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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原 告 桂楚祥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宜蓁律師(114/8/27解除委任)被 告 王威傑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理 人 舒彥綸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王威傑、廖志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6萬元及比特幣1154.684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5頁),其中廖志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判決駁回在案,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之被告即王威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9,957元及比特幣1154.684顆,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代為購買及管理挖礦機,以挖礦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1日至110年1月28日間,與被告達成代為購買及管理挖礦機之合意,並於108年9月11日至110年1月28日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866萬元,及比特幣共計231.0000000顆予被告,兩造並於110年5月18日簽立虛擬貨幣礦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購買虛擬貨幣礦機之款項,包含得由機器設備抵償部分,爾後原告察覺有異,要求被告提出所購買之挖礦機,被告遲未提出,始查悉受騙。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於上開判決中稱被告於案發後交付予原告之金額及比特幣已超過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及比特幣,認原告已無損害,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係以原告委請之第三人買家驗貨及估價後之實際成交額為準,原告實際損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所交付之礦機實際出售之價款加計被告償還之款項,原告尚有4,057,314元之差額損害,被告亦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電費費用及挖礦機維護管理費,此部分原告受有1,292,643元之損害,合計共5,349,957元。另原告為簡化交易流程,將挖礦利益由被告收取,再由被告購買後續機台購買抵扣之,故被告以原告所購買之礦機獲取之挖礦利益,屬原告所有暫放於被告之虛擬錢包中,此部分原告受有比特幣1154.684顆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9,957元及比特幣1154.684顆,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於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挖礦本金實際為5,726萬元,被告於向原告收取電費費用23,644元、96,000元、918,398元,及挖礦機維護管理費126,375元、128,226元,合計共58,552,642元,而被告已償還原告損害金額64,134,177元,被告既已償還則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8年9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代為購買及管理挖礦機,以挖礦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1日至110年1月28日間,與被告達成代為購買及管理挖礦機之合意,並於108年9月11日至110年1月28日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5,726萬元,及比特幣共計231.0000000顆予被告,兩造並於110年5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購買虛擬貨幣礦機之款項,包含得由機器設備抵償部分,爾後原告察覺有異,要求被告提出所購買之挖礦機,被告遲未提出,始查悉受騙,被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論罪科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25頁、卷二第21-32頁),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原告仍受有損害為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犯行所受之損害為購買比特幣挖礦機所給付予被告之價金餘款4,057,314元、比特幣1154.684顆、巧立名目向原告詐取之款項1,292,643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然查,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頁),而原告上開主張比特幣1154.684顆、詐取電費1,292,643元部分,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於犯罪事實中,原告是否因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已有可疑,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83-97頁),亦無從認定此與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再原告自承被告已還款之金額共為53,202,686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如附表一之匯款金額共5866萬元,其差額約為5,457,314元,而以附表三被告匯還原告之比特幣數量扣除附表二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比特幣數量,差額為33.0000000顆,是被告已多給付33.0000000顆比特幣予原告,以原告本件起訴時即112年3月24日之市場價格、美元匯率計算,每顆價值為27,493.29美元,已逾2,700萬元,亦遠超上開差額,則難認原告尚有因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仍有損害未受填補,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49,957元及比特幣1154.684顆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一: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幣別 1 108年9月11日 新臺幣80萬元 2 108年9月16日 新臺幣60萬元 3 108年10月3日 新臺幣100萬元 4 108年10月8日 新臺幣96萬元 5 108年10月16日 人民幣10萬元 6 108年10月16日 人民幣18萬6千元 7 108年11月7日 美金21萬元 8 108年11月13日 港幣160萬元 9 108年12月31日 新臺幣650萬元 10 109年1月3日 新臺幣750萬元 11 109年1月8日 新臺幣450萬元 12 109年1月8日 新臺幣450萬元 13 109年1月9日 美金20萬元 14 109年1月9日 美金10萬元 15 109年1月13日 新臺幣740萬元 16 109年2月3日 人民幣6萬6千元 17 109年2月3日 人民幣6萬6千元 總計 約新臺幣5866萬元附表二:原告匯給被告之比特幣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BTC) 108年11月11日 1.0000000 109年1月13日 8.00000000 109年1月30日 23.00000000 109年2月10日 26.000021 109年2月19日 19.000014 109年2月19日 3.0000000 109年2月29日 29.000017 109年3月2日 2 109年3月4日 3.0000000 109年3月7日 23.0000000 109年3月16日 30.00000000 109年3月23日 5.000084 109年3月26日 16.59 109年4月20日 13.00000000 109年4月23日 9.0000000 109年4月23日 19.0000000 110年4月3日 0.0606 總計 231.0000000附表三:被告匯給原告之比特幣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BTC) 108年10月 0.00000000 108年11月 2.00000000 108年12月 4.0000000 109年1月 31.0000000 109年2月 74.0000000 109年3月 145.00000000 109年11月 0.0005 109年12月 0.00000000 110年1月 2.0000000 110年2月 1.00000000 110年3月 0.00000000 110年4月 0.00000000 110年5月 0.00000000 總計 264.982889附表四:被告匯給原告之款項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0年5月18日 人民幣20萬元(匯率4.3505元,約新臺幣87萬100元)(110年5月18日簽訂虛擬貨幣礦機買賣契約所給付之1,125萬1千元之部分,未計入總額) 110年5月19日 人民幣10萬元(匯率4.3491元,約新臺幣43萬4,910元) 110年5月19日 1000萬元、200萬元 110年6月15日 600萬元 110年6月22日 165萬元 110年6月30日 235萬元 110年7月21日 4萬3,871元 110年7月28日 12萬8,230元 110年8月4日 18萬6,380元 110年8月11日 15萬4,155元 110年8月17日 12萬7,222元 110年8月24日 9萬9,612元 110年9月1日 9萬5,762元 110年9月7日 8萬3,114元 110年9月14日 5萬8,877元 110年9月22日 4萬7,930元 總計 2,346萬63元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