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原 告 胡家琴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陳國華(即陳正定之繼承人)
陳俞憲(即陳正定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3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以下、第195頁以下),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