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原 告 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潔慧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複代理人 吳季穎律師被 告 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閎裕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照原證2之投資協議書,訴外人少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少謙營造)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而被告作為少謙營造之連帶保證人,並曾簽立原證1之連帶保證書,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筆1,000萬元之款項,為有理由:
1、被告曾於答辯狀中辯稱,原證2投資協議中所約定之投標工程,因開工前即遭解約而未獲取任何經營利潤故無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惟原證2之協議第一條第三項已明確約定,此投資屬保本投資,即不論少謙營造實際工程之盈虧狀況,其皆應按約定返還原告所投資之本金(即600萬元)及約定之利潤(即400萬元),則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一)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與少謙營造於109年3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參原證2),並於第一條第三項記載「乙方應依第一項押標金額計算系爭工程之經營利潤四百萬元整予甲方;且本件為保本投資,於存續期間屆滿時,乙方應累計返還第一項押標金額之全額及甲方依本項應得之經營利潤予甲方。」,第一條第四項記載「乙方同意依照本協議簽訂後存續期間內,分四期(每4.5個月為一期),按期返還押標總金額(即陸佰萬元)之25%投資款予甲方,乙方依本協議獲配經營利潤(即肆佰萬元),則隨第四期應返還之投資款一併給付予甲方。」,又依照114年4月8日開庭時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王立宏及承辦人員魏瑞英之證述,兩人皆表示簽約時雙方即約定為保本投資,係原告以600萬元投資被告投標工程,並事先約定400萬元為投資利潤,無論工程最後進行之狀況如何,被告皆應給付原告600萬本金及400萬元利潤,即保證獲利。(參照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4至26行,及第4頁第9至13行,王立宏及魏瑞英之證詞)。觀諸上開契約約定內容,應可推測出雙方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係締約雙方已明確約定「保本」,並寫明利潤即為四百萬元,明確約定乙方應給付之時間點,因此,若利潤之發放將視工程經營狀況而定(假設語氣),系爭協議不應訂有四百萬元之數額及給付時點之約定。且參照締約當事人之證述,可知本件為投資關係,惟非一般性之投資,而屬保本投資。故契約文字與證人證詞皆可以互相補強、印證,雙方係經特別約定,不論甲方投資乙方所進行之工程盈虧狀況如何,乙方(即少謙營造)皆應履行其對於甲方(即原告)投資款項保證回本及給予約定利潤之承諾。是以,原告本可依系爭協議向少謙營造及連帶保證人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請求給付合計1,000萬元之約定本金與利潤。
2、又被告曾爭執原證1之形式真正性,惟已於114年4月8日開庭時,經法官當庭勘驗,並認原證1原本自背面透光可見印章處有印油痕跡,應非彩色影印偽造,認定無鑑定之必要(參照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故而應可確認原證1並非影印偽造。
3、雖被告事後又辯稱其公司用於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與原證1承諾書中所蓋印之大小章不同,而認原證1並非訴外人邱少謙所簽立。惟原證1中立承諾書人之印信確實為訴外人邱少謙簽約時當場提供並同意蓋用,且公司對外用印本不以公司登記之大小章為必要,縱非登記之印章應仍生代表公司之效力,即原證1承諾書若為公司當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邱少謙)親自提供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而蓋印,則該承諾書對被告仍具合法效力,被告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訴外人邱少謙為被告簽訂原證1時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持股過半數之董事長,查閱被告工商登記之歷史資歷即可證明(參原證6)。且被告公司當時之股東除董事長邱少謙外,另一股東為少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少謙營造),而少謙營造係以邱少謙名字所命名之公司,由邱少謙出資近八成(參原證7),因此邱少謙對少謙營造應具有實質之管理權限。綜合上開資料,可發現被告公司當時之股東為邱少謙與由邱少謙所實質控制之少謙營造,除此之外再無他人。故邱少謙對被告公司應具由絕對之管理控制權限及對外代表權限,原告合理相信邱少謙所提供之印信即為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應屬有據。而原證1承諾書係於109年11月許由原、被告雙方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王立宏與邱少謙共同承認,其簽約地點為被告公司當時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0號),且承諾書上所蓋印之冠八公司及邱少謙之印章係由邱少謙本人當場提供並同意蓋下,又簽約之過程邱少謙皆有參與,即原證1承諾書係經由原被告雙方合意簽訂,形式上無任何瑕疵(參照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7至31行、第3頁第1至4行,及第5頁第9至15行,王立宏及魏瑞英之證詞)。被告不得以蓋印之印章與登記之版本不同而主張原證1之保證書為無效。
4、被告最終稱原證1之原本已經作廢發回,故認定原告現提出之原證1屬偽造,惟被告並未就上開說詞進行任何舉證,且被告傳喚當時簽立原證1之公司負責人邱少謙出庭作證,邱少謙皆未到庭,則被告至今仍無從證明原證1經作廢乙事。況證人王立宏及魏瑞英亦於作證時明確表示原證1從無作廢、發回之情形(參照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0至14行,及第5頁第28至31行,王立宏及魏瑞英之證詞)。
5、被告已簽署原證1之連帶保證承諾書,同意與少謙營造有限公司共同連帶保證,承擔對原告所投資之600萬元押標金與400萬元利潤之擔保償還責任。故原告得單獨先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全部債務1,000萬元,實屬有據。
(二)被告之公司章程(參原證8)第5條即明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原告係查閱被告公司章程後,信賴此項交易外觀,始同意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被告不得因事後更換公司負責人即不承認當年度所簽立之承諾書,係不論由何人接手公司,皆應承繼公司過往之債權債務及法律關係,以維護交易安全,況且當時公司之章程已明確表示得對外保證。故被告之現負責人應與當時之負責人邱少謙確認情況,確實進行內部查核,而非一昧推諉卸責,從一開始指摘原告偽造印文,後又改稱系爭承諾書已作廢寄回云云,況此些抗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堪採信。
(三)依照原證2之投資協議書,係約定不論工程之進行狀況、是否虧損等,少謙營造有限公司皆應給付原告投資金額加上約定利潤,共計1,000萬元。故原告向少謙營造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該筆1,000萬元之款項,為有理由:
1、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辯稱,原證2投資協議第一條第4項約定,原告於少謙營造獲配經營利潤「後」,「始」隨第四期應返還之投資款一併給付原告。因此少謙營造並未獲任何利潤,則原告無權請求該400萬之約定利潤。惟,原證2投資協議第一條第4項係記載「乙方同意依照本協議簽訂後存續期間內,分四期(每4.5個月為一期),按期返還押標總金額(即陸佰萬元)之25%投資款予甲方,乙方依本協議獲配經營利潤(即肆佰萬元),則隨第四期應返還之投資款一併給付予甲方。」 並無被告所述之獲配利潤「後」,「始」返還款項,即被告乃偷渡文字,曲解契約之真意。
2、況依照協議書第一條第3項之約定「甲方有權審酌當時客觀情況,命乙方提前返還投資金額之全部及應得之利潤。」,以及第四條第2項「乙方保證於押標金額存續期間內從事系爭工程所生一切損失、虧損、債務及積欠之罰金」鍰)、稅捐等,均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無涉。」即被告稱少謙營造並未獲利,系爭抽水站工程解約等問題,應與原告無關。
3、觀察整體契約內容,並參照前開書狀中所提之證人證詞,原證2屬保本投資,即不論少謙營造實際工程之盈虧狀況,其皆應按約定返還原告所投資之本金(即600萬元)及約定之利潤(即400萬元),則被告之上開抗辯不可採。
(四)又被告否認原證1中所蓋印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形式真正性,主張該大小章與被告公司登記之印信不同,且主張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邱少謙並未簽署原證1,即原證1並非邱少謙親自提供印章所蓋印。惟被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針對此部分事實之說法前後不一、說詞反覆,顯不可採:
1、雖被告一再辯稱其公司用於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與原證1承諾書中所蓋印之大小章不同,而認原證1並非訴外人邱少謙所簽立。惟原證1中立承諾書人之印信確實為訴外人邱少謙簽約時當場提供並同意蓋用。且公司對外用印本不以公司登記之大小章為必要,縱非登記之印章應仍生代表公司之效力,即原證1承諾書若為公司當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邱少謙)親自提供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而蓋印,則該承諾書對被告仍具合法效力,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2、前述之事實已經當時在場簽署原證1之證人王立宏及魏瑞英出庭作證所確認,雖被告稱王立宏及魏瑞英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及前負責人,因此其證詞不可信。惟兩位證人目前已與原告公司無關聯,應無利害關係,且證人魏瑞英亦於作證前進行具結,何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偽陳述?則被告單以證人過往之身分而質疑其證述之證明力,係無理由。
3、況且,被告稱邱少謙並未提供大小章及未簽署原證1,卻未針對此部分事實為任何舉證,僅單方面表示為邱少謙本人所稱。然被告曾聲請傳喚邱少謙為證人,經原告及鈞院同意傳喚,惟經兩次傳喚邱少謙皆無理由未到庭作證。而被告卻事後稱原告所傳喚之證人不可信,並主張完全相反之事實,實屬無據。
4、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曾稱邱少謙表示原證1之原件已作廢發回。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詢問,邱少謙是否確實於原證1蓋章,僅係爭執有無作廢一事?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答「邱少謙曾經蓋過類似的文件,他有印象但有一份作廢寄回。」(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4至22行)即被告就此說詞反覆,一下承認邱少謙曾簽署原證1,一下又主張原證1為偽造,邱少謙從未簽署該文件,足證被告之主張不可信,且毫無證據。
5、又邱少謙當時作為少謙營造及被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兼大股東,對於少謙營造以及被告公司皆具有實質控制權限,而原證1及原證2皆係由邱少謙提供印章並同意簽署,若任由其三言兩語即稱無此事,並藉此推諉卸責,將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及信賴保護原則。又比對原證1及原證2之公司小章(即邱少謙之個人私章),兩者應為同一顆。而被告從未爭執原證2之形式真正性,即應認同原證2中之小章確實為邱少謙所刻製之私章,惟今又質疑原證1之大章及小章皆非邱少謙所有,乃他人盜刻或偽造而成,可見此一說法前後不一、不可信。則原證1之小章確實為邱少謙所有,僅係與公司登記表上所蓋印之印章不同,故合理推斷,被告公司應具有不只一組大小章,並非被告所稱僅此一顆。
6、是以,原證1並無遭偽變造之情形,而被告既已簽署原證1之連帶保證承諾書,同意與少謙營造有限公司共同連帶保證,承擔對原告所投資之600萬元押標金與400萬元利潤之擔保償還責任。故原告得單獨先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全部債務1,000萬元,實屬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工程未順利完工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應僅限於投資協議書中之投資金額600萬元,不及於經營利潤400萬元:原告起訴主張依原證1及原證2連帶保證書及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投資款600萬元及經營利潤400萬元等共1,000萬元之連帶擔保償還責任等語,惟本件抽水站工程經被告得標,惟被告公司開工後,卻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等問題,突遭水利局單方面解約,被告歷經調解、仲裁、行政訴訟等程序,最終敗訴確定,自始未能順利工程(參被證1至4),被告公司既無法進行本件抽水站工程,事實上無獲得任何經營利潤,按原證2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之真意觀之,甲方即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係於乙方即少謙營造有限公司「獲配」經營利潤「後」,始隨第四期應返還之投資款一併給付與原告,被告既未於本件抽水站工程獲得任何經營利潤,原告自無得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經營利潤。
(二)原告否認原證1中「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邱少謙」印信之真偽,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公司關於工程投標、簽約等行為,自原負責人虞國成即均使用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至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閎裕,期間被告從未變更過公司印鑑章(參被證5、被證6),原告所提原證1中立承諾書人「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邱少謙」所蓋用之印信與被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多有不同,相互比較下,公司大章「造」、「股」、「限」、「公」及小章「少」、「謙」之字形明顯不同,顯證兩組印信並非同一組印鑑章,又原證1「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邱少謙」之印信並非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律上顯能具體表彰公司法人地位之大小章,況據訴外人邱少謙稱自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起,除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大章外,被告公司未曾另外再授權刻製其他公司大小章之便章,被告公司又無使用其他大小章為對外簽立契約之習慣及前例,故原證1是否真由訴外人邱少謙所簽立,實有疑義。被告曾向鈞院聲請將原證1之爭議大小章印文送交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鑑定,惟鈞院未予採納,而原告前傳證人魏瑞英、王立宏分別為原告公司之前職員及前代表人,其二人多有對被告不利之證述,然基於證人魏瑞英、王立宏與被告公司之利害關係,其二人所為證詞自傾向原告方主張之權利事實,而針對被告公司之立場多有偏頗與背離事實之處,其證述之證明力顯有疑義,證人魏瑞英、王立宏之證述實不足作為認定原證1之印信為真正之依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1月5日簽署「連帶保證承諾書」,就原告與訴外人少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少謙營造公司)簽定「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投資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投資利潤及本金之擔保償還責任」承擔連帶保證等語,並提出編號原證1「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承諾書」影本以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所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編號原證1「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承諾書」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該「連帶保證承諾書」係由時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邱少謙蓋用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邱少謙印章,於109年11月5日簽署完成者,其內容為:「茲因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9年3月間投資「少謙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合作之「新北市五股區成洲積水改善工程(含抽水站興建)」(詳參附件)。投資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用於此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後其工程由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基於上述理由,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與少謙營造有限公司共同連帶保證,承擔對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投資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投資利潤及本金之擔保償還責任(含如因延遲未清償之違約賠償及法律爭訟責任)。附件: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少謙營造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新北市五股區成洲積水改善工程(含抽水站興建)。」等語,惟被告則否認其真正。
(二)經查,訴外人少謙營造有限公司(前名稱:鼎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變更名稱)原係於105年5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108年1月8日核准變更時之負責人為邱少謙,109年8月31日核准變更時之負責人為胡定中,113年3月1日核准變更時之負責人為邱少謙,至113年3月1日停業;而被告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建福營造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6日核准變更時之負責人為邱少謙,112年4月18日核准變更時之負責人為李閎裕,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則上開「連帶保證承諾書」所載109年11月5日簽署日期時之被告公司負責人為邱少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據證人魏瑞英到庭所陳:「(問:原證1連帶保證承諾書、原證2投資協議書之書面文件是否有看過?請說明何時看到。)答:有。投資協議先簽立,簽完後少謙營造有限公司沒有按照合約返還投資款,我們才寄發存證信函跟後續追討,該投資款去做的工程是被告的新北市五股區成洲積水改善工程(含抽水站興建)的工程,被告也簽保證書給我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2投資協議書,合約書第1條第3項有載明已押標金額計算400萬元給甲方,且本件為保本投資,保本投資為何意?)答:就是600萬元一定要還,400萬就是這個工程所去投的,被告有工程利潤,400萬元是投資利潤並非本金。無論工程最後如何,一定要還600萬及400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連帶保證承諾書,此份協議是於何時簽立?)答:原告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對於少謙營造有限公司沒有返還投資款開始進行追討,投資標的是被告承包的工程,當初少謙營造有限公司跟被告的負責人都是同一人,也是被告的法人董事。上面的章是邱少謙,當初是在蘆洲三民路簽約,當時有原告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王立宏跟我還有邱少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3 、4 、5 存證信函是否為你方才所說少謙營造有限公司沒有履約所以發函催告的文件?)答:是,當時承辦人也是我,原證5也是我處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連帶保證承諾書有無曾經作廢寄回給邱少謙?)答:沒有。是邱少謙當場蓋給我們,後來也沒有作廢寄回給邱少謙。因為我是負責行政跟郵務上面。這是我們的保證書。」等語;證人王立宏到庭陳述稱:「我是原告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的股東,原本是負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2投資協議書,該契約書最後一頁蓋你名字及原告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是否為你當負責人所經手?)答: 是。當時邱少謙跟我說他要一個水利局的案子,他必須要付一個履約保證金,然後他請我這邊幫他代墊,跟我說這代墊就是投資案,會保本獲利,所謂的保本獲利就是我今天投資他60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後面他會給我400萬元的分潤,就是保證獲利的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續少謙營造有限公司有如期支付所謂獲利?)答: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續如何處理?)答:我有跟邱少謙聯絡問他說這個案子是怎麼回事,他告訴我因為水利局那邊的不知道什麼承辦跟她有公務上糾紛,他就主張說他要先跟水利局提告,請我不要擔心,後續款項他會返還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連帶保證承諾書,邱少謙有保證一定會返還,他有簽立原證1連帶保證承諾書?)答:被告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簽承諾書是因為他的公司叫少謙營造有限公司,不能標這個案子,他去買甲級營造,就是被告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個大股東就是少謙營造有限公司,所以他才簽原證1連帶保證承諾書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連帶保證承諾書倒數第2 行是被告跟少謙營造有限公司要擔保600萬元償還責任?)答:是,有講,在蘆洲的公司就有講到,這段期間我們都有聯絡,那時候去新北市政府開庭我都有跟他去,看他要怎麼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連帶保證承諾書上被告跟少謙營造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是邱少謙本人蓋的?)答:當時在他公司,承諾書都寫好了,邱少謙就拿出公司即被告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出來,他拿給會計我們就在公司的桌子那邊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少謙營造有限公司跟新北市水利局有公共工程糾紛訴訟,你有說陪他去?)答:我有陪他去但是沒有每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3仲裁判斷書有提及聲請人是被告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是水利局,是否就是你方才所述的糾紛?)答:是。我當時陪邱少謙出席的時候,他都是以被告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出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連帶保證承諾書,你當時有無作廢寄回給邱少謙?)答:沒有。」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5至241頁)。由上述證人所陳述之情節,原告所提出之上述109年11月5日「連帶保證承諾書」乃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邱少謙交付印章給原告公司人員用印,可視為由邱少謙蓋章於該「連帶保證承諾書」,雖然被告否認該紙「連帶保證承諾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章並非屬於被告公司所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刻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印章確屬被告所有,然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準用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其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則上開「連帶保證承諾書」既然由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邱少謙所蓋章簽署,不論該印章是否為邱少謙或其他第三人所刻製,亦不影響邱少謙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得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故原告主張該紙「連帶保證承諾書」上關於刻有被告公司及邱少謙名稱之印文是否屬於被告公司所有之印章所蓋用而得者,並不影響該「連帶保證承諾書」之效力一節,當屬可採,被告請求將該「連帶保證承諾書」之印文送請鑑定一節,因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結果,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抗辯該紙「連帶保證承諾書」原件業已作廢並寄回給邱少謙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邱少謙,然該名證人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場作證,無從據以為被告抗辯是否屬實之佐證,且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另為充足之舉證,其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編號原證1「連帶保證承諾書」所載,被告應就被告公司同意與少謙營造有限公司共同連帶保證,「承擔對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投資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投資利潤及本金之擔保償還責任」等節,負擔連帶保證等語,應屬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範圍包含投資金額本金600萬元及利潤40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投資協議書」影本係由少謙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少謙與原告於109年3月6日簽署,其內容為:「本投資協議書(以下稱「本協議」)係由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少謙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簽訂,為甲方投資乙方從事新北市五股區成洲易積水改善工程(含抽水站興建)(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雙方約定條款如後,俾供雙方信守:第一條押標金額、期間、方式及利潤支付:
1.甲方同意支付系爭工程所需押標金總計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予乙方,並應於本協議簽訂後3個工作天內,將押標金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2.本押標金投資協議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6日起,迄至110年9月5日為期18個月,該期間內由乙方從事系爭工程。3.乙方應依第一項押標金額計算系爭工程之經營利潤肆佰萬元整予甲方;且本件為保本投資,於存續期間屆滿時,乙方應累計返還第一項押標金額之全額及甲方依本項應得之經營利潤予甲方。其返還方式依照本協議第一條第4項規定為之,但若乙方工程進度超過本協議存續期間時,甲方有權審酌當時客觀情況,命乙方提前返還投資金額之全部及應得之利潤。4.乙方同意依照本協議簽訂後存續期間內,分四期(每4.5個月為一期),按期返還押標總金額(即陸佰萬元)之25%投資款予甲方,乙方依本協議獲配經營利潤(即肆佰萬元),則隨第四期應返還之投資款一併給付予甲方。5.甲方依本協議獲配利潤之受領方式,乙方應依甲方後續指示為之。6.甲方僅為單純之投資者,甲方並未因本協議之簽立,而授權乙方得代理甲方,直接或間接以甲方名義對外從事系爭工程之權利。若有違反,乙方應自負責任,概與甲方無關。第二條擔保條款及懲罰性違約金:1.為擔保本協議第一條之押標金額、利潤支付,及本協議其他義務之履行,乙方同意提出以乙方公司負責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陸佰萬元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CH0000000),並於本協議簽訂之日當場交付甲方。2.甲方於雙方就本協議所涉投資、利潤、回饋金、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結算完畢後,如乙方未短差甲方任何款項,甲方應將乙方公司負責人依前項規定所擔保之本票返還予乙方或乙方公司負責人。3.乙方如未依本協議所定期間內履行義務,甲方得無條件單方解除本協議,乙方除應全數返還本協議第一條所定押標金額之全額及甲方應享有之經營利潤外,並應按日加計押標金額0.3%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賠償金、商譽損害及行政罰鍰等)。第三條稅捐及費用負擔:因本協議所生之相關稅捐及費用(營所稅除外),由雙方平均分擔。第四條乙方特別保證事項:1.乙方保證甲方僅為單純之投資者,就乙方從事系爭工程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由乙方單獨負責。
2.乙方保證於押標金額存續期間內從事系爭工程所生一切損失、虧損、債務及積欠之罰金(鍰)、稅捐等,均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無涉。3.乙方保證甲方得隨時查閱其從事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及文書,以供甲方作為投資或後續評估,且該資料及文書係足以公正表示乙方經營能力、預期及實際利潤狀況,絕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4.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應由乙方負責並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第五條保密義務:1.本協議簽訂後,雙方不得就與本押標案有關之任何文件、資料或情報(型態包括但不限於:文字、圖畫、書面、電子檔案等)揭露於無關之第三人。但依法應公開或經雙方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2.前項保密義務於本協議解除或終止後,亦有效力。第六條權利讓渡:除取得他方事先書面同意者外,任一方均不得讓渡本協議和依據本協議之權利、利益或義務。第七條違約責任與終止:1.任一方(下稱「違約方」)因可歸責於己之情況違反本協議條款規定,則視為違約,對他方(下稱「守約方」)因而造成之損失,違約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因違約方之違約行為導致他方對第三人負擔責任或受到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之處罰,違約方應當對不可歸責之守約方,由此所受任何損失負賠償責任。3.倘守約方以書面定期要求違約方限期改正,而違約方逾期仍未改正完全者,則守約方有權以書面終止本契約,且毋庸承擔任何責任。第八條協議生效: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署之日生效。第九條協議修改:本協議之增、刪、修改,應以書面為之,並經甲乙雙方簽章後,始生效力。第十條完整合意:本協議之簽署,將取代雙方先前因協商本協議所簽署或口頭承諾之任何協議或磋商條件。第十一條通知約款:雙方就本協議履行及相關事宜之告知,若以書面為之時,應按照本合約所載地址送達,一方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告知他方,如未告知,則一方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時,自寄送之日起第四日視為送達之日。第十二條準據法及紛爭管轄:1.本協議之效力、履行、解釋及其他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2.雙方因本協議所生爭議,若經協調仍未獲圓滿之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三條協議份數:本協議壹式正本貳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由上述2名證人所陳述之情節,參以少謙營造公司於109年3月6日與原告簽定上述「投資協議書」後,復於之後的109年11月5日由被告公司得標前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案後,再由得標之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署上述「連帶保證承諾書」等情節觀之,該由少謙營造公司與原告所簽定之「投資協議書」應屬真正,且少謙營造公司亦已經取得原告所交付之600萬元一節,亦堪以認定。而被告應就少謙營造公司依照前揭「投資協議書」所約定債務對於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其業已交付債務人少謙營造公司600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一節,當堪採取。
(二)被告抗辯其所承攬之前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最終並未完成,被告並無在該工程獲取利潤,被告無庸給付前述「投資協議書」所載之利潤40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承攬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新北市五股區成洲地區易積水改善工程(含抽水站新建)(修正後)」工程,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終止契約而最終並未完成取得該工程案之承攬報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2月8日新北水雨字第1092397132號函、109年12月16日新北水雨字第1092434272號函、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28日新北府購調字第110079383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建議(案號:109購調14042號)、臺灣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案號:110年度臺仲聲字第1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6月8日11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90頁),然被告是否應負給付原告與債務人少謙營造公司所約定「經營利潤400萬元」之責任,因原告與債務人少謙營造公司並未約定以工程實際賺取之利潤為條件,仍應依照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之,故被告雖實際上因被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解除契約而未能獲得承攬報酬,並不影響原告得依契約請求之權利,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三)惟依前引原告與債務人少謙營造公司所簽定之「投資協議書」影本所載,原告交付債務人少謙營造公司600萬元,以供債務人少謙營造公司投標前揭工程之押標金,其提供給債務人少謙營造公司使用該600萬元之期間約定為18個月,期滿由債務人少謙營造公司返還原告交付之600萬元及「經營利潤」400萬元,其計算方式乃以相當金額於經過相當時間後所生孳息,並無何經營或分擔盈虧之風險,又另約定債務人少謙營造公司如有違約時,應給付按原告所交付之600萬元按日0.3%計算之違約金,可見上開「經營利潤」之性質實際上為債務人少謙營造公司使用600萬元資金18個月之代價,其性質應為利息,依據本金600萬元經過18個月應付出使用代價400萬元,推算其利率為年息66.67%(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惟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於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民法第205條條文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然不論前揭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後,超過當時法律規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均不得為訴訟上請求,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為:(1)109年3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此期間共500天),以得請求之利息上限年息20%計算,金額為1,643,836元【計算式:6,000,000元×20%(年利率)÷365(1年天數)×500(經過天數)=1,643,836元(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5日止(此期間共47天),以得請求之利息上限年息16%計算,金額為123,616元【6,000,000元×16%(年利率)÷365(1年天數)×47(經過天數)=123,616元。以上合計為1,767,452元【1,643,836元+123,616元=1,767,452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6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13年9月5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3年9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前揭600萬元部分應堪採取。惟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前開原告所得請求之屬於利息性質部分,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利息,原告該部分請求乃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保證之債務人少謙營造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請求被告應償還已受領之款項及其孳息,於7,767,452元【6,000,000元+1,767,452元=7,767,452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