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原 告 陳章俊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被 告 莊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2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均應依該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0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應以此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兩造間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90/100000)及其上同段2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四、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暨流抵約定(下稱系爭流抵約定)、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均予塗銷,備位聲明:一、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原告所為系爭抵押權約定、系爭流抵約定及系爭預告登記約定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流抵約定、系爭預告登記均予塗銷,而原告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同類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97,000元/㎡,系爭房地面積為192.08㎡(計算式:116.52+14.02+0.96+2005/1000003021.69),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18,631,760元(計算式:97,000元/㎡192.08㎡),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萬元,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撤銷系爭抵押權約定、系爭流抵約定之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流抵約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萬元,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預告登記約定之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31,760元,另原告訴請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確認系爭契約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7,679,507元(計算式:750萬元+113年8月13日按年息15.6%起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0月7日之利息179,507元),經核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核定為18,631,7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32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尚應補繳100,7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