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41號原 告 青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靜美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黃湘媛律師被 告 振元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樓、9之l號1樓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辦理遷出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l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及各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47萬7,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第1項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8萬元,以及各月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第1項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8萬元,以及各月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6頁)。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樓、9之1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因被告製造塑膠產品,原告購買後販售予第三人之合作關係,將系爭房屋以優惠之價格出租予被告,最近一次簽署租約(下稱原租約)之租期為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自108年1月1日起,兩造未重新簽訂新租約,而係依原租約,續由被告以每月租金4萬5,000元(未稅),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租賃關係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
㈡嗣因物價指數飆漲,致原告支出逐年增加,原告遂於111年1
月間向被告表示欲調整租金,被告不同意調整,經向法院訴請調整增加租金,法院判決自111年2月1日起,將租金調漲為每月8萬元確定(參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此後被告雖有給付租金,然事實上早自111年5月20日起已申請停業,迄今未申請復業,系爭房屋長期處於閒置狀態,被告憑藉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則因原有廠房空間不足,須另向第三人租賃廠房,作為原告公司塑膠部放置生產機台使用。
㈢113年1月間,原告為提升接單能力及生產效能,有收回系爭
房屋自用之需求及必要,通知被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不動產自用,定於113年7月31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並請被告在此日前完成搬遷,然被告於113年6月18日收受通知後,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113年8月1日現場訪查時,僅見無營業跡象,但招牌仍存在未移除,被告之公司登記及稅籍登記資料也無任何異動,可見被告未依通知進行搬遷。113年8月至12月期間,被告雖持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每月8萬元之不當得利,然自114年1月起即停止給付,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為此,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⒊被告應自114年1月l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8萬元,以及各月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對於聲明第1項及第3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稱其廠房空間不足,需要另向他人自112年8月1日以每
月租金6萬元租賃廠房,然依原告與該他人之租賃契約約定「註:於109年6月23日租賃簽約時,乙方(即原告)有支付甲方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整為押租保證金」等語,足見原告早於109年6月23日即有租賃廠房之事實,並非因廠房空間不足,才自112年8月1日起向他人租賃廠房。
㈡被告原為原告之代工廠商,原告訂單占被告總營業額90%以上
,原告於111年間停止向被告下單並要求返還代工模具,致被告陷入困境而暫時停業,原告倒果為因且與事實不符,有違誠信。
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瑞富持有原告公司出資額1,330萬元,並
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對外代表公司處理業務20餘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103年底公告總經理只能「稟承董事長及執行長之命,執行董事長或執行長交辦之其他業務確保公司正常營運」、「提供董事長及執行長有關公司業務經營決策之建議、協助擬定公司業務經營策略方針」、「參與公司長、短期營運發展政策之規劃,提供營運管理策略之建議」,更於105年12月20日解除許瑞富之總經理職務,以遂其侵吞公司資金之意圖,本案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報復許瑞富所提起,無客觀上有收回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簽立原租約,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被告並將公司地址及營業稅籍地址登記在新北市○○區○○○路0號;108年1月1日之後兩造未重新簽訂新租約,但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兩造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嗣系爭房屋租金經法院判決調整增加租金至8萬元,被告繳納租金至113年12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租約影本、被告公司營業稅籍登記地址查詢結果、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53至58頁、第12頁、第175至179頁、第327至3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需求及必要,於113年7月31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拒絕返還,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遷出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將公司登記地址、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辦理遷出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l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8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⒈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收回自住亦包括經營商業在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雖係保障出租人在有自住需求時,得就租賃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權利,但此規定非在使出租人可藉由犧牲承租人之利益而圖利自己。故在具體事實中,出租人行使此項權利時,仍應依正義公平方法,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以確定出租人實現此項權利內容,非係犧牲承租人之利益而圖利出租人自己。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為提升接單能力及生產效能,有收回系
爭房屋自用之需求及必要,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廠房清單、原告承租蘆洲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連絡函、公司內部簽呈、擴廠需求分析與提報、會議紀錄表、塑膠部擴廠計畫書、欲添購之射出機型錄及報價單、原告公司塑膠部增購設備明細參考表、欲添購之放電加工機、銑床、平面研磨機之報價單及型錄、系爭房屋二樓廠區照片、蘆洲廠房出租人杜陳美貴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第267至309頁)。綜覽前開文件,原告確有擴廠需求且已著手付諸執行,原告目前有向他人承租廠房,而有廠房空間不敷使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為提升接單能力及生產效能,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需求及必要等語,並非無憑。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之需求;因原
告停止下單,被告才陷入困境而暫時停業;原告係因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糾紛才提起訴訟等語。然原告前揭所提擴廠計畫,有原告公司內部參與人員層層簽核,亦有具體的計畫與機台的安排,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造假或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20日起已經停業,迄今尚未復業,系爭房屋現址已無被告生產活動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9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縱認原告有停止向被告下單情形,然被告仍非不得自行向外拓展業務以維持營運,在被告停業之客觀事實下,原告收回自用對於被告之利益已無犧牲及損害。再者,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糾紛,與原告是否符合收回自用之要件無涉,無從作為被告得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理由。
⒋綜上各情,原告已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房屋自住之
要件,自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被告先期通知並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復查,原告於113年6月17日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並請被告於終止日前完成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已於113年6月18日收受該通知等情,有臺北安和郵局851號存證信函、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是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公司登記地址、營業
稅籍登記地址辦理遷出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定期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依前
段規定,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系爭房屋,確有影響稅務機關對系爭房屋有無營業使用事實認定之可能,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遷出系爭房屋,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地址登記,亦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l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系爭不定期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可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8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不當得利,惟兩造已無租賃契約,被告上開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係於得利後始生返還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契約約定之租金給付日即每月5日前(見本院卷第55頁),即應給付當月全部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故就原告指定每月5日前給付部分,予以駁回。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係於得利後始生返還之義務,已如前述,故應在當月屆滿後之次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各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原告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