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原 告 Sam Chun Dang Pharm.Co.,Ltd(下稱SCD公司)法定代理人 INSEOK CHUN訴訟代理人 余正德律師複 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被 告 永裕生醫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梅乃文被 告 林佳莉
高世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永裕生醫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梅乃文、林佳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43萬7,6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永裕生醫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梅乃文、林佳莉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裕生醫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梅乃文、林佳莉如以新臺幣4,535萬2,12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韓國公司,應認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時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民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林佳莉、梅乃文(下逕稱其名,與本件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履約詐欺之侵權行為而依三方協議將款項匯入被告永裕生醫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應認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我國境內,是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永裕公司原委由原告向訴外人韓國PCL公司訂購PCLSELFTEST-
COVID19Ag(即唾液新冠快篩篩劑,下稱本件篩劑)後,再由韓國PCL公司出貨予被告永裕公司。然因永裕公司無醫藥許可證,且我國主管機關限制快篩醫藥許可證之再授權(即借證),永裕公司遂委由訴外人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特羅公司)以安特羅公司名義代為進口後,協助倉儲存放處理,再轉交本件篩劑予永裕公司,永裕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陸續自安特羅公司倉儲處取走篩劑。而林佳莉為111年間永裕公司之負責人;梅乃文於111年間為永裕公司之總經理,並為林佳莉之配偶,現為永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高世東於111年間為永裕公司之董事,是林佳莉、梅乃文、高世東3人均為永裕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永裕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決策。
㈡由於永裕公司與安特羅公司前揭交易模式將產生貨款給付人
與進口人不相符之稽核疑慮,而產生永裕公司、原告、 安特羅公司三方金流、 物流不符情形。梅乃文、林佳莉即藉此安排、催促原告與安特羅公司洽談,承諾於永裕公司原告受領導正金流款後,會再藉由安特羅公司將導正金流款匯回原告,說服原告、安特羅公司與永裕公司間簽定三方協議(見原證6,下稱系爭三方協議),以導正三方金流、物流不符之情形。豈料原告依系爭三方協議於111年9月16日將導正金流款美金143萬7,696元(下稱系爭美金143萬7,696元)匯予永裕公司指定之本件帳戶後,永裕公司卻未將導正金流款即系爭美金143萬7,696元匯予安特羅公司,林佳莉藉口要確認安特羅公司匯款細節便杳無音訊,而安特羅公司得知原告匯款後,仍未收到永裕公司依約付款,安特羅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李家卉於同年9月21日電詢梅乃文關於永裕公司何時履行系爭三方協議,梅乃文竟回稱本無履約意願云云,且訴外人即本件快篩交易之介紹人許長山經電繫梅乃文,梅乃文再次自承不想付款云云,甚且永裕公司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618號)與安特羅公司間之民事事件中更抗辯系爭三方協議為無效。嗣安特羅公司執另案民事勝訴判決對永裕公司聲請假執行時,竟發覺永裕公司名下外幣存款僅剩美金25元,足徵林佳莉、梅乃文於受領原告之系爭美金143萬7,696元款項後,未將該款項留存以備將來履行系爭三方協議。而高世東經原告存證信函通知後,其明知林佳莉、梅乃文之詐欺行為, 仍與梅乃文、林佳莉利用永裕公司董事職權,共同將系爭美金143萬7,696元挪作他用或藏匿,甚至於另案民事案件判決後,與林佳莉、梅乃文迅速將永裕公司工廠執照、商標權移轉與永裕公司設立同地址之大裕公司(高世東為大裕公司之代表人及獨資股東),可見林佳莉、梅乃文、高世東係於執行永裕公司董事執務時,對原告施行詐術以騙取原告依系爭三方協議交付之系爭美金143萬7,696元,致原告受有美金143萬7,696元之損害。
㈢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43萬7,6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111年間以上開理由對林佳莉、梅乃文、高世東提起刑
事詐欺取財罪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85號認定本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爭議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是永裕公司與原告及安特羅公司簽訂系爭三方協議、受領原告所匯還款項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及侵權行為。該案證人即訴外人許長山為原告之顧問、李家卉則受雇於永裕公司另有爭訟之安特羅公司,均與本件有重大利益衝突,無法採信其等之陳述。
㈡原告實為本件篩劑之出賣人,永裕公司與原告間關於本件篩
劑之買賣,因原告與安特羅公司誤解相關法令,無法透過借證並給付權利金方式以永裕公司名義進口本件篩劑,故而改由以安特羅公司名義進口。永裕公司於本件快篩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向林佳莉之母姚雪吟借貸、請下游廠商預付貨款以籌措資金,並依原告要求付款,顯見被告公司有意履約。又為因應安特羅公司會計稽核上導正金流之需求,在安特羅公司倡議及擬具改由永裕公司向安特羅公司採購本件篩劑等協議內容下,原告、永裕公司與安特羅公司於111年8月26日即達成系爭三方協議之口頭合意,永裕公司僅係基於商業合作考量配合簽訂,並無履行協議內容之真意,系爭三方協議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且永裕公司本身毫無導正金流需求,自無要求原告簽立之動機及必要,遑論詐取原告之退款。㈢此外,本件篩劑均為效期未達2年而不符合緊急使用授權(即E
UA)規格之瑕疵品,因原告拒絕退貨,兩造才約定藉由換貨方式解決,且應於111年8月中旬至下旬以前交付換貨。然原告持續藉故拖延換貨,迄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匯還導正金流款時即系爭美金143萬7,696元,仍未能交付本件篩劑,永裕公司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暫不給付貨款,迨本件篩劑於同年月28日完成清關時,該遲延之給付已陷於無履行利益,永裕公司乃拒絕受領該給付。至於永裕公司受領系爭美金143萬7,696元後,款項即屬永裕公司之資金,得用以清償對姚雪吟之借款債務等,該等資金既無流向林佳莉、梅乃文或高世東,更無隱匿導正金流款之情事。永裕公司名下工廠執照、專利權等嗣移轉至高世東所控制之德聯公司,並將德聯公司更名為大裕公司乙節,係出於公司之內部經營考量,已距簽定系爭三方協議、原告退款,已逾一年之久。況高世東未參與系爭三方協議之簽訂,亦無負責永裕公司業務執行及決策,實無從認定與本件有何關聯。
㈣基於系爭三方協議內容及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向安特
羅公司請求履行價款給付義務,不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再者,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受損害僅為債權,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仍有對安特羅公司之債權,於安特羅公司提起之假執行終結前,實無損害可言。況依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被告林佳莉於111年9月初便以積極催促、安排原告及安特羅公司洽談,原告本因被告永裕公司所支付的貨款早已支付給韓國PCL公司,而須由原告以自己的資金將導正金流匯款予永裕公司,方能完成導正金流之目的,而有所擔憂、疑慮。.... 」,足見於111年9月8日簽訂系爭三方協議時,原告即可知悉侵權行為事由,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1年9月8日起算,原告遲於113年9月12日始提出告訴,顯逾2年時效。
㈤原告主張全然無客觀事證可稽,一再以主觀推測之詞指摘被
告,復就枝微末節之事,或刻意隱瞞,或不實扭曲,細究原告之意,無非在於透過操弄法律技術而欲將依法由永裕公司
負擔之契約義務,轉嫁至其他自然人之被告,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第161頁):
㈠林佳莉於111間為永裕公司之負責人,高世東於111年為永裕
公司董事,並為大裕公司之代表人、獨資股東。梅乃文為林佳莉之配偶,並於111年間擔任永裕公司總經理。是梅乃文、林佳莉及高世東於111年間均為永裕公司之負責人,而梅乃文、林佳莉負責永裕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決策。
㈡永裕公司於111年6月9日向原告以每劑1.8美金購買79萬8,720
劑本件篩劑,並於同年月10日支付貨款美金143萬7,696元予原告;本件篩劑運達臺灣後,因永裕公司未取得進口許可,永裕公司與安特羅公司合意由安特羅公司名義進口本件篩劑。
㈢兩造與安特羅公司為處理「安特羅公司未購買本件篩劑卻報
關進口」之會計稽核問題,由兩造先於111年9月8日先行在系爭三方協議簽署用印後,安特羅公司則於同年月12日在前開協議簽署用印。原告嗣於同年月16日依約匯款導正金流款項即系爭美金143萬7,696元至本件帳戶。
㈣系爭美金143萬7,969元於111年9月19日匯入本件帳戶後,永
裕公司於同年月30日匯出美金125萬6,425元,並備註姚雪吟。永裕公司復於同年11月17日將美金18萬1,235.47元匯出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備註「網路綜單」。嗣於同年月20日將美金18萬8,631.1元,以外存結單方式匯出。
㈤原告與永裕公司就本件篩劑效期爭議達成合意,由原告進行
換貨。原告於111年8月20日辦理換貨篩劑之進口手續,並於同年9月28日通過主管機關查驗完成入關。
㈥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向新北地檢署對梅乃文、林佳莉、高世
東及訴外人林辰甫提起詐欺罪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65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㈦安特羅公司對永裕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美金143萬7,696元及管理費新臺幣1,078萬2,439元之民事訴訟中,永裕公司抗辯:
「系爭三方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締結而為無效」,嗣該案經本院111年重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安特羅公司勝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第371號審理中(已於114年4月2日駁回永裕公司之上訴確定)。
㈧安特羅公司執上開一審民事判決向本院對永裕公司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執行在案。
㈨永裕公司於112年11月9日移轉其所有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予大裕公司,並於113年5月間將國產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符合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製造許可(QMS2209)製造廠名稱變更為大裕公司。
四、原告主張永裕公司受領其依系爭三方協議匯予永裕公司之導正金流款項即系爭美金143萬7,969元後,迄未依系爭三方協議約定將上開款項支付予安特羅公司,依相關事證可認永裕公司負責人林佳莉、梅乃文係對原告施行詐術以騙取原告交付之系爭美金143萬7,696元,致原告受有美金143萬7,696元之損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林佳莉、梅乃文於111年間代表永裕公司與原告洽談、締結系爭三方協議時,是否自始無履約之真意,僅意在取回原已交付原告之本件快篩劑買賣價金即系爭美金143萬7,969元,而為履約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高世東於111年間擔任永裕公司董事期間,是否有參與上開業務經營及決策而須共同負責?㈡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永裕公司之負責人林佳莉、梅乃文於111年8、9月間代表永裕
公司與原告洽談、締結系爭三方協議時,自始無履約之真意,而係藉訂立系爭三方協議,向原告詐欺意在取回原已交付原告之本件快篩劑買賣價金即系爭美金143萬7,969元:⒈查原告、永裕公司與安特羅公司為處理「安特羅公司未購買
本件篩劑卻報關進口」之會計稽核問題而簽訂系爭三方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永裕公司與安特羅公司簽訂系爭三方協議之目的在於解決安特羅公司依本件交易模式將導致金、物流不一致之問題,原告與永裕公司間、永裕公司與安特羅公司彼此間就本件篩劑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有互相不受該買賣關係拘束之意,是系爭三方協議關於由安特羅公司向原告購買本件篩劑,再由安特羅公司轉賣予永裕公司之約定,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然前開虛偽買賣關係所隱藏之三方支付約定(即系爭三方協議第2.1條、第2.1.2條、第2.2.2條、第2.2.3條、第2.3.2條、第
2.3.3條關於原告退還美金143萬7,696元予永裕公司,永裕公司於收到證明原告已退還全部款項之書面通知後,應支付美金143萬7,696元及管理費新臺幣1,078萬2,439元予安特羅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仍屬有效,兩造自應受系爭三方協議中關於支付約定拘束,是被告抗辯系爭三方協議屬通謀虛偽意思,應全部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
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故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觀諸梅乃文曾於111年6月14日以永裕公司負責人名義寄發電
子郵件予原告,內容提及:「在與安特羅公司討論後,決定立即將產品物流和支付金流調整以使二者相符...永裕公司要求原告退還美金143萬7,696元,然後永裕公司將支付相同金額給安特羅公司。安特羅公司接下來會將同款項會給原告來完成金流之重新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61、63頁),足徵系爭三方協議之雛形,係經安特羅公司與永裕公司討論後,由永裕公司告知原告。被告固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係依照訴外人許長山之指示而寄發,可見係代表原告之許長山主動提出導正金流,被告並無要求原告簽立系爭三方協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3、414頁)。然無論永裕公司、安特羅公司討論方案時,永裕公司是否原先僅欲調整物流而無調整金流之意,或縱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可能為許長山所預擬,梅乃文既代表永裕公司同意以上開三方支付方式調整金、物流,並請求原告匯還該導正金流款,則梅乃文、林佳莉對導正金流款項即系爭美金143萬7,696元最終應仍歸屬原告所有乙事知之甚詳。
②再永裕公司發現原告原交付之本件篩劑有效期不足問題而與原告協商,嗣就本件篩劑效期爭議達成合意,由原告進行換貨,原告於111年8月20日辦理換貨篩劑之進口手續,並於同年9月28日通過主管機關查驗完成入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答辯㈡狀中記載:「嗣兩造於此期間仍不斷磋商上開瑕疵品《即本件篩劑效期不足之問題》處理事宜 ,三方並同步溝通導正金流之處理方式。最終訴外人安特羅公司職員李家卉於111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該公司所擬具之系爭三方合約草稿予被告公司及原告。最終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下旬同意換貨,然業告知原告及訴外人安特羅公司,務必於111年8月中旬、至遲為同月底將換貨產品交付被告。....五、惟原告與訴外人安特羅公司就系爭快篩劑之換貨給付遲延,致換貨後之系爭快篩劑於111年9月28日方完成清關,而遲延近1個月始得能交付被告公司。然如被告先前所述,斯時因國內各級學校已開學、國人假期旅外行程結束,新冠肺炎快篩劑市場已大幅委縮,更因系爭快篩劑同款產品於我國之EUA授權商,業由111年6月之2家暴增至同年底之6家......原告與訴外人安特羅公司給付遲延之換貨後,在陷於給付遲延近1個月之111年9月28日,該等快篩劑不僅已『無行情』,甚且『無市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及所提被證8林佳莉與李家卉於111年7月26日之LINE對話截圖中李家卉表示:「我剛剛有跟tim說,不要再拖了,你這周要有答案,兩周內要換成」後,林佳莉即回稱:「對!太好了,我們也是要求2周。如果8月中旬再沒收到 換貨,我們之後應該也難賣了」(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可知林佳莉、梅乃文原本期待原告能依雙方之換貨協議,於111年8月中旬將本件快篩劑之換貨交付永裕公司,然依前所述,原告係於111年8月20日始辦理換貨篩劑之進口手續,並於同年9月28日通過主管機關查驗完成入關,而梅乃文、林佳莉於111年8月中旬於見原告就本件快篩劑換貨交付未如預期可能造成永裕公司日後無法售出之損失後,卻仍於111年8月下旬續與原告、安特羅公司洽商系爭三方協議內容,並於111年9月8日簽訂系爭三方協議,衡諸常情,梅乃文、林佳莉實有利用簽署系爭三方協議之機會,欲將原已給付予原告之本件快篩劑貨款即系爭美金143萬7,969元取回,再藉此與原告、安特羅公司處理其等所主張本件快篩劑換貨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問題,此亦可由訴外人李佳卉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317號詐欺案中具結證稱:「當時安特羅公司沒有拿到矯正金流後,我就有打給梅乃文問為何沒有付錢,他說他如果付款後就沒有話語權,我又回他說大家都是相信永裕才會簽約,當初也約定收到款項馬上就會匯款給安特羅公司,我說他這樣是在騙大家簽合約,他就說是」等語;訴外人許長山在上開案件同日具結證稱:「梅乃文是跟我說他不想要付款,因為付款就沒有話語權。我又質疑他是否一開始就沒有要照協議走,他就說對」等語(見本院卷一103頁)足資佐證。
③再從永裕公司於111年9月16日取得系爭美金143萬7,969元後
,於111年9月22日原告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詢問林佳莉預計何時將該款項轉匯給安特羅公司時,林佳莉僅回稱:一旦我們確認細節,我會告知你,其後於111年9月27日原告公司人員再度聯繫林佳莉時即無回應(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林佳莉卻於111年9月30日將其中美金125萬6,425元轉入訴外人即其母姚雪吟所有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乙情以觀,可知系爭美金143萬7,969元匯予永裕公司後,永裕公司已將該等款項自行處分、運用。被告雖抗辯導正金流款匯入本件帳戶後即屬永裕公司資金,永裕公司自得自由運用云云(本院卷一第172頁),然依系爭三方協議第2.3.2條記載:「永裕公司應於收到證明SCD公司已根據本協議第2.1.2條退還全部款項之書面通知後1日內支付第二次購買訂單總金額1,437,696美元(798,720劑)及管理費新台幣10,782,439元」等語,系爭美金143萬7,969元匯入本件帳戶後,顯非永裕公司得自行運用之資金,由此益徵梅乃文、林佳莉自始應無履行系爭三方協議內容之意思。
④綜上事證,林佳莉、梅乃文於111年8、9月間代表永裕公司與
原告洽談、締結系爭三方協議時,自始無履約之真意,而係藉由訂立系爭三方協議,共同向原告詐欺,意在取回已交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即系爭美金143萬7,969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以認定。是梅乃文、林佳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林佳莉111年間為永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梅乃文於111年間為永裕公司之總經理,2人於執行永裕公司與原告、安特羅公司訂立系爭三方協議時,藉訂立系爭三方協議,共同向原告詐欺,意在取回已交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即系爭美金143萬7,969元,業經認定如前,則永裕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佳莉、梅乃文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另主張高世東於111年間永裕公司之董事,亦為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事證,可知系爭三方協議及本件快篩劑換貨等事宜洽談、執行均係由林佳莉、梅乃文代表永裕公司為之,並無事證證明高世東有參與系爭三方協議之相關決策,自難憑原告主張林佳莉、梅乃文於他案民事判決後將永裕公司工廠執照、商標權移轉與高世東為代表人之大裕公司乙事,遽認高世東與林佳莉、梅乃文有詐欺 原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高世東連帶賠償其損害,洵非有據,不應准許。㈡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查:系爭三方協議雖於111年9月8日簽訂,惟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原告匯款至本件帳戶時,始有損害產生,是原告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被告雖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於簽約前即對被告具詐欺故意乙節有所擔憂、疑慮,足見原告於111年9月8日簽訂系爭三方協議時,即可知悉侵權行為事由,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迄原告本件起訴時止已逾2年云云,而為時效抗辯。然依被告所舉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僅係原告對永裕公司是否能確實依約履行系爭三方協議有所疑慮而已,無從遽認原告於簽約時業已知悉永裕公司自始無履約之真意,況原告若於簽約時已為知悉,斷無於111年9月16日仍依約匯款而自陷窘境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永裕公司、梅乃文、林佳莉連帶給付美金143萬7,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末原告及永裕公司、林佳莉、梅乃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以新臺幣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以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1美金兌換新臺幣31.545元折算)。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