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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08號上 訴 人 桂楚祥被 上訴 人 王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389,41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2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未能補繳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