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原 告 許禮晉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被 告 楊宸皓即金正順企業社
張嘉津張皓森王絜琳
劉鳴遠王騏鈞孟祥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被 告 陳冠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宸皓即金正順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嘉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皓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絜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鳴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騏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宸皓即金正順企業社負擔165分之10;被告張
嘉津負擔165分之10;被告張皓森負擔165分之17;被告王絜琳負擔165分之9;被告劉鳴遠負擔165分之50;王騏鈞負擔165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楊宸皓即金正順企業社如以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張嘉津如以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皓森如以新臺幣17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絜琳如以新臺幣9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鳴遠如以新臺幣5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王騏鈞如以新臺幣34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宸皓即金正順企業社(下稱楊宸皓)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245頁 )。被告張嘉津、張皓森、王絜琳、王騏鈞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是被告楊宸皓、張嘉津、張皓森、王絜琳、王騏鈞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楊宸皓、張嘉津、張皓森、王絜琳、王騏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王淑君」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遊說可下載「宏誠創投」APP(下稱系爭投資平台,係由詐騙集團所創設),並誆稱系爭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原告遂於111年10月間加系爭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系爭投資平台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楊宸皓、張嘉津、張皓森、王絜琳、劉鳴遠、孟祥凱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嗣原告因於系爭投資平台之投資有獲利之情形,欲取回獲利投資款項時,卻遭詐騙集團成員告稱須再匯出系爭投資平台之分紅抽成款後,始能領回投資款項,原告遂於111年12月7日分別將編號7、8所示金額,匯入被告王騏鈞、陳冠方(被告楊宸皓等8人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其後原告因獲上海銀行通知165詐騙專線通報匯款異常,致電165詐騙專線詢問狀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㈡被告交付其等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乃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受有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非故意,其等將銀行帳戶任意交付予第三人,仍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其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被告間不備共同侵權行為關係,其等則分別各自與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其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楊宸皓、張嘉津、張皓森、王絜琳、王騏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劉鳴遠辯稱:伊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如附表編號5示帳戶,當時是要向銀行借錢,但因信用不好,看網路有幫忙借貸的公司,伊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表示可以幫伊培養信用,要伊提供帳戶給他,但兩、三禮拜後就找不到人,不過這件事伊沒有報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孟祥凱辯稱:㈠伊最初係下載線上桌遊APP「WE PLAY」玩遊戲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凱恩」相識,因而追蹤「李凱恩」之INSTAGRAM,因「李凱恩」表示可以帶領伊投資名為「狗狗幣」之虛擬貨幣,並請伊下載通訊軟體「飛機」進入投資群組,其後「李凱恩」即向伊稱投資事宜要向其老闆「豹哥」請教,故後續投資名為「狗狗幣」虛擬貨幣過程,均由伊與詐欺集團成員「豹哥」聯繫。伊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詐欺集團表示要幫伊操作虛擬貨幣,伊需準備2個帳戶,一個帳戶是要跟美國交易所金融系統對接、一個是要跟臺灣金融機構對接使用云云,且從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伊亦有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是伊主觀上確信係因投資虛擬貨幣,而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帳號交付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遲遲未將虛擬貨幣投資金額交付給伊,伊方知遭騙,於112年1月27日12時39分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報案,此有報案紀錄可稽。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假冒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等手法,引誘諸多需錢孔急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而伊學歷僅為高職畢業,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時僅有20歲,完全沒有社會經驗,自難認伊有幫助及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亦無從預見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人會將之用於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故伊實係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倘認伊有過失,觀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淑君」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是有投資股票之經驗之人,但卻相信「王淑芬」之要求,將投資匯款明細備註「貨款」完全沒有警覺性,難謂原告就其自身所受之損失間無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係分別匯款至本件所有被告各自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致發生不同金額之損害,且被告任何一人提供其帳戶之行為,依一般情形,並不必然發生其他被告亦提供其帳戶之情形,自難認本件被告任何一人提供其帳戶之行為,與其他本件被告分別提供帳戶之行為所致原告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主張伊應連帶給付其1650萬元,洵屬無據。
㈡末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雖匯款300萬元至伊上開帳戶,但原告僅能向詐欺提團成員請求不當得利,而不得向伊請求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丁、陳冠方辯稱:㈠伊於111年間因遭辦理貸款遭詐騙集團騙取伊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當時貸款公司有一暱稱「許經理」之人與被告接洽辦理相關事宜,約定貸款金額的5%為代辦費用,雙方約定於111年10月20日早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7-11便利商店見面,「許經理」就要求伊提供銀行存摺及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表示伊信用評等較差,但他們公司有與銀行內部合作,可以叫公司匯款給伊提升額度,但同時表示怕公司匯錢給伊後,伊會把錢領走,故要伊保管伊提款卡。之後伊一直與「許經理」聯絡詢問對保、對保當日是否會放款及歸還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許經理」除一再保證會核貸外,一直拖延對保時間,自111年12月12日即不再回應伊,此有伊與「許經理」 對話紀錄可稽。之後伊於111年12月12日接到銀行通知伊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被警方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知遭詐騙集團騙走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以伊主觀上無預見及容認他人以上開帳戶遂行不法行為。另伊因上開帳戶遭騙走而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列為犯罪嫌疑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多位檢察官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調查相關證據後,均認伊無容任上開帳戶可能被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確定故意存在。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28號、112年度偵字第14115、14393、14584號、112年度偵字6922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8858號、112年度偵字第13732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4號、112年度偵字11604號、112年度偵字第14119號、112年度偵字第79
68、10225、10904號、112年度偵字第22942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不起訴處份書為憑。
另伊既係為申辦貸款目的而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資料,亦未預見該自稱「許經理」之代辦公司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於詐欺原告,何況兩造為互不相識之人,亦無一定特殊關係,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伊對原告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失之注意義務,難認伊就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資料乙事有何過失。若認伊有過失,原告使用不合法券商管道投資,在Line輕信他人使用投顧公司APP去投資股票,且依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多次留言若銀行行員問為何要匯這麼多錢,就說是業務往來的貨款備註不用寫,原告卻未懷疑進而匯款,顯與有過失,伊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先位主張伊應連帶給付其1650萬元,洵屬無據。㈡再原告係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將50萬元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足認雙方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原告僅得向詐欺集團成員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且原告轉入上開款項後,即遭跨行轉出,故伊並未保有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50萬元之利益,誠屬無據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合計1650萬元,匯入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詐騙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1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8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應對其所受損害165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無理由,其等交付渠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遂行詐欺,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則為劉鳴遠、孟祥凱、陳冠方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甲、楊宸皓、張嘉津、張皓森、王絜琳、王騏鈞部分: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即明。查:楊宸皓、張嘉津、張皓森、王絜琳、王騏鈞因分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涉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罪嫌,經檢方偵查起訴後,經法院判決認定渠等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楊宸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張嘉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39號刑事決(張皓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王絜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1刑事判決(王騏鈞)(見本院卷二第37至144頁),且楊宸皓、張嘉津、張皓森、王絜琳、王騏鈞均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前開事證,足堪信原告主張楊宸皓、張嘉津、張皓森、王絜琳、王騏鈞交付其等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乃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楊宸皓、張嘉津、張皓森、王絜琳、王騏鈞應連帶賠償其所匯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合計1650萬元云云。然楊宸皓、張嘉津、張皓森、王絜琳、王騏鈞係分別將其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惟其等個別就自己以外之其他人是否會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乙節,難認有預見之可能,又原告係分別匯款至楊宸皓、張嘉津、張皓森、王絜琳、王騏鈞各自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致發生不同金額之損害,且楊宸皓、張嘉津、張皓森、王絜琳、王騏鈞任何一人提供其帳戶之行為,依一般情形,並不必然發生其他人亦提供其帳戶之情形,自難認任何一人提供其帳戶之行為,與其他人分別提供帳戶之行為所致原告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前開說明,楊宸皓、張嘉津、張皓森、王絜琳、王騏鈞應僅各自就原告匯入其等各自提供帳戶內之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請求楊宸皓、張嘉津、張皓森、王絜琳、王騏鈞就非匯款至其等帳戶之金額請求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即原告請求楊宸皓、張嘉津、張皓森、王絜琳、王騏鈞賠償分別匯入其等帳戶內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乙、劉鳴遠部分:㈠劉鳴遠固以其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予他人係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要為辦理其貸款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為憑,已難遽信。再者,姑不論劉鳴遠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審以其陳稱:對方表示可以幫伊培養信用,要伊提供帳戶給他,但兩、三禮拜後就找不到人,不過這件事伊沒有報警,也沒有警察因為這件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可知劉鳴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未曾追蹤貸款進度,後續對方憑空消失,而未貸得款項及拿回帳戶時,毫無尋求取回該帳戶資料之任何作為,則其對交付上開帳戶後,該帳戶可能供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應有預見,卻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他人全權支配上開帳戶,堪認被告有容任該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不法行為之工具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準此,原告主張劉鳴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乃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劉鳴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再原告主張劉鳴遠應連帶賠償其所匯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
額合計1650萬元乙節,同前開甲㈡所述,劉鳴遠應僅就原告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劉鳴遠就非匯款至其帳戶之金額請求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即原告請求劉鳴遠賠償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丙、孟祥凱、陳冠方部分: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孟祥凱、陳冠方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部分:
⒈孟祥凱就其所辯,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緝字第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行水林分駐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為憑(本院二卷第23至27頁、206至222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向孟祥凱表示:「你那邊必須補滿40000然後流動手續續12000我幫你出, 因為我拖到你」、「這邊其餘若有其他費用都用公司支出」等語,孟祥凱回以:「這裡還要再支出大概多少」、「你把我匯給你的錢匯回來給我」、「我匯給你總金額40800塊」、「40800匯回來給我就好」、「我傳帳號給你」等語,並參以孟祥凱嗣於112年1月27日12時30分報案內容為:「我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IG通訊軟體上發現一則私訊,我點進去看發現是有關虛擬貨幣投資,後來我跟對方聊天,我忘記對方IG暱稱,後來對方告知我需提供我的帳戶、提款卡、新台幣5000元保證金,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在雲林縣○○鎮○○0號旁將我的台銀、提款卡、新台幣5000元當面交給一名陌生男子」等語,及其於111年11月28日線上申請虛擬交易所maicoin帳號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見被告抗辯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目詐騙,而將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應可採信,並非臨訟杜撰之詞。依上,難認孟祥凱有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容認該帳戶供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孟祥凱目前雖因提供上開帳戶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提起公訴,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故尚難徒以孟祥凱因提供上開帳戶嗣遭起訴,即遽認原告之主張屬實,附此敘明。
⒉陳冠方就其所辯,業據提出其與「許經理」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65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陳冠方確係為期順利辦理貸款,應「許經理」之要求,而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且經審視該對話紀錄內容,陳冠方於提供該帳戶後,猶仍持續與「許經理」保持聯絡,詢問對保事宜,如:「17號之前是否可以對保阿」、「對保完當天會放款嗎?金融卡跟簿子會當天歸還?」、「目前進度怎麼樣?想說過2個禮拜了問一下,不會沒辦法核貸吧」、「今天什麼時候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359、360、363頁),「許經理」則向陳冠方保證會核貸,並一直推延對保時間,迄111年12月12日始不予回應。期間陳冠方於111年11月9日尚表示:「17號之前如果沒對保的話我再匯款到臺銀帳戶扣款房貸」,其後許經理即於111年11月16日表示請其將其貸款14307元匯入該帳戶,陳冠方旋為匯款(見本院卷二第359頁)等對,足認陳冠方確受詐欺集團話術所惑,始受騙交付其帳戶予詐欺集團,自難認有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⒊原告雖又主張孟祥凱、陳冠方縱非故意,其等將銀行帳戶任
意交付予第三人,仍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參諸現今詐欺集詐騙手法多樣,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者受騙即明。且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再者,詐欺集團為謀利潤,欺罔方式不僅千變萬化,甚至與時俱進因應時事施行詐術,不論是原告或一般人既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同理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亦非不合情理,孟祥凱、陳冠方既係遭詐騙而交付其帳戶,且對該帳戶會遭不法使用未有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渠等即與原告同屬遭詐騙之被害人,自不能再以事後之見,論及渠等應具有之警覺程度,進而認定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此無異檢討同遭詐騙之被害人。何況孟祥凱、陳冠方並無負任何防範原告因被詐騙而財產損失之義務,更難認其等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憑。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請求孟祥凱
、陳冠方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孟祥凱、陳冠方分別返還原告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因而分別匯款至孟祥凱、陳
冠方所有如附表編號6、8所示帳戶內,是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該集團之間,且孟祥凱、陳冠方係因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編號6、8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則上開帳戶資料,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縱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孟祥凱、陳冠方主張。準此,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孟祥凱、陳冠方分別返還原告匯入如附表編號6、8所示帳戶之金額本息,亦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宸皓、張嘉津、張皓森、王絜琳、劉鳴遠、王騏鈞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2、3、4、5、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楊宸皓自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張嘉津自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張皓森自114年1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月23日發生效力)、王絜琳自114年3月3日起(見本卷二第165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3月2日發生效力)、劉鳴遠自114年1月24日(見本卷二第165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月23日發生效力)、王騏鈞自114年1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月23日發生效力),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楊宸皓、張嘉津、張皓森、王絜琳、劉鳴遠、王騏鈞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被告 所匯入之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宸皓即金正順企業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 111年10月20日 100萬元 2 張嘉津 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 111年11月8日 100萬元 3 張皓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 111年11月15日 170萬元 4 王絜琳 中國信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 111年11月15日 90萬元 5 劉鳴遠 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 111年12月5日 500萬元 6 孟祥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 111年12月5日 300萬元 7 王騏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 111年12月7日 340萬元 8 陳冠方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 111年12月7日 50萬元 總計:16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