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原 告 游振德訴訟代理人 沈孟葳律師被 告 游明珠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9385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28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7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具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13頁),此訴之變更係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游祈萬於82年1月12日
去世,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由游祈萬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游祈萬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惟因原告財務規劃考量,於82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同時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委請律師對被告寄發臺北小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31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1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名契約已合法終止(若認系爭借名契約未合法終止,則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依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已無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亦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為避免被告恣意否認,致原告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併同時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又為使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與所有權人相符,避免使人誤認,造成法律關係愈趨複雜、致生糾紛,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系爭借名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原告清償被告代墊之全部費用前,被告得拒絕移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予原告:
⒈兩造於82年12月17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原
告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清償所有代墊費用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依系爭借名契約第6條約定:「借名人游振德依前條終止本借
名登記契約後,應先清償出名人游明珠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而代墊之全部費用,出名人游明珠始負返還登記之義務。」被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登記名義人,依法須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納義務,被告於83至112年代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12萬9,385元、房屋稅共1,497元(以下合稱系爭代墊費用);又被告移轉借名登記物予原告之契約義務,與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第6條所負清償被告代墊全部費用之契約義務,二者間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原告迄未清償被告所支出之系爭代墊費用,是被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第6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自得拒絕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
⒊再者,被告所支付之代墊費用歷年均係以現金支付,系爭房
地相關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若被告未遵期繳納,恐受行政執行之不利,則被告確有代墊繳納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此屬常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地相關稅捐由其繳納,應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6、203至204、220頁):
⒈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游祈萬於82年1月12日
去世,遺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由游祈萬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游祈萬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嗣原告於82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同時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23至37、55至57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游祈萬戶籍登記簿、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等影本)。
⒉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委請律師對被告寄發第316號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見本院卷第39至40、59至61、207頁臺北小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31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等影本)。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2萬938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應於原告給付1497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以第316號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依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情;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已終止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前詞抗辯依系爭借名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清償被告代墊之全部費用,被告始負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之義務等語。
⒈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得隨時終止。
⑵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契約,而系爭借名契約業
經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委請律師對被告寄發第31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名契約、臺北小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31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39至40、59至61、20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即屬有據。⒉原告清償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全部代墊費用後,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返還原告:⑴按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約定:「本借名登記契約經借名人游振
德於書面終止後,出名游明珠即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予借名人游振德 。」、第6條約定:「借名人游振德依前條終止本借名登記契約後,應先清償出名人游明珠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而代墊之全部費用,出名人游明珠始負返還登記之義務。」有系爭借名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⑵被告抗辯其依法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納義務,
被告於83至112年代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12萬9,385元、於93至103年代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共1,497元;又被告移轉借名登記物予原告之契約義務,與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第6條所負清償被告代墊全部費用之契約義務,二者間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依系爭借名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告清償被告支出之系爭代墊費用前,被告得拒絕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3至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83年至11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87頁)。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23頁),是被告本即負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義務,被告業已提出地價稅、房屋稅之繳納證明書,證明其為原告代墊地價稅、房屋稅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地價稅、房屋稅為其所繳納,惟始終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是以被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其於原告清償被告支出之系爭代墊費用後,始負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即屬有據。從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代墊之地價稅12萬938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於原告給付被告代墊之房屋稅1497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契約,原告對於
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6、220頁),俱如前述,是以兩造間就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事實,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被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均為有理由,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2萬938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497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