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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原 告 何婉華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柴健華律師被 告 黃宏裕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05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檢附臺中地方法院98司執六字第4475號債權憑證及第36250號債權憑證、臺北地方法院82年票速字第1426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票款及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分別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6條規定所定3年、5年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分別詳述如下:

⒈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4475號債權憑證:

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票速字第1417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接續換發取得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4691號、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債權憑證,於113年向本院聲請執行。上開債權憑證所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本票票款請求權業於88年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而82年至88年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5年消滅時效。

⒉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250號債權憑證:

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票速字第1420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接續換發取得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7598號、臺中地方法院98年債權憑證,於113年向本院聲請執行。上開債權憑證所示518萬元本票票款請求權業於86年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82年至86年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5年消滅時效。

⒊臺北地方法院82年票速字第1426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被告分別於98年、113年持該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時點可知上開民事裁定所載3,000萬元本票票款請求權業於85年即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而82年至85年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5年消滅時效。

(二)系爭3紙本票係偽造而成。原告於113年間因不動產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知悉被告持多紙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上蓋之「何婉華」之印文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該印鑑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與被告及其母黃謝永雪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可能簽發本票。被證一之認諾書切結書係遭他人偽造且無原告及其他立書人何王月嬌、何明晉的字跡,亦無原告之簽名,否認形式真正。特別授權書簽署日期原告不在國內。爭執被證九約定書之形式真正。

(三)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05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債權人黃謝永雪於82年間借款予當時擔任台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范明慧,經范明慧交付經原告授權簽發本件強制執行中所載執行名義之本票,發票人為台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王月嬌、何明哲、何明法、何明晉、何婉華,並以原告所共有之台中大甲橫圳段第6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謝永雪為擔保。嗣於112年10月30日原告特別授權范明慧簽訂認諾書兼切結書予黃謝永雪,就本件強制執行所依憑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為認諾且拋棄時效利益。被告為黃謝永雪之繼承人,繼承取得該等執行名義。上開本票債權縱前經時效完成,然亦僅請求權消滅,權利本身並未消滅。

(二)證人何明晉固證稱不認識黃謝永雪,亦不知土地被設定抵押乙情。惟查,黃謝永雪曾對證人何明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證人何明晉在第三人雅緻貿易有限公司之出資,並於98年間聲請查封拍賣證人何明晉及原告所共有之台中大甲橫圳段第68地號土地,顯徵證人何明晉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99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執98執六字第4475號債權憑證(下稱中院4475債權憑證)、99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六字第36250號債權憑證(下稱中院36250債權憑證)、82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票速字第14268號民事裁定(下稱北院裁定)所憑之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並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及裁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下稱訴字」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而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05號全卷後,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及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確尚未終結,且就各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1.中院4475債權憑證:中院4475債權憑證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票速字第14177號民事裁定即82年3月4日共同簽發之540萬元本票為原執行名義,是如前述,該本票債權之時效為3年,嗣陸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14691號核發債權憑證、核發中院4475債權憑證、101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民執正字第16203號執行無結果,末為本案執行,則82年3月4日共同簽發之540萬元本票債權於85年執行後,即直至98年方再為執行,顯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執行程序。

2.中院36250債權憑證:中院36250債權憑證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票速字第14207號民事裁定即82年4月1日共同簽發之518萬元本票為原執行名義,是如前述,該本票債權之時效為3年,嗣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執字第7598號核發債權憑證、核發中院36250債權憑證,末為本案執行,則82年4月1日共同簽發之518萬元本票債權於83年執行後,即直至98年方再為執行,顯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執行程序。

3.北院裁定:北院裁定係以82年4月22日共同簽發之3,000萬元本票為執行名義,是如前述,該本票債權之時效為3年,嗣直至113年方為本案執行,則82年4月22日共同簽發之3,000萬元本票債權直至113年方為執行,顯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執行程序。

(三)又查被告雖提出112年10月30日認諾書兼切結書、82年5月1日特別授權書(見訴字卷一第95頁、第141頁),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原告授權證人范明慧以上開認諾書兼切結書就本件本票債權為認諾且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主張時效利益,惟經原告所聲請之證人何明晉證稱:「(問:『提示卷95頁被證1認諾書兼切結書』有無見過該被證1認諾書兼切結書?為何見過?)沒有看過」、「(問:『提示卷95頁被證1認諾書兼切結書』該切結書後方何明晉簽名及印章是否為證人簽名或蓋印?)都不是」、「(問:被證1認諾書兼切結書上「何王月嬌」、「何婉華」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知悉係何人所簽署及蓋印?)我不知道」、「(問:『提示卷95頁被證1認諾書兼切結書』依照該切結書上記載之文字,是提到立書人認諾黃謝永雪之債權,並無條件拋棄時效利益等意思,時間為112年10月30日,當時有此種情形?)沒有,完全沒有印象」、「(問:『提示卷141頁被證2』有無見過被證2特別授權書?為何見過?)沒有看過」、「(問:『提示卷141頁被證2』被證2係記載何婉華交付印章予范明慧使用,時間為82年5月1日,當時有此種情形?)我是不記得,但是肯定沒有」、「(問:「請求提示本票3紙即司執字132705卷最後2頁本票影本」這三張本票上所載之印章是否為證人所有?)我沒有看過,也不是我刻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第327頁),而被告聲請之證人范明慧亦證稱:「(問:(提示卷141頁被證2 )有無見過被證2特別授權書?為何見過?)我不記得有這張」、「(問:該被證2特別授權書上之范明慧之簽名是否為證人所親簽?)看起來是,但是我完全沒有印象。怎麼會交付別人的印章」、「(問:被證2特別授權書上『何婉華』係何人簽署?)我不知道」、「(問:依被證2特別授權書上之文字當時有立書人即原告交付印章予被授權人即證人所使用之情形?)我完全沒有印象」、「(問:被證2特別授權書上「范明慧」印章是證人所有的?)這個印章不是我的,也沒有印象有這顆章」、「(問:被證2特別授權書上之日期為82年5月1日,記得當時的狀況?)我真的記不起來。但是我覺得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怎麼會把印章交付給他人隨意使用」、「(問:『提示卷95頁被證1認諾書兼切結書』有無見過該被證1認諾書兼切結書?為何見過?)完全沒有見過。我不記得這個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8頁至第319頁),則證人即本件本票共同簽發人何明晉既證稱未開立本件本票及上開認諾書兼切結書,證人范明慧亦證稱對特別授權書無印象,本院尚難認82年5月1日特別授權書係原告所授權,112年10月30日認諾書兼切結書為原告所出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至被告另行提出處分書、數份判決(見訴字卷二第21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94頁)認證人范明慧所述不實,惟被告直至證人范明慧作證結束後方提出,本院無從當庭提示供證人范明慧核實,亦難遽採。

(四)至原告另以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以本件本票係偽造而成,以及原告與被告及其母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請求以強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追加,惟強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而本票是否係偽造或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顯無從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惟如前述,本件既認上開本票已罹於時效,自無再為此部分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05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聲請將認諾書兼兼切結書、特別授權書及台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約定書、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身分證影本之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印文進行印文鑑定,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何印文確為原告所使用,縱為印文鑑定,亦無從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自無鑑定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