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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原 告 周佳芬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蘇垂柳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29/82320)、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16/6688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本件系爭45地號土地曾於本院另案鑑價,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之市場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7,676,400元;系爭83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價格為7,216,402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第173至17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4萬2,379元【計算式:(系爭45地號評估價值127,676,400元×持份9629/82320)+(系爭83地號評估價值7,216,402元×持份8416/66885)=15,842,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1日,核屬上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1,4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2萬3,496元,尚應補繳2萬7,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