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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原 告 李建幸

李建榮李旻臻

李美娥張俐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被 告 林承志

林志有周林玉靜葉林阿桂徐靜林佳弘林宜美張林菜林銀治林忠建林忠文林忠勇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林忠雄陳清徳陳許阿鳳

陳明君陳宥漩

陳沛汝陳姵伃陳勇男

陳耀錕陳星宇

(桃園○○○○○○○○○)游陳月裡陳軾明陳慧英林碧潭林庭緯陳金拋陳月鳳陳月娥劉奕明陳兩傳沈沛岑陳庭萱

陳庭羽

陳美妃陳璧霞

陳廷藩陳璧玉

陳明月

陳秀蘭汪真珠陳玉娟陳敔方

陳文介陳文世陳仕哲賴鈺華賴青汛

賴美杏賴美燕賴永富賴姿蓉謝程儀謝嘉育謝嘉哲簡麗婉簡麗娟

簡貞介簡貞健簡麗惠簡麗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登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於39年4月20日經訴外人陳登國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權利價值及地租均為空白,系爭土地上原有新北市○○區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早已於82年間滅失,目前所存建物為原告興建之鐵皮工廠,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早已不存在。又陳登國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之。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賴鈺華部分:對於原告全部訴之聲明認諾。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39年4月20日設

定系爭地上權予陳國登,權利價值、存續期間及地租均為空白,陳國登已於63年8月8日死亡,被告為陳國登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陳國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國登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報清單、陳氏香、陳氏敏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71至209頁、第229至233頁、第277至3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系爭建物已滅失,現況部分為空地、部分則為原告嗣後興建之鐵皮造廠房,有Google街景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改良建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5150號函、航照圖、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68263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則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又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是系爭地上權原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若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則不符實際,並有礙於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之利益,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與利用狀況已有變動,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之原登記權人陳登國已於63年8月8日死亡,而被告為陳登記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縱依法宣告准予終止,在塗銷登記之前形式上仍然存在,此一塗銷為物權消滅方式,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須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加以處分。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不動產坐落 地上權登記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民國39年4月20日 字號:五谷字第000030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權利人:陳登國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36.86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三重字第000573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