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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原 告 陳章俊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被 告 莊博文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流抵約定之法律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所為設定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含流抵約定登記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含流抵約定登記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本壹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作成之一

百一十三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一0四五號公證書暨第一項金錢借貸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歷經數次追加及擴張聲明,被告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97頁、第503頁、第609頁),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戶政課課長陳雄」、「張俊德警官」、「林漢強檢察官」、「彭金隆科長」等名義,向原告訛稱:因原告涉嫌刑事洗錢案件,故原告名下所有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單指建物稱系爭房屋,合指則稱系爭房地)在內等財產均應接受調查監管,並應以系爭房地配合「代書劉家妤」辦理抵押借款取得現款後交出併受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經「劉家妤」引介「代書陳誠」,「劉家妤」、「陳誠」再引介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或縱非詐欺集團同夥但對原告受詐欺情事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被告後,原告乃在主觀上認識自己係配合刑事案件偵辦,委無借貸、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流抵約定之真意而未與被告達成各該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或因被詐欺,或錯誤認識自己係配合刑事調查監管,且誤認「張俊德」、「林漢強」為檢警人員,或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下,先於113年8月6日在系爭房屋,在被告攜帶到場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抵押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預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預告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預告同意書)簽名,並將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身分證等物件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持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含流抵約定(下分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流抵約定)設定登記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告登記,均於113年8月8日登記完竣(下分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流抵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原告再於113年8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與被告簽立約定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借款期間6個月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月息1.3%,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支付等借貸內容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經公證人楊程鈞辦理系爭借貸契約之公證,且作成載明原告若未依約清償應逕受強制執行(下稱系爭逕受強執條款)之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104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告並為此簽發與前揭借款金額同額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而被告於公證時固交付現金750萬元予原告,但公證結束後,原告即預付3個月利息292,500元予被告,並將代書費26,500元、服務費6%45萬元、車馬費6,000元交付「陳誠」,且付與公證人楊程鈞公證費9,000元,故原告實際僅收受現金6,716,000元,前開預扣利息、費用含公證費共784,000元,自不得計入貸與之本金,原告並已於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3日匯付系爭借貸契約6個月借款期間後3個月每月月息各97,500元共292,500元予被告,嗣系爭借貸契約於114年2月12日屆期後,被告即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1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原告既無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訂立系爭流抵約定、訂立系爭預告同意書申請系爭預告登記之真意而未與被告達成各該合意,縱已有各該合意,然原告係因被詐欺或錯誤而為各該意思表示,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規定,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訂立系爭流抵約定、訂立系爭預告同意書申請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再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借貸契約並因涉及刑事詐欺犯罪,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則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流抵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均應塗銷,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受領原告匯付之3個月月息292,500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等執行名義則存在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退步言,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含系爭流抵約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兩造所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含系爭流抵約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先、備位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含系爭流抵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及已受領之3個月月息292,500元,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再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將系爭借貸契約本金減輕至6,716,000元,利息減輕至按年息5%計算,提前清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均減輕至零,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逾前揭減輕範圍之部分不存在,且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前揭減輕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超過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208,551元,並請求本院於審理再備位之訴時方一併審理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以及預扣利息、費用應自借款本金扣除等情事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債權不存在。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含系爭流抵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⒍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00元,及其中97,500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其中97,500元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7,50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⒏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⒐第⒌、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兩造於113年8月13日所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兩造所為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含系爭流抵約定/登記之法律行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兩造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⒋原告於113年8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含系爭流抵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⒍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00元,及其中97,500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其中97,500元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7,50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⒐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⒑第⒍、⒎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備位聲明】:⒈兩造於113年8月13日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應減輕為6,716,000元,利息應減輕為按年息5%計算,提前清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則應減輕為零元。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第一項範圍之部分不存在。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第一項範圍之部分不存在。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51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⒌系爭執行程序於逾第一項範圍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8月1日有1名Line姓名「陳誠」之陌生人加被告為好友後,即傳送系爭房地謄本、屋況照片,表示系爭房地所有人欲以系爭房地「借頭胎750萬元台支」,被告評估此放款可承作後即回復「陳誠」,經「陳誠」於113年8月5日傳送原告身分證影本,並與被告相約翌日在系爭房屋會面,被告則由友人白景文陪同於113年8月6日至系爭房屋查看屋況,並與原告溝通說明本件借貸、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等事項,原告當場在系爭授權書、系爭抵押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系爭預告申請書、系爭預告同意書上簽名,並將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身分證等物件交由被告憑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含系爭流抵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其後兩造於113年8月13日在系爭事務所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辦理公證,公證時公證人楊程鈞有向原告提醒、宣導防詐事項,並逐一解說系爭借貸契約借貸條件,此參公證錄影影音檔(下稱系爭影音檔)及其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即明,足見兩造間顯已達成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訂立系爭流抵約定、訂立系爭預告同意書申請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非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又被告在「陳誠」於113年8月1日加自己為好友前,與「陳誠」互不認識,被告與原告主張之「劉家妤」亦未有任何聯絡或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受第三人詐欺情事以及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識自己係配合刑事案件偵辦等節,均毫無所悉亦非可得而知,被告更絕非詐欺集團成員同夥,另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在系爭事務所將現金750萬元交付原告點收後,原告從中取出26,500元、292,000元支付代書費並預付3個月月息予被告,乃另一法律關係,非預扣利息、費用,至公證費9,000元係原告於公證時當場交予楊程鈞公證人,其餘原告主張之車馬費6,000元、服務費45萬元,應係公證完成後原告自行與「陳誠」結清,與被告無涉,前揭利息、費用含公證費自不應從貸與之本金中扣除,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82年、83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

今(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系爭房地謄本)。

㈡原告於113年8月6日在系爭房屋,於系爭授權書、系爭抵押申

請書、系爭抵押契約、系爭預告申請書、系爭預告同意書等文書上簽名,原告於各該文書簽名時,其上文字記載與勾選皆已存在且記載完全,當時除兩造外,尚有白景文、「陳誠」在場,原告並將其印鑑、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身分證等物件交付被告,而授權被告在系爭授權書、系爭抵押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系爭預告申請書、系爭預告同意書等文書上蓋用原告印鑑,各該文書上之原告印鑑印文皆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第230頁至232頁系爭預告申請書、系爭預告同意書、第287頁系爭授權書、第236頁、第398頁、第400頁至第401頁、第516頁至第518頁、第542頁至第544頁被告意見欄)。

㈢被告於113年8月6日持其上存在原告簽章之系爭抵押申請書、

系爭抵押契約、系爭預告申請書、系爭預告同意書等資料向樹林地政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含系爭流抵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皆於113年8月8日登記完竣(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系爭房地謄本、第221頁至第229頁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第230頁至第232頁系爭預告申請書、系爭預告同意書)。

㈣兩造於113年8月13日在系爭事務所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經

公證人楊程鈞辦理系爭借貸契約之公證,且作成載有系爭逕受強執條款之系爭公證書,被告於公證時將現金750萬元交付原告收受,原告則從前揭現金中取出現金9,000元作為公證費付與公證人楊程鈞;公證完成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並從前揭現金中取出現金292,500元預付3個月利息予被告;系爭借貸契約記載: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7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期間6個月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並應於113年2月12日清償借款本金,月息1.3%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3日前支付當月利息,逾113年2月12日違約未清償,應按每百元日息參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第241頁至第248頁系爭譯文、證物袋內系爭影音檔、第291頁系爭本票、第398頁至第399頁、第402頁、第408頁、第409頁、第539頁編號5被告意見欄、第556頁)。

㈤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貸契約債權(見本院卷第422頁第15至16行)。

㈥原告於113年9月9日向警方報案受詐欺(見本院卷第315頁、

第313頁至第364頁警方檢送之刑事偵查卷宗)㈦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3日匯付

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月息各97,500元共292,5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89頁、第435頁、第52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㈧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見本院卷第558頁)。

㈨系爭借貸契約於114年2月12日屆期後,被告即於114年2月18

日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終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與被告達成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

設定系爭抵押權、訂立系爭流抵約定、訂立系爭預告同意書申請系爭預告登記之合意?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8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係指表意人為表示時,其內心有所保留,其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參照)。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自承在系爭抵押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系爭預告申請

書、系爭預告同意書上簽名時,其上文字記載與勾選皆已存在且記載完全,並將自己印鑑交付被告,而授權被告在各該文書蓋用原告印鑑,業如前述,而原告為復興商工室內科技高職畢業,長年以從事木工或承接木工工程為業(見本院卷第402頁、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非無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並觀之系爭抵押契約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內容,包含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清償者,抵押權人莊博文得請求抵押人陳章俊將抵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之系爭流抵約定(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以及系爭預告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陳章俊所有系爭房地同意在未辦妥所有權登記予請求權莊博文以前,不移轉予第三人,並同意莊博文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既系爭抵押契約含系爭流抵約定、系爭預告同意書約定之標的俱為原告名下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系爭房地,衡情原告在各該文書上簽名前,當會對各該文書之性質有相當之認識,並無誤認各該文書性質之虞,而系爭借貸契約載明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借款750萬元,並載有前開三㈣所述之借貸事項,公證人楊程鈞於113年8月13日就系爭借貸契約公證時,亦逐條向原告解釋說明各條款內容及其法律效果後,兩造始在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系爭譯文、證物袋系爭影音檔),則原告在系爭借貸契約借款人欄簽名前,對系爭借貸契約之性質、條款內容應有充分之認知,參之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買入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時,應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契約,故依原告智識與親身經歷之買賣不動產社會經驗,當已知悉自己在契約文書一方締約人欄簽名,或以一方締約人之身分在契約文書適當處所簽名,即意謂自己就該文書內容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且本於該內容而生相應之法律上效果,則原告對其在系爭抵押契約、系爭預告同意書、系爭借貸契約等契約文書一方締約人欄簽名,或以一方締約人身分在各該文書適當處所簽名之意涵與效力,即代表自己就各該文書內容欲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發生各該文書內容所訂明之法律上效果,自不得推諉不知。

⒊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係為配合刑事案件偵辦,並無訂立系爭

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訂立系爭流抵約定、訂立系爭預告同意書申請系爭預告登記之真意云云,然此核屬其一方之心中保留、真意保留,除原告能舉證被告明知此情,否則原告所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訂立系爭流抵約定、訂立系爭預告同意書申請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⒋被告於113年8月6日經白景文陪同至系爭房屋查看屋況,並與

原告會面,此時兩造始第一次接觸對方,在此之前兩造並無何接觸或聯繫,此經原告於報案時(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0頁)及被告於本件陳明在卷,而就本件抵押借款接洽過程,觀之原告在113年8月6日前與Line名稱「林漢強」、Line名稱「Yo」自稱「劉家妤」之人的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1頁至第148頁),「林漢強」於113年8月1日將「劉家妤」聯繫方式提供原告,並指示原告先與「劉家妤」洽商抵押借款,原告即依指示自113年8月1日起與「劉家妤」洽商抵押借款,截至113年8月6日原告在系爭房屋與被告第一次接觸前,均係由「劉家妤」與原告洽商借款金額、利息、相關費用等借貸事項,並指示原告拍攝提供系爭房屋屋況照片以利評估放貸條件,且告知原告抵押借款所需備妥的物件資料,其後「劉家妤」於113年8月5日通知原告金主可借款金額為750萬元,始安排原告於113年8月6日在系爭房屋第一次與被告接觸,由此足見本件抵押借款初始,乃原告聽從「林漢強」安排與「劉家妤」先行溝通洽商,待溝通洽商成熟後,原告方於113年8月6日經「劉家妤」安排與被告第一次接觸,被告本無從自原告先前洽商過程發現其被詐欺之端倪或異樣。

⒌依證人白景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13年8月6日在系爭房屋會

面時,原告表示本件抵押借款係為買入花蓮土地,故要求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會面期間原告皆不曾提及有警官、警察、檢察官聯繫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3頁、第514頁),並徵之公證時公證人楊程鈞不僅出示防詐貸宣導單,並告知原告各種詐貸類型,其中一類即為假檢警詐騙,且向原告說明假檢警詐騙類型為詐騙者假冒警察、公務機關,以受騙民眾證件被盜用、涉及刑事案件等為由,要求監管受騙民眾帳戶或要求受騙民眾提供擔保金,並以偵查不公開為由,告誡受騙民眾被他人詢問時須掰扯理由應對,而公證人楊程鈞向原告詳細解說各種詐貸類型後,已多次詢問原告有無遭遇包含假檢警詐騙等任一詐貸情事,原告均予否認,並宣稱其本件抵押借款資金用途係為開墾花蓮土地,現金給付方式對其較好(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5頁),足徵原告於本件抵押借款時,確深受「張俊德」、「林漢強」等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設詞矇騙之影響,並被該等不法份子所掌控,而未對外宣揚,除就本件抵押貸款緣由與資金用途,對外編造外觀上合法正當理由,甚至於公證人慎重提醒警示後,仍否認自己陷於詐欺情事,而猶不吐露實情,則被告自無法於113年8月6日至113年8月13日與原告接觸互動、簽立各該契約文書及公證過程中,察覺其另有不法詐欺隱情,進而得知上訴人心中保留之真意。

⒍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俊德」、「林漢強」、

「劉家妤」、「陳誠」為同夥,即令非同夥亦對原告本件被詐欺情事明知或可得而知,姑不論「劉家妤」、「陳誠」究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惟原告迄未確切舉證被告與「張俊德」、「林漢強」、「劉家妤」有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或參與分擔,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張俊德」、「林漢強」、「劉家妤」與原告間之聯絡情事及具體情節,而依被告與「陳誠」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3頁),僅顯示陳誠於113年8月1日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後,「陳誠」即提供系爭房地謄本、屋況照片等資料,俾供被告評估放貸可行性與金額,並告知被告「借款人欲借頭胎750萬元」,探詢被告能否承作本件抵押貸款,經被告評估認得以750萬元承作本件抵押貸款後並回復「陳誠」後,「陳誠」於113年8月5日提供原告身分證影本,並經「陳誠」居間安排被告於翌日至系爭房屋查看屋況,被告即於113年8月6日與原告在系爭房屋會面洽商,兩造才當場訂立系爭抵押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系爭預告申請書、系爭預告同意書等契約文書,此與一般民間抵押借貸的借款需求者,經由中人覓得資金貸放者,常由中人先居間借貸雙方傳達溝通洽商借貸事項,待溝通洽商成熟後,借貸雙方始出面締約、設定負擔及交付借款等情不悖,而一般民間抵押借貸,貸放者為免先交付借款,借款者卻拒不配合辦理抵押設定,損及自己利益,乃選擇在訂立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前,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將來簽立借貸契約債權之擔保以及借款人不履行該借款債務之保障者,所在多有,是本件從包含被告審核放貸條件在內之整體抵押借款流程觀察,並無何事涉詐欺不法之處,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在113年8月1日前即與「陳誠」有接觸聯繫,且明知或可得而知「陳誠」居間介紹之借貸案件恐有涉及詐欺不法之疑慮,則原告主張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同夥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被詐欺情事等節,自難信為真實,至系爭房地於本件抵押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未設定有任何負擔,原告不向金融機構借貸,而向民間私人放貸業者借貸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得執此即謂被告當然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遭遇詐欺情事,原告就此主張,殊難採取。

⒎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其主張之被詐欺情事,被告有參與分工

及意思聯絡或對此明知或可得而知,或被告於原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契約、系爭流抵約定、系爭預告同意書時明知原告內心有其主張之心中保留、真意保留情形,原告自仍應受其所為各該意思表示之拘束,是兩造已達成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訂立系爭流抵約定、訂立系爭預告同意書申請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已成立各該契約甚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訂立

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訂立系爭流抵約定、訂立系爭預告同意書申請系爭預告登記以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⒈民法第92條第1項部分: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定。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②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抵押借款,係因被「張俊德」、「林漢強

」等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所致,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為其等詐欺同夥或對其等詐欺情事有參與分擔或意思聯絡,業如前述,應認原告係被第三人詐欺而與被告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訂立系爭流抵約定、訂立系爭預告同意書申請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依上規定,自應以原告舉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被詐欺情事為限,原告始得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因本件抵押借款與被告接觸交涉過程中,因原告斯時仍受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訛詞詐騙之影響及掌控,故經被告暨其友人白景文、公證人楊程鈞探詢其借款原因,並提醒警示其有無遭遇詐騙時,原告皆未吐露實情或向外界求助,則由兩造接觸互動及本件抵押借款過程觀察,難認有何徵象足使被告察悉或可得而知原告被詐欺情事,原告徒以相似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並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為據,主張被告為詐欺同夥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被詐欺情事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訂立系爭流抵約定、訂立系爭預告同意書申請系爭預告登記以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咸屬無據。

⒉民法第88條部分:

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稱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原告有一定之知識及社會經驗,其於系爭借貸契約、系

爭抵押契約含系爭流抵約定、系爭預告同意書等契約簽名時與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清楚認知各該契約性質各為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同意預告登記契約以及票據為本票,並知悉其在各該契約一方締約人欄簽名,或以一方締約人之身分在各該契約適當處所簽名,即意謂自己就各該契約內容欲與締約他方即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發生各該契約內容所訂明之法律上效果,以及簽發本票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兩造並已達成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含系爭流抵約定、訂立系爭預告同意書申請系爭預告登記之合意,且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已發生效力,則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含系爭流抵約定、系爭預告同意書、系爭本票之性質,並無認知、認識錯誤,亦無表示行為錯誤可言,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張俊德」、「林漢強」等人詐欺,乃配合辦理本件抵押借款,核屬動機錯誤,與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有別,且「張俊德」、「林漢強」甚至「劉家妤」、「陳誠」,皆非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含系爭流抵約定、系爭預告同意書等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不論原告是否誤認其等之合法性,仍非屬民法第88條第2項所定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錯誤,自不容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撤銷其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訂立系爭流抵約定、訂立系爭預告同意書申請系爭預告登記以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兩造已達成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訂立系爭流抵約定、訂立系爭預告同意書申請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已成立各該契約,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亦已生效,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規定撤銷其所為各該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兩造所為訂立系爭

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含系爭流抵約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及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參照)。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該條規定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為保護表意人免受剝削,故予其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而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戶政課課長

陳雄」、「張俊德警官」、「林漢強主任檢察官」、「彭金隆科長」等公務員名義,以原告涉嫌刑事洗錢案件,故原告名下所有包含系爭房地在內等財產均應接受調查監管,並應以系爭房地配合「劉家妤」辦理抵押借款取得現款後交出併受監管云云之詐術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不僅依指示於113年7月13日將自己金融卡2張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監管」,並於113年8月配合向被告辦理本件抵押借款,經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取得本件抵押借款現金後,旋於同日依指示將現金6,716,000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監管」,嗣原告察覺受騙,乃於113年9月9日向警方報案等情,有調查筆錄、監管科收據、原告與「張俊德」、「林漢強」、「劉家妤」Line訊息紀錄、受理案件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69頁、第315頁至第364頁),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房地於本件抵押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未設定有任何

抵押權等擔保物權,原告若真有資金需求,自得循利率較低之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即可,苟非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佯以原告涉及刑事洗錢案件為由,並於113年8月1日要求原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引介之「劉家妤」辦理抵押借款取得現款後交出監管(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原告與「林漢強」Line訊息紀錄),並經「劉家妤」及其引介之「陳誠」安排原告於113年8月6日至113年8月13日向被告為本件抵押借款,原告實無須在如此短促且急迫之情況下與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含系爭流抵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訂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申請系爭預告登記並簽發系爭本票,而因此負擔明顯較重、較嚴厲之利息及違約罰則與責任,足見原告於本件抵押借款時確陷於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製造出之立即且迫切的重大困境,稽以原告於113年8月6日在系爭房屋與被告會面訂立系爭抵押契約含系爭流抵約定、系爭預告同意書等契約,及於113年8月13日在系爭事務所與被告訂立系爭借貸並公證時,已屆63歲,皆未有家人親友陪伴,並審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月息1.3%,固未違反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率上限,然其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參角,相當於週年利率109.5%,即系爭借貸契約114年2月12日屆期後,倘原告未即時全部清償,被告除得按月息1.3%相當於年息15.6%請求計付遲延利息外,尚得按年息109.5%請求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高達年息125.1%,並參以系爭借貸契約借款金額750萬元,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卻設定為借款金額2倍即1,500萬元,以及系爭流抵約定賦予抵押權人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屆清償期未獲清償時,其不須支付任何對價,即得依該流抵約定請求抵押人原告將抵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被告為保障其系爭流抵約定之權利,並促成原告訂立系爭預告同意書申請系爭預告登記,而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核定於113年10月原告起訴時之市場價額高達1,86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補費裁定),如原告未依約即時清償本件借貸契約債務,一旦被告行使系爭流抵約定之權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自己名下,等同即刻獲取高達借款金額1倍之利益,足認被告因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含系爭流抵約定/登記、系爭預告同意書申請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本票,所得利益遠高其所貸與金額,並得藉系爭流抵約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巧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之給付與被告之對待給付顯然嚴重失衡,按理若非原告於本件抵押借款時確處於急迫之重大困境,原告斷無接受此對價嚴重失衡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含系爭流抵約定、系爭預告同意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之理,故本件雖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被詐欺情事,然綜合觀察前揭情狀,被告對原告於本件抵押借款時係陷於急迫之重大困境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且被告適係利用原告正處於急迫之重大困境,藉由訂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含系爭流抵約定、系爭預告同意書、簽發系爭本票,以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含系爭流抵登記、系爭預告登記等方式,無視原告陷於急迫之重大困境,從中巧取高額利息、懲罰性違約金以及系爭房地市場價額扣除系爭借貸契約合理債務餘額後之高額差額利益等暴利,被告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且欠缺社會妥當性,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兩造所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含系爭流抵約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據。

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返還系爭本票與已付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登記系

爭抵押權含系爭流抵約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含系爭流抵登記、系爭預告登記等登記狀態已妨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所有人原告行使所有權,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受領原告匯付3個月利息292,5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含系爭流抵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以及給付原告292,500元,暨其中97,500元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437頁),其中97,500元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59頁),其中97,50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2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

書暨系爭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借貸契約既經本院撤銷,系爭公證書暨系爭逕受強執條

款所示之債權已不復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兩造所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含系爭流抵約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含系爭流抵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以及給付原告292,500元,暨其中97,500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其中97,500元自114年1月14日起,其中97,500元自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備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再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本院即無庸就其再備位之訴為裁判。

六、兩造就主文第7、8項所命之給付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登記內容 預告登記及其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90/100000)及其上同段24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明德路1段165巷3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2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05/100000) 登記日期:113年8月8日 收件字號:113年樹板登字第1837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不動產:左列不動產全部 權利人:莊博文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陳章俊 債權額比例及債務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應受帳款、墊款、保證、商業本票、違約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3年8月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逾期未還款按新臺幣每百元日息參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流抵約定: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將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113年8月8日 收件字號:113年8月6日樹板登字第18380號 請求權人:莊博文 義務人:陳章俊 限制範圍:左列不動產全部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與他人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章俊 750萬元 113年8月13日 未載 TH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