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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原 告 周佳芬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蘇垂柳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各該權利範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經核均以兩造於106年3月2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宜珍(原告胞姐)、訴外人周政韋(原告胞弟)及被告(原告之母)等4人,均係周業仁先生之繼承人,各方並曾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由原告將繼承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84(已經原告另行出售與被告,非屬本件訴訟標的)等3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切結書中並已載明:「…,爾後如丙方(即原告)要求移轉其應有持分回本人名義時 ,甲方(即被告)須配合辦理,不得借故推諉刁難…」等語。顯見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已,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經原告於起訴前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被告竟均置若罔聞,原告應得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再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通知,同時依系爭切結書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倘鈞院認系爭切結書因違反民法第71、72條及第148條之規定為無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及各該權利範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併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各該權利範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2年起即一直對外負債,其中92年至113年家人為其代

償之會錢、車貸、票款、借款、卡債、牌照稅、燃料費、罰單、停車費等,總計已高達4,343,848元,甚且其搬離原址後之114年1月12日,尚有當舖業者前來貼催告書催討欠款,而此一負債事實,原告於書狀及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分別自承,堪證原告已自認借名登記的原因是為了規避債務人之強制執行。原告即自認係因負債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該法律行為顯然是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違背善良風俗及強制禁止規定,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屬無效,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㈡本件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使用、管理,權狀亦為被告

保管,並逐年繳交地價稅,原告卻主張未就系爭土地授權他人管理、使用、收益,自然不曾想過於借名登記在至親名下後,仍須特別去注意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云云,顯然與前揭所謂借名登記之本質不相符合,且有悖於事實,尚不足置採。㈢又依周宜珍、周政韋之證述可證,當時簽立切結書之原因係

因原告對外負債,害怕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被告及周宜珍、周政韋擔心系爭土地遭原告債權人查封拍賣,被繼承人周業仁所遺之9,000萬元債務無法清償,故而為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此實為兩造及證人等斯時立約之真意。故即便系爭切結書為有效,系爭45地號土地及八德區大庄段2745地號(已出售)二筆土地因價值較高,且均設定有抵押權債務,故約定必須待將來處分或出售,扣除必要稅金、費用及負債後,如有剩餘始能分配價金,而不能逕自請求返還移轉登記,始符合當事人間立約當時之真意,並藉以擔保共同繼承之債務得以獲得清償,符合共同繼承、共同承擔債務之本旨。系爭土地因具有共同抵押設定及處分價值上之關連性,且依系爭切結書簽立之真意,係將來用以清償繼承債務,系爭土地原告既為恐遭債權人追討債務執行拍賣而登記被告名下,於今債務既尚未清償完畢,登記原告名下之原因即未排除,系爭土地仍有遭原告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無法清償被繼承人周業仁生前所負債務之疑慮,顯然違背當時系爭切結書簽立之目的與真意,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移轉登記,故即認切結書為有效,原告請求移轉亦無理由。

㈣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

法第827第1項規定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實務上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在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顯在應有部分可言,自無從單獨將其應繼分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本件被繼承人周業仁之遺產係於106年3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顯無理由。

㈤另系爭4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林口區南勢埔段大崙小段11地

號土地)於系爭切結書後段特明約定:「另針對林口區南勢埔段大崙小段11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貳筆土地因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即104年12月31日前有存在債務新台幣(下同)玖仟萬元存在(實際金額以處分當時償還之本利為準),立書人甲、乙、丙、丁肆人同意將來如有處分或出售,扣除必要的稅金、費用及負擔後,如有剩餘『始能分配剩餘價金』」,故切結書前段記載:「爾後如丙方要求移轉其應有持分回本人名義時,甲方須配合辦理,不得借故推諉刁難」等語,所得移轉登記之土地應僅限於另二筆即重測前林口區南勢埔段大崙小段29地號(即系爭83地號土地)及29-2地號之土地,且事實上29-2地號土地持分,原告亦早於106年12月29日即以1,685,839元出售予被告,故即認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有理由,依系爭切結書就系爭45地號土地特別約定係用以償還被繼承人周業仁生前債務為兩造及繼承人等簽立之真意以觀,其所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亦應僅限於系爭83地號土地持分,而不及於系爭45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

㈠被繼承人周業仁於104年12月3日亡故。兩造及訴外人周宜珍

、周政韋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106年3月18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證1)。

㈡106年3月21日兩造及繼承人周宜珍、周政韋共同簽立系爭切

結書(原證1);原告嗣並於106年12月29日以1,685,839元將登記原告名下之29-2地號土地持分5025/66885出售予被告(被證12)。

㈢系爭土地目前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中系爭45地號土地登記

原因為「分割繼承」,被告權利範圍為19258/82320;其中系爭83地號土地登記原因亦為「分割繼承」,被告權利範圍為16832/66885。

㈣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4、被證5等關於原告過往之債權債務

訴訟紀錄及裁定(包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661號等),不爭執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

四、原告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現兩造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倘鈞院認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係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違反善良風俗及強制禁止規定而應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及各該權利範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㈡系爭切結書是否違反民法第71、72條及第148條之規定而為無效?㈢如切結書為有效,原告先位依據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倘切結書為無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及各該權利範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人,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實際所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查系爭土地目前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中系爭45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被告權利範圍為19258/82320;其中系爭83地號土地登記原因亦為「分割繼承」,被告權利範圍為16832/66885,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第79至96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惟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存在,則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繼承人周業仁於104年12月3日亡故。兩造及周宜珍、周政韋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106年3月18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又於106年3月21日兩造及繼承人周宜珍、周政韋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蘇垂柳(以下稱甲方)、周宜珍(以下稱乙方)、周佳芬(以下稱丙方)、周政偉(以下稱丁方)等肆人係被繼承人周業人仁之合法繼承人,肆位繼承人協議並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又原本應由周佳芬即丙方繼承之三筆土地及其持分暫時借名登記在甲方之名下,借名登記期間甲方不得有損丙方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足證系爭切結書係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所進行之分割協議,且因為原告主張其於繼承當時,與第三人間尚有其他債務糾葛,方才基於個人信用之考量始借名登記予被告,此亦經證人周宜珍、周政韋結證上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33、336頁),是系爭切結書實係因原告明知自身負債務,不便將系爭繼承所得土地逕行登記於自己名下,方才與被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並配合辦理後續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3.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由其保管系爭土地之權狀,並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每年繳交地價稅,兩造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然系爭土地既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其使用收益,斯時相關稅賦由被告繳付,並由被告保管權狀實屬合理,且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係繼承而來,是原告此前本即不曾實際持有系爭土地,難認系爭土地由被告管理、使用,即非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況依照兩造當事人已經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書面契約文義內容以觀,已足證明兩造間之借名合意,借名人即原告自無須再就其他客觀事實加以舉證,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云云,尚屬可採。

被告辯稱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則屬無稽。

㈡系爭切結書是否違反民法第71、72條及第148條之規定而為無

效?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2.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固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既無法令不許借名登記人於債務處理完畢前,將所繼承土地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約定於債務處理完畢後返還登記之規定,則原告因繼承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在其母親即被告名下,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3.第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指為維持健全之社會生活,而為一般人所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其具體內涵如何,固難一一列舉,明顯違反人倫、正義、人性尊嚴之行為或具有極高射倖性之行為等一般人咸信其行為非正當有所嫌惡者,均為其例。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因在外有欠債,怕被債權人追討被執行拍賣,故而決定簽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已經證人周宜珍、周政韋結證上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33、336頁),則該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顯然是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違背善良風俗,揆之前揭規定,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屬無效。㈢如切結書為有效,原告先位依據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兩造間雖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因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先位依據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依上說明,尚屬無據,為無理由。㈣倘切結書為無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及各該權利範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係原告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所為,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該法律行為為無效,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聲明,即無理由。然上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無效,該登記之狀態應認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圓滿狀態,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30