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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鳴遠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許禮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住所,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