空間使用方式及消防設備配置者為承租人,故執法上判斷何人為管理權人時,仍以實際使用人為原則,自屬必然,是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應為承租人大雄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消防法第6條之管理權人責任,自屬無據。遑論系爭建物於112年6月19日進行消防安檢,檢查結果為:消防設備抽測堪用、檢修申報合格;逃生通道走廊樓梯阻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系爭建物經地方主管機關即消防局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及危險程度列管,就消防設備查察結果為合格,已達消防法第6條課予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規範目的,是原告指摘系爭建物有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乙情,亦屬無據。

⒊民法第191條之規定⑴原告主張被告三傳公司、三多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推

定其等就系爭建物設置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本案起火處係位於地下室5號房屋東南側附近,起火原因係因地下室5號房屋東南側附近電源迴路因絕緣被覆破壞、電氣異常短路致生高溫,引燃可燃物後起火燃燒,且依有關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亦均指向5號房屋地下室東面牆面2插座之延伸電線,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顯見起火原因與系爭3號房屋並無任何關連性,自難認系爭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三多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財物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人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其立法理由則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1項」。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火災原因為系爭5號房屋地下室東側電源迴路因東面牆上方2插座延伸電線絕緣被覆破壞、電氣異常短路致生高溫引燃周遭可燃物後起火燃燒,已如前述,則三傳公司雖為系爭5號建物所有權人,但系爭5號建物之起火電線,未能證明為三傳公司所設置,且該等管線設備未安裝於建物而易於移動,則依上說明,顯然非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稱之建築物成分或土地上工作物,即與該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三傳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責,即屬無據。

⒋再被告王傳生前經因系爭火災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892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略以:「另關於被告2人有無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嫌部分,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處是在本案建物地下室東南側,起火原因為電源迴路因絕緣被覆破壞、電氣異常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然觀諸王傳生提出之本案建物租約,雙方自105年迄今即已約定出租人方不支付維修費,此為本案建物租約記載明確,是本案建物維修應業經雙方約定由承租方即潘睿緒負擔,則王傳生既對本案建物無維修之責,應難認其有何疏未注意維護之情節;又潘睿緒雖承租本案建物,然其就本案建物實有於112年5月間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有潘睿緒提出之前揭申報書在卷可查,並衡諸上揭安全檢查距離本案案發之時間未遠,且檢修結果均未註記不良狀況,堪認潘睿緒已盡其防止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再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所在多有,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故引起本案火災電氣因素之原因眾多,是本件引起失火的原因,是否係因潘睿緒疏於管理維修,尚非無疑。綜合前述,自不得遽認本案火災係因其等2人疏未注意維護所致,而令其等擔負刑法失火罪責。」乙情,有113年度偵字第18928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參,亦徵系爭火災發生實難歸責於被告三多、三傳公司。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傳

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多公司、三傳公司既毋需對中華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王傳生為三多公司、三傳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傳生應與三多公司、三傳公司對哈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多公司、三傳公司及王傳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中信公司12,030,137元、富邦公司7,218,082元、泰安公司4,812,05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