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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原 告 葉俊柏

鄧先覺陳勝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被 告 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專用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原聲明一至三均為確認起訴狀附圖(本院卷第25頁)所示編號5、25及50號停車位專用權存在,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5、25及50號停車位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具狀(本院收狀日期114年9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下述貳、

一、㈠至㈢原告聲明欄所示之聲明,此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所有其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三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81年5月21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告葉俊柏係於96年4月24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304/10000、原告鄧先覺分別於81年7月18日、同年8月19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42/10000、94/1000、原告陳勝和則於90年3月19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80/10000,取得之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又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為伊等與其他人共有之專有部分,伊等與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存有分管契約,依分管契約約定葉俊柏、鄧先覺、陳勝和得以分別取得附圖所示編號

5、25及50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然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109年9月26日擅自將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格線塗銷,嗣經同為經分管而取得系爭建物編號49之停車位之訴外人丁立行就編號49號停車位部分對被告提起確認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等訴訟,歷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3號、臺灣高等法院1l1年度上字第77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等民事判決後勝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分則稱前案地院判決、前案高院判決、前案最高判決),則原告就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於系爭建物亦有專用使用權存在。且因被告將原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格線塗銷,原告自有對被告請求確認其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葉俊柏就坐落系爭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內(編號5號停車位,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㈡確認鄧先覺就坐落系爭建物附圖所示編號B範圍內(編號25號停車位,面積15.48平方公尺)之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㈢確認陳勝和就坐落系爭建物附圖所示編號C範圍內(編號50號停車位,面積12.59平方公尺)之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專有部分,於前案確定判決前主張系爭建物屬於共用部分,被告為管理委員會有管理權限,但因前案確定判決最終認定系爭建物屬專有部分,故被告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既然不是共用部分,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告就無權干涉且無管理權限;且原告主張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係基於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而來,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專有部分之分管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被告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部分,被告亦無從表示意見,本案原告應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建物登記為專有部分,並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且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其等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依約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告對此並未否認,僅表示被告非系爭建物共有人且系爭建物非屬共用部分其無權表示意見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伊等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有無確認利益?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涉及原告主張之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如何約定之爭議,而此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間,被告僅係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對身為管理委員會之被告,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縱使經法院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該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即原告是否為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之不安狀態,並不能因法院判決而加以除去,況被告於本案應訴時即未否認系爭建物屬於專有部分,僅表示其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有無,係屬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事項,被告亦無從表示意見等語,亦與前開法理相符,揆上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位之具有專用使用權,即無確認利益。又原告係提起確認之訴,訴訟標的為確認利益之有無,且原告並未同時請求被告回復遭塗銷之停車格線,卻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以確認原告之停車位專用權存在有無,原告此部分即屬顯無理由,併與駁回。

㈡原告雖稱前案最高判決於113年6月26日判決後,被告仍於113

年8月20日發函要求制止原告車輛之停放,被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6月尚對原告收取管理費,甚於114年間尚有對系爭建物停放之車輛收取管理費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8月20日經貿管函字第113082001號函(下稱113年8月20日函)、經貿王朝大廈管理費明細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1頁、第121至129、第149頁)。然被告所發之113年8月20日函係發給三普豪門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發給原告,且僅係轉陳新北市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新北公寓字第1131431147號函,並於函文說明二中稱工務局因被告未向該函所載車輛使用者開出制止函因而對管委會開罰新臺幣1,000元等語,足認被告係依工務局之函文要求而函知三普豪門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管理委員會間須溝通合作,亦可認被告於工務局來函前並未有發函制止原告於系爭建物停放車輛之行為。又縱被告於114年尚對系爭建物停放之車位編號35、46車主收取管理費,然其間法律關係為何,並無從得知,惟均與原告無涉,況被告目前並未對原告收取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亦未對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有所限制,並無妨害原告系爭停車位使用之舉;至於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格線塗銷,係因收到109年9月21日工務局來函稱表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設置與竣工圖不符,並命伊限期改善,係遵循工務局來函指示,並非有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亦據被告提出工務局109年9月21日函文及前案地院判決之被告抗辯陳詞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5頁、第58頁),堪認被告抗辯前後相符應屬可採,況原告於本案起訴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有何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之行為存在。㈢原告復稱其於114年3月18日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

給被告,並請被告明確表態是否不爭執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如逾期不回覆則代表被告爭執系爭停車位專用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上開律師函、回執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69頁至181頁),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既表明其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亦非共用部分,其無資格表示意見,無從承認或否認原告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有無等語,此節業經本院前述理由認定被告非屬本案確認爭議法律關係之對象,且被告不表態亦無得逕自解讀被告即有爭執之意思,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另原告再稱本院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然原告於本件之原因事實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其他人共有之專有部分,伊等與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存有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且被告復不爭執系爭建物確屬專有部分,則原告所舉前揭本院簡易庭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共用部分之見解,與原告前後主張尚乏一慣性,且本院簡易庭判決亦未確定,其案由係為分割共有物,亦與本件確認標的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葉俊柏就坐落系爭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內(編號5號停車位,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㈡確認鄧先覺就坐落系爭建物附圖所示編號B範圍內(編號25號停車位,面積15.48平方公尺)之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㈢確認陳勝和就坐落系爭建物附圖所示編號C範圍內(編號50號停車位,面積12.59平方公尺)之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原告雖請求聲請通知三浦豪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作證,證明被告依然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然前開證據調查聲請事項,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如確實存在,原告自應先行提出被告如何妨礙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相關物證以佐,原告就此部分尚乏事證提出,此部分證人傳訊即認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圖:114年8月18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