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原 告 廖仁安
廖淑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被 告 廖文誠訴訟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玖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廖金在(已歿)為向被告融資借貸新臺幣(
下同)4400萬元,故與被告協議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擔保並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於系爭借名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廖金在)向乙方(即廖文誠)借款總額為肆仟肆佰萬元,其中貳仟萬元部分約定甲方應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民國122年12月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180期,每期應於每月16日給付乙方20萬元整(含本金及利息),如累計達3期未付,乙方得變賣系爭不動產,甲方不得異議。但變賣後,清償甲方債務後,若有餘額,乙方仍應返還甲方。」㈡被告於111年6月將系爭不動產以6658萬元出賣予第三人,又
迄至111年5月止,廖金在積欠被告之本金及利息總計為45,443,310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2000萬元借款部分,每月16日應給付被告20萬元整(含本金及
利息)。因此,本筆借款每月給付本金及利息為20萬元,雙方約定利率為年息2.3%(其中本金161,667元及利息38,333元)。
⒉餘2000萬元借款部分,雙方約定利率為年息2.3%,自108年1
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給付利息38,333元,本金部分暫不清償。自110年1月起,每月清償111,111元本金,另附加利息,以攤還本借款。因此,本筆借款每月給付利息為38,333元。
⒊另餘400萬元借款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應付1%利息。如期間
有歸還部份本金,每期利息改以尚欠餘額月息1%計算。因此,本筆借款每月給付利息為4萬元。
⒋基上,廖金在截至109年12月止,每月應給付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278,333元(計算式:200,000+38,333+40,000)。
⒌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共12個月,廖金在按
月給付被告278,333元。其中本金共清償1,940,004元(計算式:161,667×12=1,940,004),故迄至109年2月17日止,尚積欠被告本金42,059,996元(計算式:44,000,000-1,940,004=42,059,996)。
⒍自109年3月至111年5月止,共27個月,本金38,059,996元部分,以年息2.3%計算,其利息小計為1,969,605元(計算式:
38,059,996×0.023×÷12×27=1,969,605),餘400萬元之本金,每月應給付利息為4萬元,其利息小計為108萬元(計算式:40,000×27=1,080,000),總計積欠被告利息3,049,605元(計算式:1,969,605+1,080,000=3,049,605)。
⒎綜上所陳,廖金在迄至111年5月止,尚積欠被告本金42,059,
996元及利息3,049,605元,以上總計45,109,601元(計算式:42,059,996+3,049,605=45,109,601)。
㈢被告於111年6月將系爭不動產以6658萬元出賣,依據系爭借
名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系爭不動產出賣扣除清償廖金在債務後,若有餘額,被告應返還廖金在。因此,被告應給付廖金在21,470,399元(計算式:66,580,000-45,109,601=21,470,399)。又廖金在已於112年8月18日死亡。原告2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原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系爭借名契約第4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470,3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廖金在確實因為資金週轉需要,為解決對外欠款之債務,而
向被告借貸金錢,其後卻無力清償被告,才於107年1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以解決清償債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400萬元。被告出售予廖金在後,因廖金在仍有維持在系爭不動產生活居住之必要,因此於被證1買賣契約中另約定「雙方同意交屋後,賣方仍可續住,並另訂相關租賃契約」,顯係廖金在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與被告雙方再為處分之約定,則系爭不動產買賣,自非為借名登記契約,更非作為借款之擔保,且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見長輩廖金在仍有在系爭不動產維持生活居住之必要,因此才願意提供以出租方式由廖金在繼續居住使用,並將上開約定註明於買賣契約上。
㈡又廖金在與被告間,本為往來親密的親戚關係,彼此間存有
親屬情感存在,被告於尊重及珍惜感情緣故下,不忍廖金在一無所有,無處可去,才於107年12月27日與廖金在及其家屬請求下簽訂系爭借名契約,俾其生活居住持續不生變動。因此,系爭借名契約乃在安定廖金在及其家屬,日後有能力返還相同價金金額時,仍得買回系爭房地,得有續保家業之慰藉。但實際上被告與廖金在間已無任何債之關係,所以日後被告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本是被告應行取得之合法權利,並不存在再行清償廖金在積欠債務之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借名契約第四條約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470,399元?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任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18年上字第1495號、19年上字第985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基於當事人私法自治原則以及契約之誠信原則,並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當事人間若有以契約為合意之約定,自非法所不許,當事人即負有應依約履行之責任。次按系爭借名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廖金在,下同)向乙方(即廖文誠,下同)借款總額為肆仟肆佰萬元,其中貳仟萬元部分約定甲方應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民國122年12月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180期,每期應於每月16日給付乙方20萬元整(含本金及利息),如累計達3期未付,乙方得變賣系爭不動產,甲方不得異議。但變賣後,清償甲方債務後,若有餘額,乙方仍應返還甲方。」、第(二)項約定「餘貳仟萬元之借款部分,甲、乙雙方約定約定利率為年息2.3%,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甲方按月給付利息38,333元予乙方,本金部分暫不清償。自110年1月起,每月清償111,111元本金,另附加利息,以攤還本借款。」、第(三)項約定「另餘肆佰萬元借款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應付1%利息。如期間有歸還部分本金,每期利息改以尚欠餘額月息1%計算。」(見調解卷第21頁)。⒉經查,原告請求權基礎之一為依據系爭借名契約第四條約定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該條約定內容返還剩餘款項(見本院卷第87頁),而審諸系爭借名契約第四條即明文約定廖金在有向被告借款4400萬元,並約定倘若有累計達3期未付,被告得變賣系爭不動產,但變賣後,清償廖金在債務後,若有餘額,被告應返還廖金在,可徵廖金在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倘若未能如期清償債務,則被告可變賣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並將多餘價額返還原告,而被告對於系爭借名契約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數),顯見系爭借名契約為被告所親自簽名,被告自應受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是原告2人為廖金在之繼承人,其等概括繼承廖金在對於被告基於系爭借名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因原告間尚未分割遺產,就該債權仍為公同共有關係,故僅得請求就被告給付之款項為公同共有。至被告抗辯其並無借名登記之真意等語,姑不論被告已親自簽名於系爭借名契約,且審以系爭借名契約所明文約定「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成為甲方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特定立本協議書…」等內容,均清楚載明廖金在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合意,被告空言否認其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真意,尚難憑採,況查,本件縱未能認定廖金在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廖金在與被告既已簽訂系爭借名契約,於該契約協議內容已有第四條之明文約定,依該約定可知,被告自得於廖金在未如期清償時即變賣系爭不動產,而廖金在亦得依該約定,於系爭不動產變賣價金高於剩餘積欠債務時,就清償後之餘額請求被告返還,此乃當事人間基於該約定協議所得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甚明,自不容被告再行以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⒊復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之價金為6658萬元,
業據其提出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出售予第三人之不動產共有4筆,系爭不動產僅為其中1筆等語,對照上開出售第三人之買賣契約,確實買賣標的共有4筆,被告雖辯稱無從特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數額,然衡諸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之5168實價登錄比價王網頁擷圖(見調解卷第27頁),可知系爭不動產每坪以91,000元計算,而審以上開被告出售予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買賣標的共有4筆,面積共約為241
8.7平方公尺(即約731.66坪),其中系爭不動產土地面積約為(2389.45平方公尺即約722.8坪),故以系爭不動產面積計算此部分出售價金數額應為65,774,800元(計算式:722.8坪*91,000元/坪=65,774,800元),尚堪合理。此部分核與被告所提其於被證3背面所臚列各項扣抵費用,其中記載「廖金在之土地及建物,共售得65,774,800元」之內容不謀而合,且於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其亦稱系爭廖金在之土地及建物為65,774,800元而非66,5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自堪認以65,774,800元作為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所得價額,應屬可採。
⒋又認定系爭借名契約第四條所約定變賣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廖
金在債務後尚有無餘額,應先確認結算債務之時點為何,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之買賣契約簽立時點為111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54頁),且於當日即已確定出售價額,被告於當日已收受不動產買賣部份價金658萬,足見以111年7月11日作為結算不動產變賣價額及應扣除若干積欠債務數額之時點,尚屬合理。倘如依被告所稱結算日應為111年11月23日(即被告於該履約保證專戶領取價金入帳日)起算,然就系爭不動產之另外轉賣,原告本已無從介入或控制,若仍任由被告自行決定買賣條件後,而認定以被告領取、收受全部買賣價金後方可進行清償債務後餘額返還之結算,將使此部分不可控制風險與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恐使原告須額外負擔更多利息,自難謂公平,要難認屬系爭借名契約第四條合理結算日之認定方式,故原告主張以111年7月系爭不動產確定出售第三人時作為結算廖金在積欠被告本金及利息數額之日,應屬可採。
⒌又查,依系爭借名契約第四條(一)之約定可知,其中2000萬元部分,每期20萬元之本息(其中本金為161,667元、利息為38,333元【年息2.3%】);系爭借名契約第四條(二)之約定可知,另外2000萬元部分,約定利率為年息2.3%,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應按月給付利息38,333元。自110年1月起,每月清償111,111元本金,另附加利息攤還;系爭借名契約第四條(三)之約定可知,剩餘400萬元部分,每個月付4萬元利息。而查,兩造對於廖金在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有按月給付被告278,333元(下稱系爭清償款項)乙節均不爭執,此亦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9至42頁),系爭清償款項針對其中系爭借名契約第四條(一)約定之2000萬元本金部分已清償1,940,004元(計算式:161,667×12=1,940,004),故該部分本金剩餘18,059,996元,而就利息部分,廖金在僅有給付108年3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共12個月之利息,可知尚有108年1月、2月及109年3月至111年7月(結算時點)止之積欠利息1,188,323元(計算式:38,333元×31個月=1,188,323元);又系爭清償款項針對其中系爭借名契約第四條(二)約定之2000萬元本金部分均尚未清償,而就利息部分,僅給付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7日共12個月的利息,尚有108年1月、2月及109年3月至111年7月(結算時點)止之利息1,188,323元(計算式:38,333元×31個月=1,188,323元)未為給付;另系爭清償款項針對其中系爭借名契約第四條(三)約定之400萬元本金部分均尚未清償,而就利息部分,僅給付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7日共12個月的利息,該條項固未規定自何時起算利息,然綜觀系爭借名契約第四條約定前後文內容,堪認亦係從108年1月起算,故此部分尚積欠108年1月、2月及109年3月至111年7月(結算時點)止之利息1,24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1個月=1,240,000元)未為給付。綜上,截至111年7月止,廖金在尚積欠被告之數額(含本金與利息)為45,676,642元(計算式:18,059,996+1,188,323+20,000,000+1,188,323+4,000,000+1,240,000=45,676,642)。
⒍又系爭房地另外出售第三人之買賣總價金為65,774,800元,
誠如前述。而廖金在於斯時結算後之債務總額為45,676,642元,故該變賣價額扣除清償廖金在之債務總額後,餘額為20,098,158元(計算式:65,774,800-45,676,642=20,098,158)。從而,廖金在得依系爭借名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0,098,158元,故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借名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0,098,158元予原告公同共有,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本院既已基於此請求權基礎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毋庸再行審究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且因無論係以何請求權基礎,原告均不爭執仍應以系爭借名契約第四條計算被告應返還數額,故不因原告請求數額有部分為無理由,而有審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之
數額為何?⒈被告得否以房地出售因而成生費用3,085,617元為抵銷?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則被告應敘明其上開所提各抵銷抗辯事由之請求權依據暨抵銷數額,並就前開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基礎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方能認定是否符合抵銷適狀。
⑵經查,被告主張房地出售因而產生之費用(包含鑑界服務費、
拆鐵皮屋、整地、搬家及清運、種植芭樂樹、被告借原告之搬家費用、審查費、112年房屋繳款書、履約服務費、代書服務費、仲介服務費等)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然上開費用之請求權基礎,被告於書狀並未敘明,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詢問請求權基礎,亦表示相關依據再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89頁),然迄今復未敘明上開各項費用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要難逕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至被告僅泛稱上開費用為處理這塊出售土地會產生的費用,費用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應由買賣價金中扣除履行契約費用,剩餘者始為實際所得買賣價金,然審諸系爭借名契約,復未見有出售系爭不動產產生費用如何負擔之約定,更未有約定上開費用應先由買賣價金中扣除,且衡諸一般常情,於認定買賣價金通常即以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數額來認定,並無先將上開費用(更遑論有諸多費用均無從特定該費用目的、用途)予以扣除後,就扣除後之數額認定為買賣價金數額之慣例,被告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其就上開費用請求為抵銷,難認有據。
⒉被告得否以其所主張原告應補償被告之租金968,000元為抵銷
?被告主張原告應補償租金予被告,亦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業據被告自陳其無法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買賣契約上載明「雙方同意交屋後,賣方仍可續住,並另訂相關租賃契約」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5頁),然此部分亦未能見被告提出相關租賃契約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對於何人居住、實際居住期間、租金數額計算依據,均未能清楚說明,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倘為原告廖仁安所居住,被告得否基於對原告之請求作為抵銷抗辯,並非無疑(蓋原告2人乃係基於繼承關係,其等所主張繼承者為廖金在之債權),故被告對於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均未能敘明清楚,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為可採。
⒊被告得否以其所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財產被凍結所受有之損
害5,000,000元為抵銷?被告復抗辯原告偽造被告名義之文書行使詐欺,致被告財產被凍結,導致被告須向民間借貸,造成生活損失達500萬元等語,然查,被告固有主張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然被告所主張其生活上損失達500萬元等語,具體所指為何?各項生活損失數額為何?其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向民間借貸之原因多端,僅提出其有向民間借貸金錢而供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亦無法就其所為主張為證明,則被告就其所主張損害數額如何計算以及其所主張受有之損害暨數額與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否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請求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31日,見調解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第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屬有據,又被告前開所為抵銷之抗辯,要難逕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98,158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