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原 告 楊龍河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邱月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姐夫、妻弟弟媳之姻親關係。民國106年11月間
起,被告以其操作股票、期貨需週轉缺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明每月以l%月息支付利息,1年期之短期借貸。原告遂指示女兒楊曉雯分別自其支配管理之明德工業社及亞德工程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內取款,於106年11月15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下稱被告系爭帳戶)內。原告亦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1月15日在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之帳戶(下稱原告系爭帳戶)內收取被告按前述兩造口頭協議支付之月息各5萬元。
㈡嗣於107年l月下旬,被告以其須提高投資為由,再次向原告
提出借款2,500萬元,連同先前500萬元,借款共計3,000萬元。並變更清償方式及利息,即借款第二年先償還1,500萬元、第三年起每年還款50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每月利息改以0.7%計算。原告亦指示女兒楊曉雯分別於107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分4筆分別為500萬元、270萬元、230萬元、1,50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告則於同年2月13日自行計算利息給付85,165元轉入原告系爭帳戶(見原證4,其中107年8月初因原告須週轉,於8月10日請被告償還1,000萬元,惟於一週後即同月17日原告再次匯款予被告1,000萬元,故借款總額依舊為3,000萬元)外,並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利息21萬元予原告系爭帳戶內。
㈢108年4月初,被告又以須資金週轉,再向原告提出借款500萬
元,原告以先前3000萬元借貸未清償為由拒絕,惟仍經不起被告一再請求,再度應允出借500萬元,並約明半年內須償還此筆500萬元。此外,利息部分,則比照前開約定。是原告遂依照上開模式,於108年4月9日,再由原告委由其女兒楊曉雯匯款60萬元、90萬元予被告系爭帳戶內,以及於同年4月15日自原告系爭帳戶內匯款250萬元,與自楊曉雯帳戶內提領並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額共計3,500萬元。被告亦依照上揭計息約定分別於108年5月15日、同年6月14日支付利息各245,000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
㈣旋即不久,被告以財務出現問題,不僅未支付原告利息,其
本金部分,也未按照約定口頭約定於半年內償還最後一筆500萬元借款,更遑論前揭3,000萬元之分期償還之約定。爾後,被告多以親情安撫原告或表明會還錢等方式,拖延償還借款,並有應原告請求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各500萬元支票7紙予原告收執。惟前揭支票每每到期日屆至前,被告均以其系爭帳戶內存款不足無法供支票兌現為由,請原告暫不予提示,原告顧及親友情份,且免被告信用不良亦應允為之,故迄今為止原告未獲被告償還任何分文。
㈤嗣原告在112年2月5日再次向被告催討前述3,500萬元借款,
孰知,被告竟以80年間原告曾向其借款700萬元索討人情,甚至表示該700萬元未清償,充作拒絶償還之理由。然而,依原告記憶,該700萬元於原告前往大陸工作前,業經向友人借貸籌握後交由原告配偶童鴻瑜代為清償,而今原告配偶童鴻瑜已亡故多年,且在106年11月被告首次向原告借款時,亦未曾聽聞被告表示該700萬元借貸未清償乙事,是豈能輕信該債務至今仍存在?為此,原告於113年l月6日書寫信箋(實為113年,原告誤寫為103年)予被告,表明不知該700萬元尚未償還,但念及親友情份,以及原告妻弟即被告配偶童樹生亦表示未清償,原告同意該700萬元債務逕自3,500萬元中扣抵等語。未料,被告竟自80年起算至91年止計算700萬元本息,以原告積欠被告73,164,573元,扣減被告向原告3,500萬元借款,尚積欠被告38,164,573元等語置辯,堪認被告已拒絕清償2,800萬元。有原告上開113年1月6日書寫之信箋(原證16;下稱系爭信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原證17)可稽。
㈥由上述事證,堪信兩造間確有3,5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合意
,原告亦有交付3,500萬元之借款給被告,則兩造間自有3,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真。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在原告同意未提示被告所簽發支票之舉等同延展清償後,未再約定清償期,係屬未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故原告特以本件起狀繕本送達日起為原告向被告催告請求償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且迄至言詞辯論時,通常早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定借款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即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復,原告既同意被告曾代原告向他人借款700萬元之金額予以扣抵,為此,原告則就剩餘2,800萬元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之。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萬元本息。
㈦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3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萬元,尚有本金2,800萬
元未清償部分,被告沒有意見,但是原告積欠被告的金錢遠超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2,800萬元,被告要主張抵銷。
㈡79年間,被告代原告向朋友「廖美雲」借款700萬元,當時約
定每個月利息2分半,但是原告都沒有支付,利息都是被告在支付。被告好不容易於91年11月7日還清最後一張票4,955,000元,合計90年至91年被告付給「廖美雲」2,500萬元(利息另計)。
㈢當初原告四處碰壁,要被告出面幫他借錢,是原告叫被告跟
「廖美雲」借700萬元,所以是廖美雲借錢給原告,也就是原告向「廖美雲」借。這筆700萬元是原告私人借的,跟福星遠洋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無關,福星公司是在80年9月20日才成立。但原告利息都沒有支付,都是被告在支付利息。後來因「廖美雲」買房子需要錢,而原告沒有錢,這700萬元是由被告還給「廖美雲」。
㈣被告要主張抵銷的金額,如被告所提證3之計算式〔即700萬元
以月息1分8計算,每年利息為1,512,000元。自80年至91年共12年之利息加上本金700萬元為25,144,000元。92年以後,25,144,000元以月息0.007計算利息,每年利息為2,112,096元(25,144,000元×0.007×12個月=2,112,096元),故92年至106年共15年之利息為31,681,440元。25,144,000元+31,681,440元=56,825,440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56,825,44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萬元後為21,825,440元。21,825,440元加上被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支付給原告的利息共3,615,165元(原證4、5、6、7)等於25,440,605元(21,825,440元+3,615,165元=25,440,605元)。
因此,等於原告還要付被告25,440,605元〕。
㈤被告要主張抵銷的債權是利息債權,被告是以每月1分8來計
算而已。這是因為被告跟朋友「廖美雲」借700萬元,當初被告給「廖美雲」的利息是每月2分4,但是最後被告是用1分8來計算,被告覺得親戚間不用算那麼清楚。
㈥被告於113年3月24日曾與配偶童樹生回去基隆與原告協調,
原告說用2分半計算利息他不認同,所以被告就說用1分8來計算利息,當時原告有說叫被告回去算。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3,50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支付約定利息,惟被告於108年6月14日之後,即未再支付利息,系爭借款本金3,500萬元亦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其前於79年間代原告向訴外人「廖美雲」借款7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半,惟該利息及本金原告均未清償,皆係由被告向「廖美雲」清償,故該700萬元之本金、利息,以及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至108年6月14日支付給原告的利息,原告均應返還被告,經與系爭3,500萬元借款扣抵後,原告尚欠被告25,440,605元,其要為抵銷抗辯等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辯稱之7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發生在
80年間,且是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並非原告向「廖美雲」借錢,又兩造就該700萬元借款並無約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主張:79年間,是原告叫被告跟「廖美雲」借700萬元,所以是「廖美雲」借錢給原告,該借貸關係是存在原告與「廖美雲」間,並約定月息2分半等語。而依兩造均提出之原告於113年1月6日寫給被告之系爭信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卷(下稱基院卷)第73頁、本院卷第59頁〕,原告於系爭信箋中表示:「阿美:……你能提起代你姐夫調貸700萬之事,約定時間到期,公司無收入,……樹生有指證未還,確定,那就由那你借貸3500萬扣抵700萬,……」等語。可證被告確有出面向他人借得700萬元與原告,惟由系爭信箋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究竟是以其自己之名義向「廖美雲」借得700萬元,再由被告將該700萬元轉借給原告,抑或被告是經原告授權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並以原告之名義向「廖美雲」借款700萬元。然無論系爭700萬元借貸契約關係是存在兩造之間或是存在原告與「廖美雲」之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業已自行先扣除該700萬元借款之本金,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00萬元(3,500萬元-700萬元=2,800萬元)本息。因此,自不得再就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2,800萬元本息中重複扣抵系爭700萬元借款之本金。
㈡至被告辯稱:系爭700萬元借款,有與原告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半,應由原告向「廖美雲」支付,惟原告均未支付利息,而係由其代原告向「廖美雲」支付,故原告應返還其自79年至91年計12年以月息1.8%計算之利息共18,144,000元(1,512,000元×12年=18,144,000元)以及92年至106年計15年以本金25,144,000元、月息0.007計算之利息共31,681,440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就其上開辯稱有與原告約定利息及其有代被告向「廖美雲」支付利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被告雖稱其自90年2月20日至91年11月17日合計以支票向「廖美雲」清償約2,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提出之清償明細),並提出其個人所簽發之支票影本10紙(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稱此為其90年至91年間給付「廖美雲」共計2,500萬元以清償系爭700萬元借款本息之證明,其係於91年11月7日還清該借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116頁)。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或轉讓,並無法證明其原因事實為何,遑論上開支票背面或未記載提示人(見本院卷第63頁),或記載提示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5、67頁),或記載提示人為「林秀瓊」(見本院卷第69、71、73、75、77頁)、或記載提示人為「林建能」「建欽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9、81頁),均無記載提示人為「廖美雲」。故被告所提上開支票影本,自無從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
2.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童樹生到庭證稱略以:原告是我姊夫。被告是我配偶,已經分居6年。約30多年前,當時原告經濟困難同時跟我投資失利也缺錢,原告向他人借貸借不到而向我提出幫他借錢。因為原告也知道我與廖美雲是好友,廖美雲是我最大的金主,原告就向我提出去向廖美雲借錢,當時原告也知道我向廖美雲借錢的利息是2分半(3年要還一個本,也就是3年的利息等同本金,所以算起來是2分半),當時有原告、我姐姐(即原告的太太)跟我、被告在場,言明利息是2分半。後來由被告向廖美雲調借900萬元來給原告,但是後來原告只承認700萬元。當時去跟廖美雲借錢是被告出面用的被告自己的名字跟廖美雲借錢,當時我家中的經濟都是被告在處理。向廖美雲借錢,是被告借的,廖美雲也知道被告借錢是要借給原告,所以借錢給原告應該算是我們家。嚴格來講,法律上應該算是被告借給原告的。當初是說如果原告投資的福星公司有賺錢,就可以還錢,福星公司是我掛名董事長,股份是我跟原告一人一半,我當時以為可以很快還錢給廖美雲,結果在1991年我們的公司被中國封鎖,後來這筆投資就幾乎是虧錢,原告拿不出這筆錢。後來我才知道,原告在4-5年前,原告跟我講說拿房屋借錢要還我,但我沒有拿到這筆錢,但我姐姐把原告拿房子去向朋友貸到的錢,被我姐姐挪去做其他地方去,原告並不知道這件事,原告已為已經還這筆錢了,實際上沒有清償。在3-4年前,我向原告要這筆錢,原告表示已經還錢了,我請原告去查帳戶,確實沒有清償,所以原告寫了道歉信函給我。(問:上開700萬元(或900萬)是被告向「廖美雲」所借得,再由被告借給原告,還是「廖美雲」借給原告?)應該是我幫原告向「廖美雲」借錢才對。就「廖美雲」的認知,是原告向「廖美雲」借錢的才對,只是我本人是算擔保的人,利息我直接支付給「廖美雲」,因為我還有跟「廖美雲」調借資金,所以我是合在一起支付給「廖美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是證人童樹生先證稱是被告出面以被告自己之名字向廖美雲借錢,借錢給原告的應該是其與被告;嗣又改稱是其幫原告向「廖美雲」借錢,就「廖美雲」的認知是原告向「廖美雲」借錢才對,其本人是算擔保人,利息是其直接支付給「廖美雲」,因為其另有向「廖美雲」調借資金,所以其是合在一起支付給「廖美雲」等語,前後所述不一致,其證詞已有瑕疵;且與被告辯稱是被告幫原告向「廖美雲」借錢,系爭700萬元借款本息都是被告以被告個人簽發之支票幫原告支付給「廖美雲」等情亦不相符。故證人童樹生之證詞,自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㈢又被告辯稱:「113年3月24日,我回去基隆跟原告協調,原
告說用2分半計算利息他不認同,所以我就說用1分8來計算利息,當時原告說叫我回去算,我要請原告本人到庭。」一節(見本院卷第48、49頁),則查,原告本人於本件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為當事人訊問結果,原告陳稱略以:113年3月24日童樹生有陪同被告來找我,那是最後一次。113年3月24日那天,都在講一些過去的事情,有講到3500萬的事情及其利息的事情,被告一直講不出來。我當時說,看看利息要怎麼算,請被告回去算算看。我當時的意思,3500萬是被告跟我借的,就依據之前的利息來算。後來被告回去後,反而傳了一張天文數字的利息就是利滾利的利息,我看了不能接受。113年3月24日當天沒有提到借錢700萬元的利息計算問題。我也不認識廖美雲,沒見過廖美雲,但有聽說過廖美雲。我不知道我跟被告借的700萬,是被告從何處來的,被告也沒有跟我講。我也不知道被告向廖美雲借700萬並且有支付利息的事情。被告那天找我談,我就叫被告回去,被告認為我跟被告收的利息錢太多,但是當初被告跟我借的時候有約定利息。我就叫被告回去算一算利息要降多少,被告回去也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且證人童樹生證稱:113年3月24日當天,我跟被告去找原告談,沒有談出什麼結論,當天原告都時沒有講到700萬這筆錢的事情,因為700萬與3500萬的事情混在一起了,無法理清楚,當天有說到3500萬的事情,原告請我再算一算,看利息多少,但當天沒有什麼結論,後來隔一個月,我一直找原告,但原告就拒絕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原告前開陳稱113年3月24日當天只有談到系爭3,500萬元借款利息之計算等詞相符,堪認兩造於113年3月24日並無就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利息事宜為任何協商。雖證人童樹生嗣又改稱:113年3月24日當日,原告跟被告有討論到跟廖美雲借錢的部分的利息計算問題。(問:為何剛剛說沒有?)不是說沒有,而是怎麼計算後來是不了了之。當時是有討論,但利息有差距,當時原告不認帳原本說好的二分半,當天討論利息就沒有結論了,原告知道自己理虧,就叫被告回去算一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縱使113年3月24日當天,兩造有談及系爭700萬元借款之利息事宜,顯然兩造就此亦未達成任何協議。是自不能認原告於113年3月24日已同意就系爭700萬元借款以月息1分8來計算利息並支付與被告。
㈣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700萬元借款應返還其自79年至91
年計12年以月息1.8%計算之利息共18,144,000元(1,512,000元×12年=18,144,000元),以及92年至106年計15年以本金25,144,000元、月息0.7%計算之利息共31,681,440元,其得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㈤被告另抗辯:前述原告應給伊之利息是計算到106年,伊希望
扣除伊跟原告借的3,500萬元,所以往後即系爭3,500萬元之借款於107年之後其所支付給原告的利息計3,615,165元(原證4至原證7),原告應返還給伊,故伊也要主張抵銷一節(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73、84頁)。則因被告前開辯稱其就系爭700萬借款對原告有約定利息債權一節,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而無可採,其該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應還其於107年之後所給付原告之利息計3,615,165元,自亦於法無據,其此部分抵銷抗辯自亦無理由。
四、從而,被告抵銷之抗辯,皆無理由。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支票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2月15日 LCA0000000 500萬元 2. 111年2月15日 LCA0000000 500萬元 3. 111年2月15日 LCA0000000 500萬元 4. 111年2月15日 LCA0000000 500萬元 5. 111年2月15日 LCA0000000 500萬元 6. 112年2月15日 LCA0000000 500萬元 7. 112年2月15日 LCA0000000 500萬元 合計3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