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原 告 鍾國政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黃湖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兼輔 助 人 杜家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湖於民國112年間贈與被告杜家瑩新臺幣650萬元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交付新臺幣650萬元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杜家瑩應給付被告黃湖新臺幣6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杜家瑩、黃湖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6萬7,000元為被告杜家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杜家瑩以新臺幣6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觀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黃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杜家瑩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且於理由欄記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⑴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大致自理,無需他人協助。②經濟活動能力:尚可進行簡單運算,但已無法進行複雜經濟活動,其經濟活動之能力明顯減損。③社會性活動力:大多待在家中,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下降。④交通事務能力:在不熟悉之路線易迷路,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差。⑤健康照顧能力:經常忘記服藥,尋求醫療、管理藥物等皆需他人協助。⑵結論: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認被告黃湖於本件訴訟時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無訛。則被告黃湖委任訴訟代理人,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湖於民國112年2、3月間,對被告杜家瑩所為金額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者同)650萬元之無償贈與行為、及對被告之孫女所為250萬元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為所有權讓與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杜家瑩應給付被告黃湖6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黃湖之孫女應給付被告黃湖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湖之孫女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湖於112年2、3月間,對被告杜家瑩所為金額650萬元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為所有權讓與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杜家瑩應給付被告黃湖6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有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已生撤回之效力(被告黃湖之孫女未對本案為言詞辯論),另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蘇州大捷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大捷公司)之負責人,伊於95年間向訴外人姚祖驤(下逕稱姚祖驤)借款美金50萬元、新臺幣750萬元與人民幣100萬元,以應急,並指示姚祖驤將借款中之美金50萬元部分匯入上吉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公司)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姚祖驤於95年7月7日將美金50萬元如數匯入上開帳戶後,時任上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黃湖竟僅匯款美金25萬元至蘇州大捷公司帳戶,侵吞其中美金25萬元,經伊追討,被告黃湖應允分期償還,並簽立金額共計新臺幣915萬8,500元之本票11紙以為清償,惟未兌現,是被告黃湖對伊負有返還915萬8,500元之債務。詎料,被告竟於112年2、3月間將其繼承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中650萬元無償贈與其太太即被告杜家瑩,顯係為逃避債務免於遭到伊強制執行,造成其一般財產積極地減少,已減少其資力之結果,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伊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已害及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且被告黃湖迄未向被告杜家瑩請求返還,屬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黃湖請求被告杜家瑩給付650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湖於112年2、3月間,對被告杜家瑩所為金額650萬元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為所有權讓與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杜家瑩應給付被告黃湖6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湖則以:伊給予被告杜家瑩650萬元並非贈與,且依照
板信銀行函復資料所示,伊出售系爭房地之所得價金,用途為償還保單借款及清償朋友債務之用,顯與原告主張由伊贈與被告杜家瑩之事實不符,亦非無償法律關係。又伊患有失智症,原告僅以伊於偵查程序中以被告身分為自己辯護之無具結辯詞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杜家瑩則以:公公80歲退休,103歲過世,每個月我給家
裡5萬元,20年就1,200萬元,婆婆又癱瘓,因為我們都吃住家裡,且伊多年來除撫育與被告黃湖所生子女外,並照顧被告黃湖、被告黃湖父母,長年為被告黃湖清償債務,被告黃湖所給650萬元不是贈與,是用來還債,且根本不夠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黃湖於112年2、3月間,對被告杜家瑩所為金額650萬元
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為所有權讓與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⑴被告黃湖於95年間因將姚祖驤借予原告之美金25萬元侵吞入
己,遭原告追討後,雖應允分期償還,並簽立本票11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惟第1張本票於98年3月30日到期即未兌現。
嗣經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黃湖應給付原告915萬8,5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書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201至211頁)。則被告黃湖於108年2月9日繼承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4,再於112年2月9日出售上開房地予訴外人方屢興,方屢興則於與被告黃湖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時交付被告黃湖面額130萬元支票2紙,並於112年2月15日、同年3月10日匯款共計1040萬元至被告黃湖指定帳戶,被告黃湖將出售上開房地所得款項650萬元給予被告杜家瑩之事實,亦據被告黃湖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9月6日訊問筆錄、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下稱板信商業銀行)112年11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8996號函及其附件、114年1月14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00463號函及其附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75號卷第100至103頁、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6頁、第167頁、第168頁),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6號偽造文書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湖於其起訴追討訴訟中變賣上開繼承所得之房地,並將取得之價金中650萬元贈與被告杜家瑩,已造成被告黃湖一般財產積極減少,顯以害及原告之債權之事實,堪信為真。
⑵被告杜家瑩雖辯稱被告黃湖交付其新臺幣650萬元之原因關係
非贈與契約,而係清償被告黃湖積欠其債務云云,並提出協議書、據實憑證、債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然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觀之被告提出之協議書雖有記載被告杜家瑩同意返還訴外人鄧陸光1,100,000元之開發保證金乙節(見本院卷第225頁),惟並未見被告杜家瑩提出有以自己之金錢清償上開債務之證明。另觀之被告杜家瑩提出之據實憑證、債權確定證明書各件影本上,亦無被告杜家瑩代被告黃湖清償債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1頁),難認被告杜家瑩有代被告黃湖清償債務之事實。又被告杜家瑩為被告黃湖之配偶,兩人間對婚姻關係存續中財務如何分配,核與被告間基於借貸之合意成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有別,被告杜家瑩僅空言代被告黃湖清償債務或代被告黃湖扶養子女、父母云云,自不足採。又依被告黃湖辯稱提領買賣所得價金中300萬元係償還保單借款;600萬元係清償朋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顯見其交付被告杜家瑩650萬元之際,並非基於清償積欠被告杜家瑩債務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650萬元並無清償被告杜家瑩之債務之合意,被告黃湖一方以自己之財產650萬元無償給與被告杜家瑩,被告杜家瑩允受,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間就被告黃湖出售繼承之上開房地所得65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應堪認定。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對於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則被告黃湖將650萬元無償交付被告杜家瑩,對於原告即難謂無詐害行為。⑶被告黃湖訴訟代理人雖為被告黃湖辯稱被告黃湖患失智症,
於偵查中陳述:本案房地伊兄弟姊妹各占4分之1,伊現在沒有收入,所以才把本案房地賣掉,伊賣新臺幣1,300萬元,賣掉之後伊給太太一半,一部分給伊孫女,剩餘400萬元伊放在朋友處等語,非事實云云,然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75號卷第64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8月15日振行字第1120005170號函說明二記載:依主治醫師意見,依病史、CDR、MMSE及抽血檢查,確診並於111年9月15日評估之結果為輕度阿茲海默症,其社會價值判斷力還能維持等語.....,及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 1486 號民事裁定理由記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⑴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大致自理,無需他人協助。②經濟活動能力:尚可進行簡單運算,但已無法進行複雜經濟活動,其經濟活動之能力明顯減損。③社會性活動力:大多待在家中,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下降。④交通事務能力:在不熟悉之路線易迷路,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差。⑤健康照顧能力:經常忘記服藥,尋求醫療、管理藥物等皆需他人協助。⑵結論: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有被告杜家瑩提出之裁定書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核與被告黃湖於112年9月21日寄送信函予原告,信函中表示之內容語句通暢,亦有該信函、信封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顯見被告黃湖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仍有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被告黃湖辯稱因患失智症,於偵查中陳述無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委無足踩。
⑷被告黃湖復辯以所得價金中300萬元係償還保單價款,600萬
元係清償朋友債務云云,然板信商業銀行114年1月14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00463號函覆本院謂被告黃湖有於112年3月10日在板信商業銀行銀行永和分行、興南分行各提領300萬元及600萬元乙節,惟上開2筆款項均為現金取款,有板信商業銀行函及存摺類取款憑證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被告黃湖既未舉證證明該2筆款項之去向,被告黃湖上開所辯,難認可採。⒊基上,依原告所舉事證,既足以推論被告黃湖因其侵害債權
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其仍有資力或尚有其他財產足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舉反證予以推翻。被告黃湖就其仍有資力或尚有其他財產足已清償債務等情,迄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依前述說明,被告間前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積極的減少被告黃湖之財產,且被告黃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間所為之前述贈與行為,致被告黃湖已陷於無資力,顯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650萬元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㈡被告杜家瑩應給付被告黃湖6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以保全其債權而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其行使之範圍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黃湖名下已無財產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此情業如
前述,是堪認原告有保全原告債權必要,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黃湖行使權利,就被告杜家瑩應返還被告黃湖之650萬元部分,請求由原告於其對被告黃湖915萬元本息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被告間就650萬元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業經原告依前述規定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間就前述650萬元之原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黃湖對被告杜家瑩自得請求被告杜家瑩返還650萬元之利益,被告黃湖仍怠於行使,原告為被告黃湖之債權人,則原告主張因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湖對被告杜家瑩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及代為受領,應屬有據。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杜家瑩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杜家瑩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湖與被告杜家瑩間於112年間就650萬元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杜家瑩應給付被告黃湖6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為形成之訴,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杜家瑩為原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另被告杜家瑩聲請調取被告黃湖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並請求傳喚證人黃書廷、黃胤喬、黃郭素霞證明被告杜家瑩獨力扶養與被告黃湖之子女,及扶養被告黃湖、黃湖父母,及被告黃湖長年向被告杜家瑩借款之事實,然兩造間就650萬元並無清償被告杜家瑩之債務之合意,已如前述,前開被告杜家瑩聲請調查之證據,核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故敗訴之被告間非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70年院台廳一字第1145號函、75年院台廳一字第3724號函參照)。而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其主文應記為「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多數原告或被告)平均負擔」為妥(司法院77年1月6日77年院台廳一字第01100號函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