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忠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呈水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雖有明定。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依民事訴訟法之體系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所繳裁判費」,乃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之裁判費而言。亦即原告於起訴時本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於撤回其訴時,亦不因其於撤回時已繳納之裁判費多寡,而異其不得退還之1/3裁判費數額。倘非如此,則對起訴時即依法繳納足額裁判費之原告有失公平,並無異鼓勵當事人於起訴時不足額繳納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不忍親骨肉對簿公堂,所以撤回本訴,聲請人所繳交裁判費請依規定部分退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43,045元(見本院卷第35頁),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696元,縱聲請人撤回本件之訴,其僅可退還超過45,565元部分之裁判費(136,696元×1/3=45,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696元,尚不足應繳納裁判費1/3,依上開說明,自無裁判費可資退還。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