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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6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上 訴 人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上 訴 人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鈺婷律師

丁嘉玲律師陳岳瑜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三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三傳實業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傳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潘俞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志誠為上訴人即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月16日宣判,嗣上訴人即原告於115年2月11日提起上訴。

然上訴人即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前之115年2月3日由許東敏變更為王志誠,王志誠復於115年4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5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115300163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重上字第137號卷第55頁、第59至63頁),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